重慶市水利工程所有權的確認
現在我沒看見是什麼所有權確認糾紛。
舉個例子: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夫妻存續期間有一套房子,被男方私自賣了,賣房一方說是自己婚前財產,這就需要確認是夫妻共有,還是婚前財產,男方要提供證據證明所賣房屋是婚前財產,法院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確權。
② 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城市市區范圍的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依據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
第七條 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十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證用的,其所有權不變。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准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 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折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經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佔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軍事設施用地(含靶場、試驗場、訓練場)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級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准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徵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
第三十四條 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分別確定實際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准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一九八二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後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分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四十一條 企業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間合並,依法屬於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佔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並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分企業。
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佔用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准面積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第五十二條 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
第五十四條 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文件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范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
http://www.mlr.gov.cn/pub/gtzyb/zcfg/tdglflfg/t20050117_64496.htm
③ 國土籍字[1989]7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總 則第一條 為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國家土地所有權第三條 城市市區范圍的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 依據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六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第七條 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八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九條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第十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證用的,其所有權不變。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准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 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折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經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第十七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八條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九條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三十條 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佔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確定土地使用權。第三十一條 軍事設施用地(含靶場、試驗場、訓練場)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級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准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使用權。第三十二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第三十三條 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徵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第三十四條 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分別確定實際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第三十五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第三十六條 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第三十八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第三十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准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一九八二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後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第四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分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第四十一條 企業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間合並,依法屬於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佔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並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分企業。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佔用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准面積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第五十二條 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附 則第五十三條 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第五十四條 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文件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范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
④ 重慶市水利工程單元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評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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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確權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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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水利部 財政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開展農田水利設施產權制度改革和創新運行管內護機制試點工容作的通知》(水農〔2014〕287號)文件精神,國家將按照「誰投資、誰所有」原則,依法確定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並合理確定其使用權。即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權與所有權應分開確定。按照「誰所有,誰使用」、「誰受益、誰使用」原則,工程的使用權可由工程所有權人持有,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權人的意願轉移給他人。並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確權登記頒證。
⑥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和管理權怎樣界定
誰建設誰管理,誰受益。對於國家投資建設應有用水協會所有並管理,集體收益
⑦ 如何確認土地所有權
土地權屬的確認就是確認某土地的產權歸屬和產權性質。農村土地權屬的確認主要通過查看土地承包合同、查看相關土地證件或土地權屬登記簿、查看土地流轉合同等來確定。
(1)依據土地承包合同確認權屬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1條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的條款:①發包方、承包方名稱,發包方責任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②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承包土地的用途;⑤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⑥違約責任。(2)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權屬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名稱和編號,發證機關及日期,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3)依據土地流轉合同確認權屬
可用以鑒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文件,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外,還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依據民法原則,民事當事人享有決定合同內容的權利,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也屬於民事合同,所以流轉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平等協商方式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權處置問題。
⑧ 重慶市及入境水重慶水利工程建設三級以上(必須含公路工程三級以上)總承包資質企業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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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介紹
重慶市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⑩ 河道所有權在那個部門
國務院水利復行政主管部門是制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河道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
河道權屬問題,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規定: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10)重慶市水利工程所有權的確認擴展閱讀:
根據《物權法》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資源,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屬於國家所有。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只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