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所有權歸屬
㈠ 物權法關於地下停車場歸屬問題
地下停車場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版位,屬於權業主共有。 地下停車場實際是從屬於主建築物,即所有業主建築的。
不包括地下停車場,開發商建地下停車場應徵得全體業主同意,因為涉及到全體業主土地使用權。
㈡ 停車場所有權歸誰
停車場所有權歸誰?基本上分三種情況:
1、地上、地下車庫內的車位,符合法定條件的是區分所有權的專有部分。
在利用方面,不需利用相鄰部分的門戶出入,有獨立的通道或與整個車庫的公共走廊、公共通道相通,與其它車位不存在共享設備,能夠排他使用,具有了使用上的獨立性。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就具備了《房屋登記辦法》第十條「有固定界限、可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編號(幢號、室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的規定,也就符合了《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的物權概念,就可以登記為特定業主的所有權客體。所以,對這類車位應該按照基本單元對開發建設單位進行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初始登記,單獨記載於登記簿,發《房屋所有權證》。
開發建設單位可以依據《物權法》七十四條第二款通過約定的方式,對該車位予以出售、附贈或出租。
2、地上佔用共用部位的車位屬於管理設施。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佔有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這是因為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了小區道路除屬於城鎮公共道路外,屬於業主共有;小區的其他公共場所屬於業主共有,而在其上設置的停車位,實質上是小區共有部位的一種表現形式,是滿足小區業主停放汽車的一種管理措施。既不是區分所有權的專有部分,也不能再重復確定為共有部分。所以,不應屬於房屋物權登記的客體,無需登記。
3、規劃設計屬於特定專有部分使用的車位,類似專有部分的附屬物。
之所以用「類似」二字,是因為我國自1994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7年頒發《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以及該辦法廢止後2008年頒發的《房屋登記辦法》,都只對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作了規定,並無明確規定各類不動產的附屬物的權屬登記。但是,此類情況往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以土地用途、在規劃設計中以特定使用范圍所確定。如別墅區院落里的車位、底層樓盤的附屬花園內的車位、復式建築通連的地下車位、和連帶房屋的車位等。而且這種車位開發建設單位在建房前或在中對購房人以及利害關系業主給予了說明或明示。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條(二)項規定的「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的要求,可作為特定專有部分的附屬設施予以登記。在開發建設單位初始登記時記載於登記簿上並注記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不能作為專有部分進行登記。而且此車位要隨房屋專有部分所有權一並轉移,不可單獨轉讓。本文介紹了車位所有權歸屬的幾種不同情況。地下車位作為一個有規劃設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建築屬於開發商所有。具體案件可向專業法律機構進行咨詢。
㈢ 如何規定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
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沒有明確確定。
1、小區土地使用權如果為業主享有,開發商就不能再享有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築的所有權和支配權。
2、如果地下車庫作為小區建設的配套設施之一,是建築物的輔助設施,就應如道路、管線一樣,是房屋的從物,應交付建築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買賣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從物應當依從主物(房屋)一並出售、轉移。
3、如果業主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包含了空間權,如果承認了地下車庫的產權屬於發展商,那麼就承認了空間權被發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權都轉讓給小區業主了,發展商又依據什麼來認定空間權還保留在自己的手裡?從法律邏輯上解釋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車庫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享有。
地下車庫是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獨立單元房間對地上空間資源利用一樣,都具有使用面積和建築面積,在建造時都需要額外投資。地下車庫是相對獨立的建築物,具有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種特定的、獨立的物,並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間上能夠個別地、單獨地存在。因此,雖然確定地下車庫的所有權的歸屬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它具有專用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確定其所有權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權利就不存在。
㈣ 小區地下停車場產權歸誰
地下車位的產權歸屬
一、地下車位的產權歸屬目前有3種類型,小區業主在購買小區地下車位之前一定要弄清車位的產權歸屬問題。
1、業主分攤建設費用
如果購房時地下車位面積已經列入公攤面積被分攤,這類地下車位辦不了產權證,屬於全體小區業主所有,開發商無權銷售,更無權轉讓。
2、開發商獨立建設
如果地下車位建築面積未分攤,且開發商單獨取得車庫產權的,則開發商可以對購房人出售產權,但地下車庫只能預售給本小區范圍內的商品房預購人。
3、地下防空工事
部分地下車位屬於人防工程,而人防工程是國家強制配套,禁止開發商銷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對照這一條,如果地下車位屬於人防工程,也就是開發商的投資已經隨著土地使用權的轉移而自動轉移給了全體業主,所以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車庫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
二、查詢產權歸屬辦法: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是不會公布詳細的地下車庫產權資料,業主想要得到相關資料可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向人民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
(4)停車場所有權歸屬擴展閱讀: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㈤ 小區地上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應該屬於誰 現在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嗎,謝謝
1、這要看小區地上停車位設置的不同情況而定,暫時好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
2、例如有的小區是停車位不足由綠地改建的;有的是一開始就由開發商報建的固定車位;
3、其實在我國整個的土地所有權都是國家所有,我們都是只有使用權;包括私有住宅;
4、小區地面車位位置使用權其實是屬於業主共同所有;由物業公司負責執行日常的管理;
5、如果您覺得收費過高或者是車位的分配不合理可以提請業主委員會提議召開業主大會;
6、共同商討審議新的方案來執行當然要有過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
(5)停車場所有權歸屬擴展閱讀:
物權法
1、《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2、該條款確立了關於小區車庫的歸屬的一個原則,即車位車庫必須根據約定來確定歸屬。
3、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這有利於更大地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
4、如果開發商認為房屋銷售獲利更大,則可以放棄車庫的所有權,將其出售、附贈給業主使用
5、反之則可以保留車庫的所有權,將車庫出租給業主使用。
6、從這里可以看出,《物權法》承認了開發商的天然優勢地位,以保障他們開發車庫的積極性,緩解車庫緊缺的狀況。
7、另外,這種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小區車位車庫可以作為獨立交易的客體,為業主以後自主的轉讓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據。
㈥ 誰可以詳細說說 小區車庫,車位的所有權的歸屬
優先適用物權法哦
物權法明確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答案補充 最詳細的了沒更詳細解釋了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該條款確立了關於小區車庫的歸屬的一個原則,即車位車庫必須根據約定來確定歸屬。「這也就是說,法律給與了開發商或業主通過約定保留車庫所有權的可能性,如果開發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車庫所有權的約定,那麼,他就獲得了車庫所有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這有利於更大地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如果開發商認為房屋銷售獲利更大,則可以放棄車庫的所有權,將其出售、附贈給業主使用;反之則可以保留車庫的所有權,將車庫出租給業主使用。從這里可以看出,《物權法》承認了開發商的天然優勢地位,以保障他們開發車庫的積極性,緩解車庫緊缺的狀況。另外,這種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小區車位車庫可以作為獨立交易的客體,為業主以後自主的轉讓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據。 答案補充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這里的「首先」不同於「優先」。後者是指在同等的條件下,業主優先獲得;「首先」則不區分條件,更有助於保障業主利益。這實際上是對小區車位車庫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盡管法律允許小區車位車庫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但為了本區居民的停車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須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在業主沒有滿足需要前,開發商與業主以外的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從這點上看,再次說明了與優先購買權的區別。優先購買權是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購買,如果業主以外的人出價更高,則可以賣給業主以外的人。但按此款規定,即使業主以外的人在出高價的情況下,開發商也不能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