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人權
① 知識產權私權性有什麼特點,考試論述題注意回答精要謝謝~~~
知識產權私權性的體現:
1.其調整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是區內別與公權的主要特容征
2.私權性的核心就是意思自治,知識產權是知識產權人行使自由意志的體現
3.知識產權包涵了人身權,就表明了公民的基本人權在內的私權神聖不可侵犯
② 怎樣理解知識產權中權利保護與權力限制
一般認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是基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亦即是說,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平衡關系。現代各國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具有協調的一面。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體現出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才能得意實現。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會公眾對於科學文化知識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才能創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從而成為權利人。權利人與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很多情況下是合二為一的。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也存在相互沖突的一面。知識產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則,就有被追究侵權責任的可能,若放任權利人的「個人本位」,權利人不許可使用,他人則永遠不能接近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知識創新就會缺乏基礎。若僅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施以嚴格限制,他人可以任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則失去保障,從而也失去進一步從事知識創新的動力。可見,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於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協調性;必要性在於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相互沖突性,就後者而言,要通過相應制度的創設使兩者沖突的利益趨於平衡,這就是對權利人獨占性知識產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權利人的「個人本位」,但又不至於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協調一致。 此外,對知識產權加以一定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在宣布每個人都有權保護其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與物質利益的同時,也宣布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參與社會文化知識,以享受藝術和分享科學的進步與利益。因此,實施權利限制,發揮知識產權促進科學文化進步的作用,確保社會公眾對知識產權的接觸和使用,是保障人權所必須的。 以上內容 引自《中國名牌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真題解析——北大、人大、清華卷》,第274頁,中國人民大學07知識產權法考研論述題。
什麼是知識產權英文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為「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為「知識(財產所有權)」或者「智慧(財產)所有權」,也稱智力成果權。在我國台灣地區,則稱之為智慧財產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有學者考證,該詞最早於17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卡普佐夫提出,後為比利時著名法學家皮卡第所發展。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其從事智力創作或創新活動所產生的知識產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又稱為「智力成果權」、「無形財產權」,主要包括發明專利、商標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方面組成的工業產權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組成的版權(著作權)兩部分。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科學技術方面或文化藝術方面,對創造性的勞動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這個定義包括三點意思:(1)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有人稱為精神的(智慧的)產出物。這種產出物(智力成果)也屬於一種無形財產或無體財產,但是它與那種屬於物理的產物的無體財產(如電氣)、與那種屬於權利的無形財產(如抵押權、商標權)不同,它是人的智力活動(大腦的活動)的直接產物。這種智力成果又不僅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現。但它又與思想的載體不同。(2)權利主體對智力成果為獨占的、排他的利用,在這一點,有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所以過去將之歸入財產權。(3)權利人從知識產權取得的利益既有經濟性質的,也有非經濟性的。這兩方面結合在一起,不可分。因此,知識產權既與人格權親屬權(其利益主要是非經濟的)不同,也與財產權(其利益主要是經濟的)不同。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在我國稱為著作權)一共兩部分。■發明專利、商標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方面組成的工業產權。工業產權包括專利、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原產地名稱、制止不正當競爭等。下面只指出工業產權中的一些主要類型:△商標權是指商標主管機關依法授予商標所有人對其注冊商標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專有權。商標是用以區別商品和服務不同來源的商業性標志,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構成。我國商標權的獲得必須履行商標注冊程序,而且實行申請在先原則。 商標是產業活動中的一種識別標志,所以商標權的作用主要在於維護產業活動中的秩序,與專利權的作用主要在於促進產業的發展不同。△專利權與專利保護是指一項發明創造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經依法審查合格後,向專利申請人授予的在規定時間內對該項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專利權人對該項發明創造擁有獨占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其專利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厲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保護採取司法和行政執法「兩條途徑、平行運作、司法保障」的保護模式。本地區行政保護採取巡迴執法和聯合執法的專利執法形式,集中力量,重點對群體侵權、反復侵權等嚴重擾亂專利法治環境的現象加大打擊力度。 △商號權。即廠商名稱權,是對自己已登記的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不受他人妨害的一種使用權。企業的商標權不能等同於個人的姓名權(人格權的一種)。此外,如原產地名稱、專有技術、反不正當競爭等也規定在巴黎公約中,但原產地名稱不是智力成果,專有技術和不正當競爭只能由反不當競爭法保護,一般不列入知識產權的范圍。■ 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組成版權。版權是法律上規定的某一單位或個人對某項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銷售的權利,任何人要復制、翻譯、改編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權所有人的許可,否則就是對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知識產權的實質是把人類的智力成果作為財產來看待。 著作權是文學、藝術、科學技術作品的原創作者,依法對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 △著作權。在我國,著作權用在廣義時,包括(狹義的)著作權、著作鄰接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等,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范圍。這是著作權人對著作物(作品)獨占利用的排他的權利。狹義的著作權又分為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權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權與專利權、商標權有時有交叉情形,這是知識產權的一個特點。答案補充保護護知識產權 就是通過知識產權保護法保護知識產權 答案補充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先後出台,為各個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
③ 中國知識產權法現狀及前景
「摘要」在經濟、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下,知識產權法因應時代之變遷,在其權利客體、權利歸屬、權利內容、權利限制、制度融合、國際合作等方面上,開始呈現出一些令人矚目的發展態勢,比如知識產權的客體逐漸遠離傳統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知識產權法激勵創造者的目標逐漸轉向激勵投資者,知識產權法在整體上有向無形財產法演進的趨勢,各國在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進程中的自主選擇性嚴重削弱等等。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現代發展
藉助經濟、政治、科技等多種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漸次誕生,茁壯成長,遂形成今日之規模。知識經濟、信息社會的時代背景,互聯網路、生物技術的科技浪潮,必將推動知識產權法因應形勢之需求,繼續向前發展。本文旨在從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脈絡,以揭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態勢。
一、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之初始,僅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為其主幹。歷經歲月變遷,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權利客體)日益延伸,漸成無形財產保護的主要法律表現。譬如商標法,早期僅保護商品商標,其後擴及服務商標,現在又延及地理標志和證明標記,似有將商業標識一網打盡的趨勢。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客體雖日益豐富,但也日益背離其傳統意義上的范圍和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即知識產品)的范圍傳統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創造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專利技術、文藝作品等;一是識別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商標、商號等。因此,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傳統上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並非只要是具有無形性或非物質性特點的財產,就都能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來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緩慢的動搖知識產品傳統上應具有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
如果留意著作權客體的悄然變化,即可感受到背離傳統的趨勢。早期著作權法在保護范圍上主要限於文學藝術作品,後來擴及到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顯然這些作品逐漸的遠離了文學藝術作品的內涵。至於保護計算機軟體,更是與文學藝術作品毫不相干。為此,中山信弘曾經指出:「著作物的范圍正在由純粹的藝術型或者學術性向著實用型、機能性方面擴展。」 可見,著作權法之客體范圍已然發生重大變革,但無論如何,這些客體尚能保持獨創性的特徵,只是獨創性的程度逐漸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連獨創性的特徵都拋棄了。1996年通過的《歐盟資料庫指令》,確立了一種新的知識產權「資料庫特殊權利」,賦予資料庫製作者以「摘錄權」和「再利用權」,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內容。從此,在內容選擇和結構編排上沒有獨創性的資料庫,也可以得到這種新型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在傳統上,資料庫只有在選擇和編排上滿足獨創性的要求,才可按匯編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知識產品的創造性特徵,由此受到了嚴峻的挑戰。
在商標法上,識別性的特徵也日益弱化。證明商標的保護是一個典型的例證。證明商標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在證明原產地時,證明商標尚能體現出些許識別性,但這種識別性是對商品的來源地區的識別,而不像一般商標那樣,是對商品的來源廠商的識別。可見,原產地證明商標已改變了識別性的內涵。至於僅僅是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產地等特定品質起證明作用的證明商標,基本上沒有任何來源識別的功能。因此,證明商標動搖了商標權客體傳統上的識別性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的類似變化,在其他領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造性比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低得多。商業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經營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戶名單或進貨渠道,既與創造性無關,也與識別性無涉,但也能得到知識產權法的禮遇。
此外,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還觸動了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中的一些固有原則和觀念。比如生物技術的興起使發現與發明的界限變得模糊,「專利只能授予發明,不能授予發現」的傳統觀念遭到了挑戰。演算法、治療法不受專利保護的說法也有人質疑。 因此,傳統上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的一些內容,可能也會逐漸聚集到知識產權的保護傘下。
二、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之一在於激勵知識創新,知識產權因此歸屬於創造者,實屬當然。1791年法國專利法前言宣稱:「任何新的想法,其實現或者開發可以變為對社會有用的,主要應屬於構思出這種想法的人。如果認為工業發明不是發明人的財產,從實質上來說,那是違反人權的。」 而著作權歸屬作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經地義。法國和德國等堅持「作者權法」傳統的國家,曾堅持認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財產。 知識產權歸屬於知識產品的創造者,甚具倫理上的正當性,因而甚至被當作一種人權。
但是隨著知識產品的商業化生產,知識產權歸屬於創造者的原則,漸漸讓位於保護投資者的需要。對於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發明人還是屬於其僱主(投資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奧匈帝國的專利法,該法承認發明人對其發明有權獲得專利權的原則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務章程中另有規定的,專利權可以不歸屬於發明人。 後來各國陸續作出類似的規定,比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雇員在執行包含發明任務的僱傭合同過程中作出的發明,或者從事明確委託給他的研究、設計任務作出的發明,除合同另有利於雇員的規定外,都屬於僱主所有。我國《專利法》第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著作權法上同樣如此,美國從實用主義出發,為保護投資於創作的產業者利益,其僱傭作品制度直接規定僱主為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其幾乎類似,而第16條第2款則規定了職務作品的經濟權利由作者的受雇單位享有。知識產品的真正創造者在被剝奪了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後,只能從其僱主(投資者)那裡獲得工資、獎勵等報酬。
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與知識產品生產方式的轉變密切相關。一方面,隨著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文化事業的繁榮昌盛,知識產品的商業價值日益凸現,因而知識產品的商業投資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單靠個人自身的創造性發揮,已難以適應社會對知識產品的巨大需求。因此,從事知識產品生產的企業應運而生。投資者開辦企業,僱傭職員,有組織的從事技術開發、作品創作。知識產品的現代生產方式,逐漸從個性創造向投資創造轉變。在知識產品的生產中,創造者的人格及個性成分漸少,而經濟投資的成分漸多。由於投資者對知識產品的生產,發揮了組織作用,注入了巨額資金,承擔著高度風險,因此法律將知識產權的歸屬從創造者手中移交給投資者,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否則會減少知識產品生產上的投資,而在現代社會,如果不在巨額資金保障下從事有組織的生產,許多發明、軟體、電影等知識產品將難以面世。
從激勵創造者轉而激勵投資者,似乎成了知識產權法的一個方向。法律通過激勵投資者,促進知識產品的商業生產;而投資者通過支付報酬,激勵其雇員從事知識產品的創造。因此,隨著知識產品生產的日益商業化,知識產權將越來越多的聚集在投資者在手中。歐盟對於資料庫保護的立法發展,更是鮮明的表現出保護投資者的趨勢,因為對非獨創性的資料庫提供特殊權利保護,目的在於保護資料庫製作者收回投資和贏得利潤,幾乎沒有激勵創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
在經濟、政治和科技的推動下,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日益豐富,一面通過頒布新法,增加權利種類,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一面通過調整舊法,增加新的權項。比如專利法上增加了許諾銷售權;著作權法上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禁止規避技術保護措施權等。同時,知識產權的權利內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擴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惡意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著名的商標;作品的復制權也延及到將作品數字化的權利。下面茲從兩個方面觀察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趨勢。
從具體的知識產權法上看,商標權、著作權等各種知識產權類型開始從板塊保護模式發展到網路保護模式,其表現主要集中在權利沖突的解決上。由於知識產權客體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識產品往往可以成為多種知識產權的客體。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標、商號、域名等多種商業標識;一幅圖案可以同時作為著作權、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客體。既然如此,當同一知識產品上存在多個知識產權,而權利人又並不一致時,權利沖突就不可避免,這就需要知識產權法通過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加以協調。由此,著作權人有權制止他人在商標上使用其圖形作品,盡管在商標上利用作品只是彰顯商標的識別性,與著作權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有天淵之別。而商標權的保護,不僅在商號領域繼續得到鞏固,而且已經擴張到域名之上。商標權人不僅有權禁止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有權阻止他人不當的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號或域名。可見,各種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再局限於自身原有的保護空間,而是擴張到了其他權利的保護空間。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在各自相對獨立的板塊保護模式的基礎上,逐漸發生權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牽連、相互影響的網路保護模式。
從整體的知識產權法來看,知識產權的觸角越伸越遠,逐漸背離了其原有的范圍,有向無形財產法滲透的趨勢。前已述及,知識產權的客體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而這些特徵逐漸被揚棄。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投資回報和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下,開始延伸到資料庫、證明商標等創造性和識別性極弱的客體上。某種程度上,知識產權似乎漸漸的泛化到無形的財產之上,而不論其是否有創造性或者識別性。縱覽知識產權現有的保護范圍,與知識產權法誕生之初相比,可謂面目全非,除了無形性之外,幾乎難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徵。長此以往,知識產權法也許面臨著自我解構的困境,當知識產權法客體的創造性或識別性越來越淡化,知識產權法或許就真正成了規范「無形財產」,而非「智力成果、商業標識」的法律,從而對稱於規范有形財產之物權法,並肩而立,相互呼應。
四、知識產權法在權利限制上的發展
由於知識產品上往往蘊含著巨大的社會利益,所以知識產權法在其發展歷程中,似乎從來沒有忘記給予社會公眾以適當的照顧。無論時代如何變遷,知識產權法始終以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保持恰當的利益平衡為其使命,這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上,體現得較為明顯。在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同時,為了增進社會公益,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設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賴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還設計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具體制度,著作權合理使用、專利強制許可即其典型。近年來,令人關注的是在知識產權權利行使限制上的新進展。
知識產權作為完整意義上的私權,其行使本應遵循權利人之意願。但知識產權關涉社會利益甚巨,為防止權利人壟斷其權利,不適當的侵害或減損社會利益,法律不得已強行干涉權利人的意願自由,在一定條件下,准許第三人在支付適當報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其許可即能利用其知識產品,從而增進社會利益。當今之世,知識產權已成人們追逐之新寵,企業競爭之手段。權利人以知識產權為武器,處處劃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彷彿一舉手就觸到知識產權的高壓線,一抬足就陷進專利權的地雷陣。同時,知識產權種類和內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劇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矛盾。為此,重新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尤其是在權利行使上)顯得更為迫切,更為必要。
隨著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保護的日益強化,負面影響也如影形隨,比如專利權與社會倫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權等已產生碰撞和沖突。2001年底,在卡達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與會代表就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三天的談判,最終達成了《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確了WTO成員政府採取措施維護公共健康的主權權利,尤其是明確了TRIPS協議中可以用於保護公共健康對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的彈性條款。 以使得深受愛滋病、結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困擾的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有權頒布醫葯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北歐國家近年來興起的「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已經超越了對著作權行使的傳統限制。通常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僅能管理會員(即向其授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但在北歐國家,集體管理組織在法律特別規定的范圍內也能管理非會員的作品,此即為「延伸性集體管理」或曰「擴展性集體管理」。例如就「影印復制權」而言,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授權影印復制機構有權復制不在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下的特定種類的作品。 由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數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幾無可能去逐個取得權利人之許可,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的目的在於為使用人取得授權許可提供方便。法律為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專為使用人設計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極大的限制了著作權之行使,因為此時的著作權人已喪失了對作品的許可自由。
在作品的網路傳播上,有學者更是主張直接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 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是必須支付適當的報酬,甚至連集體管理組織這個中介都跳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也支持此點。 此時的著作權似乎已弱化成一種純粹的報酬請求權。可見,在知識產權(尤其是對其權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識產權法有向社會公眾傾斜的態勢,目的在於促進知識產品的推廣使用。
五、知識產權法在制度整合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變遷一般是圍繞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調整或修正而展開。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此種僅局限於自身范圍的調整或修正,已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比如各國的立法實踐表明,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處於傳統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交接地帶上。因此,各自相對獨立發展的知識產權法需要相互溝通,相互融合,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形勢。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深刻的表現出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綜合和交叉。著作權法或專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決布圖設計的保護上往往捉襟見肘。比如,若採用著作權法,由於布圖設計更新換代較快,著作權法過長的保護期不利於集成電路產業的發展;若採用專利法,由於集成電路技術的發展主要表現在光刻線條的不斷減小和集成規模的不斷提高,故難以達到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高度。因此,各國紛紛採用專門立法的保護方式,既可以借鑒著作權法的經驗,也可以吸取專利法的慣例,同時又適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需要。《歐盟資料庫指令》對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可以說是著作權法與競爭法的融合。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資料庫特殊權利」,其實正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此前對資料庫的保護內容。
可見,單獨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面對新出現的保護對象,往往無能為力,或者勉為其難;因而需要整合各種知識產權法的優勢,設計出新的知識產權制度。或者以一種制度為主,參酌其他制度之優勢;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長,揉為一體。於是,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特別是與專利權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而開始模糊不清。
1992年頒布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上開創了具有歷史意義的新紀元。自此,知識產權法的整體性融合,亦即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趨勢,開始在全球蔓延。《菲律賓知識產權法典》迅速跟進,成為世界上第二部知識產權法典。相比於具體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獨特的意義所在:一方面,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層次將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會更加嚴格,利益斟酌將更加客觀理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質量,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於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如果將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置於統一的法典中通盤考慮,必將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而且有利於消除知識產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進而加強知識產權制度的科學化。
六、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發展
1873年,奧地利邀請各國參加國際博覽會,但各國都拒絕參加,其原因在於擔心展覽的技術得不到保護。正是以此為動機,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開始醞釀,最終在1883年誕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為知識產權法國際合作成果的典範。在知識產權法100多年來的國際合作中,作為其成果體現的國際條約不斷涌現,日漸細密,其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也不斷提高。目前向全球開放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將近30個,幾乎涉及知識產權各個領域,包括發明、實用新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商標、商號、原產地名稱、作品、印刷字體、科學發現、奧林匹克會徽等。
近年來,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因此得到進一步強化。除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水平繼續通過國際條約進行協調外,最令人矚目的是,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國際條約的加入上,從自主性漸漸走向了強制性。本來,主權國家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但是,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TO)介入知識產權領域,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相勾連,使得各國在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上的自主性嚴重削弱。因為一旦加入WTO,就必須無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而值此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加入WTO幾乎是必須的選擇。
以TRIPS協議為標志,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加速了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全球趨同化進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其著例。1989年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僅有一個國家簽署,因而生效本是遙遙無期。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35條規定:「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並未生效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個國家得到了實際的執行。無論此前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不予保護的國家,還是對其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都得按照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由此可見,TRIPS協議加速了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保護水平上趨向一致的進程。
由於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的結果是提高了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對於發達國家,其知識產權更能得到有力的保護;但對於發展中國家,因其知識產權上的弱勢狀態,經濟利益必將受到嚴重損害。尤其是限制了發展中國家試圖通過降低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去追求促進本國經濟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國際條約的修改和制定中,發達國家總是試圖將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國際條約中,而且因其經濟強權的壓力,往往得以成功。隨著國際條約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上的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上的不斷提高,各成員國的立法空間就相應的受到擠壓,比如TRIPS協議把觸角伸進了知識產權國內執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而在過去這一領域被視為國內立法問題。所以有學者認為:「全球化和知識產權力量,與其說是在削弱國內法的效力和強制力,毋寧說是在通過另一種或更為基本的方式上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挑戰。」 因此,對於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新進展,應當保持足夠的警惕。
從上面簡單的梳理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在各個方面都緩慢的發生著變遷。觀察知識產權法的現代發展趨勢,一方面,旨在根據情勢變遷,妥善安排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設計,以適應社會發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時發現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跡象,進而竭力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平和利益沖突,維持利益平衡。
④ 知識產權是什麼性質的權利
知識產權是指:來公民或法自人等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其從事智力創作或創新活動所產生的知識產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又稱為「智力成果權」、「無形財產權」,主要包括發明專利、商標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方面組成的工業產權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組成的版權(著作權)兩部分。
⑤ 怎樣才能讓一個人認識到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許多外行和文化水平極低的商人看到知識產權代理行業門檻低,紛紛入行,造成本行業普遍性的員工職業素質堪憂,尤其是職業相關知識不足,只在業務上大作手腳,讓普遍的企業客戶感到擔憂。
⑥ 專利和知識產權一樣么
知識產權與專利的區別:知識產權涵蓋了專利權,簡單來講專利權就是知識產權的一種。
首先說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權,是人類從事智力創造活動後取得一定成果,獲得知識產權法律認可後依法享有的權利。我們常見的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的產生需要通過專利申請手續,商標權需要辦理注冊商標登記,而著作權是自原創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動產生,不強制要求辦理著作權登記手續。
知識產權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意義,是為了保護人類智力成果,調動人們從事科學技術研究和文學藝術創作的積極性,大層面上促進經濟發展、推進人類文明進程。
而專利知識產權的特性是專有性和獨有性。專利分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三種專利在專利權上是平等、一致的。
總的來說,發明創造要取得專利權要滿足兩個條件——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形式條件很好理解,就是辦理專利申請手續,手續完整、費用繳清、申請文件符合相關要求即可。
而實質條件要求比較多,審查要求也無法具體化。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必須同時滿足各自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和其他比如說明書需要對申請專利的技術公開充分等條件。
知識產權專利權都是權利人智力成果的獎勵,不應被他人損害。如果您要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可及時進行專利權申請、版權登記、商標注冊等手續,相關服務信息可咨詢魚爪網,轉讓響應需求。
⑦ 知識產權和人權的沖突表現在哪些方面
例如,非洲很貧困,若高強度的葯品專利保護的話,那麼非洲就用不起葯,那麼疾病得不到有效控制,這就是生命健康權與知識產權的沖突。還有就是對於少數民族語言或者盲文等對於原作的翻譯,若過分保護原作的版權,那麼影響文字在少數民族的普及,從而可能會影響少數民族的受教育權,也會與知識產權沖突。
⑧ 知識產權侵權罪加大強度,侵權者會受到什麼懲罰
知識產權侵權罪加大強度,侵權者會受到什麼懲罰?知識產權問題,在現在的社會是越來越普遍,越來越常見了。隨著網路的技術極速發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發車展,知識產權問題已經成了一個眾人關注的問題,許多企業商家,甚至是個人,都有可能牽扯到知識產權的問題。近幾年來知識產權侵權的問題也越來越普遍,為了保護商業企業以及個人的知識產權,我們國家也出台了許多法律來保護知識產權,現在知識產權侵權罪的強度比以前加大了,那麼知識產權的侵權者一方將會承擔怎樣的責任呢?
⑨ 什麼是人權哪些屬於侵犯人權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
侵權行為有:
(1)按構成要件分
一般侵權行為:指行為人基於過錯直接致人損害,因而適用民法上一般責任條款的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 但依民法特別責任條款或民事特別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 。
(2)按侵害對象分
侵害財產權行為:包括侵害物權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行為:包括侵害他人身體和心理的行為。
(3)按致害人的人數分
單獨侵權行為:致害人僅為一人的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害人為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 致害人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4)按行為性質分
積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積極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消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消極不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9)知識產權人權擴展閱讀
盡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1、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
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
2、自由權:「自由權」這個混合體詞語不應存在,「權」已經是個包含了具體的規范,有容許和禁止的條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無限制無約束性的主觀感性概念性形容詞,把無限(Free)局限於規范性"權"之內是不合邏輯的表達。
3、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
「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4、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
5、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
6、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
⑩ 知識產權是()性質的權利。 A、私權 B、公權 C、債權 D、使用權
關於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再認識
[摘 要]私權性是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所具有的共同屬性。知識產權作為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形態,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這是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所決定的,並通過法律平衡與調整的制度設計而完成。上述情形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
[關鍵詞]知識產權 私權屬性 公權化理論批判
WTO《知識產權協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以私權名義強調了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性質。從條文的立法背景來說,「它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一種平衡的結果」。 在《知識產權協定》擬定的談判過程中,發達國家意在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以維護知識財產私有;而發展中國家卻淡化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和排他性,以便於他人實施。談判妥協的結果是,協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又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標。從條文的本身意蘊來看,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一樣都是私的主體所享有的財產權。可以認為,權利的私權性是將知識產權歸類於民事權利范疇的基本依據,而私權的神聖性則是對知識產權提供法律保護的基本理念。
知識產權的私權化,是對封建特許權制度的一場法律革命。近代知識產權的形成,經歷了一個由封建特許權向資本主義財產權嬗變的歷史過程。封建特許權包括印刷專有權和產品專營權,它以君主敇令或官府令狀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獨占許可證或賦予經營者製造、銷售某種產品的專有權利,當時的特許權是一種「欽定」 的行政庇護,而不是法定的權利保護。在歐洲的許多國家,特許令狀並未制度化,僅是一種個別保護、局部保護。創造者依法對自己的知識產品享有獨占和專有的權利,能夠隨意轉讓和處分這一權利,並分享他人利用知識產權所帶來的利益,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形成的知識產權觀念。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人享有的無體財產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認可和嚴格保護,並逐漸形成一種獨立而系統的法律制度。與封建特許權相比,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有如下特點:第一,它是「天賦之權」。近代啟蒙思想家認為,天賦人權是利己主義的權利,即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的,它不應由國家特許而產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權」。近代人權理論的視野中,財產權與其他人權一樣,是超時代、超社會的普遍權利。因此,知識產權是「普世」的,是一種 「普遍權利要求」,它不可能是個別的、局部的行政庇護;第三,它是「法定之權」。從法哲學理論而言,知識產權既是一種自然權,也是一種法定權。這即是說,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知識產權,即是「以實定法的名義反映了自然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在近代社會受到國家立法的保護,而不是官府特許令狀的保護。
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由國家授予而產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的知識產權,即是以法律的名義賦予私有知識財產以相應的權利形態,這種私權形態並不因國家授予而具有公權的特徵。就財產權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具有相似之處。美國學者認為,20世紀已經出現了「新財產」 (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應當將就業機會、養老金、政府特許作為新財產看待。 事實上,當代福利國家以養老金、傷殘補貼、社會保險、失業救濟等形式,直接賦予個人或團體大量的財產權。「依傳統大陸法系理論觀點,這些國家直接賦予的福利權利是一種公法權利,與民法上的私權差別甚大」。 為此,有學者提出詰問,「如果嚴格以公私法來劃分財產權,那麼脫離了物權、債權系統而由國家直接授予的權利只能是公權,如知識產權」。 以權利產生的原因(即源於公法或私法)來界定權利本體的屬性,這一傳統理論確有檢討的必要。美國1970年的「戈德堡訴凱利」案認定福利救濟不是一種「特權」或「恩賜」,而是一種財產權利。 在美國學者施瓦茨看來,將政府的優惠或授權僅僅看作是一種恩賜或特權的話,那麼這種與人們生活密切相關的利益便不能像傳統財產權利那樣受到法律的正當程序的保護,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權」的行為也難以加以監督、無法控制。這樣,廣大民眾不但無法確保其賴以為生的利益,而且在這種風險的壓力下,民眾也根本無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權利。 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雖在權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處,但就權利取得的本源來說卻是大相徑庭的。福利救濟權利的對象,包括福利設施、社會救濟、各種生活補貼等,其主體為社會全體人民;國家即是權利的賦予者(由國家機關分配福利或決定救濟),也是福利救濟義務的承載者(福利救濟由國家財政負擔)。 知識產權則不然,筆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識產權的法律事實構成理論,即權利產生的法律事實包括創造者的創造性行為和國家機關的授權性行為。前者屬於事實行為,是創造者取得知識產權的前提;後者是法律行為,是創造者的權利主體資格得以確認的程序。借用美國學者的說法,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的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 .此處分析旨在說明,權利取得方式如何並不影響該項權利的基本屬性,質言之,知識產權的私權性取決於知識財產私人佔有的基本品性,權利的國家授予性並不能說明權利本體的公權意義。
「知識產權為私權」,在制度層面上為私人提供了獲取財產的新方式。知識財產是獨立於傳統意義上有形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的另類客體,以知識財產作為保護對象的知識產權是與傳統財產所有權相區別的嶄新財產法律制度。基於私權屬性,如果我們對知識產權作出私有產權理解的話,就不能將知識產權看作是公有產權。這一觀點主要涉及發明權、發現權的歸屬問題。有學者主張將一切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列入知識產權體系,包括發現權、發明權,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已有規定,且我國《民法通則》明確對上述權利給予保護。 有的學者甚至認為,不應簡單地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無體財產權,它應該包括無體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和精神權利的知識產權。發現權、發明權即屬於後者。 多數學者持相反意見:有的認為,科學發現不宜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律以及國際公約都沒有對科學發現授予私權性質的財產權利。 有的進而認為,諸如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並非是對智力成果的專有使用權,而是一種取得榮譽及獲取獎勵的權利,該項制度應歸類於科技法。 筆者認為,私權是財產私有的法律形態,從知識產權的本意而言,其應屬於此類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智力成果是人類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的創造性產品的總稱,對此並沒有採取單一的私人產權形式。就發現、發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對它們採取的是非市場機制的產權形式。上述制度實為科技獎勵制度,即通過對科技成果所產生的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進行評價,由國家給予獎勵(包括頒發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與此相對應的是,發現、發明成果的所有權名義上屬於國家,但實際上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這即是以非市場機制的獎勵制度來換取社會對科學成果的公有產權。如果將發現權、發明權等公有產權納於知識產權體系,那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知識產權的獨占性特點、知識產權的無體財產權意義等將不復存在,這一制度架構及其學理基礎也就面目全非了。從現代各國的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從私權屬性出發來構建其知識產權體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識產權法典即 1992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了文學和藝術產權(包括傳統的著作權、鄰接權以及最新創設的資料庫作者權)與工業產權(包括傳統的專利權、商標權以及最新國際公約要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技術秘密權等);堪稱新民法編纂運動傑出代表的1992年荷蘭民法典,原擬定的「知識產權編」涵蓋了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號權等;而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為後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在其知識產權編涉及的僅是典型意義的知識產權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等。除俄羅斯民法典在立法規劃中擬將發明權規定在「知識產權編」外, 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並不將發現權、發明權等科技成果權作為知識產權看待。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民法典的知識產權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權利為宜。
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說明了它與所有權等其他民事權利所具有的共同屬性。但是,就法律價值目標而言,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是有區別的,在傳統私法理論中,所有權被描繪成私人對所有物絕對支配與排他獨占的權利。盡管法律出於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考慮,對所有權的行使作出某種限制,但在這種「限制」的范圍內,所有權的時間效力、地域效力、權能效力卻是無限的。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都對所有權作出了絕對保護:所有人對物的所有權不僅可以終其一生,而且還延伸到身後;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並對抗一切人。可以說,在古典所有權理論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領域,是一個絕對化的私權領域。這種無限制所有權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構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與羅馬法以至近代民法關於私的所有權無限制保護原則不同,知識產權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護創造者權利的基礎上尋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某種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規定作者權利保護的同時,設定了一個「文學藝術公共領域」 (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來自三個方面的規定:(1)創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權的必備條件(以保護現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對著作權保護有一定期限(以對抗出版商永久版權主張,保證作品在一定期限後為社會自由使用);(3)著作權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權利(即著作權窮竭)。 「公共領域」的規定,無疑在著作權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劃分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各自范圍的分水線。1787年美國憲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三個原則:(1)「促進知識」(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識產權的立法目標旨在促進知識傳播;(2)「公共領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識產權被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之內;(3)「保護創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憲法賦予創造者對其知識財產以專有權利。 與以往的物質化財產不同,知識財產是一種「新財產」即是「非物質化和受到限制的財產」。 這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一種私的權利,但並不是絕對化的私權,從知識產權制度產生之初,該項權利就表現了有條件的獨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時間性。隨著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各國立法者始終圍繞著保護創造者私權和促進知識傳播的二元目標來規制知識產權,盡管因地、因時而有程度上的差異,但關於知識產權保護、限制與反限制的法律調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動的重要方面。
關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我國理論界對此認識是不斷深化的。20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多將知識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即認為知識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20世紀90年代的知識產權學說,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將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對其作出無體財產權的定性分析;本世紀初,一些學者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和經典學說理論,將知識產權這一私人財產權定位為一項普遍的人權。 無論是一體兩權、無體財產權還是普遍人權,理論界關於知識產權屬性的認識並沒有離開私權品性的基本范疇。近年來,有的學者鑒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革,在肯定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同時,提出了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命題。在他們看來,「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正由傳統意義上的私權蛻變為一種私權公權化的權利」。所謂公權化,即是表明「知識產權兼具私權屬性和公權屬性」;公權化的趨向,「乃是建構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機制之所需」,是「國家不斷強化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公權力干預的結果」。 面對社會的迅速發展和法律的急劇變革,我們需要走出理論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認識的誤區。筆者認為,所謂「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問題1. 什麼是公權與私權?
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可追溯到羅馬法。在古羅馬,市民享有一種專屬性的權利即「市民權」(status civitatis),其內容包括公權與私權。其中,公權是指市民法規定的選舉權(即參與各種議會制定法律和選舉官吏的權利)和被選舉權(即被選舉為官吏或被選舉為議員的權利);私權則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 後世學者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導源於羅馬法理論,但其分類標准不一。其主要觀點有:(1)利益說。即公權是關於社會公益方面的各種權利,私權則是關於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種權利;(2)關系說。即公權是關於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利,私權則是關於公民相互之間的權利;(3)法律說。即公權通常是公法上所確認的權利,私權通常是私法上所確定的權利。此外,學者還把公權分為國家公權(如命令權、形式權、強制權等)和公民公權(生存權、自由權、參政權、請求權等)。 公權與私權和劃分標准,盡管眾說紛紜,但有兩點必須把握:一是權利的內容,即公權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權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權利的產生,即公權源於公法關系,私權源於私法關系。筆者認為,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基本內容而不是權利的產生方式,因此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不能成立。我們說,「一體兩權」即知識產權兼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其雙重內容概為民事權利,它們並未脫離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如果說,知識產權兼具公權與私權的內容,這種溶政治性與民事性為一體的權利在各國立法中尚無先例。筆者假定,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產生方式而不是權利的內容,這一主張可以成立的話,很多私人財產權利並非來自私法,可以認為知識產權的公權化絕非僅有現象。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在現代社會,原本由私法確認和分配的財產權利越來越多地由公法來予以確認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話,豈不是整個財產權制度皆具有公權和私權之屬性,在這種情況下還有什麼民事權利體系的同一性、獨立性。
問題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權的公權化?
關於私法公法化問題,描述的是現代私法發展的一種趨向,即傳統私法的權利本位理念有所動搖。權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幾層涵義:「其一,民法以充分創設和保護私權為己任;其二,任何私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其三,人格權神聖和所有權神聖是私權的核心內容。」 私法的公法化,導源於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具體而言,所謂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為新的法律部門、法律制度的出現。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直接產物;國家對僱主與雇員關系的干預產生了勞動法;國家對企業活動的支持與調節產生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對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的干預產生了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對企業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產生了能源法、環境法,等等;二是「內化」為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近代民法意義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為私人享有權利、設定義務,實施一切民事行為取決於當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國家和他人的干預。私法自治原則貫穿於各項民事權利制度,它具體表現為財產自主(所有權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遺囑自由(繼承製度)、團體設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現代法上,「私法自治雖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則,但已不再是從前的狀況,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導致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但這並沒有影響民法的本質、私權的本質。主張「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學者,無非強調的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或創造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機制的建立,但這些決不可能「內化」為知識產權從本質屬性的私權演變成私權與公權的混合體。正如有的學者在分析所有權的限制即國家對所有權制度干預這一現象時所指出的那樣,「所有權被限制後的是一種具體的權利形態,具有獨立性和同質性」。 同理,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表現為知識產權在權能范圍與效力范圍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並不可能改變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從其產生之初直至發展到今天,一直處於權利保護與限制的法律調整之中。將這種情形歸結為現代法才有的「私權的公權化」,並得出知識產權也是公權的結論是沒有道理的。
問題3. 如何理解知識產權制度上的「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
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在於保護創造者的合法利益,促進知識技術的廣泛傳播。從上述價值目標出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應確立以下基本法律觀:一是私權神聖。私權指的是私人、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私權神聖,強調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各種私人權利受國家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護。私權神聖是人權主義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謂人權主義即是21世紀的人文主義,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將私人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 具言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構是以下列思想原則為基礎的:第一,以私權領域為依歸。知識產權是知識類無體財產的權利形態,其基本屬性與財產所有權無異,都應歸類於民事權利的范疇。人權保障的任務首先在於全面維系人的各項私權,私權保護是政治權利、社會權利等其他人權實現的基礎。第二,以權利制度為體系。知識產權法總會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規定,但依然是以實體法為基礎的私權制度。諸如權利取得程序、權利變動程序、權利管理程序、權利救濟程序等,概以創造者權利為中心,從而形成私權領域中的獨特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三,以權利中心為本位。所謂法律本位,是針對權利義務之關系而言的。就知識產權制度而言,在權利義務這個統一體內,是權利決定義務,而不是義務決定權利。質言之,知識產權制度是以權利為本位,在規范方法上是以授權性規范為主要內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護創造者權利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也是 「人權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則的反映」。 權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權利的基礎和根本內容,又是權利的目標指向,是人們設定該項法律制度所要達到的目的(起始動機)之所在。因此,知識產權法所強調的利益衡平,實質上是同一定形態的權利限制、權利利用制度相聯系。從人權主義的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本權與他權。創造者的權利即知識產權應為本權,是對知識財產依法進行全面支配的權利;傳播者、使用者的權利則為他權,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本權人的意思對他人知識財產進行有限支配的權利。根據利益衡平原則,本權與他權的關系表現為:主體之間公平相待,交換應該是有償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識財產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圍內應該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這具象為創造者權利、傳播者權利、使用者權利三者之間的協調。第二,私益與公益。出於公共利益目標,對創造者的專有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證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識產品,或是基於表現自由的目的,或是基於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於社會公共衛生與生活的必要,這些都是正當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權公約所要求的。按照國際知識產權組織的一位高級官員的解釋是:「公共利益這種良好願望本身包含著這樣一種含義,多數人的利益高於個人的利益,任何一個公民都應該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而放棄個人私利。」
私權神聖,強調的是權利保護;利益衡平,主張的是權利限制。這兩者並非是絕對對立的,而是共存於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中。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在知識產權法有以下幾種表現方式:第一,抽象為法律的基本原則、立法目的。例如,我國專利法將其立法宗旨表述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著作權法在總則中宣稱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相關權益,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第二,具象為主體的權利義務。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規定相關權利的內容、期限、保護的同時,一般規定有權利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第三,內化為其他法律制度。為解決相關利益的沖突,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基礎之上,又設定了一些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權利窮竭制度、先用權制度等。 在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的指引下,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過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的制度設計來完成。當然,兩者不能偏廢。所謂權利的限制,應是在充分保護權利基礎上的必要限制;所謂權利的保護,應是在實現社會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護。總之,這是知識產權制度內部的平衡與調整,它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