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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使用權入股

發布時間: 2021-02-26 19:30:15

① 集體土地使用權怎麼入股

1、集體土地使用權入股的合法性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入股後,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由村裡所有變為國有控股公司所有?
這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所有權肯定變成公司所有,入股後即成為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只是這一部分股權不得轉讓
《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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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中「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的規定。在公司法理上,國有資產與其他股東投入公司的資產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國家以國有資產出資為對價取得股權,與其他股東一樣,其出資的國有資產當然要歸屬於公司。——所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入股後也一樣,性質上都是公司股份,也屬於公司資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發〔1992〕61號)精神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等四部門《關於郊區土地開發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京政農〔1993〕83號)的有關規定:「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
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並按國家有關政策交納土地使用費(稅)。」

3、土地性質是否變化。
這個肯定不會變化。因為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必須經過徵收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② 土地怎麼參與企業入股呢股份怎麼算呀

分紅計算
項目建設投產十年內按保底價每畝每年xx元的標准分紅給乙方;十年後按每畝每年 元分紅給乙方;二十年後按每畝每年 元分紅給乙方。 乙方不參與甲方經營管理,不論甲方公司經營狀況如何,甲方均應按本合同的約定及時給付乙方分紅。逾期超過三個月,視為違約,按違約條款處理。甲方按年與乙方進行紅利結算,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甲方將乙方應得的第一年度紅利款付到乙方指定的帳戶。以後,在上一年度期滿前30。
日給付下一年度紅利。
土地入股與分紅有什麼聯系
農民每年依照《入股(股份合作)合同》按股份分紅,拿土地入股的農民可以組織起來推選股東代表,按《公司法》的規定進入開發企業的董事會,行使股東權利。
土地入股,是指土地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和投資者的投資共同組成一個公司或經濟實體。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處理社員私有土地的辦法。對社員入社的土地,根據其常年產量評定為若乾股,作為交納股份基金和取得土地分紅的依據。評定社員入社土地的產量,主要根據土地的質量和實際產量,以使每個社員的利益不受損害。土地入股並沒有改變土地私有制,但土地所有權已與使用權相分離,為進一步過渡到土地公有制奠定了基礎。
土地入股讓農民成了「產業股東」的做法,好就好在「雙贏」上:既維護了開發企業的利益,避免了農地短期流轉影響開發企業的投資熱情,而農民成了股東,容易與開發企業結成利益共同體,更利於規模農業的穩定持續發展。同時,又確保了當地農民的長遠利益。首先,土地雖然流轉了,但農村原有的以土地和鄉村文化為核心的社會關系並未破碎,農民「還能在家門口種自己的地,賺公司的錢」;其次,農民每年按股份分紅,為長遠生計提供了「保險帶」;更為重要的是,拿土地入股的農民的組織化程度得到了加強,可推選股東代表,按《公司法》的規定進入開發企業的董事會,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農民收益兌付的監管職能。
農民拿土地入股,不僅適用於農村發展現代高效農業的土地流轉,對城鎮化浪潮中徵用農民土地搞公共設施建設和房地產項目開發,也有極大的借鑒價值。因為人的城鎮化,離不開對失地農民的利益保護。而這也正是在大力推進城鎮化過程中需要重點研究和解決的問題。

③ 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到農民以土地使用權入股如何做會計分錄

借: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
貸:股金

④ 請問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作為出資方式進行工廠投資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專可以作為出資屬方式進行工廠投資,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可以作為出資方式進行工廠投資。
其中農村建設用地是指農村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農民住宅及其林盤院落等宅基地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該條款實際上已經承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入股、聯營等方式進行流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顯然,該條款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移。

⑤ 村民土地入股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8月29日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2] 、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份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收[2] 、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研究評價

自2000年以來,玉林市出現了大量的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引發了械鬥、上訪案件持續增加。各級黨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進行處理、協調,仍有許多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僅以玉林市為例,自2000年至2005年以來,玉林市各基層法院共受理一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285件,審結280件,其中2005年佔到近60件。另外,以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等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在110件以上。各級政府調解處理的還多於起訴的數量。農村土地糾紛呈現出較大幅度上升現象,這種現狀再任其發展,將會出現影響政治大局和社會穩定的嚴重後果。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1、歷史原因造成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比較亂,是糾紛產生的歷史性根源。我國建國以來,土地政策多經變化,一直處於一種多變的不穩定狀態。短短的50餘年,歷經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體所有制兩個大的階段,從建國伊始的土地改革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夢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從而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接下來是互助組運動,1953年開始初級合作社運動,農民的土地入股進行集體經營,1956年上升到高級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紅,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在全國確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大混亂。直到改革開放,實行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採取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制度,成為了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變過程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農戶經營」。但是因為經營權范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實施過程中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受到嚴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經變化,經常對土地進行調整。歷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國農村土地現狀的混亂局面。
2、法律和政策的銜接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從1983年1月中共中央關於《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實施,歷經20餘年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對農業土地承包經營中產生糾紛的解決,走過了主要依靠政策調整到以政策調整為主、法律調整為補充,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到主要依靠法律調整的歷程。我國多年來農村土地政策不太穩定,幾經變化,而土地是不能隨著人的觀念的改變而隨意改變的,法律、政策的多變性和靈活性與土地變動緩慢的過程性、滯後性產生矛盾。例如我國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曾經推廣過「兩田制」,即實行口糧田和責任田兩種土地使用制度,而在這種制度被國家認定不利於土地的長期利用之後,很多地區卻還在積極的繼續施行,與國家政策和法律脫節。2003年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擴大了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變,但是因為歷史原因形成的土地現狀的混亂,使得法律和現實脫節,使良好的法律政策無法實際良性運行。我國法律、政策的多變性,與歷史原因形成的農村土地現狀混亂,以及我們沒有根據國家法律、政策的改變對土地政策及時調整產生的矛盾,導致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產生。
3、農民利益分化是糾紛產生的結構性根源。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對農業的各項投資建設,涉及農村和農業的政策也逐漸向著農民利益傾斜,因此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農村土地的增值成為必然。然而我國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糾紛產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結構性因素。這幾年土地承包價格上漲十分明顯,前幾年一畝地承包價格是幾十元甚至十幾元、幾元,漲到了每畝300元、500元,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
4、地方政府職能錯位是糾紛產生的體制性根源。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行為失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政府與農民的關繫上,表現為:(1)有些政府行為不規范,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干預過多,時有越權處理農村的具體承包合同,對山林、池塘水庫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為突出,甚至違法行政侵害農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鄉鎮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鎮幹部行政規范指導,造成農村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證書的發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誤,導致糾紛的產生。
5、基層組織社會控制力弱化是糾紛產生的社會性根源。社會轉型期使人情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由對人的依賴逐步走向了對物的依賴,人的組織認同感、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弱化。這一點在農村表現的尤為突出,鄉村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經常發生,對群眾的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大大減弱。從調查的情況看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農地徵用、及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均是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沒有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方式進行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引起。群眾的利益一旦受到損害,在本地區本組織內難以解決或無法解決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已成為人們的普遍性選擇

⑥ 村集體以土地作價入股

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准。
這個作價入股是蒙人的,明明是村裡積極主動的擴大公司規模。根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此問題應該不成立,在村裡批准這么多土地很難想像,別說是村裡在別的地方競拍來的

⑦ 農業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作價入股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來條的規定:股東自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⑧ 土地入股的定義

土地來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源和投資者的投資共同組成一個公司或經濟實體,就叫土地入股,入股各方再從營利中取得各自的報酬或收入。我國城鎮國有土地的入股大致有這樣幾種形式:一是國家直接以國有土地入股,國家以分紅的方式從經濟上實現其所有權;二是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投資者入股進入房地產開發,雙方對建成後的房屋或房屋銷售收入進行分成;三是原來行政劃拔的土地入股。土地入股需要進行土地評估。

⑨ 農民以土地入股參與經營的方式有幾種

農民以承包地使用權入股,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經營權轉讓、出租等方式參與經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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