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回收
㈠ 什麼情況下劃撥土地政府才能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專第(四)、(五)兩項屬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五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的;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佔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㈡ 劃撥土地使用權閑置多少年可無償收回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㈢ 什麼情況下政府應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以下回情況可以收回劃答撥土地使用權:
1、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2、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3、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3)劃撥土地使用權回收擴展閱讀:
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
在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問題上,對《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適用應當區分公益性劃撥土地和經營性劃撥土地。
如果是國家機關法人、事業法人,純粹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政府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權時不需要進行補償,因為承擔公益責任的主體還是政府。
如果是那些以營利為目的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還有那些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依法可從事一定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如有一定營利功能的學校、醫院等企事業法人對劃撥土地的使用依法包含經營性私益目的,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其劃撥土地的應給予適當補償。
㈣ 政府收回劃撥土地如何補償
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規定:
新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明確提出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的概念,在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評估時最常用的是基準地價法。為了確切掌握劃撥土地的價值構成,首先需要了解基準地價的價值構成。根據國土資源部對城市基準地價內涵的統一規定,即各土地級別或均質區域內的,「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土地開發程度下,平均容積率下,同一用途完整土地使用權的平均價格。基準地價法是根據各個城市和地區確定的城市基準價格,通過對不同類別和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修正,得到委估對象評估價值的方法。基準地價測算的土地價格可以分為樓面熟地價、地面熟地價、樓面毛地價、地面毛地價四種類型。基準地價的表達方式可以有級別基準地價、分區基準地價和路線價。在實際運用中,如果沒有特別說明,基準地價一般是指具有級別的地面熟地價。對於地面熟地價而言,其價值構成基本由3大部分組成:土地取得成本、土地開發成本以及土地所有者權益。由於土地所有者權益一般通過出讓金的形式體現,所以劃撥用地的價值主要由前兩項構成,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成本,如果劃撥用地是生地,則其基本價值構成是土地取得成本。其基本計算公式是:土地價格=適用的基準地價*期日修正系數*年期修正系數*因素修正系數
㈤ 為什麼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予以補償
我廠於1987年依法取得一塊劃撥土地。2005年,我廠被列入舊城改造的范圍,現即將被拆遷。據說,因為當年無償取得土地,因此在拆遷時得不到土地補償,只能獲得建築物補償。
收回劃撥土地有無具體補償規定?這類問題如何處理?讀者 謝志東
答:對於您提出的依法收回劃撥土地是否應該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這個問題,結合法律法規規定、理論研究情況和實際操作辦法,進行解答,僅供參考。
1990年5月19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第55號令)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這兩個法律法規從條文理解上確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第55號令分別屬於法律和行政規章,處於不同的效力位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於國務院第55號令。
上述法律法規關於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規定的變化,也正反映了理論研究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屬性認識的不斷深化。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權的屬性得到越來越廣泛的認同,其權益逐步明確。事實上,就土地使用權本身而言,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都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同樣屬於財產權,只是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不同。盡管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就對國有土地劃撥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是直到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號令頒布,才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即「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於1992年3月8日發布了《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解釋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994年7月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土地使用權劃撥行為進行了界定,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從強調無償取得,到承認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可能無償或發生相應成本,其間的變化表明,劃撥土地使用權逐步被作為一項財產權來看待。
不僅如此,在長期使用劃撥土地的過程中,也伴隨資金投入,會產生相應的附加值。依據「誰投資誰擁有」的產權原則,企業應擁有相應部分的財產權。2001年2月13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中規定:「企業改制時,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這一規范性文件首次明確了企業的國有劃撥土地權益,明確承認劃拔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財產權。
因此,舊城改造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且補償前必須進行價值評估。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2002年7月1日實施)的說明,「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和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在實際估價時,首先根據宗地條件評估其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通常設定為該用途的最高出讓年限),扣除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即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
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 劉洋
㈥ 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6)劃撥土地使用權回收擴展閱讀:
一、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二、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只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徵: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徵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製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徵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三、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並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