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權可以善意取得制度
1. 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適用於物權法生效以前的行為嗎
不過追溯期的情況下也應有效,因為善意取得制度這個司法實踐早就有了
那你應當歸還,原來你以為的善意取得應該此時理解為代為保管
2.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對於善意取得的范圍,只有不動產和動產中的委託佔有物才能夠構成善意取得制度,由版於欺詐行權為所取得的除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外,其他都可以適用。贓物與遺失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 關於善意取得
我國立法採取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排斥善意取得,民通79條與物權法109條已作出明文規定
拾得遺失物後轉讓,屬於典型的無權處分,為效力待定行為。根據物權法107條,原物所有人可以追回該物
第三人的救濟途徑是向無權處分人追責,主張費用返還。有個例外,當第三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像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的情況下,原物所有人應當支付對價才可以取回原物,然後再就此費用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你看到的題目說他能拿回就是對了,因為所有人可以拿回遺失物
4. 權利質權可以善意取得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內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容,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權,是質權、留置權、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宅基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抵押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已經被物權法106條第3款廢止)
5. 哪些法律規定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專(試行)》第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權,是質權、留置權、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宅基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抵押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已經被物權法106條第3款廢止)
6. 物權法共同共有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很簡單:1甲和丙合同效力待定,原因是無權處分,因為甲並非是房屋完全所有人
2丙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物權法,不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此處丙取得房屋的方式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7. 租賃合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嗎
答:租賃合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依據: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從我國學理和司法實踐來看,善意取得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讓與人必須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動產。因此贓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則即使是贓物、遺失物,仍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物,如爆炸物、槍支彈葯、麻醉品、毒品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家專有的財產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國有財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佔有的,依法可以由這些單位處分的國有財產,與集體和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一樣,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必須是動產。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採用登記制度,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換取得財產。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如果通過繼承、遺贈、贈與等行為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第五,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相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的所有人。受讓人在讓與後是否為善意,並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從善意取得的基本概念和具備條件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是「轉讓」,而「租賃」與「轉讓」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兩個不同的概念。「轉讓」是把自己的東西或應享的權利讓給別人。「租賃」是出租人將自己所擁有的某種物品交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獲得在一段時期內使用該物品的權利,但物品的所有權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租賃不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條件。
8. 宅基地使用權善意取得可以嗎
當然不可以了,善意取得指的是所有權,而不是使用權
9. 哪些法律規定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版》第89條指出:「第三人權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權,是質權、留置權、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宅基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抵押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已經被物權法106條第3款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