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漁業使用權保護法規制度
Ⅰ 涉及農業方面的法律法規
大概有以下這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 種畜禽管理條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草原防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一)綜合
農業部立法工作規定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二)種植業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農葯限制使用管理規定 農葯安全使用規定
農葯廣告審查辦法 關於對進出口農葯實施登記證明管理的通知
農葯登記葯效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農葯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葯和限制使用的農葯清單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
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 主要農作物范圍規定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的規定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關於進步加強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植物檢疫員管理辦法(試行)
(三)畜牧獸醫
獸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獸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獸用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獸葯質量監督抽樣規定 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范 進口獸葯管理辦法
獸葯批准文號管理規定 獸葯葯政葯檢工作管理辦法 新獸葯及獸葯新制劑管理辦法
獸用新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生物製品生產車間管理辦法
獸用麻醉葯品的供應、使用、管理辦法 獸醫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試行辦法
核發《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獸葯制劑許可證》管理辦法
獸葯廣告審查辦法 飼料葯物添加劑使用規范
關於嚴禁非法使用獸葯的通知 關於加強獸葯名稱管理的通知
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葯及其它化合物清單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 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 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
(四)漁業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水產原、良種審定辦法
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 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渤海區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 黃渤海區對蝦親蝦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長江漁業資源管理規定 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員證管理使用規定
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漁業無線電管理規定 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序規定
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行政執法船舶管理辦法
(五)農機
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暫行辦法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
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 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
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農機成人教育暫行規定
農業機械維修工人技術考核辦法
(六)農墾
關於加強農墾企業勞動安全工作的規定 農業部國營農場農機化管理暫行細則
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七)科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綠色證書」制度管理辦法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代理規定
(八)市場信息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
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九)農村合作經濟
村級范圍內籌資籌勞管理暫行規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Ⅱ 農民開墾荒地歸使用權歸農民所有有哪些法律依據
《中華抄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襲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Ⅲ 什麼是海洋使用權制度
海洋使用權制度簡單地說,就是「土地使用權制度」的規定在海洋資源使用專方面的法律規屬范。
象土地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一樣,海洋也是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但是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分離,只不過使用者要付給所有者一定的收益比例。
Ⅳ 關於「農民開墾荒地,而使用權歸農民所有」的有哪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Ⅳ 近年來,我國沿海實行了休漁制度,南海海域的體漁期為6、7兩個月.這樣安排原因是()A.此時段為台
從我國來的國情看,伏季休漁自製度是當前一項重要的、有效的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伏季休漁有利於漁業資源的保護和恢復,有利於漁業生態的改善,有利於漁民的長遠利益,有利於促進漁業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題意.
故選:C.
Ⅵ 涉及農業部門的法律法規有哪些(農、林、水、畜)
大概有以下這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 種畜禽管理條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草原防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一)綜合
農業部立法工作規定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二)種植業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農葯限制使用管理規定 農葯安全使用規定
農葯廣告審查辦法 關於對進出口農葯實施登記證明管理的通知
農葯登記葯效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農葯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
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葯和限制使用的農葯清單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
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 主要農作物范圍規定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的規定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關於進步加強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植物檢疫員管理辦法(試行)
(三)畜牧獸醫
獸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獸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獸用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獸葯質量監督抽樣規定 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范 進口獸葯管理辦法
獸葯批准文號管理規定 獸葯葯政葯檢工作管理辦法 新獸葯及獸葯新制劑管理辦法
獸用新生物製品管理辦法 生物製品生產車間管理辦法
獸用麻醉葯品的供應、使用、管理辦法 獸醫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試行辦法
核發《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獸葯制劑許可證》管理辦法
獸葯廣告審查辦法 飼料葯物添加劑使用規范
關於嚴禁非法使用獸葯的通知 關於加強獸葯名稱管理的通知
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葯及其它化合物清單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 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 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飼料添加劑和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
(四)漁業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水產原、良種審定辦法
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 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渤海區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 黃渤海區對蝦親蝦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長江漁業資源管理規定 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員證管理使用規定
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漁業無線電管理規定 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序規定
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行政執法船舶管理辦法
(五)農機
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暫行辦法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
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 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
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農機成人教育暫行規定
農業機械維修工人技術考核辦法
(六)農墾
關於加強農墾企業勞動安全工作的規定 農業部國營農場農機化管理暫行細則
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七)科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綠色證書」制度管理辦法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代理規定
(八)市場信息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
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九)農村合作經濟
村級范圍內籌資籌勞管理暫行規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Ⅶ 各國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如何確立
在歷史上,英國曾一度是世界上最為發達的海洋大國,其海域使用與資源開發歷史悠久,海洋科學技術一直處於世界前列,海洋產業在其國民經濟中佔有著重要的地位。而關於海域使用的立法,也向來為英國政府和立法機關所重視,其海域使用制度頗為發達並為各沿海國家所效仿。
英國在海域使用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是1961年制定的《皇室地產法》。該法以潮間帶和12海里領海屬英國皇室地產這一歷史傳統(該傳統來源於古羅馬法的「公共託管原則」)為立法依據,規定使用這些皇室地產修建港口、碼頭、棧橋、管道,圍海、填海,進行水產養殖以及海底礦砂開采等,必須獲得皇室地產委員會的許可,由其頒發海岸或海域使用證,並須繳納租用費(地租)。該法是目前英國調整海域使用活動的主要法律。在此之前英國還頒布有《海岸保護法》,該法要求成立海岸保護委員會,以行使海域使用過程中海岸保護的權力;涉及海岸保護費用的條款在該法中占據了相當比重,該法規定為加強海岸的保護,任何通過開展與海岸有關的工程而受益的人員,均須向當局繳納費用。以這兩部法律為依據,英國建立了完備的海岸與海域使用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由於英國近海海域油氣資源相當豐富,在其海洋資源中占據首要地位,為有效地管理和促進近海油氣開發,英國於1964年專門頒布了《大陸架石油規則》。該規則規定,英國及其殖民地公民、在英國居住的個人和在英國設立的法人均可依據該規則申請在其領海下的底土或任何特定區域的底土中進行石油勘探和生產的許可證,但持證人應在許可期間內按規定的方式繳納礦區使用費及其他規費。該規則還有3個附件,即勘探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勘探許可證標准條款和生產許可證標准條款。
此外,由於英國的海岸帶管理是當做土地利用規劃系統的一個方面來對待的,所以,其於1971年頒布的《城鄉規劃法》也涉及海域使用問題。依據該法,任何開發均須事先得到地方規劃局的同意,海域的開發使用也不例外。另外,其1974年頒布的《海上傾廢法》也與海域使用有關。依據該法,除非得到許可,禁止從車輛、船舶、飛機、氣墊船、海洋或陸地構築物上向海中或有潮水域永久性地投棄任何物質,以保護海洋環境。
美國海岸線全長22680千米,是世界上海岸線最長的國家,其75%以上的人口均居住在鄰接海洋和五大湖的各州。歷史上,美國對海洋的使用主要是在商業、海事運輸、食物生產和安全防禦等方面,其對海域使用的管理可以追溯到美國建國之前的久遠年代。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由於全球涉海經濟的發展,海洋利用越來越受到各國重視,美國亦逐步加強了有關海域使用的立法。至70年代,其美國海岸海域使用管理的立法達到高峰,並基本形成了一套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體系。進入80年代,立法重心則轉到對這些法律的修訂上。到目前為止,美國已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海域使用管理的立法體系,在若干制度上也較為先進。應該說,美國的海域使用立法基本上是立足於管理的角度,但透過這些立法,我們也不難捕捉到其海域使用權制度的大體輪廓。
1945年,杜魯門總統發布了關於大陸架資源和漁業保護的大陸架(2667號)和漁業(2668號)兩個公告,單方面提出了對大陸架資源的要求和在水下土地的上覆水域建立漁業養護區的權利,這兩個公告基本確定了以後美國海域使用的立法走向。之後,美國聯邦政府和各州之間進行了一場關於領海底土及其資源所有權歸屬的長期論爭,沿海各州及眾議院力主聯邦政府應放棄沿岸海域美國的國會底土及其資源所有權的要求,而聯邦政府和最高法院則主張聯邦政府應對此擁有至高無上的所有權。爭論的結果是1953年5月23日《水下土地法》的出台;同年,為履行杜魯門公告而制定的《外大陸架土地法》也告頒行。根據這兩項法律,沿海各州擁有領海海域底土及資源的所有權,而領海以外的大陸架土地和資源的所有權則歸聯邦政府擁有,由此決定了美國海域使用管理中聯邦和州政府分權的原則,且在近十幾年裡,還出現了州政府對沿岸海域之管理權力不斷擴大的趨勢。
1972年,調整美國海域使用的重要法律《海岸帶管理法》出台。該法強調其目的在於「達到海岸帶水土資源的廣泛利用,並充分考慮生態、文化、歷史、美學價值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依據該法,美國確立了海域使用活動的基本原則——「一致性原則」,並初步確立了海域使用的許可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該法還對聯邦和州政府海域管理的許可權劃分作了較詳細的規定。
為了控制海水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美國國會於1972年還通過了《海洋保護、研究和自然保護區法》,它要求商務部制定一項長期規劃,以解決海域污染、過度捕撈及海洋生態系統的人為變化可能造成的長期影響。為調整深水港的海域使用問題,美國於1974年頒布了《深水港法》,規定深水港的建造和使用應進行廣泛的協調,須與國家的海洋政策和利益相對應。為了加大對海洋漁業的調整力度,美國又於1976年頒布了《漁業養護和管理法》,該法明確必須制定和實行國家漁業管理標准,建立漁業管理委員會,健全漁業保護和管理原則,它標志著美國由傳統的漁業管理制度開始轉向綜合的漁業管理。
日本是一個四面環海的海洋國家,陸地資源匱乏,其國內資源主要來源於海洋。隨著科技的發展,日本經濟的重心也由重工業、化學工業逐步向海洋轉移,日本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越來越依賴於海洋,有效地開發利用海洋成為日本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戰略。因此,較之世界其他國家,日本更為重視海域使用立法,並較早地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海域使用與管理法律體系,而且,這些法律都得到了良好的實施。可以說,日本較為完備的海洋立法,對規范其海域的所有及使用,推動其經濟起飛和整個國力的增強,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日本人工島日本對海域的利用較為充分,除航運、漁業、礦產資源及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外,還大規模地進行圍海造地,建造人工島、海上機場、工業用地、居住用地,開辟人造海濱、海水浴場、旅遊基地、海濱娛樂綜合設施等。因此,其海域使用立法涉及的范圍頗為廣泛,僅有關沿岸海域使用的法規就達24項,其中不少法律為其他一些國家所仿效。
日本在海域使用方面制定較早的法律是1921年頒布的《公有水面填埋法》,該法主要規范將國家所有的水面(其中主要是海域)填埋為陸地的行為。依據該法,任何填埋行為都必須事先獲得都道府縣知事的許可,該法中對准予許可的條件也作了列舉性規定,如符合國土的合理利用及環保和防災的要求、申請者要有足夠的資力和信用、填埋所獲收益明顯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和損失等;同時,該法還對填埋權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填埋權的轉讓和繼承、填埋許可費用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公有水面填埋法》在日本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據重要地位,這是因為日本國會通過《海岸法》日本國土面積狹小,圍海造地成為日本拓展國家生存空間的重要手段。該法制定之後,為韓國等沿海小國所仿效。
為了規范海岸使用及其管理,防止海岸因海嘯、高潮、波浪或地基變化而遭受損害,日本在1956年頒布了《海岸法》及內容詳細的實施令。規定非海岸管理者在海岸保護區內進行某些海域使用活動,必須要獲得海岸管理者許可,且須繳納佔用費或開采費;該法中還對海岸設施建築的標准作了嚴格的限制規定。日本海域使用法律體系中另一重要的法律是《漁港法》,這是因為漁業生產在日本國民經濟中佔有較大比重,在世界上也位居前列,該法自1950年頒布以來,至1989年已修改了29次。但該法主要側重漁港管理方面的規定,對私人漁業行為調整的規范很少。為彌補其不足,適應漁業發展的需要,日本於1977年頒行了《關於漁業水域的臨時措施法》及其施行令,對漁業的許可及其標准作了相應的調整,對漁業費的徵收、許可的撤銷、附加條件等也作了細化規定。
在大規模地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同時,日本對海域資源保護及環境保護也非常重視。在此方面,日本頒布有《水產資源保護法》、《水質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法》以及《瀨戶內海環境保護特別措施法》等。此外,日本還頒布有合理利用港灣、建設和維護港灣環境及秩序的《港規法》和《港灣法》。
韓國雖不屬世界海洋大國,但就韓國本國情況來看,其三面環海,屬典型的半島韓國漁港國家,加之韓國海域的自然條件優越,海洋資源豐富,海洋產業在其國民生產總值中佔有較大比重,因而該國高度重視海域使用立法,其發達程度也位於世界前列。
在韓國的海域使用立法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法律是1961年頒布的《公有水面管理法》,該法以公有水面即海域、河流、湖泊、沼澤及其他公用目的的國有水流或水面以及灘塗為調整對象,使用公有水面的權利稱為公有水面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當然包括於其中。該法就公有水面使用權的許可、費用徵收、權利義務以及權利的轉讓、停止和取消等作了詳細的規定。該法中的不少條款、制度為我國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所借鑒。
為調整海域及其他水域的填埋問題,韓國仿照日本制定了《公有水面埋立法》(1962年頒布)並頒布了詳細的施行令和施行規則。其所確立的基本制度,如埋立的許可制度、費用徵收制度、埋立後的所有權歸屬制度等,多與日本的《公有水面填埋法》相似,但其適用范圍卻被大大地擴張。除調整埋立活動外,該法還適用於水產品養殖場的建造、造船設施的設置、潮汐能利用設施的建造以及利用公有水面的一部分進行永久性設施的建造等。
為明確海洋及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基本政策和發展方向,韓國於1987年頒布了《海洋開發基本法》,該法在韓國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據基礎地位。該法要求政府制定海洋開發綜合計劃,並在此基礎上制定每年的實施計劃。《海洋開發基本法》集中體現了立法機關在海域使用上的基本立法思想,為以後的海域使用立法確立了基調。
韓國調整海洋漁業方面的法律稱為《水產法》而非《漁業法》,其原因是該法包括的內容較為繁雜,甚至有漁獲物運輸業和水產製造業的相關條款,但其主要內容還是海洋漁業方面的規范,尤其是1990年修訂後的《水產法》,對漁民的權利問題給予了較多的關注。
韓國海域使用立法的另一特點是,與多數國家海底礦產資源的開發適用陸地礦產資源開發的法律不同,其於1970年頒行了專門的《海底礦物資源開發法》,對海底礦產資源開采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均作了明確的規定。
Ⅷ 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是什麼及環保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制度主要有哪些
我國有哪些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律制度
為了實現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目標,貫徹執行上述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原則,環境資源法律法規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吸收各國的經驗,規定了各種保護環境和資源的制度,其中最為重要的是下述具有全局意義的基本制度。
(1)環境標准制度
環境標准制度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制度。因為要保護和管理環境就必須對環境質量、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監測方法等作出統一的規定,環境標准就是為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身健康,對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規范和技術要求作出的量值規定。環境標准制度則是關於環境標準的分類、分級、制定和實施的規定。
根據1999年的《環境標准管理辦法》,環境標准分為國家標准、地方標准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准。國家環境標准包括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或控制標准)、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准等五類。地方環境標准只有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或控制標准)。國家標准在全國范圍內執行,地方標准在其頒布的地區執行。
環境質量標准、污染物排放標准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標准為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
環境質量標准,是為保護自然環境、人體健康和社會財富,對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作出的限制性規定。污染物排放標准(或控制標准),是為實現環境質量標准,結合技術經濟條件和環境特點,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危害環境的其他因素作出的限制性規定。
在資源管理方面也有各種標准,如草原載畜量標准、漁業方面的可捕撈標准、各種用水節水標准等。
(2)環境監測和報告制度
環境監測是運用化學、物理學、生物學和醫學等方法,對環境中污染物的性質、數量、影響范圍及其後果等,進行調查和測定的活動。它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其主要任務是:對環境中各項要素進行經常性監測,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對各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為環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資料。環境監測實行日報、月報、年報和定期編報環境質量報告的制度。國家和省級環保部門每年6月都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此外,在自然資源和生態保護方面也實行監測制度,如水資源監測,水土保持監測,濕地水禽監測,草原生產、生態監測等。
(3)環境資源規劃制度
環境資源規劃,是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一定時期內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利用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措施和手段所作的總體安排。環境資源規劃制度是關於這種規劃的編制、內容、執行等事項的法律規定。制定環境資源規劃,將其納入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之中,並嚴格執行,是實現環境保護、資源合理利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宏觀管理措施,具有極重要的意義。環境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還發布了《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各項自然資源法律也對規劃及其編制、審批和實施等作了規定。如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法規定國家制定水資源戰略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等等。
(4)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是以簽訂責任書的形式具體落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污染的單位對環境保護負責的行政管理制度。責任者是地方各級政府的首長、各有關部門領導和企業的法人代表。上級政府確定環境保護目標,通過與下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簽訂責任書,層層分解環境保護責任,明確各方職責、權利和義務,將環境保護任務落到實處。其法律依據是環境保護法關於地方各級政府對其轄區環境質量負責的規定和產生污染的單位應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的規定。近年來在進一步強化這項制區,強調黨政一把手負總責,加強考核和獎罰,並把環境質量的好壞作為政績考核和幹部任用的一項重要內容。
另外,我國還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考核的對象是城市政府,按照具體的指標,對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狀況進行考核,以加強城市環境管理,改善環境質量。
(5)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這是一項為規劃和建設提供決策依據,防止產生不良環境影響的預防性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最初由《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我國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引進了這項制度,後來的各項環境保護法律都規定了這項制度,2002年10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進一步發展了這項制度。根據該法規定,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二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對法律規定的國家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關於工業依業、畜牧業、林業艄源、水利、交通、城建、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分別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並按規定程序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對有關事項作了具體規定。
(6)「三同時」制度
「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這是我國獨創的,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相銜接的,預防產生新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重要制度。該制度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一切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這項制度的有關事項作了具體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6)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是指由排污者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況,並接受監督管理的各種規則。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佣F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申報登記的對象、內容、程序等作了具體規定。實行這一制度,是為了主管部門及時准確地掌握有關信息,有針對性地進行環境管理。
(7)自然資源權屬制度
自然資源權屬制度,是指關於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益的法律規定。明確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及其他權益,不僅是國家經濟制度所必需,也是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根本保障。資源產權關系不清,往往引起糾紛,造成資源利用不當、浪費和破壞。
我國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各項自然資源法根據憲法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伊力規定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歸納起來是,大部分自然資源為國家所有,小部分為集體所有。
自然資源的使用權,是依法對自然資源佔有、開發、利用的權利。各項自然資源法和民法都有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對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同時應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取得使用權的方式有:授予或確定取得、開發利用取得、承包取得、轉讓取得。
由於自然資源繁多利用途廣泛,除了上述使用權外,自然資源法還為人們提供許多其他權益,如林木採伐權、漁業捕撈權、狩獵權、取水權、探礦權等,被稱做自然資源專項權益。
法律保護合法的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和專項權益,並規定了相應的權益爭議處理制度。
(9)環境資源領域的許可制度
環境資源領域的許可制度,是指從事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活動,必須事先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辦法。實行這一制度,是為了控制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活動對環境資源的不良影響。它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有效制度。在我國,有關環境資源的許可制度大致分為兩大類:一是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許可制度,如森林法規定的林木採伐許可制度,水法規定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狩獵、馴養繁殖、特許獵捕許可制度等;二是有關防治環境污染的許可制度,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海洋傾廢許可制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許可制度等。
關於對企事業單位排污實行許可制度.雖然有些法規在20世紀80年代末就作過規定,並在有關地區進行試行,但法律至今沒有作出通行的規定。2000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對該區域的企事業單位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根據這一規定,國家環保總局已在有關地區加緊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可以期望,在修訂環境保護法時將會對該制度作出進一步規定,並普遍實行。
(10)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排污收費制度
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交納一定的費用。這是自然資源所有權的體現,是自然資源本身價值的要求。自然資源的價值是由其重要性、稀缺程度和資源勘探過程中付出的社會勞動確定的。隨著人口劇增和經濟迅速發展,資源日益短缺,資源的重要價值越來越凸顯出來。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可以促進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而充分的利用。
我國自然資源法律大都明確規定了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如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水法規定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等等。資源有償使用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徵收資源稅,如城鎮土地使用稅、對開采礦產資源徵收的資源稅等;
第二、收取資源使用費和補償費,如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海域使用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
排污收費制度,亦稱徵收排污費制度,是指國家向排污者依法徵收一定費用的一整套辦法。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是對公共環境的一種利用,而且往往產生不良影響,因此,應當繳納一定的費用於以補償。這是「污染者負擔」原則的具體體現。徵收排污費可以促進排污者加強環境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防治污染,並為環境保護籌集部分資金。
我國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了排污收費制度,1982年國務院頒布《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從此正式開始徵收超標准排污費。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除重申徵收超標准排污費外,還規定只要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就應當繳納排污費。2000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超標准排放污染物就是違法,排放污染物就應當繳納排污費。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國務院於2003年1月公布《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確立了新的排污收費制度。其突出之點是依照新的收費標准,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收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另外加倍收費;產生環境雜訊超過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收費;排污費納人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另外,近年來國家正在推進城市污水、垃圾處理產業化,在城市范圍內排放污水、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污水處理費和垃圾處理費。這也是「污染者負擔」原則的體現。
(11)資源利用水的禁限和補救制度
資源利用中的禁限和補救制度,是指法律法規對利用資源的行為方式、對象、時間、范圍、工具等所作的禁止和限制性規定及對造成的難以避免的損害或破壞予以補救的規定。這是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的重要措施,是各項自然資源法的重要內容。例如,在保護土地資源方面,法律規定:非農業建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由佔用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因控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負責復墾。其他資源法也都從各自的需要和特點出發規定了相應的禁限和補救制度。
(12)環填資源領域的法律責任制度
環境資源領域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環境資源法或污染危害環境而依法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它是由環境資源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規范構成的綜合性制度。依照這項制度,違反環境資源法的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行政責任,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侵權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其具體規定,特別是關於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規定,具有許多獨特的特點。
Ⅸ 保護有限的漁業資源,國家有了「 」的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重新修訂稿)
( 發布時間: 2004-8-2 10:30:50 瀏覽量:2542 )
【發文單位】農業部
【發文文號】第38號
【簽發時間】2004年7月01日
【印發時間】2004年7月01日
(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捕撈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准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後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證明和有關證書注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網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機構提供的丟失證明。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
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 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四)跨海區界線作業的;
(五)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六)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七)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三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主船與子船功率同時納入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將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簽發人制度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三十九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准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修訂內容
(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一、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後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證明和有關證書注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