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紋著作權
❶ 公益歌曲的使用怎麼算構成侵犯知識產權
你好,侵犯知識產權罪是指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內容
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 侵犯知識產權罪
的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
侵犯知識產權罪 中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過去僅分散見於《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全國人 侵犯知識產權罪
大頒布的《關於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中,並沒有將其認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案,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侵犯知識產權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別規定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從而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加大了對於此類犯罪的懲罰力度。修訂後的《刑法》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侵犯商標權的犯罪
包括: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及偽造 侵犯知識產權罪
、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第二類是侵犯專利權的犯罪
主要是指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利權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利權,
第三類是侵犯著作權的犯罪
主要指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或者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的犯罪。
第四類是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
《刑法》規定,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客體要件
范圍
2006年全國法院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例 「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權益。其中的權主要指權利,包括國家權利、法人等單位權利與公民個人的權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個人利益,包括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台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為國家的經濟秩 侵犯知識產權罪
序與經濟結構的安全以及個人的財產法益。易言之,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包括『超個人』與個人的經濟利益,即經濟社會中的公益,以及消費者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利益。」侵犯知識產權罪屬於類罪,作為一個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標罪、侵犯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個罪。
無形產權
就知識產權本身而言,無論是商標權、專利權還是著作權,其均屬於一種無形產權。其客體與所有權的客體盡管性質相同,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所有權的客體是一定的動產或不動產這種有形物體,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無形物體。作為所有權客體的動產或不動產,不僅存在於理念之中;而且作為一種物理現象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其獨占性是完整的,即一個主體使用的時候,其他主體無法同時同樣使用。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在客體存在於抽象的理念中,並不完全表現為物理現象上佔有、使用等,當一個主體使用時,並不能同時必然排斥其他主體的使用。因此,知識產權極容易被侵犯,而且對侵權行為的發現也相對困難。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與其他傳統的侵犯財產犯罪盡管有相似之處,但其差異也是涇渭分明的,正是這種客體的差別,使得兩類犯罪的犯罪構成、既遂與未遂的標准以及法定刑均有較大的出入。
核心內容
但是,同樣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同樣是作為一種「訴訟中的物權」,知識產權的各類下位權利的核心內容各具有自身特點。如日本學者紋谷所言;「版權的人格色彩極濃,其目的主要是為了發展精神文化;但工業產權的競爭色彩較濃,其目的是為了發展物質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體時候,應以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等權利為核心;如果具體細化為財產權或人身權等,這實際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種權利的完整性。因為,作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其本身就兼備了這種屬性。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否定對各種權利不同側重點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對分析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以及量刑不無裨益。
客體的分析
通過對侵犯知識產權罪客體的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等法定犯罪,其違法性的刑事特徵不僅是對刑事法的違背,更主要的是對知識產權法等上位法的違背。因此,在考察犯罪客體的時候,依據的標准不能或至少不能再以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的犯罪特徵作為尋求客體的主要依據。恰恰相反,應將知識產權這一權利組合體作為同類的客體。考察具體犯罪的時候,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權利實際上也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從知識產權法律意義上說,其包含了私權和公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多項權利。這既是知識產權法的獨立於其他法律的根本依據,更是其犯罪客體區別於自然犯罪的特點。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即既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其財產權利;既侵犯了國家和社會的公權又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私權。
客觀要件
特徵表現
侵犯知識產權罪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為未經權利人同意,侵犯他人專有權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其特徵表現為:
無權源
首先,行為人之行為無權源,即其行為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根據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專利和注冊商標可以通過合法的行使轉讓,權利人還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因此,專利權人和注冊商標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時,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經權利人同意,違背了權利人意願的行為,才可能是犯罪。當然上述行為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著作權的限制或強制授權等,即使行為人之行為未獲得權利人的同意也應視為有正當權源。
專有權利
其次,行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專有權利,在某些場合下則可能表現為對行政法規范的侵犯和違反。犯罪行為基本表現形式上,只能是作為,即行為人採取了積極的動作而違反刑法的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只能由作為構成,不作為不可能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最後,侵犯知識產權罪不屬於行為犯,而是結果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從其危害結果和犯罪情節中表現出來。所以行為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特別嚴重情節。侵權行為未造成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就不構成犯罪。如「個人侵犯著作權犯罪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行為人主觀過失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犯知識產權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因權利客體以及具體專門法律的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從宏觀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為方式主要包括:
假冒行為
。所謂假冒行為,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或許可,第三人在其製品上標注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的專利標記、商標、名稱等。在我國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冊商標(現行刑法第213條)、假冒專利(現行刑法第216條)、假冒他人署名(現行刑法第219條)。
非法出售行為
。一種是指銷售「冒牌貨」的行為,即銷售未經許可而載有與受保護的商標、專利或實質相同的標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國現行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即屬此類行為。另外一種是侵犯著作權的發行、出版、出售行為。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發行其文字作品、電影、電視、錄象、計算機軟體以及其他鄰接權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非法製作行為
。第一類是偽造、擅自製造行為。其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未經授權而製作;二是超越授權范圍而製作。如現行刑法中的第215條非法製造注冊商標罪等。第二類行為是非法復制行為,及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等方式,重製他人作品。如我國現行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等。 (4)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 商業秘密 的行為。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對象的認定則較為復雜。其內容最終必須以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為基礎,並隨之變更而變更。所以各國此類犯罪的對象構成有所差異。我國刑法的規定基本上是採納了狹義的知識產權的標准,但同時又增加了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部分廣義內容。但范圍仍十分有限。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對象構成較為豐富,其中某些規定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其一, 商標相鄰標志
。商標相鄰標志是指除商標以外的用來標志企業產品或服務的所有文字和圖形,其主要包括商品裝模、商號及原產地名稱等。相當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對商標相鄰標志的侵權行為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台灣刑法典很早就規定了妨害商標商號罪;下及偽造商標、商號罪、虛偽標記商品罪等4種犯罪。中國除對極少數酒類實行全包裝保護之外;其它的相鄰標志沒有專門的法律保護,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侵犯商標相鄰標志如名稱、裝演等行為的民事責任,顯然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建議在進行刑事立法時,有關商標權侵權的犯罪一節應該相應地反映這一現實需要,使刑法內容進一步規范化。
其二, 鄰接權
。我國對侵犯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犯罪化的立法與現有的相關民事法律立法並未銜接,因而,不能適應打擊該類犯罪行為的需要,而國外卻有相關立法,國外的相關立法值得我們借鑒。
施行期限保護
由於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對專利權及著作權的部分權利均施行期限保護,因而,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也只能發生在此期限內,超過此期限則不構成犯罪,現有的我國刑法對此沒有予以規定,可能會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難,對此應通過立
《刑法》規定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過失構成。這是因為:第一,從刑法理論上來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為一個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蘊涵著法律所禁止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完全是出於其某種行政政策的考慮和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 因而不宜對其主觀罪過過於苟責,行為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處理。過失行為則通常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這是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說,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的原則,侵犯知識產權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認識角度而言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故意,從認識角度而言,其認識的內容包括:行為人必須對犯罪對象的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明知是已注冊的商標,明知是他人的專利及專利產品,明知是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權和專有技術,與此同時,行為人還必須對自身行為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如對假冒行為、銷售行為、非法復制行為有著較為明確的認識。從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樣存在著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數行為人表現為積極的追求,即追求違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聲譽、信譽等的喪失;同時,也不排除少數情況下,對他人作品、注冊商標、專利等造成嚴重後果漠不關心、聽之任之。也就是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數情況下是間接故意犯罪。
犯罪目的內容
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目的內容,尤其是否以以營利為目的,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而且,在現行刑法的法條設置上,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規定了 「以營利為目的」為必備要件,而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則均沒有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作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在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僅對侵犯著作權類犯罪規定了「以營利為目的」,而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罪則沒有規定,實行差別待遇是沒有根據的,並認為在世界上如日本、義大利、法國等國的刑法中均未將「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著作權類犯罪的主觀要件侵犯知識產權罪,這些國家的立法經驗是可以借鑒的。第一種觀點把侵犯知識產權罪單純地納入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當的。如果以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或其他其他復雜動機或目的而侵犯知識產權,並引起惡劣、嚴重後果等嚴重情節而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也應以犯罪論處。
行為人主觀過失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首先,應該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身的特徵所決定的,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行政犯,即是違法了經濟、行政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如國家制定的《商標法》、《專利法》、《反不當競爭法》、《著作權法》等,行政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刻,行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對待,過失行為通常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其次,知識產權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不能由過失構成,也是由刑法的規定所決定的,因為按照刑法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否可以由過失構成,理應以刑法規定為限。刑法沒有明文規定,行為即時有社會危害性,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第三,過失不構成犯罪,符合國際立法的原則,世界上除了義大利以外,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沒有將過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筆者認為,將過失納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僅與刑法原理不符,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同時也不符合世界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
行為人不作為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要求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就決定了行為人均採取積極地行動並追求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就是說客觀行為都採取作為的形式,不作為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不作為是與作為相對應的危害行為的一種表現方式,就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能夠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為。判斷不作為犯罪應當具備如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作為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構成不作為的前提條件,其次,行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為成立的重要條件,第三,行為人沒有履行作為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為成立的關鍵條件。需要強調的是違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並非都構成不作為的義務根據,只有經刑法認可或要求的,才能視其為作為的根據。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同時要求刑法的認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無刑法的認可或要求,
行為人即使不履行這種義務
也不構成犯罪。比如《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負有審查和刪除侵權作品的義務,但如果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為情節嚴重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總則、分則均沒有規定,所以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為情節如何嚴重、社會危害性如何嚴重都不構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規定家庭成員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法定義務,同時《刑法》第261條規定家庭成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節嚴重的以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典型的不作為構成犯罪,另外偷稅罪、侵佔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都屬於不作為構成犯罪。
《刑法》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❷ 產品的周圍有格子條紋的都算侵權巴寶莉嗎
這個要 Bur的 專利類型 一般還是不要 因為大眾認識奢侈品里的格子基本都是Bur的辨識象徵了
❸ Burberry的格子是不是申請專利了
他這個格子不是申請的專利保護,因為專利保護是有保護期限的
他這個格子享有的是類似商標的保護,只要續費,可以永久得到保護
因為這個格子,和可口可樂瓶子類似,都具有了鮮明的企業特徵,是企業形象的一部分了
❹ 皮紋測試是否偽科學
皮紋測抄試有科學依據。
皮紋測評成為一種預測兒童早期智力的良好方法。皮紋學是研究以手掌和腳底為主的皮紋紋理結構、發育、遺傳和群體分布及其應用的科學。
胚胎內液體平衡變化影響神經系統的發育,因而決定了人類智慧的高低,手指端神經末梢豐富,皮紋嵴線形成良好,是人類智力最集中表現的部分之一。自1823年起,將近兩個世紀前,科學家發現手指紋與大腦先天多元智能之間有其關皮紋測試皮紋測試皮紋測試聯性。
(4)格紋著作權擴展閱讀
皮紋測試的優點:
1、全面性:通過測評不僅可以直觀的了解一個人八大智能、學習管道的強弱分布,也可以知道每一項智能通過什麼樣的學習方法最為有效。
2、客觀性:完全消除了文化背景,測量結果不受環境、身體好壞、情緒的影響。
3、穩定 性:提供可靠的遺傳信息,皮紋一生不變,一輩子只測一次即可。
4、廣泛 性:6月~ 100歲均可。
5、簡捷性:簡單、方便,無創傷、不用回答任何問題,用皮紋采樣系統進行准確的采樣。
❺ 臨摹是侵權行為嗎
關於臨摹作品的著作權
趙艷
內容摘要:我國著作權法過去不承認臨摹作品的著作權,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對臨摹的態度仍很模糊。本文從藝術自身的規律出發,結合著作權的取得條件,說
明了臨摹行為不是復制,臨摹作品可以具有獨創性,應該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臨摹作品應該具有完全的著作權,但其權利應受到某些限制。給予臨摹作品完整的著作權及適當的利益保護,符合藝術規律,有利於公眾和藝術品作者。在立法中應對臨摹作品採取更明確和寬容的態度,以促進文化的繁榮。關鍵詞:臨摹 復制 著作權
引言
近年來,群眾對文化生活的要求提高,藝術品市場需求增大,交易市場日趨活躍。在繪畫、書法藝術品交易中,相當一部分作品是臨摹品。我國著作權法過去不承認臨摹作品的著作權,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對臨摹的態度稍有轉變,但仍很模糊,使此類作品及臨摹行為的法律地位不穩定。本文從藝術自身規律和著作權法的獨創性要求出發,分析臨摹的特殊性,指出臨摹不應被視為一種復制行為,臨摹作品應該享有著作權,希望法律給臨摹正名並予以合理保護。
一、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臨摹作品的規定
1、1991年著作權法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可見,老著作權法對臨摹的實質規定有兩點:一是允許以臨摹方式合理使用,二是將臨摹作為復制的一種具體形式,與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復制方式並列。
2、2001年修改後的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此條是從原著作權法52條1款移來,將臨摹從原來規定的復制方式中去掉。原因是有人認為臨摹具有創作成分在,新法中採納了此種意見。但仍有很多人對此處改動存有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2日通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此條肯定了部分條件下臨摹作品的著作權。
二、臨摹的實質――為什麼說臨摹可以享有著作權
1、文字釋義――高級漢語大字典
(1)臨:照著他人的字畫書寫或繪畫。
(2)摹:照著樣子描畫、寫字。
(3)臨摹:照原樣摹仿寫字或畫畫。
僅從詞義上看,臨摹的落腳點均為「寫字、畫畫」,是一種人的活動,具有主觀的特性。
2、繪畫和書法中臨摹的特殊性
由於各種藝術形式自身的特點,本文討論主要以國畫和書法的臨摹為例,但多數結論也可及於油畫、水彩、水粉、篆刻等藝術形式。
臨和摹實際是兩種不同的方法。
中國傳統繪畫中摹的方法一般是用半透明的紙覆蓋在原作上,用毛筆或粉筆勾勒輪廓,然後上色。也有一些特殊方法,近代甚至有人用光學投影的方法進行勾描。但應該注意到,不論何種方式,只能提高造型的精確度,而對色彩、筆觸、畫面肌理效果等與原作的接近無能為力。而臨是對照原作,直接進行書寫或繪畫,以求與原作外在形象或內在精神的一致。單從藝術學習的規律看,臨是比摹更高的階段。
中國畫的學習傳統是以臨摹起步,通過臨摹掌握筆墨技巧,達到一定熟練程度後才進入寫生階段。而在國畫的傳統中,臨摹他人作品也是創作的重要形式之一。相當多的知名畫家都以臨摹前人作品著名。例如張大千早期以臨摹清代大畫家石濤等人作品聞名,又如齊白石臨摹徐渭作品。很多此類作品名為臨摹,其實臨摹作品與原作相比多有超越,完全可視為再創作。
在書法中臨摹的作用更是無可替代。由於書法藝術的特殊性,臨摹幾乎是其唯一的學習方式,且臨摹在書法中也是極為重要的創作方式,對碑碣法帖的臨摹,多則全篇數萬字,少則一字,或者神形俱備,或者遺貌取神,皆足以構成一副作品。相當一部分書法家畢生致力於對某位先人或某種書法風格的臨摹學習,並以此名世,其作品很多都是臨摹品,如譚延闓(以顏體書法聞名)。
3、臨摹完全可以有獨創性
(1)由以上可見,臨摹實際上是由作者通過對原作的觀察、體會、思考,根據自己的經驗,以一定方法和技巧,人工地再現原作的外在形態及內在精神。這種人工的摹仿與採用物理方法進行的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復制方式有本質的不同。前者在其過程中需要作者高度經驗技能的參與,且由於作者藝術修養和能力甚至思維方式、思想感情的不同,不可能與原作完全一致,而必然有某些方面的突破或超越(不論水平的高低),即使同一個人進行的兩次不同臨摹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後者憑借特定的儀器設備和技術手段,可以無須人工參與,對原作進行數量無限且基本一致的仿製。只要技術手段足夠高,就可以由任何人完成無限接近原作的復制。
所以,單純從實現方法上看,臨摹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中所列舉的對美術作品的「其它」(姑且按它的規定把臨摹也列入其中)復制方法就很不一樣。而對美術作品的臨摹與對文字作品的抄寫、對音像作品的翻錄這些其它著作權客體的復制行為有著更大的區別,其本質就在於前者無疑地需要人的精神活動(欣賞、思考、判斷、取捨、組織甚至重構)和主觀經驗技巧的參與,而後者完全可以是無意識的。不誇張地說,一個人可以在大腦一片空白,不投入任何精神活動的狀態下抄完一本書,或者錄下一盤磁帶,而決不可能這樣臨摹完一幅畫。
(2)進一步地,臨摹由於是具有主體精神和意識的人所為,在其過程中加入自己對原作的理解和改進(不論其水平如何)幾乎是不可避免的――無論臨摹者在主觀上多麼想要精確地「復制」原作,而這些不同完全可以構成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1903年,美國的Holmes法官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指出:對藝術作品的臨摹無論怎樣與原藝術品相象,它總多少反映出臨摹者自己才有的特點,即可享有版權的東西。
有人認為,「獨創性」的涵義之一是作品為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又斷定臨摹是依已有作品復制而來,因而自然也就不符合「獨創」的要求;而同時又不得不承認,作品只要體現出「最低限度」的技巧、風格、判斷,就滿足了著作權上的「獨創性」。那麼面對一件已有作品,根據自己的經驗,選擇適當的工具材料,採用合理的方法技巧,最終得到接近原作的臨摹品,這其中是否體現了「最低限度」的智慧呢。
又有一些人武斷地認為:臨摹是對美術作品的「手工復制」,只是復制的一種方式。 這種觀點完全不承認(或者說不了解)作為藝術活動的臨摹的規律和特點,否定臨摹行為中人的經驗性、情緒化的主觀因素,把臨摹看作一種純粹的技術實現方法,甚至等同於由機器進行的復制。這種簡單的歸類是對相當多臨摹作品作者的不尊重。照此觀點,很多主要基於臨摹進行藝術活動的藝術家――尤其是書法家――都要淪落成為古代藝術品復制者了。
(另:所謂的「手工復制」藝術品行為確實也是存在的,如享譽中外的榮寶齋木板彩色套印技術,以數百至數千塊木製雕板,經過上百道水墨及彩色套印工序仿製古代名畫。但這種已經高度技術化、手工業化和批量化的仿製與作為個人藝術活動的臨摹完全不同質。)
(3)由於美術作品與著作權的其它客體(典型的如文學作品)在創作方式、表達形式上的巨大區別,完全有必要對它進行特別的分析。舉例言之,一部小說,不論其表現為以鋼筆書寫的手稿還是儲存在硬碟上的數字化文件,甚至是它是中文還是英文,都不足以構成實質區別,因為不同表現形式後面是同一作者相同的文字表達。又如同一演奏家同一版本的音樂錄音,不論其介質是密紋唱片、LP、卡式錄音帶或CD,其中容納的都是同樣的音響。因而對小說的抄寫、拷貝,對唱片的轉制、翻錄,都是對原作實實在在的「復制」而可構成著作權上的侵權。但是對美術作品而言,這些「形式化」的東西恰恰就可能構成實質差異,因為美術作品相比其它著作權客體具有更多「形式主義」的特徵。比如在不同的介質上,使用不同顏料和工具再現他人作品,完全可能出現迥異的效果而具有足夠的「獨創性」(這是新寫實主義中經常出現的手法)。既然臨摹不可能完全是原作的翻板,它在介質、材料、筆觸、畫肌、色彩、線條上到處都可以表現出與原作的區別,如何來區分這些程度不同的區別是怎樣從量變到質變,最後達到「獨創」的程度呢?個人認為合理的辦法就是承認任何細微的差異,賦予它們「獨創」的意義。
(4)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臨摹行為所表現的「獨創性」甚至是極高的,連一般所稱的「創作」行為都無法與其相提並論。如敦煌研究院第一任院長,著名畫家常書鴻先生,自上世紀40年代起,窮數十年之力,在艱苦的條件下臨摹了大量敦煌壁畫。同樣是在敦煌,也是在上世紀40年代,張大千率領門生子侄在敦煌歷時兩年多,臨摹276件敦煌壁畫,在成都舉辦了敦煌壁畫臨摹展,引起轟動,被陳寅恪稱為「敦煌學領域中不朽之盛事」。 這兩位畫家對敦煌壁畫的臨摹,不僅為文物和藝術研究留下重要資料,本身也是非常珍貴的藝術品,其作為藝術創作的價值從來無人置疑。對此類情況,Holmes法官曾有過精彩的評述:其它人可以自由復制原作,但無權復制(第一個人的)臨摹品。 這段話正肯定了臨摹作者對自己的臨摹品享有的權利。
(5)再從另一個角度考慮,對平面藝術作品的臨摹可以抽象為對照平面物進行的寫生。對立體物――比如美術學院老師擺出的一組靜物或一個人體模特(這樣的擺放也是經過人工取捨、組合、造型的)――的寫生毫無疑義可成為著作權法上所稱的作品,為何對平面物(其實沒有絕對的所謂平面物)的寫生就是復制?進一步說,自然物、人為擺放物到雕塑(圓雕)、浮雕(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把對雕塑的寫生稱作「臨摹」,是不恰當的。這里的「雕塑」暫且專指那些非「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絕不會引起著作權糾紛的雕塑作品,比如作寫生練慣用的石膏像),再到照片,最後到繪畫、書法作品,對這些從自然到人工,從立體到平面的物體進行寫生,到底在哪些尺度上是創作,從哪裡開始叫做復制?如果對平面的東西進行的寫生(或臨摹?)就不是創作了,那麼天安門上掛的毛主席像就不是「作品」,而只能是照片的放大復製品,因為它主要是根據照片畫出來的。 而實際上,對照片的「寫生」與對藝術作品的「臨摹」很相似,都需要作者通過觀察、思考,以適當的藝術手法加以再現,與翻拍之類的復制方式――雖然也不排除復制者的經驗技巧,但主要是通過儀器設備完成的物理和化學過程――截然不同。
歸根結底,只要看到臨摹過程中體現出的人類智力和精神活動,關於它能否具有獨創性的爭論都可以休矣。正是因為打上了人類主觀意識和行為的烙印,使得臨摹區別於各種物理、化學的復制過程,而成為一種創造性的活動。
4、在藝術界,有將臨摹品視為作品的傳統。這種例子舉不勝舉。如幾位唐代書法家對王羲之蘭亭序的臨摹,馮承素採用的雙鉤填摹方式,最接近原作;褚遂良和歐陽詢留下的是臨本,形態上與原作有一定差異。但從古至今人們提到這幾件作品一向是說「馮承素摹王羲之蘭亭序」和「褚臨」、「歐臨」蘭亭序,從來沒有人抹去臨摹者的名字而稱「蘭亭序復製品1、2、3」。又如書畫界經常舉辦的書畫作品臨摹比賽,無一例外是臨摹他人(其中包括很多近現代名家,有些仍然健在)作品,最後也都以臨摹者的名字展覽、發表。可見,書畫界對臨摹作品常常採取寬容的態度,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上尊重了原作者的權益(如在落款中指出是臨摹某人作品),都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實際上這種寬容正是源於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士(書畫家和愛好者)對藝術規律和特點的深刻理解。
法律應該調整的是一般社會規范不能或不易調整的關系。在臨摹的問題上,貿然對某些合理的行為及作品做出侵權的判斷,是不合適的。對某一領域內約定俗成的傳統,法律應給予足夠的尊重。
三、臨摹作品應享有著作權
1、著作權是基於作品產生的,在著作權的相關定義中對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極低。前面已論及,臨摹與物理性、機械化的復制方法不同。任何對藝術作品的臨摹都是主觀性的創造性摹仿,而著作權中對作品的所謂「獨創性(或原創性)」要求是極低的,正如前引Holmes法官的觀點,臨摹品應視為已具備了最低限度的獨創性。因而臨摹作品應該具有完全的著作權,其著作權也應基於作品的完成自動產生。
2、關於臨摹作品著作權取得的幾種限制觀點
(1)若原作品仍在著作權法的有效保護期之內,則其臨摹作品不享有新的著作權。這種觀點將原作享有著作權保護與否視為臨摹作品取得著作權的限制條件,然而著作權法的一般原理決定了作品的著作權隨其完成而自動取得。若對臨摹品不能給予著作權保護,則對一切臨摹品都是適用的;如承認臨摹品作為一件獨立的作品取得著作權,而又將一件其它作品的保護期限作為限制條件,從邏輯上說不合理。
(2)臨摹作品作者僅可對其臨摹品在原作基礎上表現出獨創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權。 這種論點恐怕又忽視了藝術品的特殊性,以為藝術品的獨創性可以象專利那樣,清清楚楚地寫出創新點和權利要求。看上去這是很理想,很公平的。然而在面對一副臨摹品及其原作的時候,該如何去判斷哪一根線條是原作所有,哪一塊色彩是臨摹者創新的成果;或者畫中人物哀傷表情是原作就有的,而其中透露出的堅強是臨摹者獨創的?
(3)臨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視該臨摹作品對於原作品是發展、進步了,還是倒退、落後了。若屬於前者,臨摹者將享有通過再創作而發展了原作品的藝術性這一先進部分的著作權;若屬於後者,臨摹作品對於原作品而言是倒退,甚至是糟粕的情況下,則不可能享有任何權利。 這種觀點更脫離實際。藝術品的質量水平高下是一種非常主觀化的判斷,怎麼可能象專利那樣用先進性的標准來規定。不可能所有藝術品都能雅俗共賞,在現實中,為藝術家及愛好者所欣賞而被普通人目為塗鴉的作品時有所見。正如Holmes法官在Mazer v. Stein一案中言:每個人對美的感受都不同,故藝術的概念不能太狹隘和死板。 何況著作權保護的是獨創性,與「水平」何干。
四、臨摹作品的著作權可能涉及的法律沖突及解決
臨摹作品是基於原作品產生,與純粹的原創作品畢竟有所不同,在實踐中很可能會與原作發生一些沖突。雖然本人極力主張臨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權,但由於它相對原作的在後及派生性,為保護原作及其作者利益,還是應對其上的權利做出某些限制。
a)署名權
這是臨摹作品最易與原作發生沖突的權益。這個問題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書畫界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形成一定的臨摹規范所致。
中國畫傳統上對臨摹作品的署名(題款)可歸納為三種做法:(1)只臨摹原作上的畫不臨摹題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蓋本人的印章。如「仿某某筆意」、「臨某人某作」。(2)將原作上的所有畫、字、印全部臨摹下來,同時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臨摹品上不加任何臨摹的標記。
顯然,在為學習和個人欣賞所作的臨摹中(即合理使用范圍內),以上三種做法都是允許的。而在為營利目的所作臨摹中,應強行規定採取前兩種做法,以使臨摹品明顯有別於原作。業內多數人也是持此觀點。(上述第三種作法是著作權法規定的侵犯署名權行為之一,實際上這應是一種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此問題已有很多人論及,不再詳述。)
由於臨摹作品基於原作而生的特殊性,在臨摹作品的署名問題上也應體現出相應的特殊性,即在臨摹作品中加署原作品及原作者的名字應成為強制性規范。當臨摹作品用於營利目的時,關於原作品及作者的標記、說明一定要顯著地體現在臨摹作品上,可以明顯地為一般人所識別。如果故意忽略或模糊這種標識而足致他人混淆的,應取消該臨摹品的著作權。
b)發表權
如果從非公開的途徑,接觸到未曾發表過且在保護期內的作品,加以臨摹和發表,雖然臨摹作者發表的是自己有著作權的作品,但客觀上可能構成對原作品發表權的侵害,因而在發表前應取得原作者同意。如臨摹已公開發表的作品再加以發表,根據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的原理,當然不存在與原作的發表權沖突。
c)財產權利
(1)出售臨摹作品的問題。從本文一直致力論證的臨摹作品的完整著作權來看,臨摹者有權為他們具有獨創性的臨摹勞作獲得回報。但是,又如前面所說,這種利益的起點是別人的作品,因而臨摹者在獲利的時候對原作者給予一定報償也是合理的。顯然,在每一次臨摹及其作品交易發生時都由臨摹者與原作者商議雙方分成是不現實的,這樣會付出太多的交易成本。比較可行的做法是對臨摹品的利潤分成給出一個固定,最好應該是累進的比率 。具體操作上是由臨摹者直接付給原作者還是由文化主管部門代收,或者採用其它交付方式可以討論。而對已超出保護期的古代名家作品,同樣可以考慮以相同的比率抽出一部分交給相應政府部門或文化機構。
有人可能擔心大量臨摹品的出售會損害原作者的利益,實際上市場規律已經為此提供了最好的解決機制。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中,臨摹品的地位是較低的(當然,名家臨摹別人的作品除外)。名家的原作和臨摹品的市場定位基本不會重合。一個在拍賣會上出100萬買下一件傅抱石原作的人通常不會去路邊的個體小畫廊里花500塊錢買同一件作品的臨摹品。與損害原作者的利益正相反,如果按照上面的利潤分成方法操作,臨摹品不但可以為原作者帶來一筆額外的收入,還能使其作品在更大的范圍傳播,為他造成更多影響。(當然,可能一些有藝術潔癖的作者不願意自己的作品到處被人臨摹傳播,也可能一些粗製濫造的臨摹品會損害原作者的聲譽,但這些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
我們可以參考美國立法者對以版權法保護「藝術品的復制」(這里的復制應當是一種擴大化的概念,其中就包括本文所指的臨摹 )成果所作的解釋:這有助於鼓勵人們設法使公眾以能夠以較少的代價享受那些偉大的繪畫與雕塑藝術作品。總的來說,這樣的結果會使原作者、臨摹者和公眾都得到更多的好處,具有社會經濟性。
(2)對臨摹品的規模化使用。此處所謂規模化使用,是指將臨摹作品用於廣告、產品包裝及出版畫冊等會造成臨摹品一次大量傳播,且臨摹者可能從中獲得較大利益的行為。此類使用基於臨摹作品享有著作權的結論,仍然是被允許的,但應受到更大的限制。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不妨先看看另一種對臨摹的觀點,即臨摹是對原作品的一種演繹 。一般而言,演繹是對文學作品進行的翻譯、改編、製片等,隨之而來的,是基於原作的演繹作品的譯文或改寫本被出版印刷、劇本被上演或拍攝電影。可以看出,這些使用方式的結果與上述對臨摹品的規模化使用頗為相似。而演繹權行使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不得損害原作者的利益,並需得到原作者的許可。因而,對臨摹品的規模化使用是否也可以借鑒行使演繹許可權制,讓臨摹者取得原作者的授權之後再來進行。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為臨摹作品正名,希望給予其合理的著作權保護。長期以來正因為臨摹得不到法律的承認、保護和規范,在實踐中非常混亂。有人臨摹他人作品,不加標示而作為自己的原創,拿去發表、展覽;更有一些人以臨摹方式製造贗品,擾亂市場秩序,欺騙消費者。這些並非臨摹之過,恰恰相反,如果將臨摹納入合理的規范之下,不良行為將得到更有效的遏制。然而,新的做法也將帶來一些新的矛盾,本文只能做出有限的估計,提出初步解決辦法,必定是不全面、不成熟的。
但筆者相信,一旦這些設想付諸實施,各種新出現的問題都會在人類智慧和實踐經驗面前迎刃而解,書畫界歷千年而彌新的臨摹傳統將為文化和經濟的繁榮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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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范曾訴盛林虎著作權糾紛一案的復函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人民法院)
❻ 怎麼才算侵犯知識產權
你好,侵犯知識產權罪是指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內容
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 侵犯知識產權罪
的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
侵犯知識產權罪 中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過去僅分散見於《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全國人 侵犯知識產權罪
大頒布的《關於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中,並沒有將其認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案,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侵犯知識產權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別規定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從而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加大了對於此類犯罪的懲罰力度。修訂後的《刑法》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侵犯商標權的犯罪
包括: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及偽造 侵犯知識產權罪
、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第二類是侵犯專利權的犯罪
主要是指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利權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利權,
第三類是侵犯著作權的犯罪
主要指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或者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的犯罪。
第四類是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
《刑法》規定,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客體要件
范圍
2006年全國法院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例 「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權益。其中的權主要指權利,包括國家權利、法人等單位權利與公民個人的權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個人利益,包括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台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為國家的經濟秩 侵犯知識產權罪
序與經濟結構的安全以及個人的財產法益。易言之,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包括『超個人』與個人的經濟利益,即經濟社會中的公益,以及消費者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利益。」侵犯知識產權罪屬於類罪,作為一個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標罪、侵犯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個罪。
無形產權
就知識產權本身而言,無論是商標權、專利權還是著作權,其均屬於一種無形產權。其客體與所有權的客體盡管性質相同,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所有權的客體是一定的動產或不動產這種有形物體,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無形物體。作為所有權客體的動產或不動產,不僅存在於理念之中;而且作為一種物理現象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其獨占性是完整的,即一個主體使用的時候,其他主體無法同時同樣使用。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在客體存在於抽象的理念中,並不完全表現為物理現象上佔有、使用等,當一個主體使用時,並不能同時必然排斥其他主體的使用。因此,知識產權極容易被侵犯,而且對侵權行為的發現也相對困難。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與其他傳統的侵犯財產犯罪盡管有相似之處,但其差異也是涇渭分明的,正是這種客體的差別,使得兩類犯罪的犯罪構成、既遂與未遂的標准以及法定刑均有較大的出入。
核心內容
但是,同樣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同樣是作為一種「訴訟中的物權」,知識產權的各類下位權利的核心內容各具有自身特點。如日本學者紋谷所言;「版權的人格色彩極濃,其目的主要是為了發展精神文化;但工業產權的競爭色彩較濃,其目的是為了發展物質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體時候,應以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等權利為核心;如果具體細化為財產權或人身權等,這實際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種權利的完整性。因為,作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其本身就兼備了這種屬性。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否定對各種權利不同側重點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對分析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以及量刑不無裨益。
客體的分析
通過對侵犯知識產權罪客體的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等法定犯罪,其違法性的刑事特徵不僅是對刑事法的違背,更主要的是對知識產權法等上位法的違背。因此,在考察犯罪客體的時候,依據的標准不能或至少不能再以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的犯罪特徵作為尋求客體的主要依據。恰恰相反,應將知識產權這一權利組合體作為同類的客體。考察具體犯罪的時候,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權利實際上也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從知識產權法律意義上說,其包含了私權和公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多項權利。這既是知識產權法的獨立於其他法律的根本依據,更是其犯罪客體區別於自然犯罪的特點。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即既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其財產權利;既侵犯了國家和社會的公權又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私權。
客觀要件
特徵表現
侵犯知識產權罪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為未經權利人同意,侵犯他人專有權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其特徵表現為:
無權源
首先,行為人之行為無權源,即其行為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根據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專利和注冊商標可以通過合法的行使轉讓,權利人還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因此,專利權人和注冊商標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時,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經權利人同意,違背了權利人意願的行為,才可能是犯罪。當然上述行為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著作權的限制或強制授權等,即使行為人之行為未獲得權利人的同意也應視為有正當權源。
專有權利
其次,行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專有權利,在某些場合下則可能表現為對行政法規范的侵犯和違反。犯罪行為基本表現形式上,只能是作為,即行為人採取了積極的動作而違反刑法的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只能由作為構成,不作為不可能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最後,侵犯知識產權罪不屬於行為犯,而是結果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從其危害結果和犯罪情節中表現出來。所以行為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特別嚴重情節。侵權行為未造成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就不構成犯罪。如「個人侵犯著作權犯罪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行為人主觀過失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犯知識產權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因權利客體以及具體專門法律的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從宏觀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為方式主要包括:
假冒行為
。所謂假冒行為,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或許可,第三人在其製品上標注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的專利標記、商標、名稱等。在我國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冊商標(現行刑法第213條)、假冒專利(現行刑法第216條)、假冒他人署名(現行刑法第219條)。
非法出售行為
。一種是指銷售「冒牌貨」的行為,即銷售未經許可而載有與受保護的商標、專利或實質相同的標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國現行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即屬此類行為。另外一種是侵犯著作權的發行、出版、出售行為。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發行其文字作品、電影、電視、錄象、計算機軟體以及其他鄰接權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非法製作行為
。第一類是偽造、擅自製造行為。其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未經授權而製作;二是超越授權范圍而製作。如現行刑法中的第215條非法製造注冊商標罪等。第二類行為是非法復制行為,及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等方式,重製他人作品。如我國現行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等。 (4)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 商業秘密 的行為。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對象的認定則較為復雜。其內容最終必須以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為基礎,並隨之變更而變更。所以各國此類犯罪的對象構成有所差異。我國刑法的規定基本上是採納了狹義的知識產權的標准,但同時又增加了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部分廣義內容。但范圍仍十分有限。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對象構成較為豐富,其中某些規定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其一, 商標相鄰標志
。商標相鄰標志是指除商標以外的用來標志企業產品或服務的所有文字和圖形,其主要包括商品裝模、商號及原產地名稱等。相當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對商標相鄰標志的侵權行為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台灣刑法典很早就規定了妨害商標商號罪;下及偽造商標、商號罪、虛偽標記商品罪等4種犯罪。中國除對極少數酒類實行全包裝保護之外;其它的相鄰標志沒有專門的法律保護,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侵犯商標相鄰標志如名稱、裝演等行為的民事責任,顯然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建議在進行刑事立法時,有關商標權侵權的犯罪一節應該相應地反映這一現實需要,使刑法內容進一步規范化。
其二, 鄰接權
。我國對侵犯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犯罪化的立法與現有的相關民事法律立法並未銜接,因而,不能適應打擊該類犯罪行為的需要,而國外卻有相關立法,國外的相關立法值得我們借鑒。
施行期限保護
由於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對專利權及著作權的部分權利均施行期限保護,因而,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也只能發生在此期限內,超過此期限則不構成犯罪,現有的我國刑法對此沒有予以規定,可能會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難,對此應通過立
《刑法》規定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過失構成。這是因為:第一,從刑法理論上來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為一個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蘊涵著法律所禁止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完全是出於其某種行政政策的考慮和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 因而不宜對其主觀罪過過於苟責,行為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處理。過失行為則通常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這是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說,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的原則,侵犯知識產權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認識角度而言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故意,從認識角度而言,其認識的內容包括:行為人必須對犯罪對象的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明知是已注冊的商標,明知是他人的專利及專利產品,明知是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權和專有技術,與此同時,行為人還必須對自身行為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如對假冒行為、銷售行為、非法復制行為有著較為明確的認識。從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樣存在著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數行為人表現為積極的追求,即追求違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聲譽、信譽等的喪失;同時,也不排除少數情況下,對他人作品、注冊商標、專利等造成嚴重後果漠不關心、聽之任之。也就是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數情況下是間接故意犯罪。
犯罪目的內容
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目的內容,尤其是否以以營利為目的,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而且,在現行刑法的法條設置上,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規定了 「以營利為目的」為必備要件,而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則均沒有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作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在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僅對侵犯著作權類犯罪規定了「以營利為目的」,而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罪則沒有規定,實行差別待遇是沒有根據的,並認為在世界上如日本、義大利、法國等國的刑法中均未將「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著作權類犯罪的主觀要件侵犯知識產權罪,這些國家的立法經驗是可以借鑒的。第一種觀點把侵犯知識產權罪單純地納入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當的。如果以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或其他其他復雜動機或目的而侵犯知識產權,並引起惡劣、嚴重後果等嚴重情節而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也應以犯罪論處。
行為人主觀過失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首先,應該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身的特徵所決定的,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行政犯,即是違法了經濟、行政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如國家制定的《商標法》、《專利法》、《反不當競爭法》、《著作權法》等,行政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刻,行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對待,過失行為通常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其次,知識產權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不能由過失構成,也是由刑法的規定所決定的,因為按照刑法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否可以由過失構成,理應以刑法規定為限。刑法沒有明文規定,行為即時有社會危害性,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第三,過失不構成犯罪,符合國際立法的原則,世界上除了義大利以外,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沒有將過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筆者認為,將過失納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僅與刑法原理不符,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同時也不符合世界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
行為人不作為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要求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就決定了行為人均採取積極地行動並追求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就是說客觀行為都採取作為的形式,不作為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不作為是與作為相對應的危害行為的一種表現方式,就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能夠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為。判斷不作為犯罪應當具備如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作為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構成不作為的前提條件,其次,行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為成立的重要條件,第三,行為人沒有履行作為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為成立的關鍵條件。需要強調的是違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並非都構成不作為的義務根據,只有經刑法認可或要求的,才能視其為作為的根據。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同時要求刑法的認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無刑法的認可或要求,
行為人即使不履行這種義務
也不構成犯罪。比如《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負有審查和刪除侵權作品的義務,但如果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為情節嚴重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總則、分則均沒有規定,所以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為情節如何嚴重、社會危害性如何嚴重都不構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規定家庭成員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法定義務,同時《刑法》第261條規定家庭成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節嚴重的以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典型的不作為構成犯罪,另外偷稅罪、侵佔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都屬於不作為構成犯罪。
《刑法》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❼ 有沒有人了解皮紋測試到底是重大發現還是偽科學
應該是
重大發現
;
皮紋測試"是指通過對雙手掌紋及十指指紋的采樣分內析後,檢測出手主容人先天遺傳的各種差異和特質,並由此來反映被檢測者大腦發育、皮質層狀態和灰層的分布情況,進而判斷得出被檢測者的"最優發展方向",經由許多科學家、醫學家的長期觀察、記錄、比對、歸納後,發現人類天生的腦細胞數(學習潛能量)可由手皮紋測量出來,大腦皮質結構功能亦可經由皮紋分析出來;而腦細胞分布與大腦各皮質區域的比重,會直接影響孩子學習的優越順序及能力高低,所以,人的先天智能及個別差異,是可以經由科學化的皮紋檢測與評量,來加以分析、了解的。由於皮紋檢測能夠快速發現孩子、成人等個人的優勢智能、優勢溝通模式、優勢行為特質等,故又得名優勢測評。此項原理除了經國內外多位學者專家證實,並於多本"醫學遺傳學"相關著作中揭明。另根據中國"遺傳學"權威,曾獲國家教委、衛生部、黑龍江省政府科技進步獎等多項的哈爾濱醫科大學遺傳研究室劉漢章教授所著之"遺傳咨詢"一書中,曾有如下說明記載:"人的皮膚紋理在胚胎的第十三周便開始發育,至胚胎的第十九周形成。皮膚紋理一旦形成則終身不變,只有在形成期受到遺傳因數和環境因素影響才會引起一些改變。"
❽ 在亞馬遜平台賣什麼格子條紋的衣服容易侵權
亞馬遜是一個重產品、輕店鋪的平台,運營亞馬遜店鋪要學會刪繁就簡,輕裝上陣專,賣家最好屬先注冊一個商標把產品保護起來。新賣家跟賣來單銷量可能很快,但也會因為跟賣導致利潤下跌,很快進入惡性競爭。賣家跟賣的時候一定要防止侵權,一旦侵權,輕則警告,重則封店。
1、對於生產型企業:了解自己生產的產品外觀,技術,或者品牌是否已被注冊知識產權;對於公司研發的產品積極去注冊知識產權。
2、對於貿易商:謹慎進貨,了解供貨方資質,保證貨源合法正規,並向供貨方了解是否有權生產、銷售該產品;規范交易手續,保存交易憑證。
3、設置店鋪名時:需要注意店鋪名中是否有涉及他人注冊商標的單詞,若單詞涉及他人注冊商標且出售的產品與注冊商標保護類別的商品相近似,則不要使用該單詞在店鋪名中,避免受到知識產權侵權投訴,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❾ 抄襲借鑒的區別
區別:
1、抄襲是把別人的文章、作品私自照抄作為自己的去發表;借鑒是與別的人或事相對照,以便取長補短或吸取教訓。區別在於前者是「照樣抄錄」,後者是「參考仿照」。
2、抄襲行為在文學界,是一種嚴重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同時也是在著作權審判實踐中較難認定的行為。
借鑒是指批判繼承優秀文化。毛澤東 《在延安文藝座談會上的講話·結論》:「我們必須繼承一切優秀的文學藝術遺產,批判地吸收其中一切有益的東西,作為我們從此時此地的人民生活中的文學藝術原料創造作品時候的借鑒。」
3、從法律來看,抄襲侵權與其他侵權行為一樣,需具備四個要件:第一,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有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第三,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有過錯。而借鑒不滿足以上條件。
(9)格紋著作權擴展閱讀:
1、抄襲行為,包括抄襲他人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帶有一定的隱蔽性。抄襲他人作品,屬於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一般來說,對於實物財產被竊取,權利人比較容易發現,能夠及時進行維權,而對於著作權這種無形財產被竊取則較難發現。
2、在實踐中,盡管對於抄襲行為的認定存在一定的難度,但並非無法可依。
原創作品屬於智力勞動成果,應受法律保護。在抄襲侵權的案件中,權利人需要證明3個事實:自己是原作品的權利人;作品被抄襲者接觸過;原作品與抄襲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
權利人須舉證證明被侵權作品是自己原創的,原創性越高,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程度越高,判賠的數額也越高。原創性及藝術、科技價值是衡量侵權賠償額的一個重要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