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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居民能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嗎

發布時間: 2021-02-24 06:27:21

Ⅰ 村委會能擁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村委會沒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村民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Ⅱ 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是否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我國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關於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關規定,其中尤其以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最為典型。現行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依上述規定,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三類「農民集體」,即,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
「農民集體」是指一定范圍內的全體農民,是一個抽象的集合群體,不能直接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因此,法律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相應的集體土地。也就是說,各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鄉鎮政府均沒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他們只能經營管理屬於某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當前,很多地方直接將村委會、村民小組或鄉鎮政府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登記確權,這種做法是明顯於法相悖的。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的「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目前農村中普遍並不存在。將村內集體土地登記確權給「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顯然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正視當前農村村內集體土地普遍由村民小組
經營、管理的現實狀況,將法律規定的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村內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直接表述為「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無疑更符合實際。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三類主體為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這一新的表述,是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識的理性升華。我們應當依法確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是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中的一類。
(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界定
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依法屬於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中的一類,但並不是所有的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均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界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必須考察村民小組與原生產隊之間的繼承關系,確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源。
關於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我國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之前,實行的是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形式。在這一體制下,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後,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分別有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替。在這一過程中,雖然有一部分村、村民小組在規模和范圍上做了調整,但總體上,村、村民小組還是基本上保持了原體制下的生產大隊、生產隊所對應的土地所有關系。因此,由生產隊直接改為村民小組,亦即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界限的,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與原生產隊之間保持了完整的承繼關系,依法擁有其對應的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原生產隊的集體所有權,是其對應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權源。
肯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因歷史沿襲而獲得的其對應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一方面與農村中各村民小組的農民普遍按照原生產隊界限經營、管理各自的土地這一實際狀況相符,另一方面也有利於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農村的社會穩定。本案就是因為村委會、鎮政府否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將本應屬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征地補償款,拒不發放到組,從而引起糾紛的。
對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因歷史沿襲而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給予保護,法律和政策均有明文規定。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
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二條明確規定,在土地承包「進行土地調整時,嚴禁強行改變土地權屬關系,不得將已經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原生產隊)所有的土地收歸村有,在全村范圍內平均承包」。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第二條第二項也明確規定,在延長第一輪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期工作中,「不能隨意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界限,在全村范圍內平均承包。」國土資源部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發布的「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對於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中,不是由原生產隊直接改為村民小組,而是打破原生產隊界限重新分組的,該類村民小組范圍的農民集體與原有各生產隊之間不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承繼關系,依法不擁有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應歸村農民集體所有。
(三)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
關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有一種較為普遍的觀點入認為,農村土地大多是由村委會發包,村民小組往往機構不健全,欠缺經營管理能力,不應賦予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資格。這一觀點混淆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
村民小組依法經營管理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若村民小組因機構不健全等原因欠缺經營管理能力,並不會影響到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在法律上、事實上所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正如現實中農村有不少村的村委會組織渙散,甚至根據組不成村委會,無實際管理能力,但並不妨礙村集體仍然實際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一樣。村民小組欠缺經營、管理能力,可以由村委會代為經營管理,但不能據此否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
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較好的處理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該文在確認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明確規定:「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實際,在具體登記發證時,可以採取兩種方式進行:一是有條件的地區,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直接發放
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二是採取「組有村管」的形式,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代管。為體現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土地所有權證書所有者一欄仍填寫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換發到組。」這一規定,有力的澄清了當前在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上的一些模糊認識。
綜上所述,本案中大徐村5各村民小組由原來的5個生產隊演變而來,實行土地家庭聯產承包時並未打破原生產隊的界限,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均承繼了原各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大徐村二組農民集體依法享有獨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縣政府和村委會所持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不享有土地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茌平縣政府忽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存在,為大徐村頒發的集體所有權證書,將大徐村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權均登記在「大徐村「名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地十條、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其登記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在縣政府登記行為後又相繼發布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的規定,也印證了縣政府的登記行為是違背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撤銷該登記行為是正確的。

Ⅲ 法院判決城鎮居民在農村集體土地有使用權是否違法

不違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Ⅳ 農村集體組織擁有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年限是多少到期後該如何急

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這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指本村村民,他們擁有承包權。承包人如果通過「依法、自願、有償」的流轉原則將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他人,他人便有了經營權,經營權與承包權可以統一,也可以分開。

集體對土地擁有的所有權沒有年限,直至國家徵用轉為國有土地才失去其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4)農村居民能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嗎擴展閱讀

性質分析

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總有的。這又分為傳統的總有和新型總有。傳統的總有是指由一定的團體對土地享有管理職能,而由其成員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

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收益的權利。

(4)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此種觀點認為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的內在融合。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

(7)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物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與之前法律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的理論和實際。

需要強調的是,成員集體所有不是集體成員所有,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所有權的本質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定義中應加上「支配」權能。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集體土地所有權

Ⅳ 農村非農業戶口是否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

1.如果父親的承包地被佔用,可享有賠償權利。
2.父親的房子可以繼承,甚至可以拆賣。宅基地有居住權,但不能轉讓

Ⅵ 村委會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嗎

法律明確界定農村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權,不是村委會所有權或村幹部個人的所有權。
村委會是由農民集體推舉的,可以代表農民集體行使其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單位。
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Ⅶ 農村戶口轉為居民戶口後還能擁有土地使用權嗎

只要戶口沒有遷出是不影響到原擁有土地使用權。
戶籍改革統一把農村戶口改為居民戶口,只是戶口簿表面的變更,公民農村戶口性質還是存在的,因此只要當地政策沒有變更就不會影響到土地確權。

Ⅷ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滿多少年能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

中國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個人是沒有所有權的,只有使用權,如果你是回某個村集體的村民,答那麼你就擁有該村集體土地一定數量土地的使用權,目前農村耕地是30年承包期限,村集體為發包方,村民為承包方,需要訂立承包合同。

Ⅸ 可以購買農村集體使用權嗎如何辦理手續

建議你到當地國土資源管理局咨詢一下,他們會給你詳細解答。辦理土地使用權必須要經國土資源管理局批准方可,如果不經批准擅自使用,一經發現會強制拆除建築物並高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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