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1.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區別
1994年結束的烏拉圭回合貿易談判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此輪談判的最後協議決定,成立世界貿易組織(WTO)並制定了相應規則。即WTO成員國必須遵守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所有協議,同時簡化了解決成員國之間貿易爭端的解決機制。截至2002年1月,WTO共擁有144個成員,貿易量佔了全世界貿易量的90%以上。有30個以上國家正在進行加入談判。
TRIPS要求所有WTO成員對包括版權、專利、商標、工業設計、地理標識、集成電路外觀設計以及未公開信息在內的、范圍廣泛的知識產權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如此一來,TRIPS協議就涵蓋了目前存在的、幾乎所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協議,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巴黎公約》和《尼泊爾公約》,並增加了一些新的義務,諸如地理標識、專利、商業秘密以及政府在知識產權強制性執行方面的義務等。
由此可見答案是前者
2.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哪些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縮寫 TRIPs)簡稱《知識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有七個部分,共73條。其中所說的「知識產權」包括:1.著作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線圖設計權;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3.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介紹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縮寫 TRIPs)簡稱《知識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專組織管轄屬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有七個部分,共73條。其中所說的「知識產權」包括:1.著作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線圖設計權;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4.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保護范圍
協議保護的范圍包括:版權及相關權、商標、地域標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商業秘密等七種知識產權,規定了最低保護要求;並涉及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問題,規定和強化了知識產權執法程序,有條件地將不同類型的成員加以區別對待。該協定宗旨是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范圍內更充分、有效的保護,以使權利人能夠從其創造發明中獲益,受到激勵,繼續在創造發明方面的努力;減少知識產權保護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確保知識產權協定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5.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列出了幾種需要保護的知識產權
(1)版權和相關權利。
(2)商標。
(3)地理標志。
(4)工業品外觀設計。
(5)專利。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6.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三大特點
在1883年之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是通過雙邊國際條約的締結來實現。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問世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相繼締結。在一個世紀左右的時間里,世界各國主要靠這些多邊國際條約來協調各國之間差距很大的知識產權制度,減少國際交往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是1994年與世界貿易組織所有其他協議一並締結的,它是迄今為止對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和制度影響最大的國際條約。與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相比,該協議具有三個突出特點:
第一,它是第一個涵蓋了絕大多數類型知識產權類型的多邊條約,既包括實體性規定,也包括程序性規定。這些規定構成了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達到的最低標准,除了在個別問題上允許最不發達國家延緩施行之外,所有成員均不得有任何保留。這樣,該協議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水準。
第二,它是第一個對知識產權執法標准及執法程序作出規范的條約,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邊境措施、臨時措施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第三,它引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用於解決各成員之間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對參加國在立法或執法上違反條約並無相應的制裁條款,TRIPS協議則將違反協議規定直接與單邊及多邊經濟制裁掛鉤。
7.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什麼時候誕生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 。(一)《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產生原因。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世界經濟、科技一體化和世界貿易自由化進程的加快,使貿易問題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之間的關系日益密切。在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之前,已經有一些公約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例如《巴黎公約》(工業產權)、《伯爾尼公約》(版權)、《羅馬公約》(鄰接權)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雖然已經簽訂的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一系列國際協議對於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以往保護知識產權的協議,令多數知識產權產品出口商不滿意:1、現行的知識產權協議未能很好地對爭端解決問題做出切合實際的規定。一旦成員國之間發生知識產權糾紛,只能談判或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2、現行的知識產權協議締結時間較早,已不能適應當今國際貿易和技術發展的需要,必須對知識產權進行高水平的保護。例如:各國國內立法規定差異較大,有的國家甚至還未訂立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知識產權協議的約束力有限,保護范圍有限。具體說,他們認為:(1)《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2)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沒有專門的國際條約。(3)對計算機軟體和錄音製品應當加強國際保護。(4)已有公約對假冒商品的處理不夠有力。(5)他們還要求確定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問題。 這些現象,使得各國日益關注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產生過程。1、問題。在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中,也涉及了知識產權問題,但是沒有明確的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從理論上講,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第1條)、國民待遇(第3條)、透明度(第10條)及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第23條),都可以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關貿總協定中直接提及知識產權的條款和內容很有限:(1)只有原產地標記(第9條),要求締約方制止濫用原產地標記的行為;(2)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額,不得違反知識產權法律(第12條第3款、第18條第10款);(3)一般例外(第20條第4款)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應當是非歧視的。2、矛盾。關貿總協定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主要是假冒商品貿易。假冒商品貿易的議題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關貿總協定的議程,部長們要求理事會決定,在關貿總協定框架下對假冒商品貿易採取聯合行動是否合適;如果合適,應採取怎樣的行動。關於這個問題的談判在東京回合時就開始了,美國曾就此提出過一個守則草案,但未能達成協議。1985年,理事會設立的專家組得出結論:假冒商品貿易越來越嚴重,應當採取多邊行動。但對關貿總協定是否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適當場所,各方爭議很大,為此形成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截然相反的兩個陣營:1、以美國、瑞士等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張,應將知識產權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美國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將知識產權作為新議題,美國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另外,發達國家還主張,應制訂保護所有知識產權的標准,並且必須通過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2、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務;應當把制止假冒商品貿易與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區別開來。發展中國家擔心,保護知識產權會構成對合法貿易的障礙;強化保護知識產權有利於跨國公司的壟斷、提高葯品和食品的價格,從而對公眾的福利產生不利的影響。 直到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正式開始前,各國還沒有就是否將知識產權納入談判議題達成一致意見。從政治和技術的角度看,知識產權問題是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最困難的議題之一。3、結果。最後,1986年9月發起烏拉圭回合談判的部長宣言(埃斯特角宣言)決定,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應談判達成一項多邊協議,確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原則和規則,以促進知識產權的發展,並且使知識產權執法程序不至於成為不公平的貿易障礙。於是,確定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冒牌貨貿易問題)的三項授權:第一,為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考慮到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的必要,為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對合法貿易構成障礙,談判應旨在澄清關貿總協定的規則,並視具體情況制定新的規則和紀律。第二,談判應旨在擬定處理國際冒牌貨貿易的多邊規則、原則、紀律的框架,同時應考慮總協定已承擔的工作。第三,談判不排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其它機構處理這些問題時可能採取的其它輔助行為。上述三項授權之後,談判各方進行了激烈的討論,終於在1993年12月烏拉圭回合閉幕時達成包括本協議在內的多個協議,1995年7月1日生效。(三)談判各方爭議的主要內容。1、保護的標准。 最困難的一個問題是規則應如何制定,即如果通過一個協議,確定保護知識產權的實質性標准,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是否能夠接受。一些發展中國家擔心,制定知識產權的新標准,將意味著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利益凌駕於低收入國家的社會和發展需要之上。 2、停止單邊制裁。 多年來,一些發達國家,特別是美國,對所謂的侵犯知識產權嚴重的東南亞、拉丁美洲和一些發達國家,常常威脅使用貿易報復。受到貿易報復威脅的國家認為,如果要他們在知識產權協議上簽字,採取單邊制裁的發達國家就必須放棄使用單邊貿易制裁以解決知識產權問題。他們希望確保知識產權協議所提供的多邊解決爭議的辦法能夠替代單邊的辦法,而不僅僅是單邊辦法的補充。 1990年,關貿總協定專家組作出一項裁決,認定美國有關專利侵權的規定是歧視性的,但美國拒絕修改這項法律。此案發生後,有關停止單邊制裁的爭論變得更加復雜。美國聲稱,只有在烏拉圭回合對知識產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護後,美國才會根據關貿總協定的原則修改其法律。 3、對限制性商業做法的限制。 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不是關於更加自由的貿易,而是關於更多的保護。專利、版權等知識產權向發明者或作者提供了一種臨時的獨占權,他人未經付費不得使用其發明或不得復制其作品。發展中國家要求大公司不得濫用其獨占權,以致於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4、過渡期。 改變國內立法需要時間。知識產權協議要求一些國家對知識產權的法律和做法進行重大修改,因為在這些國家,盜版和假冒已成為一種"新興"的產業。因此,這些國家需要更多的時間來作出這些修改。最終結果是,為執行該協議,發達國家有一年的過渡期(transitionperiod),用來修正國內立法及實務,以達到協定之要求。對於發展中國家和由「中央計劃經濟」轉型為「市場經濟」的國家,有5年過渡期。對於低度發展國家,給予10年的期限,來調整相關的措施。如果是發展中國家,又尚未建立專利制度的,最長給予10年的時間。關於葯劑、農化產品的專利,在過渡期開始時,就應該接受此種申請,雖然在過渡期滿之前,不能獲得專利,但是,應該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就獲得保留。5、知識產權協議是否應成為關貿總協定的協議 。一些發展中國家擔心,關貿總協定不是確立知識產權標準的地方,這一工作應交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去解決,因為這個組織管理了20個左右的知識產權公約。發達國家希望有一個強有力的公約。他們認為,即使這樣一個公約參加者有限,也比大家都參加的低水平的公約好。 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幹事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基本獲得通過。由於這一協議毫無疑問地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因此,協議的標題最後沒有出現這一概念。
8.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在貿易組織各種協定中的獨特之處是什麼 多 選
你好!前面已解答。
答案:B.約束成員應採取行動以保護知識產權 C.所有成員應該達到知識產權保護最低標准
解析:《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在世界貿易組織各種協定中有其獨特之處。該協定規定,所有成員都應達到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准,如專利保護期為20年;而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則沒有要求各國政策完全統一,如不同成員對相同產品可以有不同的關稅,對相同的服務領域可以有不同的開放水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要求各成員積極採取行動保護知識產權,這與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只對成員的政策進行約束也是不相同的。
9.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有關介紹
第一節知識產權概述
一、知識產權的概念及范圍
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其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等領域的發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也就是人們對自己通過腦力活動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權利。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范圍的劃分有兩種,即廣義的知識產權和狹義的知識產權。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中所劃分的范圍。該公約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知識產權應包括下列權利:關於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關於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關於在一切領域中因人的努力而產生的發明;關於科學發現的權利;關於工業品式樣的權利;關於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以及在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狹義的知識產權,也稱傳統的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兩大部分。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權等,著作權包括作者權和傳播權等。
世界各國對工業產權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但比較一致的意見是:傳統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與版權。
二、知識產權的特點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與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不同,主要特點是:
(一)知識產權的無形性
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是相對於有形財產權而言的,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貿易只有使用權的轉移,而沒有所有權的轉移。
(二)知識產權的專有性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是指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知識產權只能歸權利人所有,其他非權利人若想使用,必須經權利人同意。
(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確認與保護是依照某個國家的法律進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區域內受到保護。
(四)知識產權的時間性
知識產權僅在一個法定的期限內受到保護,超過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會涉及侵權問題。
(五)知識產權的可復制性
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必須通過一定的有形載體表現出來,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可以被復制。
三、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是知識和技術交流日趨國際化的客觀需要。1883年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開端。1967年《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簽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主管工業產權、著作權及商標注冊的國際合作。現行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簡稱《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等。
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通過轉讓技術、專利和商標的使用權及版權許可,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在國際貿易中所佔的比重越來越大。但由於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不一致,法律法規不協調,假冒商品、盜版書籍和盜版電影等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加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勢在必行。
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知識產權協定》)的產生背景
(一)《知識產權協定》產生的原因
1.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隨著科技發展和經濟的進一步全球化,各國之間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巨大差異給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嚴重的不利影響。造成該問題的主要原因有三點:
首先,科研與技術在工業生產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發達國家出口產品中高科技和創造性投入比重越來越大。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納入到關貿總協定的談判中,使其出口產品時,專利權受到東道國的保護,以便能補償研究和開發費用。
其次,發達國家通過許可或合資方式在發展中國家生產專利產品機會增多,而這種意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東道國的知識產權機制。
最後,伴隨國際貿易產品的技術改進而出現的技術進步已經使得復制和仿製簡單而經濟。因此,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完善的國家裡,冒牌與盜版產品生產猖獗,這極大地損害了正當權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促進經濟發展意義重大,《知識產權協定》就是在這一背景下產生。
2.《知識產權協定》產生之前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局限性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已經有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例如:《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馬德里協定》、《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但這些國際公約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不能有效實現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例如沒有專門保護商業秘密的國際公約;《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已有公約對假冒商品的處理不夠有力;對計算機軟體和錄音製品缺乏國際保護;再有,缺乏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
針對以往國際公約的不足,發達國家認為應當談判一項新的國際公約以解決這些問題。《知識產權協定》就是在參考和吸收前述公約的基礎上,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和修改,成為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內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一個國際公約。
3.《知識產權協定》與美國「301條款」
《知識產權協定》的產生與美國在談判中的推動不可分開。20世紀70年代初期,美國連年出現貿易逆差,美國政府認為這是由於美國的知識產權在世界范圍內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高技術的優勢得不到發揮。於是,美國在貿易法中規定了「301條款」,全稱為「實施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作法」。根據「301條款」,外國政府不遵守其與美國政府簽訂的貿易協定或採取其他不公平的貿易作法,損害美國的貿易利益,美國政府可以採取強制性的報復措施。美國的「301條款」包括三個部分,即「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和「超級301條款」,其中「特別301條款」就是針對知識產權而制定的。
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協定》基本上是仿照美國的「特別301條款」而制定的,可以說,它是美國「特別301條款」的國際化、擴大化和系統化。
(二)有關《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
《1947年關貿總協定》曾規定,有關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透明度等條款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直接涉及知識產權的條款和內容很有限。「東京回合」期間,美國曾就假冒商品貿易問題提出一個守則草案,但沒有達成協議。
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初,以美國、瑞士等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美國甚至提出,如果不將知識產權作為新議題,將拒絕參加關貿總協定第八輪談判。發達國家還主張,應制定保護所有知識產權的標准,並且必須納入爭端解決機制。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南斯拉夫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則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務,應把制止假冒商品貿易與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區別開來。他們擔心,引入跨領域的報復機制會構成對合法貿易的障礙;強化知識產權保護會助長跨國公司的壟斷,特別是形成對葯品和食品價格的控制,會對公眾福利產生不利影響。該輪談判開始後,在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的主持下,10個發展中國家和10個發達國家組成的談判組專門對此問題進行了談判、協商。
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基本獲得通過。由於該協定毫無疑問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問題,因此該協定最後的標題中沒有出現「假冒商品貿易」這一名稱。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建立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基礎上的。相對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言,該協定所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標准和要求是相當苛刻的。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所做出的主要讓步之一。發展中國家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中,包括了發展中國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好處,如《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強化的爭端解決機制等,因而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實際上是一種交換。
第二,許多發展中國家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大量引進外資,需要對知識產權加強保護。
第三,發達國家同意給發展中國家一些過渡期,以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第四,發展中國家還擔心,沒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美國國會將不會批准一攬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