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地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
⑴ 國有土地有償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拆遷時土地怎樣賠償土地市場價格與政府定的基準地價有何區別拆遷時土
基準地價不是具體的收費標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專等宗地價格,是屬以基準地價為基礎,根據土地使用年限、地塊大小、形狀、容積率、微觀區位等因子,通過系統修正進行綜合評估而確定。
土地市場價就是實際交易的價格。
一般市場價都會高於基準地價。
拆遷補償,政府一般會制訂一個補償標准,根據土地的權利(集體或國有,沒證已建的、劃撥的、出讓的)確定,一般會以基準地價作為參考,一般也不會高到和市場價相比(如果那樣直接從市場買就可以了)。具體計算時會有調整。碰到釘子戶(當然,當釘子戶必須有依據,否則法理上不過關)。政府則會另行評估。
⑵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如何計算
為進一步加強土地市場管理,規范土地出讓價格,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唐山市人民政府《關於我市市區基準地價和地價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工業用地土地出讓基準地價:
凡符合高新區產業政策的工業項目用地出讓基準地價16萬元/畝。
為支持工業項目,採取以下政策予以優惠:
1、投資額在400萬美元以上,注冊資金在200萬美元以上的工業項目和經省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其土地出讓價格在基準地價基礎上優惠10%;投資額在400萬美元以下,注冊資本在200萬美元以下的一般性工業項目,執行基準地價。
2、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後3日內交齊土地出讓金及各種稅費的,出讓金再優惠10%。
3、對全市產業結構調整有較大影響,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高新技術工業項目,土地出讓價格由高新區管委會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出讓地價原則不低於土地徵用價格,差額部分由高新區財政補貼。
4、土地使用金每年1元/平方米。一般性工業項目用地使用金免5年;高新技術項目土地使用金免10年,期滿後逐年繳納。
5、土地交易契稅以基準地價計征。
二、商業用地土地出讓基準地價:
商業用地土地出讓基準地價為38.6萬元/畝。
1、商服業用地採取招標拍賣方式供應土地。
2、沿建設北路兩側商業用地地價幅度在40-42.7萬元/畝。
3、沿龍澤北路等城市其它主幹道路兩側的商業用地地價幅度在38.6-40萬元/畝。
4、在高新區內其它的商業用地根據土地的坐落、配套等條件,地價按38.6萬元/畝執行。
5、土地使用金每年1元/平方米,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逐年繳納。
三、住宅用地土地出讓基準地價:
住宅用地基準地價28萬元/畝。採取招標、拍賣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格以最後竟價為准。
1、一般性住宅用地28-30萬元/畝。
2、公寓等高檔住宅用地31-33萬元/畝。
3、土地使用金每年1元/平方米,開發建設單位繳納,分戶確權後由受讓方按分攤土地面積和使用年限一次性繳納。
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符合土地劃撥條件的項目或用地項目代征的土地,過有土地劃撥費為10萬元/畝,如征地地價高於國有土地劃撥標準的,則按征地地價標准交納。
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文件執行前高新區出台的有關土地出讓價格 的文件即行廢止。
六、本規定由高新技術開發區土地分局負責解釋。
信息來源:國土資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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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某地的政策,具體還要結合你本地的政策才可以
希望對你有幫助
⑶ 解讀《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
根據本批復,國有土地使用權無法變現,債務人又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時,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評估。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將土地使用權折價,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折價後的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由抵押權人享有。 一、問題的由來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一些地方由於房地產市場不景氣,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斷下跌,為了保護國有資產,國家制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保護價,低於保護價不得轉讓,也不能辦理有關權屬轉移手續。因而,在有關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擔保案件中,抵押人依生效法律文書行使抵押權時,作為抵押標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國家規定的保護價也無法轉讓、變現。在這種情況下,可否直接將土地使用權以國土部門認定的價格抵償給抵押權人,以實現其抵押權,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能直接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國土部門認定的價格抵償給抵押權人。因為折價抵償不是抵押權實現的方式。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主債務人無其他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直接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因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不能變現是由於國家政策制約所致,非債務人所能預見。在這種情況下,抵償是合法的現實選擇。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傾向於第二種意見。 二、有條件的折價抵償以實現抵押權 法釋[1998] 25號批復規定通過有條件的折價低償以實現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根據批復,在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擔保糾紛案件中,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償的,將土地使用權變現應當是首要的選擇。按照《擔保法》的規定,變現的方式可以是拍賣,也可以是變賣。如果無法變現,債務人又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時,可以折價抵償。但法釋[1998] 25號批復規定了兩項折價抵償的條件:一是由人民法院折價,而不是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確定。折價前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評估,然後由人民法院參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將土地使用權折價,人民法院不得隨意折價。二是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不能將土地使用權強行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因為並非所有的抵押權人都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能夠將其變現。例如,銀行通常只希望抵押人支付現金以實現抵押權。法釋[1998] 25號批復中所指「經抵押權人同意應僅指就折價抵償問題取得抵押權人同意,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折價問題。當然人民法院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時,除參考政府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外,還應當考慮抵押權人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變現成本,也應當充分考慮折價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 三、與法釋[1998] 25號批復相關的若干問題 (一)折價抵押以實現抵押權符合法律規定 《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這一規定,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包括抵押物折價和拍賣、變賣抵押物。以何種方式實現,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裁判。為了保護抵押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抵押物是不能直接受償的。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章「房地產交易」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該法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及禁止轉讓的各種情形作了具體規定,沒有禁止通過折價抵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政府有優先購買權,但並未規定不得轉讓。1990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曾發出《關於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的通知》,要求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加以有效管理,出讓金受基準地價限制。但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沒有特別限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禁止通過折價抵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折價抵償是客觀需要 盡管一般情況下,抵押權實現時,只要對土地使用權依法正確評估,一般不會出現土地使用權的價格高於當地市場價格從而出現不能轉讓變現的問題,而且強制拍賣的變現價值會低於任意拍賣時的實現價值,或者簽訂抵押合同的評估價值。但拍賣不能無限制地進行下去。如果房地產市場不景氣,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二級市場處於有價無市狀態,抵押財產通過市場無法變現,主債務人也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與債務人又無法就抵押受償達成協議,為了實現抵押權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以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為依據,將土地使用權折價,與抵押權人協商並經抵押權人同意後,將折價後的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由抵押權人持有。對這一意見原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均表示同意。由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客觀存在無法變現的現實,折價抵償是不得已的辦法。 (三)折價抵償國有土地使用權不會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有人認為,通過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其折價抵償實現抵押權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雖然這種擔心不無道理,但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為實現抵押權而進行的拍賣屬於強制拍賣,與一般民事交易活動不同,要受到有關強制執行法律的制約,其目的是為了使國有土地使用權變現。這種拍賣或折價與拍賣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或者將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折價的目的完全相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低價或者折價都不可能不考慮基準地價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在司法實踐中,抵押權人通常為國有商業銀行,更好地實現國有商業銀行的債權本身就是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因而,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抵押權不可能造成國有資產的法律流失。
⑷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流程
國家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並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體單位和個人來使用。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重大意義。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流程如下:
一、單位用地轉讓
1、交易雙方提出轉讓、受讓申請交易當事人申請辦理轉讓手續同時,還應提供轉讓協議、土地使用證、宗地界址點圖、建築物產權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委託書、身份證明等資料。
2、審查
接到申請後,承辦人應對資料及宗地情況進行詳細審查了解,凡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抵押、查封、出租而未通知承祖人知道的,權屬不清、四鄰有糾紛的等不予辦理轉讓手續,並在15日內通知轉讓當事人。
如改變土地用途須有規劃部門意見。轉讓時需分割建築物的應有房產主管部門意見。
3、現場勘察
現場勘察應與有關資料對照核實。如需分割轉讓,應考慮土地利用率、出路及他項權利等因素,並制圖確定四至、面積,必要時需經四鄰簽章認可。
4、地價評估,並提供報告書
審核評估報告與轉讓協議,轉讓價明顯低於市價的,建議市府優先購買;價格過高的,可建議採取必要調控措施。
5、填寫轉讓審批表
認真核對原批准文件、評估報告、規劃意見等資料,用途、價額、年期等內容填寫要完整、准確、字跡工整。
6、審批
審批內容包括費用表及轉讓審批表。費用表須經所長簽字後,經辦人攜完整轉讓檔案與轉讓審批表等報中心及局領導審查批准。
7、交納有關稅費
8、登記編號
審批後,也可在審批前到產權科對補簽出讓合同及審批表編號。轉讓檔案、留產權科統一保存,按年度繳檔案室。
9、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經辦人依據補簽出讓合同、轉讓審批表、付款票據等,填寫變更登記審批表進行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審批表,可隨轉讓審批表同時報批。
二、個人住宅轉讓
個人住宅用地轉讓手續與單位宗地轉讓手續基本相同。除出讓土地外,其他個人住宅用地可以按劃撥用地對待,在辦理過程中應注意以下事項:
1、須有宗地共有人同意轉讓意見;
2、個人轉讓應以當場簽押為准;
3、個人住宅轉讓時未繳納年租金者須繳納地價總額1%有償使用費後按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變更登記。
⑸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權轉讓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一系列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所調整。
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概念、轉讓方式及轉讓條件。
具體來看: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
1、第二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3、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八十一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
1、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2、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3、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第六十一條第3款: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物權法》中規定:
1、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3、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4、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
1、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2、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
1、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2、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3、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4、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5、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6、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7、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8、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5)零地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
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佔用、收益及處分權進行保護。二是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這些權利進行限制和調節。
⑹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幾個法律問題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⑺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建房,二年未開發使用是否會被收回土地使用權
首先要確定貴公司購買的土地使用權類型是劃撥、還是出讓的,如果是出讓的,應該按程序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核准手續。其次關於閑置土地的問題請你參照以下依據:
(一)閑置土地處置的法律規定。
最早對閑置土地處置做出規定的是國務院於1990年5月發布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7月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閑置土地處置做出了法律規定。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二)閑置土地處置的政策規定。
1999年4月,國土資源部制定部門規章《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對閑置土地的構成條件、處置方式、處置程序等做出了具體規定。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的規定;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閑置土地處置包括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改變土地用途、安排臨時使用,收取增值地價、置換等價土地、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對原用地者給予補償、協議交換土地使用權、按實交款額所佔比例部分供地、徵收土地閑置費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九種方式。
國務院辦公廳於2006年5月轉發的建設部等九部門《關於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加大對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房地產開發用地的監管。對超出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依法從高徵收土地閑置費,並責令限期開工、竣工;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對雖按照合同約定日起動工建設,但開發面積不足1/3或已投資額不足1/4,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按閑置土地處置。
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政策。土地閑置滿兩年、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也應採取改變用途、等價置換、安排臨時使用、納入政府儲備等途徑及時處置、充分利用。土地閑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土地閑置費。對閑置土地特別是閑置房地產用地要征繳增值地價,國土資源部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研究制定具體辦法。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將閑置土地清理處置情況向國務院作出專題報告。
⑻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我國《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對於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就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國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壞了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讓,是指不以謀利為目的而賣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所謂土地使用權,是指對土地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如越權審批出讓或者出讓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與個人。
低價出讓,是指以低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就明確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國家支持或者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以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非法低價出讓行為,但情節尚不屬於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本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因嚴重徇私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 (30畝)以上,並且價格低於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准,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為了徇私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過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職守罪。雖然出於故意,但不是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是濫用職權罪。
⑼ 政府以零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怎麼計算契稅
政府以零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違法違規行為,請向有關部門舉報。
⑽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類型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版土地使用權以權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轉類型如下:
1、依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已簽訂出讓合同,交清地價後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2、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且產權屬同一主體的,在符合現行規劃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選擇轉讓他人改造或與他人合作改造的;
3、減免地價或交納協議地價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4、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5、人民法院裁定,需要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6、成片開發區土地使用權的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