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轉移問題
1. 關於物權轉移的問題
AC;
首先是A 不值得一駁,雖然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才轉移所有權,但是王某和丁某是有效合版同的當事人,權丁某已經履行了其合同義務,王某也應該履行其義務即辦理產權登記。
其次是C,小王作為王某的繼承人不但要繼承他的財產,同時也得繼承在其繼承的范圍內的義務,當然也就是包括給丁辦過戶手續。
2. 所有權轉移問題
一,相關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現代民法物權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實現社會財富的迅速增長。
善意取得制度由四個要件構成,分別是:
讓於人是無處分權的動產佔有人;
標的物是動產;
讓與行為是交易行為;
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的佔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基礎是佔有的公信力,即因為讓與人佔有標的物而使受讓人對此佔有狀態產生善意信賴,因此,讓與人必須佔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對佔有的合理信賴,以佔有公信力為其邏輯證成的基礎,因此,只有采佔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才得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有動產才適用善意取得。
但是有些動產,如船舶,機動車輛等,法律規定必須登記,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此類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方式,不存在善意取得適用的依據;另外,此類動產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有相當大的影響,甚至會涉及到公共安全,不適用善意取得有其實際的考慮。
1,先回答第二個問題:
非法佔有一般指贓物等非法佔有的財產,贓物等非法財產屬於禁止流通物。只有合法佔有的前提下才能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就在於:禁止流通物是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須有交易行為的要件,法律也無保護此類財產流通之必要。
贓物、遺失物非因權利人意思而脫離佔有的動產是否運用善意取得,立法及學說意見不一。
一般認為:贓物、遺失物就本身而言,可分為兩類:
一類是國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場上流通之物,此類當然不適用善意取得,理由上文已論及;
另一類是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物,在此,作為贓物雖然依法不得銷售,但依其表面特徵無法排除市場流通的可能。
第二類贓物和遺失物的適用問題,對此我國實踐中的作法並不規范,一般是將贓物和遺失物不加區別而一律不適用善意取得,即只要是贓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佔有人返還。
(我國的相關幾個司法解釋對某些特定情況下的贓款、贓物認為適用善意取得,具體的司法解釋的名稱我忘了,只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一個司法解釋是用犯罪行為人用贓款還債的,債權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所謂贓物,是指通過走私、盜竊、搶奪、貪污等不法行為取得的財物。對於贓物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原因有:首先,贓物的取得方式是法律所禁止;第二,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要求。第三,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才能更有效的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在贓物的交易中,一個誠實而理性的買受人是可以對於贓物做出一定的判斷的。第五,只有排除贓物的善意取得的適用,才能更好的開展追繳贓物和遏制銷贓的工作。第六,贓物對於所有流通物而言,只是為數很少的一部分,對其排除適用並不會構成對善意取得制度整體性的破壞。
(具體我就不再展開了,因為善意取得比較復雜,無法簡單歸納)
一般認為低價或無對價取得,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贈與等無對價取得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關於你第一個問題:
我個人認為從法理上,只要善意取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應該認定為善意取得。至於,某種類物(如你舉例中的手錶)由於甲個人的感情對其的特定化,不能及於其他人。這種特定化對善意第三人顯然沒有法律效果。對於善意取得人而言,並不因此而獲得甲的特定化的價值。
如:甲購買機票趕著談生意,但是飛機晚點,導致甲無法及時到達目的地,喪失了商機,這時,甲無法向航空公司要求商機被耽誤的間接損失,只能要求其承擔票面價值等直接損失。因為,與購票人簽訂航運合同的時候,航空公司無法預知所有購票人的特定化的損失。
3. 動產所有權轉移問題
根據你的描述:抄
我國《物權法》出襲台後,咱們國家物權與債權分離。
合同簽訂後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生效。
物權即所有權,是在交付時轉移。
本案,特殊在提前交付佔有,那麼合同生效時,所有權即轉移。
希望對你有幫助。
4. 法律問題,所有權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中,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約定先轉移使用權,或者先轉移使用權與收益權,等待貨款全部支付完成後,再轉移佔有權和處置權的。
5. 關於不動產得所有權轉移問題。有點扎心
交付指的是實物交付,房子都交給你了,相當於你是房屋實際控制人,產權已屬你的,只是未辦理過戶而已。
6. 繼承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問題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回受遺贈開始時答發生效力。」遺贈,是指遺囑人採取遺囑的形式將其財產權利的一部或全部,無償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於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認為,因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同樣適用繼承的規則,物權不經公示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繼受取得裡面說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登記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應經公示(動產以交付為法定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公示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7. 房屋所有權轉移應如何進行
所謂的佔有權就是產權人對其房屋事實上的控制權。 根據現行規定,實際的民事關系中,至少有四種情況可以產生房產所有權轉移,這四種情況是: 一、受讓房產關系中根據合同規定履行完義務而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其根據是,1.有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已沒有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的規定,可以按普通法的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2.房屋買賣關系已經成立。由於受讓雙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完合同義務,交付了房屋,整個房屋買賣關系已經終結,房產雙方當事人進行過戶登記僅是隨附義務,不影響房屋買賣關系的成立。3.出讓人已喪失對房屋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由於出讓人已按合同規定實際交付房產,對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都沒有了,其權利也就不存在了。4..出讓人已喪失對房屋的管理權。出讓人已按合同規定實際交付房產,不僅對房屋沒有了所有權,連管理的資格都沒有了。 二、受讓房產雙方當事人進行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三、行政行為使房產所有權轉移(如房屋拆遷、稅務處罰拍賣、沒收等); 四、法院裁判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就以上四種情況分析,如果它們在同一的爭議關系並列中,從整個法律理論上說,審判權是憲法賦予的國家司法最終權,包含了對行政管理權與私權關系的審查,裁判是司法最終權的體現,所以,裁判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形式效力最高。行政管理權是憲法賦予的國家最高管理權,是公權,其效力顯然高於下位特別法賦予了房產的過戶登記的物權的私權效力和普通法賦予的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物權效力,但低於國家司法最終權,因為行政權受司法權的制約,行政行為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形式效力次之,但比下位物權轉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房產的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情況,有特別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是特別法賦予了房產的過戶登記的物權效力,具有較強排他性,效力再次之。受讓房產關系中尚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而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情況,有普通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是普通法賦予的物權效力,效力比房產的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又次之。四種產生房產所有權轉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低是不同的,而不是發不發生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房產所有權轉移有效無效問題是另一法律角度,在此不述)。 傳統的房屋未經轉移登記,所有權不轉移的理論,與訴訟時效理論也是相悖的。受讓房產關系中尚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而實際交付房產經過兩年,只要行為有效,讓房人已喪失法律對實際交付房產的所有權的保護,無法擁有該房屋合法產權,該房屋合法產權當然轉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再適用傳統的房屋未經轉移登記,所有權不轉移的理論。
8.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這包括兩方面,一、正規的手續,比如口頭、協議、公正、法律文書。
二、大多數轉移是要交稅的。
9.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
所有權的轉移,首先涉及到所有權的問題:《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所有權,《物權法》中,是物權的一種,《物權法》規定:物權法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法》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和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即所有權是權利人對於某特定貨物依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所有權轉移的原則:一是所有權按照當事人約定轉移,可稱為「約定轉移原則」二是在缺乏明確約定時,所有權在交付時轉移,可稱為「交付轉移原則」。同時,還對所有權在某特定情況下的轉移時間和方式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可稱為「法定轉移原則」。該原則當然在效力上優先於交付轉移原則。
普通法國家的《貨物買賣法》提供了在五種特定情況下認定當事人就財產轉移的共同意思的標准,即設立了在缺乏明確意思表示時如何認定當事人默示的標准:
1、當事人就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物簽訂無條件買賣合同的,所有權在合同簽訂時轉移到買方,且與具體的貨物交付時間和價款交付時間無關。
2、如果買賣特定物的合同約定賣方必須履行特定義務使該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的,所有權在賣方履行了特定義務且買方也知道賣方的履行情況時轉移。
3、如果買賣已處於交付狀態的特定物的合同約定,賣方必須履行特定義務以確定合同的具體價格的,所有權在賣方履行了此特定義務且買方已知道賣方的履行情況時轉移。
4、如果賣方以「買方認可」或「售後付款」的方式將貨物在沒有簽訂合同前先交付給買方的,所有權在發生下列情況時轉移:(1)買方向賣方明確表示認可或接受,或以其他行動接受該交易;(2)買方未明確表示認可但也未退貨或拒絕,而賣方規定的退貨期限或合理期限已屆滿的。
5、如果合同涉及非特定物的買賣,只有在非特定物按照雙方同意的方式和時間被無條件的劃撥為特定物時所有權才發生轉移。
普通法將以上情形視為確定當事人模式意思的方式,故無須援用「法定轉移原則」,而如果中國法也就作出類似規定,則就會成為我國《合同法》所承認的法定轉移原則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