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線所所有權舉證責任
A. 農村高壓線輸電線路設備所有權
呵呵 高壓輸電線,一端是發電廠(電源),另外一端是若乾的用戶在用電,當然有電流啦。 你不要想高壓線後面的變壓器什麼的,可以把變壓器什麼的,都看作用電器就可以了
B. 關於高壓線的糾紛,一般要涉及到那幾種法律法規
這些居民樓頂上的電線都是11萬伏的高壓電線,會產生較強輻射,對人體有危害。另外,由於電壓高達11萬伏,而且電線設備可能發生故障,因此建築物高壓線「有害論」與「無害論」的來源
國外專家從流行病調查的角度得出「有害」的結論;
國內專家從電學的角度得出「無害」的結論。
2、高壓線對誰的影響最大
對少年兒童的影響大,對成年人的影響小。
3、高壓線的影響到底有多大?
英國流行病調查人員的結論:居住在有電磁輻射下的兒童其白血病發病率為700分之一,比居住在無電磁輻射的兒童發病率(1400分之一)高出一倍。
瑞典國家工業與技術發展委員會的結論:1、15歲以下兒童如果暴露在平均磁感應強度大於0.2微特斯拉的環境中,則患白血病為一般兒童的2.7倍以上;2、若磁感應度大於0.3微特斯拉為3.8倍。
美國加州健康科學評價機構的結論:「電磁場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導致罹患兒童白血病、成人惡性腦瘤、肌萎縮側索硬化症、流產等的危險性的增加,可能引起自殺和成人白血病。」
4、高壓線是如何對人產生影響的? 其安全指標值?
高壓線中傳輸大電流,大電流產生的磁場對人的健康有影響。
英國專家認為:高壓線產生的磁場安全值為0.4微特斯拉(μt),高於該值,兒童將面臨患病風險。
5、高壓線的安全距離是多少?
220千伏的高壓線在百米范圍內的電磁輻射強度超過0.4微特斯拉;
132千伏的高壓線在數十米范圍內的電磁輻射強度超過0.4微特斯拉;
11-66千伏的高壓線在十數米范圍內的電磁輻射強度超過0.4微特斯拉;
埋藏在地下的高壓線只在數米范圍內的電磁輻射強度超過0.4微特斯拉。
6、我國的高壓線建設標准遠不能滿足安全要求
我國的標准規定:磁感應強度低於100微特斯拉就滿足高壓線建設標准。
7、高壓線對房地產的影響已經顯現
業主們發現高壓線對房產的影響已經開始了,1、高壓線附近的房屋租金價格下降;2、高壓線旁的二手房的買賣也受到影響,高壓線使得辛苦奮鬥了一輩子才換來的房子面臨貶值;
開發商也發現高壓線附近的房屋銷售不順。距其的安全距離室外不得低於8米,
C. 舉證責任的性質有哪些
,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 在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學說中有兩個有代表性的學說,一為義務說,一為權利說。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主張而生的義務。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一項權利。這兩種學說把舉證的責任直接等同於義務或權利,認為此責任要麼是權利,要麼是義務。但從文前的論述可知,舉證責任指的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而權利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義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約束,它們指的是行為而非後果,而責任不是行為,它們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疇。筆者認為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義務說、權利說探討的實質不是舉證責任的性質,而是舉證的性質,是對舉證行為性質的研究學說。此二學說在此作了一個跨越,所以造成了誤區。舉證之舉是指提出,證是指證據,舉證就是提出證據,它是一種行為,它既有是義務的可能,也有是權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況下可分別為權利或義務。 (一)在法律沒有規定舉證為義務時,舉證是各方當事人的一項權利。 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在訴訟中表現為:原告有請求的權利, 被告有抗辯的權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訴請求權和應訴抗辯權 ,那麼必定認同了當事人主張事實,提出證據支撐的權利,因為若不認同此權利,請求權和抗辯權就是空洞的和無法實現的,沒有提出證據的權利,就無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實,沒有事實又何談請求權、抗辯權呢?連明確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又何來維護自身利益呢?可見舉證對原、被告雙方而言必定是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利。而對此舉證性質權利說持相反意見的觀點所據理由有二。 反駁理由:A、原告敗訴不是不利後果。在社會的非法律執業人員中多有這樣一種心理預設,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沒有贏就是虧了,那麼就是沒有得到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對法律執業人員也產生了巨大影響,但這卻是不對的。因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證據證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則只會敗訴。假設有一人去誣告他人,去濫訟,他沒有證據可舉,他放棄舉證權利,被判敗訴,能說他利益損失了嗎?能說他得到了不利後果嗎?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後都一樣,利益沒損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敗訴,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沒有證據原告又憑什麼說他有某種權利存在,又憑什麼說此權利需要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在許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誤區,總是假定原告若敗訴,權利就無法救濟,但證據都沒有,又憑什麼認定原告有權利,且應當被救濟呢?因而原告因放棄舉證或舉證不合標准而敗訴,從法院的角度看實際是法院對原告無權利需救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敗訴利益與訴前無損,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B、作為判斷不利後果(責任)的參照物不正確。相反意見觀點認為原告敗訴即是原告獲得不利後果,它是以原告訴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訴前所有的利益之總和為參照物(訴求利益+訴前利益),若被判敗訴,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總和少(少了訴求利益),這就是不利後果(責任)。而筆者認為此中的比較應以訴前利益為參照物,不應包括訴求的利益,因為訴求的利益是需要證據證明才能獲取的,這一塊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種可能。而不利後果應是指對訴前已有利益的減損,如被告敗訴被判賠償,他是從訴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擔賠償,這才是得到了不利後果,而原告放棄舉證被判敗訴,訴前利益無損,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後果。 從此點的辯析可知,原告方無論舉證與否,均不可能承擔責任。因為原告若勝訴,利益增加不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若敗訴,從以上辯析可知也不能認為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因而對原告來說不可能有不利後果的出現。既然原告不具承擔責任的可能,那麼對原告舉證行為就只能設定為權利,因為如果設為義務,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即不提出證據,卻又不承擔責任,這種義務就不是義務,義務必定與責任相聯系,它由責任作為義務的救濟和擔保。 2、舉證若是權利,那麼權利是相對於義務而言的,應有對應的義務人,而享有舉證權利的人沒有對應的義務人。 反駁理由:筆者認為有與之對應的義務人,他們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負有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的義務,不得取消和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權,對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主體也負有此義務,此就如同所有權的義務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見舉證權利人是有對應的義務人的。從上可知,舉證應當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 (二)在法律特別規定舉證是義務時,它就是被規定主體的義務,但就其它主體而言仍舊是一項權利。 前文的第(一)項是談的一個普遍規定,舉證首先是各方的權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是義務,這是對舉證性質的特殊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責任,反之,不能舉證證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險從業人的義務,不能履行此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舉證在此就成為了義務。猶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樣,一般情況下,家長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願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們就會把受教育作為權利予以主張,而在某些情況,它又成了義務,當家長有條件讓小孩受教育,但居於讀書無用或重男輕女等思想,阻礙小孩受教育時,國家就會把此作為義務強制其接受。可見某一行為是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設定它的性質的。當法律所要維護的利益需要時,就可將舉證設定為義務,並可設明舉證義務的承受人是誰和義務的范圍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舉證義務的分配。 綜上所述舉證責任性質可歸納表述為:舉證責任是一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未能履行舉證義務而引發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D.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糾紛中,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原告:何某。
被告:電力總公司。
2005年6月日下午2時許,原告何某(12歲)與同伴肖欽(15歲)到位於市水頭鎮朴二村西療線華裕支線1號電線桿下玩耍。何某發現該電線桿頂停著一隻鳥,認為電線桿頂必有鳥窩,遂爬上電線桿欲掏鳥窩,在攀爬至臨近電線桿頂時手被電觸著後,人掉到地上。原告何某隨即被送往解放軍180醫院搶救,經診斷為雙上肢電擊傷和左小腿挫裂傷,2005年7月20日施行左上肢截肢手術。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處評定,原告的傷情為五級傷殘。後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於2005年8月間將被告南安市電力總公司告上法庭,並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解放軍180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法醫學鑒定書等證據。南安市人民法院於2005年11月13日作出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06年7月4日作出終審判決:被告南安市電力總公司賠償原告何某人民幣153038.05元。
依法分析
本案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是指因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時,作業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對危險性工業在法律上的一種專業性表述,它特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人們盡管以極其謹慎的態度進行管理和經營,仍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人們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損害的危險性作業。通常認為,作業人是指實際控制危險作業的客體並利用該客體謀取利益的人,包括高度危險作業的客體的所有人和經營管理人。《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高度危險作業的構成要件和特徵,本案電力總公司的高也作業屬於高度危險作業,有此造成的致人損害後果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就是說致害人即南安市電力總公司的行為即使無過錯,依照法律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免責條件來看,《民法通則》第123條同時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對此作出規定:「因高壓電造成的他人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所禁止的行為。」從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看出,在高度危險作業給他人造成損害時,行為人免除責任的條件就是能夠證明損害時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或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這要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在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就各自不同的訴訟主張分別負擔舉證責任。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包括:(1)承擔其因高度危險作業而受到損害的舉證責任。如提供醫院的治療診斷證明、證人證言、照片和錄像等影像資料等。(2)證明加害人從事了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3)就其受損害的事實和加害人所從事的高度危險作業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是: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據此免除自己的民事責任。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受損害,而追求和希望這種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如自殺或自傷行為。間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受損害,而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如擅自侵入嚴禁人內的高度危險區域,導致傷殘後果的行為。本案原告舉證證明電力總公司的高壓電線作業,客觀上造成了其人身損害結果,且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舉證責任業已完成。如果被告無法舉證證實損害結果是由受害人何某故意造成的,則電力總公司雖為合法作業,但根據法律規定,對何某觸電受傷仍須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能免責。
技巧提示
免責事由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規定的義務而致人損害者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免責事由一般由法律規定,但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亦可由當事人約定。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免責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職務授權行為、受害人過錯、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意外事件、自助行為。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 房屋侵權糾紛中,首先應當確認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所有權的,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證據規則>,原告方必須承擔證明房屋所有權屬於自己的舉證責任,若沒有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根據《證據規則》,原告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或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總而言之,如果原告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就會承擔敗訴的風險。
F. 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舉證責任導致的法律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6)高壓線所所有權舉證責任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G. 如何處理與電業局的糾紛
1、確實是高壓線嗎?如果是普通電線,想向電業局要賠償,你就應專當舉證證明電業局架設的屬電線不符合規定高度或是有其他過錯,然後才能要求賠償,如果你無法證明電業局對導致你損害有過錯(還說是你自己「甩魚線不小心碰觸高壓線)的話,導致傷害的過錯在你,你只能自己承擔損失、不能向電業局索賠。
2、如果確實是高壓線:你可以援引高壓線屬於高度危險行為要求電業局賠償,電業局想免責,除非能證明是你自己【故意】繞到高壓線上,證明不了就得賠償你。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我們想向威海電業局反映情況,不知道有多大作用?」:估計不會有太大的作用,人家是一家人,老子能不護著兒子?如果你想調解解決、不想那麼麻煩去打官司,也可以試試。
H. 在高壓線下電死誰負責人
只要死者不是故意的,高壓線的所有者應該負責.
因為高壓是一種高度危險的作業,應該負無過錯責任,而且在舉證上是舉證責任倒置的.
建議你還是請個律師吧
I. 如何確定財產損失和舉證責任
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舉證責任怎麼確定
這類訴訟是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訴訟。在多數國家,這類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不佔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負擔。不少國家的民法規定,對物的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如德國民法第1006條規定:「為動產佔有人的利益,推定佔有人即為物的所有人。」法國民法第2230條規定:「佔有人在任何時候均應推定以所有人名義為目己佔有,但如證明其開始佔有即為他人佔有者,不在此限。」這樣,佔有物品的一方在訴訟中就處於有利地位,他可以援引民法中權利推定規定,不必證明自己是物品的合法所有人。相反,原告要獲得勝訴,就必須證明自己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均未承認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但從審判實踐看,物品的佔有者在舉證責任問題上也是處於有利地位的。這是由於未佔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他首先必須證明作為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即證明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權利的事實。如證明對該物品享有所有權,享有佔有權等。
如果原告主張的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得不到證明,而被告也未能證明對該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人民法院通常也會依據被告外觀上佔有物品的事實,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例如,在河北省廊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關於房屋地基糾紛的上訴案中,上訴人李某主張由廊坊鎮衛生部門佔有和使用的一塊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其所有。在一審中,李某提出買房時的文契作為證據,但該文契的四至欄中有些疑點,經過多方調查,仍然無法消除這些疑點。一審法院認為此文契不足以證明地基使用權歸李某所有,雖然被告也未能證明自己對該地享有使用權,
但鑒於佔有這一事實,一審法院作出了維持原狀的判決。在二審中,上訴人未能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也未能收集到足以確定該地所屬的其他證據,由於該地的歷史歸屬不能認定,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二、共有財產及其處分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1.對共有財產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共有關系的存在已得到證明,共有人之間就某項財產究竟屬共有還是個人所有發生爭執,該財產的權屬得不到確切證明時,一般是將它作為共有財產處理。這表明發生上述爭執時舉證責任在主張財產歸個人所有的一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白銀糾紛案請示報告所作的批復,提供了這方面的極好例證。在該案中,被告唐學周於1985年3月翻建自有房屋時,在牆腳掘獲刻有乾隆字樣的白銀29公斤4兩。該房系唐氏家族的祖遺產,歷經數代均由唐姓家族人居住,從未變更過產權。族人皆知房下埋有白銀,解放前曾兩次掘獲。因年代久遠,白銀究竟系唐姓家族中何人所埋不能證實。原告唐紹清等以此白銀系高祖母遺產為由,起訴要求繼承,被告唐學周辯稱白銀為其父臨終前告知所埋,不同意原告繼承。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以上事實,白銀應認定為唐姓家族人所埋,視為原、被告等人的共有財產。
J. 大風颳倒樹木砸到房子和壓到高壓線 該怎麼處理責任該我承擔嗎
你對樹木擁有所來有權,當自然具有平時維護樹木的安全以及對公眾安全的責任,如今被大風颳倒損壞了別人的財產,責任的承擔分以下兩種情況:
1、如果你平時對樹木經常進行修剪以維護安全,而你鄰居對樹木的位置及有否影響他人沒有過疑問,此次的大風不常見的情況下,你們之間應該平均分擔此次的房屋財產損失,最好協商解決,以利於你們之間的相處關系。
2、如果以上幾個條件不能同時滿足的話那麼你確實應該完全承擔此次的損失。
對於壓在高壓線上的樹木你可以去供電所書面反映此情況,如果供電所沒有回應的話,你可以自己找人處理樹木(要注意安全),必要時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供電所執行,以書面材料為證,法院會支持你的。你完全可以不向供電所支付任何費用,當然法院也可能讓你支付一部分費用,即使如此你也就不用擔心了,執行過程中出現事情時你不會承擔責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