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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使用權是否屬於遺產

發布時間: 2021-02-22 02:34:44

⑴ 農村宅基地算不算遺產

農民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內十二條:「農村村容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也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以「戶」為單位享有,由家庭成員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而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宅基地使用權由本戶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共同享有,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另一方面,若該戶人員均去世或不再擁有農村集體成員身份,其宅基地的使用權由所屬的農村集體收回。

⑵ 農村房屋有繼承權嗎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農村房屋可以繼承。《繼承法》第2條規定:遺產是公民版死亡時遺留權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⑤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⑥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因而,對於農村房屋,繼承人有權繼承。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對作為遺產的房屋享有所有權

⑶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可否作為遺產繼承

農村宅基使用權,從法律上來說,沒有直接的法律條文承認宅基地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專。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屬中國的《繼承法》變相承認了宅基地使用權是可以作為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 公民的收入;2.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 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從第三條底二款看出,《繼承法》承認公民的房屋是遺產。而房屋是依附於宅基地存在的。也就是說,變相承認了宅基地使用權是可繼承的遺產。

⑷ 法律規定在農村父母死後,房子屬於遺產嗎

不可以,根據《繼承法》第3條規定,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遺產,繼版承人有權利繼承。權作為城市戶口的繼承人有權繼承父母去世後留下的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財產。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於支撐此房屋的宅基地,是不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的。 根據法律規定,由於宅基地不屬於公民的個人財產,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權人去世後,宅基地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是可以繼承的。

⑸ 農村宅基地算遺產嗎

農民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也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以「戶」為單位享有,由家庭成員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

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而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宅基地使用權由本戶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共同享有,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

另一方面,若該戶人員均去世或不再擁有農村集體成員身份,其宅基地的使用權由所屬的農村集體收回。

(5)農村房屋使用權是否屬於遺產擴展閱讀:

繼承問題

《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我國土地和房屋是分別實行管理的。根據規定宅基地是農民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於修建住宅的集體建設用地,農民無須交納任何土地費用即可取得,是一種福利性質的,一般來講不能繼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則屬於公民個人財產,可以繼承。

實踐中,農民宅基地的繼承問題可以分為下列情況:如果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可以經批准後取得被繼承房屋的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請條件,則可以將房屋賣給本村其他符合申請條件的村民。

如果不願出賣,則該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擴建,待處於不可居住狀態時,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繼承人是城市居民的,比照上述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情形處理。

⑹ 農村宅基地及房屋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嗎

依據我國土地法律的有關規定,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農村宅基地內的所有權屬於村集容體,使用權屬於房屋所有人。農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權是基於「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隨意對宅基地進行處置。

依據法律規定,宅基地是農民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於修建住宅的集體建設用地,農民無須交納任何土地費用即可取得,屬於福利性質,一般不能繼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則屬於公民個人財產,可以繼承。

實踐中,農民宅基地的繼承問題可分為下列情形:

1.如果繼承人是本集體成員,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經批准後可取得被繼承房屋的宅基地。

2.如果不符合申請條件,則可以將房屋賣給本村其他符合申請條件的村民,如果不願出賣,則該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擴建。

由此可見,宅基地不屬於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公民個人所有,可以繼承。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地隨房走」的原則,公民繼承了房屋,當然可以使用房屋所佔范圍內的宅基地。但基於「宅基地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的原則,如果父母留下的舊房子一旦倒塌或子女自行拆除,子女再想翻建的話,國家法律是不允許的。

⑺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能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可以作為遺產。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系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繫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為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二、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系來看,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系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庭關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當然,本文所論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是僅就一般情況而言。在特殊的情況下,如由於「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繼承將導致對宅基地的繼承。

⑻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能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法律依據有哪些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宅基地上的房產可以繼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山東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因買賣、繼承、贈與房屋而發生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的,買房戶、繼承人、被贈與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可依法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按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結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決住房確需分戶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三)因國家、集體建設項目佔用原宅基地需要搬遷的;
(四)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工、軍人、歸僑、港澳台同胞等,經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定居,農村確無住房的;
(五)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體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一戶超過一處以上的宅基地;
(二)經批准新劃宅基地後原有的宅基地;
(三)戶口已遷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體供養的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應當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條 應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著物的,村集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對拒不交回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費標准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應當依法拆除,騰出宅基地。
由於歷史或規劃原因超過法定宅基地面積標準的舊宅基地及佔用的村內空閑地暫不能收回的,也可實行宅田掛鉤的辦法扣減相應的承包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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