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
① 什麼是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意思是屬於全村(鎮)農民所有!
②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是什麼意思
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關於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城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農辦(農工部、農委、農工委、農牧辦)、財政廳(局)、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局、委、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財務局、農業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
為切實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中發〔2010〕1號),國土資源部、財政部、農業部聯合下發了《關於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60號),進一步規范和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范圍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要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
二、依法依規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在全國土地調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基礎上,依法有序開展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依據的文件資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處理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調查表、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等地籍調查成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農村地籍調查工作
各地應以「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准確」為原則,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等相關技術規定和標准,充分利用全國土地調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調查成果為基礎,查清農村每一宗土地的權屬、界址、面積和用途(地類)等,按照統一的宗地編碼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調查成果,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提供依據。同時,要注意做好變更地籍調查及變更登記,保持地籍成果的現勢性。
凡有條件的地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地籍調查應採用解析法實測界址點坐標並計算宗地面積;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為基礎,核實並確定權屬界線,對界址走向進行詳細描述,採用圖上量算或資料庫計算的方法計算宗地面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圖和地籍圖比例尺不小於1:10000。牧區等特殊地區在報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地籍圖比例尺可以放寬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籍調查,應採用解析法實測界址點坐標和計算宗地面積,宗地圖和地籍圖比例尺不小於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發證的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在變更登記時,應採用解析法重新測量並計算宗地面積。
四、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
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遵循「主體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則,按照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三類所有權主體,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凡是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存在的,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發證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對於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不存在、並得到絕大多數村民認可的,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由其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依法申請登記並持有土地權利證書。對於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登記、保管土地權利證書。
涉及依法「合村並組」的,「合村並組」後土地所有權主體保持不變的,所有權仍然確權給原農民集體;「合村並組」後土地所有權主體發生變化、並得到絕大多數村民認可的,履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法定程序後,按照變化後的主體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並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證書上備注各原農民集體的土地面積。
涉及依法開展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和農村土地整治的,原則上應維持原有土地權屬不變;依法調整土地的,按照調整協議確定集體土地權利歸屬,並依法及時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對於「撤村建居」後,未徵收的原集體土地,只調查統計,不登記發證。調查統計時在新建單位名稱後載明原農民集體名稱。
在土地登記簿的「權利人」和土地證書的「土地所有權人」一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按「хх組(村、鄉)農民集體」填寫。
五、依法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
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受本農民集體成員的委託行使所有權;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在辦理土地確權登記手續時,由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代表申請辦理。
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區、市)根據本地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六、嚴格規范確認宅基地使用權主體
宅基地使用權應該按照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面積標准,依法確認給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的農民,因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等集中遷建,在符合當地規劃的前提下,經本農民集體大多數成員同意並經有權機關批准異地建房的,可按規定確權登記發證。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佔用農村宅基地的,可按規定登記發證,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經該農民集體出具證明並公告無異議的,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非本農民集體成員」。
對於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宅基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由村委會出具證明並公告30天無異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屬於合法使用的,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七、按照不同的歷史階段對超面積的宅基地進行確權登記發證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准面積進行確權登記。其面積超過各地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註明超過標準的面積,待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按照各地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進行確權登記。
八、認真做好集體建設用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村委會辦公室、醫療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用地、鄉鎮企業用地及其他經依法批准用於非住宅建設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確權登記發證,確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確認到每個權利主體。凡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申請確權登記。
對於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集體建設用地,應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認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會出具證明並公告30天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確權登記發證。[1]
九、妥善處理農村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問題
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必須依法依規處理後方可登記。對於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鎮規劃以及有關用地政策的,依法補辦用地批准手續後,進行登記發證。
十、嚴格規范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行為
結合全國土地登記規范化檢查工作,全面加強土地登記規范化建設。嚴格禁止搞虛假土地登記,嚴格禁止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就登記發證。對於借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非經法定徵收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或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等違法用地,不得登記發證。對於不依法依規進行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或登記不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十一、加強土地權屬爭議調處
各地要從機構建設、隊伍建設、經費保障、規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實採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
十二、規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記資料
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記資料。凡是已經登記發證的宗地缺失資料以及不規范的,盡快補正完善;對於發現登記錯誤的,及時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農村集體土地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證登記資料的全面、完整和規范。各地要進一步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和標准,統一規范管理土地登記資料。
十三、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登記信息化
要參照《城鎮地籍資料庫標准》(TD/T 1015—2007)等技術標准,積極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登記資料庫建設,進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統。在此基礎上,穩步推進全國土地登記信息動態監管查詢系統建設,提升土地監管能力和社會化服務水平,為參與宏觀調控提供支撐,有效發揮土地登記成果資料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
各省(區、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細化制定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政策。 [2]
權威解讀折疊編輯本段
近日,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聯合下發《關於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11〕178號)。就相關政策要點,記者采訪了國土資源部地籍管理司有關負責人。
定位:面上推進勢在必行,點上難題留有餘地
201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中發〔2010〕1號)提出,「加快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力爭用3年時間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
加快農村集體土地登記確權發證工作,是中央從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決策。這項工作涉及廣大農民切身利益,對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影響巨大而深遠。為加快部署工作,2011年5月,國土資源部聯合財政部、農業部下發《關於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60號)文件。與此同時,對推進工作急需的政策措施,抓緊研究、論證,爭取早日形成《意見》。
在60號文件的基礎上,《意見》集中解決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急需的有關政策和技術措施等問題。《意見》起草過程中,經反復商討研究,吸收採納了法學界及實踐層面專家、學者的合理化建議,徵求了財政部、農業部、中農辦、國務院法制辦等多部門意見,在充分修改完善基礎上,最終形成《意見》。
部地籍司負責人指出,鑒於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全國各地情況千差萬別,十分復雜,通過一個《意見》解決所有問題不現實,《意見》定位在「面上推進工作、點上留有餘地」。《意見》主要就全國普遍存在的問題明確政策措施,把一些更具體的局部地區的問題留給地方解決,允許地方細化政策。同時,目前解決的主要是研究得比較成熟、看得比較準的問題,對一時還看不準的,留待下一步解決。
范圍: 堅持「全覆蓋」原則,「身份證」有別「工作證」
《意見》首先明確了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范圍,即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
部地籍司負責人對「全覆蓋」原則,作了著重強調。他說,由於目前林業部門、草原部門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據,在實際工作中,落實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全面覆蓋,與林地、草地登記發證有效銜接確實存在管理上的協調難度。對此,他認為,應當堅持一點,土地證書與林權證在內的其他證書的關系,應當是「身份證」與「工作證」的關系,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應當包括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60號文件明確強調了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要堅持全覆蓋的原則,《意見》也重申了這一原則。
主體:不作「一刀切」規定,「是誰的就發給誰」
集體土地所有權發證到村還是到組?對這個地方反映強烈的問題,《意見》依據法律和中發〔2010〕1號文件,沒有作出「一刀切」規定,而是遵循了「是誰的就發給誰」的原則。
部地籍司負責人解釋,根據《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和中發〔2010〕1號文件要求,對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應當「是誰的就發給誰」,屬於村一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確權發證給村一級農民集體;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確權登記發證給村民小組一級農民集體;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確權登記發證給鄉(鎮)一級的農民集體。實際中,屬於村集體、村民小組和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實地也是比較清楚的。
這位負責人認為,這次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土地權利歸屬的確認而不是調整。任何「一刀切」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發證到村或到組的做法,都是與法律政策不相符的。考慮到歷史原因、村民小組機構不健全等現實情況,《意見》規定以中央1號文件「把全國范圍內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為原則要求,同時允許對於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登記、保管土地權利證書,給地方留了空間。
焦點:「小產權房」不得登記發證,「撤村建居」把握「三個環節」
土地登記具有嚴肅性和權威性。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必須依法依規嚴格規范。這是《意見》貫穿始終的一條主線。
《意見》明確要求,嚴格禁止通過土地登記將違法違規用地合法化,對於違法宅基地和建設用地必須依法依規處理後方可登記。對於借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非經法定徵收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或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等違法用地,不得登記發證。對於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要求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使用現狀,認定合法後,方可走程序並確權登記發證。對於違法違規登記發證或登記不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對於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和農村土地整治等重點工作中的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問題,60號文件明確對開展綜合整治和需要流轉的農村土地,優先進行登記發證,為整治和流轉提供條件。要盡快完成綜合改革試驗區、農村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地區、城鄉結合部等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滿足改革發展的需要。為此,《意見》對「合村並組」、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農村土地整治以及「撤村建居」等工作涉及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工作依據實事求是原則分類作出規定。
以「撤村建居」為例,部地籍司負責人解釋,現實中,「撤村建居」涉及的集體土地權屬問題十分復雜。有的「撤村建居」後,農民集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有的一部分轉為城鎮居民,一部分仍為農村居民;有的「撤村建居」後,集體土地全部依法徵收為國有;有的一部分土地徵收為國有,其餘部分沒有徵收,仍然保留集體土地權屬性質。按照現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對於「撤村建居」的情況,須把握三個環節。一是如果集體土地全部依法徵收為國有的,其農民集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二是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只能通過徵收這一合法渠道;三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確權登記給農民集體,不能給城鎮居民委員會。鑒於此,《意見》規定,對於「撤村建居」後,未徵收的原集體土地,只調查統計,不登記發證。調查統計時在新建單位名稱後載明原農民集體名稱,以給下一步國家出台相關法律政策後妥善處理該問題提供依據。他表示,關於未徵收的原集體土地,如何經過依法徵收的程序轉為國有,是一個重大的法律政策問題,還須留待有關方面下一步研究解決。
對實際情況復雜的宅基地登記發證問題,《意見》規定,非本農民集體的農民,因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等集中遷建,在符合當地規劃的前提下,經本農民集體大多數成員同意並經有權機關批准異地建房的,可按規定確權登記發證。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佔用農村宅基地的,可按規定登記發證,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經該農民集體出具證明並公告無異議的,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非本農民集體成員」。之所以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注記,主要是考慮這幾種宅基地權利特殊,以同今後相關農村宅基地管理政策的出台和實施做好銜接。
③ 怎樣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
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受本農民集體成員的委託行使所版有權;分別屬權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在辦理土地確權登記手續時,由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代表申請辦理。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④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由哪些!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該有:鄉、鎮、村、村民小組
縱橫法律網-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所-李玉珠律師
⑤ 土地集體所有權和國家所有權的區別是什麼這兩種權利各包括什麼權
集體所有權按基本來含義講,應當是全體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也就是說「既不是個人所有權基礎上的共有,也不是股份制基礎上的法人所有」,那麼,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應當是歸某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農民集體共同共有。從中國立法上看,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中國《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經濟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按這些規定,現階段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有以下幾種:(1)村農民集體;(2)鄉鎮農民集體;(3)村內多個農民集體如村民小組等。由於農民缺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組織形式或程序,這樣,就導致農民集體無法行使所有權,甚至缺乏行使所有權的動力。因此,客觀上就由相對應的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但是,現實的情況是,大多數地區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名存實亡。
什麼是國家土地所有權 編輯本段
城市市區的土地以及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限於國家,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
我國的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的獨特的特徵 編輯本段
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具有惟一性和統一性。國家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只能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但是在國有土地的具體經營、管理上,國務院可以直接行使有關權利,也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職能部門行使有關權利;
2、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包括各種類型的土地;
3、國家土地所有權在行駛上具有特殊性。國家對國有土地不直接使用、經營,而是通過土地管理部門將國有土地交由機關、國有企事業、其它組織及公民個人使用。
我國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范圍 編輯本段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
⑴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⑵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⑶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⑸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3、推定為國家享有土地所有權的土地。
當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權屬發生爭議時,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發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爭議,不能依法鄭敏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⑥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類型有哪些
所有權主體就是農民集體,具體說來,可能屬於村農民集體、村內某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三者之一,這個要根據該集體土地實際情況來看至於村委會,則是依法代表村農民集體,在一定范圍內具體負責管理集體土地的組織。國土資源部根據物權法制定了《土地登記辦法》,集體土地可以依照該辦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登記之後,根據物權法以登記為准,該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上會顯示的所有權主體即權利人如還有疑惑,可進一步咨詢憲法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五條第三款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物權法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⑦ 土地權屬確認的主體
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要求是:
(一)、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直接發放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或者″組有村管″的方式,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暫為代管。
(二)、對於已經打破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界線的地區,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另外,不能證明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應依法確認給村農民集體所有。
(三)、能夠證明土地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土地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工作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困難和問題。目前確權頒證工作中,錯誤確認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是將屬於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給村內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所有;二是將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給該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所有;
三是將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給鄉(鎮)政府或者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所有權主體確認錯誤,必然動搖經營管理權和使用權的合法性。准確確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糾正錯誤的確權記載事項,是維護農民集體利益的必然要求。
⑧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特點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於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並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二是村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於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⑨ 什麼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為所有權人,對歸版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權的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權利。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
⑩ 鎮政府能否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對農村土地確權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白新亞
閱讀提示:本案中,兩村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原鎮里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所以,原鎮政府無權成為爭議土地的訴訟主體。
[案情]
北村和西村鄰靠渭河南岸,由於河水不穩,暴洪時常淹沒沿岸農田,自1962年起,兩村各自組織修築堤壩。1976年,公社(後改為鎮政府)決定把兩村的1600畝河灘地(北大隊1083畝,西大隊517畝,)收歸公社統一規劃,統一治理。治理後的灘地三成按兩個大隊投入的土地面積依比例分配,其餘七成由公社統一經營利用。
1979年初,公社治渭改灘結束,劃給北村大隊226.9畝,劃給西村大隊206.9畝,其餘歸公社使用。兩大隊不同意,由此不斷上訪,要求公社退還全部灘地。1981年至1985年,鎮政府先後分幾次又返還北村灘地223.2畝、返還西村灘地127.5畝。其間,北村地界范圍的灘地,經鎮政府之手,被國家徵用329.9畝,其餘灘地,由鎮政府辦紙廠、水泥製品廠、農場,共佔用485.54畝。
北、西兩村不斷向原鎮政府索要全部灘地。2004年8月27日,原鎮政府向縣政府申請,請求解決河灘地的歸屬。2005年2月15日,縣政府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作出了「原鎮農場、紙廠、水泥製品廠佔用的485.54畝土地屬原鎮農民集體所有,由原鎮政府代管」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
兩村不服,認為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於是申請復議。在復議被維持後,又提起行政訴訟,2005年12月22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縣政府處理決定的行政判決。
[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的行政處理決定、復議決定乃至行政判決,並不能使人信服。因為兩村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原鎮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所以,原鎮政府無權成為本案爭議土地的訴訟主體。縱觀三次結果,處理和審理機關始終沒有把本案中的鄉(鎮)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公社)三者之間的區別和與爭議土地的聯系講明說透,因而在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二)項規定,對爭議土地權屬的確權適用上,總給人以生搬硬套的感覺。
現將1998年9月由國土資源部和北京大學法學教授為主的編委會編著的《新土地管理法與土地執法實務全書》關於本法第十條的立法原意和適用釋義全文引用出來,供大家學習參考,以便對本案的確權作出正確的判斷。
「本條規定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一種。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
在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該組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這里存在一個問題,集體土地原屬鄉(鎮)所有的,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存在,而由鄉(鎮)政府代管的情況下,該土地應當確定為何者所有?我們應該認識到確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本著尊重歷史的態度。如果土地過去是歸公社(及現在的鄉或鎮)所有,那麼首先應當確定他們是屬於集體所有,也就是說,屬於全鄉(鎮)的農民所有。如果以前的集體所有權主體是鄉(鎮),而現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存在,則應當參照「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原則,承認村一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有權成為本村范圍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所謂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產權和收益歸屬全鄉(鎮)農民,並且全體集體成員能夠通過一定民主管理程序行使社員權的組織。如果名為集體經濟組織,實際上並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雖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其產權、管理權和收益權事實上為鄉(鎮)政府或少數鄉(鎮)幹部所把持,那麼,應當認定該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名存實亡。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將土地確定為村集體組織所有。
在原鄉(鎮)集體土地被確定為村或者村以下的集體組織所有的情況下,以下兩個問題應按不同辦法處理:原有的鄉(鎮)企業的產權可以維持不變,但其佔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村或者村民小組,使用權屬於該企業;屬全鄉(鎮)農民共同收益的道路、水利設施、學校、醫院和其他公共設施,可以確定為全鄉(鎮)的各村共同所有,委託鄉鎮政府代為管理。
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過程中,常常發生鄉(鎮)、村、組不同集體組織之間的權屬爭議。在這種情況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確定,可採用如下標准:第一,在鄉(鎮)與村之間,農地和農民住宅用地原則上應確定為村(或者村內的組,下同)所有,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如果鄉政府已經向村支付了相當於國家征地補償標準的補償費或採取適當的安置措施,原則上應確定為鄉鎮集體所有。第二,在村與村內小組之間,根據本法的精神,土地所有權歸屬應以確權以前所有權行使的事實狀態為准。
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配套規定新釋新解》對本法第十條中「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立法原意和適用也作了具體釋解:「這種情況包括:一是指改革開放以前,原來以人民公社為核算單位的土地,在公社改為鄉(鎮)以後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時期,公社一級掌握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上述兩種情況下的土地仍然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