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知識產權排除競爭
㈠ 中國現行法律所針對的禁止濫用獨佔地位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哪些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這一條款表明了我國對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基本態度,即不否定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正當性,但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後果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進行必要的規制。鑒於該條規定非常原則,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規章或者指南,明確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和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行為之間的界限,更好的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的預期性。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12年底,工商總局在開展《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南(徵求意見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時,啟動了《規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總局於2009年成立課題組,開展了《指南(徵求意見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國外競爭機構的執法實踐和相關指南、規章的資料和文獻,系統研究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執行反壟斷法的基本立場、行為類型、分析方法、主要執法對象等問題,同時比較研究,歸納總結這些國家和地區執法機構形成的共識和對一些問題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市、遼寧、江蘇、浙江、福建、湖北、廣東、四川、甘肅等12個省市,通過走訪知識產權密集型行業和企業、發放問卷調查、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行政司法部門意見等方式開展了調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國現階段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總體狀況、行為表現形式、企業應對措施等。三是擬定《指南(徵求意見稿)》並廣泛聽取意見,除書面徵求意見外,先後舉行座談會、研討會6次,工商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各類企業以及國外競爭執法機構提出了很多建議。對這些意見,進行系統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徵求意見稿)》的過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現狀的總體情況。我們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既是理論上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個國家和地區實施反壟斷法中的一個重要、復雜和敏感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間不長,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實踐經驗更是有限,此時推動一部符合中國實踐、內容全面、體系完備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出台,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實踐的積累。 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工商總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礎上,立足職責,啟動了《規定》的制定工作,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 2013年3月以來,工商總局先後就《規定》初稿書面徵求意見兩輪,舉辦研討會、座談會5次,對象覆蓋全國省級和副省級城市工商局,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辦、發改委、商務部、工信部、知識產權局等與反壟斷、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十二個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電信、華為、高通、三星等19家國內外知識密集型企業、美國商會、美國律師協會等外資商會和機構,歐盟競爭總司、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加拿大競爭局等國外競爭執法機構以及國內競爭法專家學者。徵求意見以來,共收到意見建議300餘條,對各方提出意見建議,工商總局進行了系統的梳理和研究,對《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據,即為了保護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同時,對相關概念作了必要解釋。 一是明確了經營者所普遍關注的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創新和競爭,提高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根據工商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能,明確界定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 三是明確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二)禁止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既在總體上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又規定了安全港規則。安全港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有利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己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判斷相關行為在反壟斷法上的後果,指引經營者避開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逐步走向合理競爭。 (三)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明確在反壟斷執法中執法機構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樣對待,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因素,但是經營者不僅僅因為擁有知識產權而直接被推定為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規定了拒絕許可知識產權、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差別待遇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具體濫用行為。其中,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絕大多數意見主張保留但應明確其構成要件,有的主張刪去。經過慎重研究,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和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保留了這方面的規定,但是對反壟斷法關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條款做了限縮性規定,僅將其限定在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一種情況,對其適用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力爭做到鼓勵創新和保護競爭的平衡。 (四)規定了四種特定類型的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構成相關壟斷行為,如專利聯營、標准制定和實施中的行使專利權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濫發知識產權侵權警告函等。這些行為可能分別或者同時構成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後者。 (五)規定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分析認定,工商機關在考慮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基礎上,遵循對壟斷行為分析認定的一般步驟。在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時,要對該行為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分析。該規定向經營者和相關機構明確了工商機關的執法方法,既可增加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於提高執法透明度,為經營者自我評估提供參考,有利於鼓勵經營者進行技術推廣和傳播。 (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規定》第十九條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對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㈡ 知識產權濫用的中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解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於是,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對於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認定,除了要滿足排除、限制競爭的條件,還需事先存在一個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中並未有相關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正在制定的《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指南》)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知識產權行為時,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分析:(1)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2)確定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3)界定相關市場;(4)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5)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6)如果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則進一步考察該行為的有力影響以及該有利影響是否大於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在美國成文法中沒有「知識產權濫用」這樣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別規定了專利權濫用、商標權濫用和版權濫用的具體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關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規定。在美同,「專利權濫用」往往不限制專利訴訟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使用,盡管構成專利侵權的行為有時可以形成反訴的基礎,但專利權濫用本身不是一種可起訴的侵權。如果被訴侵權者基於所謂的濫用行為提起反訴,那麼這種反訴也必須滿足提起反訴的那個獨立侵權行為的全部要件。證明濫用成立的責任在於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一方。如果濫用被裁定成立,那麼該專利權就會被判決不可實施,直到該濫用被「消除」。濫用的裁定排除了預期的禁令救濟和在濫用發生期間的損害賠償金的獲得。因此,一旦濫用被認定,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濫用行為前的那個期間內免費使用專利技術,①由此創立了美國專利法中特殊的專利濫用抗辯制度。但是隨著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漸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時也影響到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界定,即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重大知識產權濫用還必須違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相關條款不僅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濫用,而且給出了相應的救濟措施。例如,TRJPs協議第8條第2款規定:「可能需要採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本協議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對有關市場中的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做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議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做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制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此外,TRjPs協議第41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第l款等都是涉及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各國對於知識產權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甚至在很多國家都沒有這一概念。實踐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識產權導致的違反反壟斷法而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認定為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其要件就是行使權利的行為排除或限制了市場競爭。所以,濫用知識產權是違反反壟斷法的結果,而不是違反反壟斷法的前提。在反壟斷法范圍內,並不是因為濫用了知識產權而違反反壟斷法,而是因為違反了反壟斷法,才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如果不違反反壟斷法,那就不存在什麼濫用問題,而是知識產權的合法行使了。
㈢ 作為教師談一談知識產權與市場競爭的關系
知識產權與市場競爭的關系:
隨著知識和信息日益成為財富並推動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知識產權法作為保護人類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討論其如何完成保護智力勞動成果重任的問題應是一個極有意義的話題。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特定主體所專有的財產權。在知識產權沒有作為法定權利保護之前,其自身價值及所創造的價值完全處於個體保護的狀態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狀態,這顯然不利於技術的創新和人類社會的進步。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利法》在英國頒布到1967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一次將「知識產權」確定為一個明確的法定權利經歷了將近300多年的時間,而在這三百多年裡人類社會卻發生了日新月異的變化。這無不說明了知識產權在國家法律上的認可對社會的巨大正面效應,它使對知識的保護上升到國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國家地域范圍內的專有性、排他性的權利和價值財富上的獨占收益權。
一、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法理分析
知識產權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將有限的知識產品配置給了權利人,還可通過轉讓、許可使用等市場方式進行再分配或者再配置,維護了權利人的利益。但對於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偽造產地、侵犯商業秘密等侵犯知識產權的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知識產權法只能從保護權利人專用權角度出發禁止侵權,而對保護權利主體的競爭優勢、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則顯得力不從心。競爭法就責無旁貸地擔負起規制侵犯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重任。
競爭法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劃分中,屬於經濟法中市場規製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對外貿易法》等法律及法規。競爭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給微觀市場經濟主體營造一個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公平競爭;其深層次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使整個國民經濟能夠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從中也可以看出競爭法是建立在社會本位價值觀念基礎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識產權法》保護個體利益的個體權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但是這不能說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護的側重點不同。競爭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基於社會整體利益出發,處於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目的,站在權利人的立場上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創造良好的競爭秩序,而競爭法中的《反壟斷法》則是站在更廣泛的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立場上對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行為的規制,也是為了營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秩序,實現公平競爭。所以說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制度內保護,還是從競爭法外部保護來看都能體現了殊途同歸的效果。
侵犯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是一種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在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同時,又是出於競爭目的、侵害競爭對手的行為。競爭法從競爭角度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是其任務之一。由於知識產品是有限的,屬稀缺資源,它與商業經濟的需求之間存在矛盾,知識產權的專屬性與自由利用知識產品之間也存在矛盾,這要求立法在不同的利益之間保持一種謹慎合理的張力。既要維護權利的專有性,防止他人的無端侵害,以維護社會不斷創造知識產品的動力源泉,又必須給予社會公眾使用知識產品的合理空間。為此,大多數國家知識產權立法都在確權的同時,規定了構成侵權的具體情形。顯然,知識產權法僅從靜態的角度勾畫權利的框架和保護范圍,忽略了權利運行的諸多相關因素,未顧及權利受蝕的多樣性。比如某知名商標被非商標注冊人用於完全不同種類的產品,雖然該商標的使用者通常並不與商標注冊人競爭,但這一行為卻是與競爭相關的。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負責任地濫用;會影響商標的信譽,出現廠商混淆和淡化,導致商標注冊人資產價值和競爭優勢的下降;另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公正地獲得了優於未使用該知名商標的競爭對手的優勢,利用這一優勢提高了競爭力,使對手處於不利地位。根據我國商標法,此種行為並未侵犯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法對其鞭長莫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能以反淡化為由,禁止此種侵蝕他人知名商標的行為。競爭法就是為克服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救濟上的缺陷作為一種補充性保護機制出現的,目的在於當知識產權法不能有效地提供保護的情況下,能夠構築權利維護的第二道防線,提供一種補救性救濟保護。有學者形象地形容,競爭法是對既有知識產權法管不著的地方「兜底」,知識產權法好比是海面上的「冰山」,而競爭法則是「托著冰山的海水」。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關於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條款》第1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第1至6條應不依賴於,並應補充⋯⋯及其它知識產權主題的立法規定」,說明依知識產權專門法對專利、工業設計、商標等提供法律保護並不妨礙第1條的適用。
知識產權從其被確權那天起就已經和市場競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只是這種聯系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這種「突出」一方面表現在對知識產權在市場競爭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護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僅僅有《知識產權法》的保護,也有競爭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貿易法》的保護,以及《刑法》的專章保護。這些權利保護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護,有的是寬口保護,而有的是深度保護,這也無不體現了國家法律對知識產權的重視。這種「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現在知識產權作為私權利的保護與整個市場經濟秩序整體的維護之間的矛盾更加突出了。在某些情況下知識產權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壟斷地位實施了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損害其他競爭對手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我們將這種行為稱作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這也就是說一方面,知識產權法重在保護私權,競爭法重在保護公共利益,各有側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識產權享有者的個人利益保護與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保護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點的問題。而我們國家主要通過競爭法中的《反壟斷法》去實現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規制和保護的利益平衡問題。
競爭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15條,《反壟斷法》第55條,《對外貿易法》第27條、30條,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規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下面我們將通過具體的法律制度來闡述被保護和規制的知識產權。
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主要是由《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三部特別法構成,其中《商標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明確界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商標法》第52條共列舉了五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各國法律也都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行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首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一款也明確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的表現形式;另外《商標法》第24條通過賦予商標權人的優先權來遏制他人的惡意搶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現代社會一個美術作品在取得著作權的同時,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取得商標專有權並最終轉化為商業產品,投入市場帶來效益。所以被侵權的可能性和利用其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識產權特別法對其進行保護的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對利用侵犯著作權、專利權的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給予規制,給予權利人以保護。如果說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是以保護私權利為首要目的,從權利內部對知識產權給予保護的話,《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是從公共利益、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的角度,對權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間給予保護。正如著名學者孔祥俊所說的如果三部知識產權的特別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話,那麼《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是它們存在的海洋。這也無不說明了知識產權法的「宰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寬保護」的結合,實現最終的一致目的。
另外還要說的是對於知識產權的單行法的保護,除了《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外,還有《刑法》的以最終追究刑事責任為責任後果的保護手段,這種保護手段更加說明了國家對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嚴密性和多層次性。正如知識產權學家鄭成思所說,不管對於權利的保護寫在何種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將權利給予完善的整體的保護就達到了立法的目的。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彌補性保護
應該說三部知識產權法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單行法,已經起到了很好的權利救濟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看到知識產權自身所設計的社會關系的復雜性用一部法律調整也是不現實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識產權制定法典也不能解決一切問題。這是法律規范性,確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帶來的靈活性缺失的弊端。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補充,特別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規定的不善的情況下更是需要競爭法等法律去發揮保護權利人的作用。這里一方面需要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統完成後也要需要不斷地「補丁」一樣,也需要知識產權自身沒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補位」。這也讓《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存在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及時的救濟。具體表現在:
《商標法》只保護注冊商標的權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冊商標的權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則無法通過該法得到救濟,此時被侵權人就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訴訟;《專利法》所保護的也只是經過申請通過國家專利局審核通過的專利,而對商業秘密,以及未申請專利的核心技術的由於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對這部門權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實現;另外對知名商品的外包裝,裝潢未申請專利的也只能尋求《競爭法》的保護。這也充分證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保護功能在發揮作用。
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規制
知識產權作為重要的私法上的權利也可是說是法律賦予的合法的壟斷權,即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地域內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帶來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價值。這種壟斷權是以未來權利期限屆滿向社會無償公開使用為代價的,所以說知識產權的這種壟斷是法定的權利之內的壟斷。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利權法又稱作《壟斷法》為例就可以說明這一問題。但同時基於重要的私法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所主張的,任何權利的行駛都是又邊界的,只有權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讓整個社會的權利的行駛和諧,有序。
知識產權法本身就對知識產權的行駛給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說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著作權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識產權的權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權利內部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認的是知識產權人還存在著其他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這也不是單單一部知識產權法就能解決的問題。2008年8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台對市場經濟中濫用知識產許可權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也納入了其規制的范圍,是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這位經營者的維權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依據。同時《反壟斷法》也明確規定該法具有域外效力,對跨國公司、企業利用知識產權領域的壟斷地位排除或限制競爭行為具有約束力。
因為在我國現行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在特定行業中處於壟斷地位的大都是跨國公司、大企業、大集團,例如微軟、思科,他們在中國市場上通過採用拒絕許可、搭售、價格歧視,企業並購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競爭,維持其壟斷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潤,損害我國的民族經濟,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這些在新的《反壟斷法》實施後都要得到規制。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果汁就受到了國家反壟斷覺得審查,因為一旦收購成功可口可樂就會取得在果汁領域的先進生產技術和商標使用權,就會影響到整個飲品市場的格局,影響到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以致最後消費者的利益。所以包括微軟公司一旦有人對其提起訴訟,就會受到國家商務部反壟斷局的審查,在審查中關鍵的部門就是對知識產權是否被濫用的審查。
所以界定一個企業是否利用知識產權排除或限制競爭,關鍵是要審核其是否濫用知識產權,這將是今後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訴訟的重點。
㈣ 濫用知識產許可權制競爭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知識產權濫用屬於法律行為。
凡是能夠引起自己或者是他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發版生變化的行為都是權法律行為。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
㈤ 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
知識產權濫用屬於法律行為。
凡是能夠引起自己或者是他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發生變化的行為都是法律行為。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
㈥ 如何理解《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規定》共19條,包括6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制定《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根據職責,對涉及非價格的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和相關市場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釋。二是禁止經營者之間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安全港規則。三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明確了相關認定和推定規則,對具體濫用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四是明確界定了專利聯營、標准中行使知識產權行為可能構成壟斷行為的具體情形。五是明確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六是依據《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㈦ 如何理解和評價《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征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這一條款表明了我國對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基本態度,即不否定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正當性,但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後果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進行必要的規制。鑒於該條規定非常原則,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規章或者指南,明確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和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行為之間的界限,更好的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的預期性。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12年底,工商總局在開展《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南(徵求意見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時,啟動了《規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總局於2009年成立課題組,開展了《指南(徵求意見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國外競爭機構的執法實踐和相關指南、規章的資料和文獻,系統研究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執行反壟斷法的基本立場、行為類型、分析方法、主要執法對象等問題,同時比較研究,歸納總結這些國家和地區執法機構形成的共識和對一些問題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市、遼寧、江蘇、浙江、福建、湖北、廣東、四川、甘肅等12個省市,通過走訪知識產權密集型行業和企業、發放問卷調查、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行政司法部門意見等方式開展了調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國現階段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總體狀況、行為表現形式、企業應對措施等。三是擬定《指南(徵求意見稿)》並廣泛聽取意見,除書面徵求意見外,先後舉行座談會、研討會6次,工商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各類企業以及國外競爭執法機構提出了很多建議。對這些意見,進行系統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徵求意見稿)》的過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現狀的總體情況。我們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既是理論上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個國家和地區實施反壟斷法中的一個重要、復雜和敏感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間不長,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實踐經驗更是有限,此時推動一部符合中國實踐、內容全面、體系完備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出台,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實踐的積累。
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工商總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礎上,立足職責,啟動了《規定》的制定工作,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
2013年3月以來,工商總局先後就《規定》初稿書面徵求意見兩輪,舉辦研討會、座談會5次,對象覆蓋全國省級和副省級城市工商局,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辦、發改委、商務部、工信部、知識產權局等與反壟斷、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十二個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電信、華為、高通、三星等19家國內外知識密集型企業、美國商會、美國律師協會等外資商會和機構,歐盟競爭總司、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加拿大競爭局等國外競爭執法機構以及國內競爭法專家學者。徵求意見以來,共收到意見建議300餘條,對各方提出意見建議,工商總局進行了系統的梳理和研究,對《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據,即為了保護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同時,對相關概念作了必要解釋。
一是明確了經營者所普遍關注的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創新和競爭,提高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根據工商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能,明確界定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
三是明確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二)禁止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既在總體上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又規定了安全港規則。安全港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有利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己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判斷相關行為在反壟斷法上的後果,指引經營者避開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逐步走向合理競爭。
(三)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明確在反壟斷執法中執法機構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樣對待,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因素,但是經營者不僅僅因為擁有知識產權而直接被推定為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規定了拒絕許可知識產權、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差別待遇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具體濫用行為。其中,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絕大多數意見主張保留但應明確其構成要件,有的主張刪去。經過慎重研究,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和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保留了這方面的規定,但是對反壟斷法關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條款做了限縮性規定,僅將其限定在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一種情況,對其適用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力爭做到鼓勵創新和保護競爭的平衡。
(四)規定了四種特定類型的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構成相關壟斷行為,如專利聯營、標准制定和實施中的行使專利權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濫發知識產權侵權警告函等。這些行為可能分別或者同時構成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後者。
(五)規定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分析認定,工商機關在考慮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基礎上,遵循對壟斷行為分析認定的一般步驟。在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時,要對該行為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分析。該規定向經營者和相關機構明確了工商機關的執法方法,既可增加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於提高執法透明度,為經營者自我評估提供參考,有利於鼓勵經營者進行技術推廣和傳播。
(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規定》第十九條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對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㈧ 《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的這一條款是什麼意思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定》共19條,包括6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制定《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根據職責,對涉及非價格的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和相關市場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釋。二是禁止經營者之間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安全港規則。三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明確了相關認定和推定規則,對具體濫用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四是明確界定了專利聯營、標准中行使知識產權行為可能構成壟斷行為的具體情形。五是明確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六是依據《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有關憨牛網的問題,可以使用以下服務:向TA提問
㈨ 如何完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抄管理襲總局公布了《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規定》共19條,包括6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制定《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根據職責,對涉及非價格的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和相關市場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釋。二是禁止經營者之間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安全港規則。三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明確了相關認定和推定規則,對具體濫用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四是明確界定了專利聯營、標准中行使知識產權行為可能構成壟斷行為的具體情形。五是明確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六是依據《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㈩ 我國新出台的反壟斷法中是否有關於知識產權的適用除外的規定
在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已進入快車道:國務院法制辦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了研討會,對目前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並根據此次討論結果進行了最後的修改,在完成國務院的審議程序後向人大提交議案。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對制止壟斷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反壟斷法》草案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鑒外國的成熟經驗,更應當結合本國的實際,而不應當偏廢某一方面。例如濫用知識產權,形成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我國在這次制定《反壟斷法》中應當在總則中,或者用一章節對此加以規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則第56條規定:「經營者依照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這樣簡單含糊的規定和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壟斷的危害性是極不相稱的,也和業內人士對這次反壟斷立法的期望相去甚遠。最重要的是在這部《反壟斷法》出台後國務院或相關部門在根據此法制定相關法規或規章時顯得依據不足。況且一部法律出台後是不能朝修暮改的,這涉及到法律嚴肅性問題。從目前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市場壟斷的形式越來越高級,利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國際市場壟斷將是今後的主要形式。這種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無形性等特點,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遠。所以,我們應以此次反壟斷立法為契機,對此壟斷形式加以規制,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知識產權濫用危害重重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它們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國家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主任鄧軍認為:知識產權是調整知識創造和應用中當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識產權是市場競爭的工具;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和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從國際上來看,西方發達國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專利,在貿易上對發展中國家進行限制,這是一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是一國經濟安全戰略的組成部分;我國也應對此高度重視。從國內來看,我們在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防止跨國公司和國內企業濫用知識產權市場壟斷。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確定在合理范圍內,當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市場壟斷時,《反壟斷法》應對此加以限制。
知識產權濫用形成的市場壟斷在知識經濟時代已經成為壟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關鍵因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主要表現為利用知識產權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現在國際上最為嚴重的一種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形式發展趨勢表現為:技術專利化、專利標准化、標准市場壟斷化。如國外DVD生產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一起形成專利池,然後形成標准,當我國DVD生產廠家用此標准生產時,必須交納專利費。一台DVD,我國生產商向國外交納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掙1美元,這就是專利形成的市場壟斷的危害,它的標准你不用還不行,因為這種標准已經形成了市場壟斷。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具體表現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行為:如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從而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權利人的目的或行為的結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專利權人控制專利權產品的轉售價格;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權產品時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專利權人設置排他回授條款,即規定被許可方將任何改進的商業秘密技術或其它獨占性技術排他的只能授給許可方,以剝奪被許可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權利;專利權人利用已經獲得的專利制定技術標准,用收取高額專利費來控制技術標准,從而控制某一產品的市場;專利權人利用控制技術來源的辦法控制技術市場;專利權人利用價格歧視的方法控制產品市場等。判斷一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應遵循以下三個標准:第一,《反壟斷法》一般情況下不適用於知識產權領域,只要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即使存在壟斷或限制競爭的情形,也應被《反壟斷法》所寬容;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對市場競爭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識產權自身的范圍,那麼這種行為就應適用反壟斷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沒有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但如果這種行為可對市場競爭帶來不應有的限制,那麼這種行為也應適用《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必要性
從1990年我國建立起較完備的知識產權制度到現在僅15年的時間,在這一時期,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根據目前一些國外大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對我國國際、國內市場形成壟斷的事實,只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導致了市場壟斷這更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濫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復雜關系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一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只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只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也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比如這次我國《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中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定在整個《反壟斷法》中地位可謂窺豹一斑。然而,許多國家都對濫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市場壟斷進行了大量相關立法進行規制,比如1999年發生的美國微軟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統搭售視窗的行為,歐盟根據其有關反壟斷法對微軟罰款20億美元。現在許多在華跨國公司也有大量類似的行為,但如果我國沒有對此進行制約的法律,如何制裁?這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其實,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於保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經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道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一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到報復;對於後一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麼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制;國務院法制辦這次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研討會,他們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因為這對他們沒有好處。2004年,我國加入 WTO已經三周年,許多國家對我國入世承諾進行評估,如英國議會貿易和工業委員會、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加拿大國際貿易委員會等都對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狀況進行了評價,普遍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本上與世貿組織相關協議相一致,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首先是對侵權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效率低下。面對這些指責,筆者認為,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已經做了極大努力,並且成效顯著。少數發達國家利用擁有世界上絕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優勢,動輒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合法商標的產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體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實行「不公平貿易」。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難道不應當規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從來就應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對立統一的,兩者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發達國家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貿易保護和貿易制裁的工具,發展中國家對此也應當進行反向規制。例如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內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實質性分歧正是這種斗爭的體現。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國內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了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我們都要在制定《反壟斷法》時規定較為詳細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規范。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立法思考
對於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形式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採用開放式,列舉在知識產權合同中應該控制的限制性條款,如《反壟斷法》第6條;美國雖未對其做專門規制,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導意見》列舉了執法機關追究反競爭行為的一般尺度;歐共體委員會頒布的1996年第240號條例,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的使用統一加以規定,分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沒有統一的法律,散見於《專利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該對現有的規定加以整理,將《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一般立場系統准確地表述出來。
在制定了統一的《反壟斷法》後,各國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干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制定了240號規章(EC No240/96,一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台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我國在制定了《反壟斷法》後,還應當由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具體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的表現形式、執法機構、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使該法的規定真正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