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漢授田的土地所有權
❶ 春秋戰國到北魏期間的土地制度是什麼
1、春秋時期:井田制瓦解,齊國實行「相地而衰征」,魯國實行「初稅畝」。
2、戰國時期:井田制被廢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確立,代表就是商鞅變法。
3、秦漢時期:實行土地私有制,秦朝開始實行土地私有制,按畝納稅,西漢實行編戶制度。
4、曹魏時期:曾經實行屯田制,安排流民組織耕田。
5、北魏時期:實行均田制,均田制是由北魏至唐朝前期實行的一種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制度,部分土地在耕作一定年限後歸其所有,部分土地在其死後還給官府。
(1)秦漢授田的土地所有權擴展閱讀:
土地制度的發展演變,決定著古代農耕社會的興衰,成為王朝興替的最基本的制度因素。
最初一般都是自耕農佔主體,國家實行均田薄賦的經濟政策,經濟得到發展,持續時間稍長的(一般有幾十年到近百年即可)都可以發展成所謂「盛世」。
但繁榮的結果是人口的增長和財富的積累。人口增長導致家庭土地的不斷細分,而財富的積累導致土地的兼並和集中。
土地兼並實際上是以自耕農為主體的小農經濟向地主經濟轉變的過程,隨著土地越來越向地主豪強手中集中,更多的自耕農轉化為租佃經營的佃農。
這種生產方式的轉變,並沒有為生產力的進一步發展開辟新的道路,反而使社會兩極分化加快,階級矛盾進一步尖銳化。
社會矛盾的不斷積累,最終達到土地的佔有和使用方式不能解決總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於是,社會陷入崩潰,表現為農民起義或地方豪強崛起的割據戰。
❷ 關於土地所有權問題的請教
您好:
根據您描述的事實,嘗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回答如下,供參考:
第一: 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集體土地的承包、流轉、徵用徵收補償等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第二: 關於土地賣掉是怎麼回事?我們國家是進體土地買賣的。
你說的事情是不是涉及到徵收徵用的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般的征地補償,只要是集體成員,就可以享受的。
第三: 但是涉及到已經被承包的土地,相關的收益屬於土地承包人。
第二十二條 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以上意見是根據您的描述和提問做出的簡單回答,是律師的個人觀點,供參考!
河南 鄭州 曹靜傑律師
❸ 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所有制有怎樣的關系
土地所有制決定土地所有權的歸屬。
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內國實行土地的容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❹ 中國古代土地制度的演變
1、原始社會
原始社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初始階段,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難以抵禦惡劣的自然條件,因此採取集體勞動的生產方式,集體勞動所獲得的產品平均分配,這也就決定了人類賴以生存和從事生產活動的土地,為社會成員共同所有。因此,原始社會的基本土地制度為:土地公有制。
2、奴隸制社會(夏商周)
奴隸社會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隸主國家土地所有制。君主既是奴隸主國家的最高統治者,也是全國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其中比較典型的是井田制,井田制起於商朝,盛於西周。
古代井田制的主要特點是把土地劃分成九塊,每塊百畝,其中八塊為私田,中間一塊為公田,形狀如「井」字,故曰「井田」。
農奴首先要在公田上進行無償勞作,然後才能在私田上耕種,且在公田耕種的收入全歸奴隸所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描述的便是井田制。而井田制的實質是以君主為代表的奴隸主國家土地所有制。
3、春秋戰國時期
春秋戰國時期是中國的奴隸制社會向封建社會過渡時期,春秋時期人類進入鐵器時代,生產力提高,井田制逐漸瓦解。
戰國時期,公元前594年魯國實行「初稅畝」,承認私田的合法性,按土地畝數徵收賦稅。秦國商鞅變法,「廢井田、開阡陌」,實際上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封建土地私有制。
4、秦漢時期
秦漢時期,秦統一六國之後在全國推行名田制,漢朝在實行「休養生息、無為而治」的同時沿用秦朝的土地制度。
名田制是以軍功爵制為基礎,按戶籍計口授田的同時,又按軍功大小分封不同的爵位和不同數量的土地。國家授出的土地即成為私人佔有,國家不再收回,「允許人們開荒,土地可以自由買賣」。
5、北魏至唐朝中期
北魏至唐朝中期,實行均田制將無主土地按人口數分給小農耕作,土地為國有制,耕作一定年限後歸其所有。在唐中葉以後,人口增加,土地兼並日益嚴重,均田制被廢止。
廢除均田制後唐朝實行兩稅法(戶稅和地稅):每戶按資產交納戶稅,按畝交納地稅,取消一切雜役、雜稅。一年分夏秋兩季徵收,故稱之為兩稅法。改變了自戰國以來以人丁為主的賦役制度,表明封建政府對農民的人身控制有所放鬆。
6、北宋
北宋王安石變法實行方田均稅法:政府重新丈量土地,按照每戶佔有土地的多少和貧瘠收取賦稅,官僚、地主不得例外,客觀上增加了國家的財政收入。
7、明朝
明朝內閣首輔張居正在全國推行一條鞭法:賦役合並、將田賦、徭役、雜役分攤在田畝上,折成銀兩,按田畝進行收稅。實現了我國賦稅制度從實物稅向貨幣稅的變化。
❺ 什麼是井田制、什麼是授田制
井田制定義:我國奴隸社會實行的一種土地使用的管理制度。所謂「井田」是指將方里九百畝土地,劃為九塊,每塊一百畝,八家共耕中間的一百畝公田,每家都有一百畝私田, 這種土地的劃分使用方式,其形猶如「井」字。是一種農業、行政與軍事組織形式合一的重要制度。
授田制
戰國時,周天子更加衰微,對全國的最高土地所有權無法行施。各諸侯國國君對國內土地擁有實際所有權。這表現在各國之間可以互相兼並、割讓和授受土地,在國內也可封賞和接受土地。國家利用土地的一種最廣泛的方式,就是把土地授給直接生產者,以供盤剝。《漢書·食貨志》載周代實行"受田制",一夫百畝,"民年二十受田,六十歸田"。《管子·乘馬篇》強調"均地分力",就是要把井田平均地分授給民戶。《孫子兵法·吳問》所載晉國六卿制田的目的也是要把田地分授給服兵役的民戶。直到戰國末期魏國還保留著受田制,《睡虎地秦墓竹簡·為吏之道》抄錄魏安王25年(公元前252年)的魏戶律規定:"自今以來,叚(假)門逆呂(旅),贅壻後父,勿令為戶,勿鼠(予)田宇。"這段律文譯為今文是:從現在起,商賈(叚門)和開客店的(逆呂),以及"贅壻"這些身分下賤的人,都不準立戶,不分給田地房屋。這說明對平民是讓立戶和授給田宅的。秦國也實行受田制,《秦律十八種·田律》載:"入頃芻槀,以其受田之數,。。頃入芻三石、槀二石。"①這一律文說每頃地應繳芻槀按所受田地數量繳納,每頃繳納芻3石、槀2石
❻ 專家:名詞解釋:秦漢時期的名田制度 是個什麼制度啊
關於秦漢時期的名田制度,傳世文獻語焉不詳,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漢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條文,為我們重新認識秦漢時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機。[①]這些簡牘資料所反映的名田制與北魏隋唐時期的均田制有諸多相似之處,反映出其間的歷史繼承關系。鑒於唐代均田制的資料保存下來的比較完整,且研究成果也較豐富,因此,本文選取唐代均田制與張家山漢簡中的名田制略做比較,不當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一、名田的標准
張家山漢簡中的《二年律令·戶律》以二十等爵為基礎,規定了有爵者、無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人群獲得田、宅的標准。現將有關情況列為表1(見下頁)。
漢代名田宅所分的22個等級中,只有兩個最低的等級在二十等爵制之外,因此可以說,漢代名田制是以軍功爵制為基礎的。而且從上表可以明顯看出每一等級田、宅數量的對應關系:受田95頃的關內侯,其宅地面積為95宅;受田90頃的大庶長,其宅地面積也是90宅,依此類推,直到最低等級的司寇、隱官,受田0.5頃,宅地0.5宅。
至於最高等級的徹侯,只有宅地,沒有受田數量。這可能是因為徹侯已經被授予封地(食邑),可以衣食租稅,無需再另外受田。為了維護上下尊卑的等級制度,各等級在衣食住行、婚喪嫁娶等各方面都要遵循一定的標准,不能「逾制」,住宅的規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因此,105宅大概是為徹侯的宅地面積所規定的最高限額。
沒有看到官吏田宅標準的具體規定。在《二年律令》中,除了田宅以外,其他方面的規定,往往都是有官秩者先根據官秩,無官秩者才根據其爵位與官秩的對應關系,例如:
《二年律令·傳食律》:使非吏,食從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實從者食之。
《二年律令·賜律》:賜不為吏及宦皇帝者,關內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
如果官吏的官秩低而爵位很高,則根據爵位享受相應待遇:
《二年律令·賜律》: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賜之。
然而,在名田宅方面,漢代則以爵位為主,官秩為輔,官秩與爵位之間有明確的對應關系。如果一個人同時擁有爵位和官秩,並不是把根據爵位所受田宅與根據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據爵位獲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則根據其官秩獲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漢文獻中比較常見,但是已看不出其間有什麼區別。公卒目前僅見於張家山漢簡中,除了上述名田宅的標准而外,在張家山漢簡中與公卒有關的資料主要見於《二年律令·傅律》。[②]從這些資料所反映的情況看,公卒的地位雖略高於士伍,但實際待遇與士伍大體相同。因此,我們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稱作無爵的平民,當與實際相去不遠,而且,這些人所受之田也與當時文獻所稱的「一夫百畝」的標准相符合。
表1 張家山漢簡中的名田制
爵位、身份
田
宅
爵位或身份的繼承
後子
它子
2人
其餘
有 爵 者
侯
徹侯
105
徹侯
關內侯
95
95
關內侯
不更
簪裊
卿
大庶長
90
90
公乘
不更
上造
駟車庶長
88
88
大上造
86
86
少上造
84
84
右更
82
82
中更
80
80
左更
78
78
右庶長
76
76
左庶長
74
74
大夫
五大夫
25
25
公大夫
簪裊
上造
公乘
20
20
官大夫
上造
公士
公大夫
9
9
大夫
官大夫
7
7
不更
公士
大夫
5
5
簪裊
士
不更
4
4
上造
公卒
簪裊
3
3
公士
上造
2
2
公卒
公士
1.5
1.5
士伍
無爵
公卒、士伍、庶人
1
1
司寇、隱官
0.5
0.5
二、授田的程序
在漢代,鄉與縣在授田中起著主要作用,其中鄉主要負責具體的統計與匯報工作,如《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恆以八月令鄉部嗇夫、吏、令史相襍案戶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輒移戶及年籍爵細徙所,並封。
鄉部嗇夫即鄉的長官。每年八月,各鄉統計本地戶籍,統計結果除保存在鄉而外,還要抄錄一份上報到縣廷。如果某鄉有移徙者,該鄉還要將移徙者的戶籍及其年齡、爵位等詳細材料發送到移徙之地。下面這條規定更為具體:
《二年律令·戶律》:民宅園戶籍、年細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謹副上縣廷,皆以篋若匣匱盛,緘閉,以令若丞、官嗇夫印封,獨別為府,封府戶。
上述各種簿籍的具體情況已難知其詳,但總得說來,涉及民戶的住宅、園圃、家庭人口及年齡、耕地數量與四至乃至田租等等,這些簿籍都由鄉匯總保存,並抄錄一份呈報到縣廷。而縣廷有專門的府庫保存這些簿籍,且有一套嚴格的管理制度。每年新立的戶,也是由鄉登入戶籍,並排列出立戶的先後次序,呈報給縣廷:
《二年律令·戶律》:未受田宅者,鄉部以其為戶先後次次編之,久為右。久等,以爵先後。有籍縣官田宅,上其廷,令輒以次行之。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縣令就根據立戶時間的先後授給各戶;遇到立戶時間相同的戶,則根據戶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
在唐代,縣的作用一如漢代,但在基層負責統計造冊的主要是里,如《唐律疏議》所引《田令》條文:
議曰:依《田令》……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12]
唐代授田所依據的次序與漢代也不同,唐《田令》規定:
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13]
從這種授田先後次序可以看出,在唐代,有無課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則,其次是貧、富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無、多少。
三、民戶土地的來源
不論名田還是均田,都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進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現有土地佔有關系的基礎上加以調整。宋家鈺先生將唐代均田制下民戶現有土地的來源分為以下幾種:a. 繼承的祖業,b. 官府授田,c. 買田,d. 賜田,e. 勛田。[14]其中的賜田主要是皇帝賞賜給官員的,這種情況在漢代也有,都不屬於定製;勛田是針對勛官的,其實也屬於官府授田。由於漢、唐官制不同,表現在授田上,自然會有所差異。但就總的方面說,繼承祖業、官府授田和買田,在漢代也是吏民佔有土地的主要途徑。
首先,關於田宅的繼承,《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不幸死者,令其後先擇田,乃行其餘。它子男欲為戶,以為其□田予之。其已前為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後」為官方認可的嗣子,相當於第一繼承人。[15]前面已經提到,漢代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據立戶時間的先後,其次是根據爵位的高低。不過,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實際授田過程中,死者的家屬可以優先獲得死者的土地,並不問其立戶時間和爵位高低。具體而言,就是「後」可以優先選擇應得的土地;如果還有剩餘,死者其他的兒子要想另立戶,也可獲得應得的授田;如果他們在此之前已經立戶(別籍異財),但田宅數量尚未達到法定標准,現在也可以補足。「宅不比,不得」,是因為秦漢時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編制起來,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鄰的。如果另立戶的兒子並不住在鄰近,就不可能與父親屬於同一伍,此時如果又來繼承父親的住宅,就意味著他同時在兩個伍中都有住宅,這必然給管理帶來一定難度,故為法律所不允許。
戶主可以立遺囑(「先令」)處理包括田宅在內的財產:
《二年律令·戶律》: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財物,鄉部嗇夫身聽其令,皆參辨券書之,輒上如戶籍……所分田宅,不為戶,得有之,至八月書戶,留難先令,弗為券書,罰金一兩。
如果有居民要立遺囑,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財物,鄉嗇夫要負責受理。「不為戶,得有之」一語,似乎是說授田宅原則上只針對立戶的人,而那些根據遺囑獲得田宅但尚未立戶的人,到八月份要正式登記立戶。
根據《二年律令·置後律》,如果戶主去世而沒有男性繼承人,其妻子和女兒也可以以「戶後」的身份獲得田宅:
寡為戶後,予田宅,比子為後者爵。其不當為戶後,而欲為戶以受殺田宅,許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為父母後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棄妻,及夫死,妻得復取以為戶。
第一條是說,如果寡婦為「戶後」,可以按照「後子」繼承爵位的規定獲得爵位,並根據爵位獲得田宅。如果寡婦不應當為「戶後」,但也想另立戶,並願意降低等級獲得田宅(「受殺田宅」),則可以按照庶人的標准授予田宅。第二條是說,為「戶後」的女兒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額的話,可以用她的田宅來補足。
其次,關於土地的買賣,《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受田宅,予人若賣宅,不得更受。
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為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
第一條開始提到「田宅」,接著又只說「賣宅」而沒有提及「田」,大概是漏掉了「田」字。如果確是如此,則該條的意思是說,已經獲得官府授田的人如果轉讓或出賣田宅,將不能再次獲得授田。第二條是說,鄉、里官吏對於田宅買賣、戶主變更等情況,必須及時登記在冊,不得拖延。唐代田令規定:
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其賣者不得更請。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16]
兩相比較,可以看到漢、唐的有關規定存在某些相似之處。
第三,關於官府授田,前面已經提到的漢代名田標準的有關規定。此外,還有人願意申請授予荒田: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田者,勿行;當受田者欲受,許之。
「不可田者」即不能進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那些不在官府授田之列的荒田,如果有人因為沒有得到足額的田地而願意接受,官府也可以准許他們去開墾。宋家鈺先生指出唐代均田制下向官府請授的土地包括荒田、無主田和還公田等,[17]漢代官府所授之田大體上也包含這幾種土地。
四、土地的退還
關於土地的退還,《二年律令》中有如下規定: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財、田宅。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豤(墾)而欲歸,毋受償者,許之。
《二年律令·戶律》:田宅當入縣官而 (詐)代其戶者,令贖城旦,沒入田宅。
《二年律令·戶律》:諸不為戶,有田宅,附令人名,及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邊一歲,沒入田宅縣官。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第一條是說,被判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罰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處以腐刑的人,他們的妻子、兒女、財產和田宅都將被官府沒收。第二條是說,如果土地質量太差,難以耕種,耕種者可以將其退還官府,但不能要求任何賠償。第三條是說,那些應當歸還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頂替加以佔有,將會受到處罰。第四條提到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立戶的人,把田宅掛在有資格獲得授田之人名下,以達到佔有的目的;二是有資格獲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幫助沒有資格的人申報佔有田宅。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一經查出,其田宅將會被沒收。
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即戶主死亡,將導致部分田宅退還官府。田宅數量是與爵位高低相對應的,從表1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徹侯、關內侯這兩個最高的爵位,其後子可以原封不動地繼承,而卿以下的各級爵位,其後子只能降等繼承。爵位的降等繼承,將導致所繼承的田宅數量的減少。其中受影響最大的,莫過於卿。卿的後子只能以公乘的身份繼承20頃田和20宅,降低的幅度非常大,其他大部分田宅只能由卿的其他兒子繼承。而且,卿的後子(公乘)如果不能獲得更高的爵位,其繼承人(即卿的孫輩)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繼承7頃田和7頃宅。這樣,爵位為卿的戶主,經過三代以後,其嫡系子孫的地位也將逐漸向普通平民靠攏。這就意味著,高爵者的後代如果想繼續享有其祖、父輩的富貴與榮耀,就必須再立新功。但是,殺敵立功並非輕而易舉,而是需要冒險,需要流血甚至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每當有較高爵位的戶主死亡,其田宅的相當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進入授田程序。
宋家鈺先生對唐代均田制下民戶退田的原因歸納為如下幾類:a. 戶絕退田(包括死絕退田和女子出嫁戶絕退田),b. 逃死退田(包括戶主沒落外地身死除籍和限滿未歸除籍),c. 死亡退田,d. 漏籍剩退田,e. 移戶退田(自狹鄉移寬鄉,或因犯罪移鄉),f. 還公田(因官府授給的土地遙遠,或田地薄惡,不堪佃種,以及民戶因無勞力耕種,不能承擔賦稅,而將地還公)。[18]
漢代名田制是根據是否立戶來決定是否授田,並根據戶主的身份來決定授予田宅數量的話,因此,漢代戶主以外的家庭成員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為還田的原因。由於漢代的田稅很輕(僅為十五稅一、三十稅一),而沉重的算賦、徭役並不以是否佔有田宅為轉移,因此,導致唐代因無勞力耕種、不能承擔賦稅而還田的情況,在漢代也不太可能出現。戶絕退田,就一般情況而言,漢與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差別,但是具體而言還是有所不同。從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置後律》的條文可知,漢代作為「戶後」的女兒在出嫁時,其田宅可以轉到她田宅尚不足額的丈夫的名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後律》中,如果戶主去世時沒有任何家庭成員,其奴婢可以免為庶人,並以「戶後」的身份佔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財產:
死毋後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餘財。奴婢多,代戶者毋過一人,先用勞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類似的法律條文是我們以前從未見過的,如何認識這條律文以及當時的社會性質和奴婢的社會地位,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但是,除了上述的特殊情況而外,在漢代,戶主的死亡和戶絕是會導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還公的;戶主犯罪也會導致其田宅及其他財產被充公,無法耕種的劣質土地也可能退還官府,等等,所有這一切都表明,在退田、還田的原因上,漢代與唐代既有不同的一面,也有類似的一面。
五、余論
以上從4個方面對漢代名田制與唐代均田製做了粗略的比較,而且主要是從法律規定的層面上進行的討論。實際上,兩種土地制度的實際運作都要比法律規定復雜得多,而且,西漢中期以後名田制名存實亡,唐代中期以後均田制也遭到破壞,限於篇幅,本文未做展開。
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不論是漢名田制,還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級佔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來的土地佔有情況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標准都只是一個限額,不是實授;都允許土地買賣,但都附加了許多限制條件,不是自由買賣。它們之間的差異,反映了不同歷史條件下的因革損益;而它們之間的相同或相似,則反映了歷史的繼承性與連續性。
以往論者多以土地可以買賣作為土地私有化的標志。然而,我們注意到,無論是漢代的名田制,還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沒有完全禁止土地買賣,只是規定購買土地不能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標准(「不得過本制」),但是,在土地購買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時,所購買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繼承者所擁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為「公田」進入授田過程。也就是說,購田者所購買的,只不過是土地的使用權或臨時佔有權,而不是所有權。
從法權觀念上說,從先秦兩漢到隋唐各個時代的法律都沒有對土地的所有權有明確的規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權觀念,有時又表現為法權觀念。戰國秦漢的授田制、三國時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後來的占田制、均田制,都體現了國家對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漢中期以後的土地兼並、豪強大族的庄園經濟,又在國家政權對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況下,表現出很強的私有色彩。國家與私人對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長,使得漢唐之間的土地制度呈現出多樣性,各種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時並存,或前後交替。隨著越來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對這一時期土地制度的研究會不斷走向深入。
❼ 中國古代至現代的土地制度的演變以及所有權歸屬
1、先秦:
西周實行井田制,是奴隸社會的經濟基礎,是一種土地國有制(實際上是周天子土地私有),它規定:一切土地周王所有;受田諸侯世代享用,不得轉讓買賣;要向周王交納貢賦;奴隸在井田上集體耕種。
春秋時期,齊國的「相地而衰征」指根據土地多少和田質好壞徵收賦稅,魯國的「初稅畝」實行按畝收稅,它們不再區分公田、私田,都促使土地由國有制向私有制轉化。
戰國時秦國的商鞅變法,重農抑商,獎勵耕織;廢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確立土地私有。
2、秦漢:秦朝開始實行土地私有制,按畝納稅;當時土地兼並嚴重,農民承擔的徭役繁重、賦稅沉重。西漢實行編戶制度,正式編入政府戶籍的百姓(編戶齊民)依據資產多少承擔賦稅、徭役、兵役;
3、隋唐:實行均田制(僅按人口分配國家掌握的土地),它是府兵制和租庸調制的經濟基礎。隋和唐朝前期實行租庸調制。隋朝農民年滿五十,可納絹代役。唐朝時,「租」指成年男子向官府交穀物,「庸」指納絹或布代役,「調」指每年繳納定量的絹或布。
唐朝後期由於土地兼並盛行,均田制無法推行,租庸調制無法維持,國家財政收大為減少,唐德宗時實行兩稅法,即兩種征稅標准(資產、田畝)和兩個交稅時間(夏、秋兩季)。其意義在於:稅製得到統一,保證國家財政;改變人丁為主,放鬆人身控制;擴大稅源,增加收入,減輕負擔;是封建賦稅制度的重大改革。缺陷是:土地兼並日益嚴重;賦稅轉嫁農民身上;加派許多苛捐雜稅。
4、宋元:北宋初在各路設轉運使,規定地方賦稅大部分轉運中央,消除了地方割據的物質基礎;中央設三司使管理財政收入。北宋「不抑兼並」,土地兼並嚴重;王安石變法的理財措施包括:青苗法、募役法(納錢代役)、方田均稅法、農田水利法和市易法。
5、明清:
明初,地方設布政司,統管地方民政和財政。明神宗時推行「一條鞭法」:多稅合一,折成銀兩,役銀分攤,人田分擔。意義:減輕農民負擔,松馳依附關系;適應商品經濟。
清初,康熙帝實行「更名田」並固定人丁數,雍正帝推行「攤丁入畝」,徵收統一的地丁銀。意義:人頭稅已全廢除,人身控制更松馳;促進農業發展。
6、半殖半封開始時期:太平天國《天朝田畝制度》在土地方面,根據「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和「無處不均勻」的原則,以戶為單位,按人口和年齡平均分配土地(土地私有制。
7、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同盟會政治綱領(三民主義)中包含「平均地權」(民生主義)規定現有地價歸原主,增漲地價歸國家(賣主變為資本家,買主就是資本家,國家財政有保障)。這是資本主義的土地綱領。
8、國共十年對峙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土地革命路線規定:依靠貧雇農,聯合中農,限制富農,保護中小工商業者,消滅地主階級,變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
9、抗日戰爭時期:抗日根據地的土地政策:地主減租減息,農民交租交息。
在淪陷區,日本侵略者強佔大量耕地,用於修建公路、封鎖溝和飛機場等,或者分配給日本移民使用。
10、解放戰爭時期:解放區土地改革,按1947年《中國土地法大綱》,沒收地主土地,廢除封建剝削,實行耕者有田,農村人口平分。貫徹解放區土地改革總路線:依靠貧雇農,團結中農,消滅封建剝削,發展農業生產。
11、向社會主義過渡時期:建國初土地改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廢除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階級的土地所有制。
1953至1956年開展了對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農業合作化),完成生產資料私有制到公有制的轉化。
12、社會主義建設探索時期:人民公社化運動的特點是一大二公(規模大、公有化程度高)和一平二調(絕對平均分配、無償調用公私財產),以高指標、瞎指揮、浮誇風和「共產風」為主要標志的「左」傾錯誤嚴重泛濫。
13、社會主義建設新時期:農村經濟體制改革,首先在安徽、四川試點,試行包產到組、包產到戶的農業生產責任制,最後形成了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主要形式的責任制(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發展鄉鎮企業和非農產業,使農村改革向專業化、商品化、社會化方向發展。
14、本世紀初:提高農業科技含量,發展優質高效農業,進行退耕還林還草和退田還湖等生態工程,廢除農業稅、實行農村低保和農村合作醫療等方面工作陸續展開,農村經濟正向更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