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
①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實行前,辦理房產證適用什麼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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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 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四條 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並、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八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准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准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內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內核准注銷,並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准由國家統一制定。在國家統一制定的辦法和標准頒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和標准執行。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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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三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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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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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② 江蘇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管理部門依房屋權利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等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登記,並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以及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等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房屋權屬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滅失,應當依法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無錫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和市區的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無錫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市區范圍內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部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相關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具體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駐地部隊房屋的權屬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製作統一的登記證明,制定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范。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范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屋權屬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受理申請、權屬審核、核准登記、頒發(注銷)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程序進行。
屬於歷史遺留問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房屋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的,登記機構應當公告征詢異議。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和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期限一般為六十日。
第七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抵押、設典等情形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主張房屋權利的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新建房屋;
(二)繼承、遺贈;
(三)行政機關的房屋爭議處理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機構的裁決、調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六)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人雙方中止、解除交易的,應當在登記機構核准登記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代為登記:
(一)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三)無人主張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記機構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以及申請人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中的權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託他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委託書的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除外);
(五)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范以及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日為受理日。
第十二條 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並通知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雙方申請的,一方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另一方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取得人;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取得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屬於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第十三條 經審核予以登記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同一房屋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屋他項權利或者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的,依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公告期內有異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房屋、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而設定房屋他項權利的(預購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證明的;
(五)房屋為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登記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注銷房屋權屬證書,並書面告知權利人:
(一)申請不實或者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對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作相應調整。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 新建房屋竣工後,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測繪成果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 初始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條件,且申請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築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應當准予登記。
房屋建成年限超過二十年,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經公告無異議的,由申請人書面聲明保證,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證明情況屬實,可以准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對建築面積未分攤、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屋,應當一並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登記冊上予以記載但不頒發房屋初始登記證。
第二十條 房屋有買賣、交換、贈與、繼承、遺贈、分割、合並、劃撥、調撥、接管、以房入股、判決、裁決、企業房產轉為個人房產、婚前房產轉為配偶另一方房產或者夫妻共有房產等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轉移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門牌號或者房屋權利人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產的房屋權屬證書只登記一方為權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為權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關系由等額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相互轉換的;
(七)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變更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且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的,應當准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四條 有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或者所有權拋棄等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除第(三)項外規定的材料;屬於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還應當提交權利注銷證明。
房屋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資料和有關材料,到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注銷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六條 房屋抵押、設典的,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設定抵押權或者典權的合同。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的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相應申請他項權利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變化登記,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且申請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的,應當准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件)到登記機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登記。
登記機構發現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與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可以辦理登記備案。
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設定居住權、通行權等房屋權利,可以持有關協議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可以在房屋權屬證書中予以注記。
第四章 預告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屋尚未建成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登記,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的,當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預告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合同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已設定在建工程抵押的,還應當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權人作出的放棄該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承諾文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合同、設定抵押權的合同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定抵押權的合同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除第(四)項外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屬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並提交證明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以及本條第二款條件的,應當准予登記。
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三)申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的當事人;
(四)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五)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權屬變動法律文書(件)記載的一方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
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五章 產籍資料與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產籍資料包括: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測繪成果;
(三)房屋權屬登記的圖、表、冊、檔;
(四)其他登記資料。
登記機構應當永久保存產籍資料,保證產籍資料的完整、准確和安全。
第四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籍資料檔案查閱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檔案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並負有保護被查閱檔案的相關權利人個人隱私的義務。
列印的檔案、復制形式的檔案,經登記機構簽章認定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房屋坐落、室號;
(三)房屋用途、建成時間、建築面積、建築結構;
(四)設定的他項權利;
(五)權屬限制情況;
(六)約定保全的請求權;
(七)房屋權屬登記日;
(八)登記技術規范規定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件),對房屋權屬登記冊進行記載,並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可以對外查閱。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權屬登記冊查閱制度,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查閱、摘錄或者復制提供服務。查閱房屋權屬登記冊不得侵犯權利人的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房屋權利人發現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更正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房屋權利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和原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所依據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核查。
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無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構依職權發現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屋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件),對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屋權利相關的材料,提出登記異議。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異議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四十七條 異議登記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期滿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登記異議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文本。
《房屋所有權證》由房屋所有權人收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其餘共有人執《房屋共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禁止非法收繳、扣押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屋權屬登記憑證,不得塗改。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五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與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通知其辦理登記手續,並可以按照登記費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記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撤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以營利目的為他人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故意塗改、毀壞房屋產籍資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管轄范圍進行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應當發證而拒絕發證或者不予答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因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房屋登記資料丟失、破損、泄密的。
因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涉外房屋權屬登記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③ 房屋登記辦法第四十條
《房屋登記辦法》已於2008年1月22日經建設部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④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內容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設部令第 57 號發布,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
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四條
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並、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八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准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准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內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內核准注銷,並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准由國家統一制定。在國家統一制定的辦法和標准頒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和標准執行。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三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三十六條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 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和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地產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登記、產權轉移鑒證、房產測繪和房產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房屋產權轉移時,該房屋佔用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同時轉移。
第七條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的外允許分割;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八條城市房產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時,應當包括房屋所佔用的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城市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產權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城市改造規劃實施范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范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本條前款除第三項外,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城市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當依照《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確認產權後,發給房屋產權證。
房屋產權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塗改或者偽造。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凡被列入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范圍內的,均須按照規定辦理核准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對於逾期無人申請產權登記,或者申請人不能提供取得產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的房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城市房屋產籍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當符合房屋管理和測量規范的要求,准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並繪制符合規范的圖表,為審查確認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十五條城市房屋的產籍,應當依照房地丘(地)號建立。房地丘(地)號的編定,按照房地產測量規范執行。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當以產權人為宗立卷。宗內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產權的變化時間為序。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長期保存。如果發生丟失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對於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轉移、變更等及時加以調整和補充。 第十八條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並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第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因房屋產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共同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房地產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訴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二條涉外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於本辦法。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國家城建總局發布的《關於城市(鎮)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與房屋登記辦法的不同
住宅等的不動產登記,是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同時登記的,而原來的房屋登記只是單純的所有權登記。
⑦ 房屋產權登記規定
房屋產復權登記,是指按照法律規制定,由有關國家機關對城市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登記。房屋是不動產,取得、變更房屋所有權是以房屋產權登記為標志的,這與動產不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對此有相關規定。
⑧ 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
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沒有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