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會所所有權寧波
『壹』 小區會所所有權的歸屬
當然不是這樣。
物權法實施之前的所有合法的物權都受到物權法的保護。之前是受到民法通則等其他法律的保護。
小區會所是什麼概念,是私人舉辦的還是公司弄得。在小區那個地方設立的。這個你要講清楚噻。
『貳』 我們小區會所合同中約定開發商有所有權和使用權,但會所在物...
您好,是在小區裡面建的會所嗎,如果是這樣沒有經過業主同意是不合理的
『叄』 小區會所的產權屬於誰能賣嗎
產權歸屬:
會所的權屬問題,目前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沒有明確規定,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如果開發商在開發過程中將會所作為獨立產權報建,會所面積又未進入公攤面積,且開發商依法應無償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不包括會所在內,那麼,會所產權應屬開發商所有。
如果開發商將會所作為公共配套報建,包括在物業管理服務用房面積內,或將會所面積計入公攤的,或者開發商在銷售時承諾會所產權歸業主所有的,會所產權應該由小區業主共同享有。
如果會所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會所不能出售,出租的收益屬於全體業主,一般做為物業維修費用使用。
『肆』 小區會所屬於業主共有嗎
是的 屬公共所有,但沒有產權
『伍』 房地產開發企業如何能夠證明開發的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無產權是否能證明
可以通過房產局的《勘測成果報告》予以核實,如果會所面積已經分攤到各戶公攤面積內,版則會所歸全權體業主所有。每個物業項目都要有《勘測成果報告》,裡面有整個物業項目各戶專有面積、公攤面積的數據,是辦理產權證的必備文件。
『陸』 如何區分住宅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屬
會所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會所屬於該條規定中的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用設施,因此,會所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6)小區會所所有權寧波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所有權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共有部分的權利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的歸屬、用途以及籌集與使用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柒』 小區會所的所有權屬於業主嗎
關於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屬,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並沒有直接指向「會所」的規定。但是,物權法草案三審稿曾有過直接指向「會所」的規定:會所、車庫、綠地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建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進行物權法草案討論刪除了有關會所的規定。對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的解釋是:提供健身、娛樂等服務的會所,絕大多數是作為獨立的房屋由開發商出售或出租經營的,一般不作為建築物的附屬設施歸業主共有,草案中關於會所的規定可以刪去。
在法律實務中,有律師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會所屬於該條規定中的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用設施,因此,會所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對此,我們意見不同。會所不同於道路、綠地,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用設施。一切主體均可以使用小區內的道路、綠地,使用小區內道路、綠地不會另行產生費用,其產生的收益或益處也是無形的。但會所的使用和服務均是有償的,而且,使用主體受限,即使是小區業主使用也受諸多限制。
由於物權法並未明確對會所的產權作出規定,有關會所的產權爭議仍繼續存在。現階段,關於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屬爭議,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會所也屬於房屋的一種形態,應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歸建設單位一般就是指開發商所有;另一種觀點認為,會所是公用配套建築,是為全體業主提供活動的公共場所,應歸全體業主所有。
關於會所產權之爭,我們認為,首先應對會所的含義、概念要有個共識,否則,就失去了基礎,爭論毫無意義。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規對會所的含義和概念有過界定。
「會所」,是一種社會俗稱,來源於香港,在居民小區中修建的供居民休閑、娛樂以及商務活動之用的場所,比如餐飲、游泳、網球、桑拿、商務中心等。根據我國《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2002年版)第6部分公共服務設施中第6.0.1、6.0.3、6.0.5的強制性條款的規定,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也稱配套公建),應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類設施。據此,我們認為,「會所」僅指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商業服務」設施。
其次,會所的產權應歸誰所有,除了應考慮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外,還應當有利於會所的經營管理,一方面要能有效降低經營管理成本,另一方面又能實現會所價值的最大化。會所涉及的服務眾多,並且屬於商業性服務,後續投入是必要的,如會所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那麼,後續的投入也需要全體業主決定和承擔,這樣勢必提高經營管理成本。
再者,就目前會所的經營狀況及使用率的實際情況來看,有95%以上的會所是處於虧損的,如若會所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那虧損的損失也應由全體業主來承擔,但全體業主如何承擔,我國法律也沒有相關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近來,我們在為某品牌開發商審查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該開發商想放棄會所的產權,提出了把會所的產權以分攤的方式全部歸業主所有。對此,我們認為,分攤會所,我國現有法律並不禁止,但分攤無疑加大了購房者的購房壓力,不利於房屋銷售;根據我國《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會所不能納入公用建築面積;經咨詢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公建配套范圍不作產權登記」。繼而,該發展商又提出了,將商業部分無償供業主使用但由業主分攤無償使用期間的相關費用。對此,我們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相關的條款在向購房人作合理提示和充分解釋後,對發展商和業主均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我們認為,會所的范圍僅限於公建配套中的「商業服務」設施,產權歸開發商所有,有利於會所的經營管理;業主對會所享有的權益來源於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樓宇銷售過程中,開發商將會所作為吸引購房者的重要手段,開發商有關會所的宣傳、陳述具有合同法律效力。
『捌』 物業小區會所的權屬及功能如何認定
物業小自區會所的權屬及功能的認定如下:
「有權屬依權屬、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歸業主」。
對應即是:如有開發商持有產權證,則歸開發商所有,若開發商沒有產權證,則歸全體業主所有;開發商如與全體業主明確約定歸開發商所有,則歸其所有,如約定歸全體業主所有,則歸全體業主所有;沒有明確約定的,歸全體業主所有。
主要法律依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