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著作權研究
Ⅰ 國外網路著作權研究現狀
建議上北大法意網找吧,免費的很多,質量如何不敢保證,至少可以找點思路出來,還是多找找吧,不要過多的依賴資源庫。
Ⅱ 關於網路版權的知識
《中國互聯網網路版權自律公約》
第一條 為維護網路著作權,規范互聯網從業者行為,促進網路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推動互聯網信息行業發展,制定本公約。
第二條 公約成員應當認真學習和自覺遵守與互聯網有關的版權法律法規,增強版權保護意識,大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則,積極推動職業道德建設。
第三條 公約成員應該加強溝通和合作,共同研究和探討我國互聯網版權保護措施,提出相關的政策建議和立法建議。
第四條 公約成員應當積極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第五條 公約成員應該鼓勵、支持、保護依法進行的公平、有序的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公約成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和批評,共同抵制和糾正行業不正之風。
第七條 中國互聯網協會網路版權聯盟(「聯盟」)是本公約的執行機構,負責組織公約的宣傳和實施。
第八條 聯盟負責組織公約成員學習網路版權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交流網路版權相關行業信息,代表公約成員與政府主管部門進行溝通,反映公約成員的意願和要求,切實維護公約成員的正當權益,積極推動和實施互聯網行業自律,並對成員遵守本公約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九條 本公約成員違反公約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聯盟進行檢舉,由聯盟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向全體成員公布。公約成員違反本公約,造成不良影響,經查證屬實的,由聯盟視不同情況給予內部通報或取消公約成員資格的處理。
第十條 本公約的所有成員均有權對聯盟執行本公約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進行監督,有權向聯盟的主管部門檢舉聯盟或其工作成員違反本公約及相關工作制度的行為。
第十一條 聯盟設立秘書處,根據公約成員授權受理「通知」和「反通知」,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聯盟建立網路版權糾紛調解中心,負責公約成員之間網路版權糾紛的調解,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聯盟設計和申請本公約的統一標識,並制訂具體使用辦法。本公約成員均有權按照使用辦法使用公約的統一標識。
第十四條 凡接受本公約的互聯網內容服務提供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均可以申請加入本公約。本公約成員也可以退出本公約,並通知公約執行機構。公約執行機構定期公布加入和退出本公約的成員名單。
第十五條 本公約由中國互聯網協會網路版權聯盟向社會公布,從公布之日起接受簽約,簽約成員達到20名時本公約生效。
第十六條 本公約生效期間,經公約執行機構或本公約十分之一成員提議,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可以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本公約由中國互聯網協會網路版權聯盟負責解釋。
Ⅲ 您好~請教您關於網路環境著作權保護的論文~
寫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裡面問題很多,也很新。
建議你看一下 王遷的《網路版權法》。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書中間接侵權的論述現在在國內還不是通說,但是已經越來越多的被人們所接受,你可以替換成 幫助侵權 來論述。
你需要的背景知識還有,版權法基本理論和侵權法基本理論。
關於這方面的研究很多。你可以自己搜索。
Ⅳ 我是公安院校的大三學生,在研究網路侵犯著作權犯罪以及偵查。老師希望我們小組成員分不同方面探究。
選擇來「復制發行自」這個選題很好,因為目前對這個爭議較大,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思路:「復制發行」定義,現有司法解釋對「復制發行」的界定,司法實踐及判例,個人對「復制發行」的綜合見解。
推薦閱讀論文: 於志強《侵犯著作權罪中「復制發行」的網路異化及對策思考》,王遷《論著作權意義上的「發行」——兼評兩高對〈刑法〉「復制發行的兩次司法解釋》、《論著作權法中「發行」行為的界定——兼評「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等。
Ⅳ 網路著作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探討如何認定網路著作權侵權
這種行為的特點在於,網路用戶只能定時收看影視作品,而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進行觀看,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播放進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上廣播權的內涵和外延嚴守了《伯爾尼公約》的傳統,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定義又照搬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中的半段內容(只控制「交互性」傳播行為),造成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行為落入了一個現有權利規定的空白地帶,如何進行侵權判定和法律適用,成為了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與會代表對此意見不一,提出了如下觀點: (一)類推適用廣播權之規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劉軍華認為,對這類新類型案件進行侵權判定的首要問題在於確定「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權利屬性。考慮到這一行為的性質與廣播並無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對待的基本法理,兼顧網路傳播的現狀以及未來立法發展的合理性,宜將該種權利視為廣播權。作為權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權人享有,而對於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則不應賦予,以和現在著作權法關於鄰接權的規定相一致。在現階段侵權判定的法律適用上,可以採用類推適用式的漏洞補充方法,對未經權利人許可,「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類推適用廣播權的規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廣播權在內的權利,則可判定為侵權;如果原告僅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則不應認定為侵權。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權利轉讓或者許可時,自行定義了信息網路傳播權所包括的內容,則應當依其約定來確定權利范圍,如果權利內容包括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這樣性質的權利的話,則仍然可以判定為侵權。此外,如果原告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話,則同樣也不能認定為侵權。在未來立法的調整上,可以在傳播權立法中引入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而在向公眾傳播權項下,再區分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以廣播權控制單向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以信息網路傳播權控制雙向的、點對點的傳播方式。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陳乃蔚指出,從特徵上看,「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同信息網路傳播權和廣播權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質的區別,將其歸入到兩者中的任何一類都比較困難。技術的進步要求立法層面上創造出新的權利或者對原有權利做擴大化的解釋。計算機網路只是一種工具,是傳播的載體,對網路引起的問題的定性不能拘泥於立法之規定,可以對廣播權做擴大解釋,將網路定時傳播的行為納入其中。 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所長游閩鍵認為,由於「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是用戶無法選擇的,不符合「互動式方式」這一特徵,不構成信息網路傳播權。同時,權利經流轉之後才產生價值,權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轉讓全部的權利,所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的兜底條款可能會造成流轉上的限制。建議對立法中的廣播權之規定進行修改。 (二)著作權中其他權利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遷認為,雖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是屬於應然主義,但是對於權利屬性的認定應該嚴格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現行法律的規定很明確的話,就沒有必要對法律做進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國立法中的廣播權之定義主要來自《伯爾尼公約》,該公約中賦予作者廣播權所控制的行為包括三種方式,互聯網定時播放是直接通過有線的方式進行,也不屬於先接收再播放,不能歸入廣播權范疇。另外,信息網路傳播權本質上是一種互動式方法傳播作品,典型的特徵就是點對點,而網路定時播放的本質則是點對多,也不能歸入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范疇。因此,在我國現有的著作權專有權利中,只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條款比較合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陳惠珍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前(十六)項均涉及到具體的權利類別,第(十七)項是兜底條款,歸入第(十七)項比較合理。如果主張人是原始權利人,將這種行為籠統定侵犯著作權不存在問題,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的情形下則不適用。 (三)傳統著作權論 上海市版權局版權處副處長施世東指出,根據國家版權局的規范性文件,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採用一種低標準保護比較恰當,採取較為嚴格的標准進行保護將對發展中國家產生不利的影響。首先,基於立法的精神,對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解釋不應當擴大化,網路上定時傳播不適用信息網路傳播權。其次,目前發展中國家正通過外交努力抵制發達國家將廣播權新標准施加到發展中國家,歸於傳播權也不太適當。因此,應適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並適當地做擴大解釋,播放影視作品和放映權類似,用復制權、放映權、機械表演權等來歸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權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高富平認為,技術中立要求從行為本身包括行為的方式和後果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而不應拘泥於是否歸入到某一類別。因此,在現行法律規定不能窮盡所有權利的情況下,建議採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該行為侵犯了版權或者著作權。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 網路著作權案件已經越來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網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者P2P軟體的服務商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的認定,而在這類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條款」,要求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問題的焦點在於,對於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為網路傳播行為提供支持時,其義務到底應該如何界定。與會代表主要圍繞以下三個問題進行了討論。 (一)服務商的義務辨析 對於網路服務商應當承擔什麼義務,與會代表達成共識。網路服務商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就有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網路服務商不僅在明知的情形下負有賠償責任,也要在應知其服務對象實施侵權行為時即過失情形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胡震遠指出,基於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服務商對其服務對象在網上傳播的內容負有審查義務的觀點是缺乏法理依據的。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身是為了應對不作為侵權責任擴大的需要而產生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自覺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義務,以彌補網路著作權規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贊成將網路侵權置於民法的框架下來進行討論。網路只是一個工具,網路侵權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網路侵權不應被看成是一個獨立問題。在民法框架內探討網路侵權的過錯注意義務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網路侵權就考慮網路特殊環境的觀念。 (二)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斷標准 胡震遠指出,要確定過失侵權責任,必須明確採用何種過失標准。在確定實施幫助行為的服務商的注意程度時,可以參考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如美國立法中的「紅旗標准」,而對於是否引入這種標准,則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需要考慮服務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慮服務商採用的技術手段有沒有法律判斷能力。服務商只要盡到一個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權賠償責任,服務商的注意標准應不低於重大過失的注意程度。 王遷也贊成上述觀點,同時,對於如何認定「紅旗標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網站如網路頁面中沒有任何綁定,僅僅是空白搜索,用戶若搜出侵權內容,是不能判定網路服務商侵權的。在這種情況下,用戶自己填的、可能搜出來的是公眾領域的,網路服務商不可能了解用戶搜索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為「應知」。但是,如果網路服務商對侵權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且知道信息部分內容極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權,則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劉軍華針對網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指出,對於網路服務商過錯的判斷,出現的爭議主要在於「過失」的認定問題。在法理上,過失的判斷標准概括來說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個案的審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慮是否「可預見和可避免」的問題。現在被認定侵權的網路服務商並非不能避免、不能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對於注意義務的標准,還是要區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同專業網路服務商(比如影視網站)等經營者的注意義務,專業經營者預見可能性更大。 施世東指出,這些年來政府為促進網路視頻企業規范化運營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時,司法訴訟的壓力也使得這些企業不斷改進經營方式。網路上信息的海量決定了立法應當對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減低。如果著作權法對權利人利益提供過度保護,則可能造成著作權人權利的濫用。同時,對於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也不能過高,否則將可能給惡意的權利人提供一種賺錢的機會。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在著作權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之間達到平衡。 (三)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定方法 胡震遠認為,服務商是否構成重大過失這一主觀要件,應該綜合判斷服務商的各種行為來進行客觀化的認定。法官可以著重審查以下這些因素:一是服務商促成侵權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務商的先行行為;三是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四是服務商對侵權警告的反應。 游閩鍵認為,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四個因素:一是上傳主體;二是作品的名稱;三是作品的類型;四是作品的內容。但由於網路的虛擬性,對上傳主體、作品的名稱的真實性的甄別往往比較困難。此外,對美國的「紅旗標准」的適用也要十分謹慎,防止對網路行業造成致命的打擊。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副院長曹潔對「明知」之判斷,提出了以下幾個標准:一是網路服務商是否對侵權作品進行宣傳、推薦、介紹,如果存在這種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較高的注意義務;二是服務商對上傳內容進行編輯,便於用戶搜索使用的,比如設置不同主題的欄目;第三是僱用專業人員對上傳內容進行過人工分類。此外,作品上傳時間、數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復出現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標准。
Ⅵ 怎麼樣進行網路著作權法律保護
怎麼樣進行網路著作權法律保護?網路著作權法律保護(一)加強對網路作品的人身權利保護雖然《著作權法》中的有關權利的保護基本適用於網路環境,但鑒於網路的特點,有必要強調一下網路環境下的人身權利保護。有人曾說國際互連網將成為作者人身權利的終結者,在網路上,每個人都有能力同時成為作者、出版商和侵權人,在網路環境下,人身權利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每個人都能夠輕而易舉而且天衣無縫地改變他人作品,並向全球傳播。所以在網路環境下作者、表演者的人身權利需要獲得法律有效保護,同時明確規定網路上人身權利保護的對假名和匿名的作品不受法律保護。這不僅是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因此在網路環境下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更重要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眾獲得真實可靠的信息。筆者認為:在互聯網上因為網路著品的人身權利受到新的傳播環境的影響,過多強調提高保護並不是最佳選擇,還有可能影響互聯網的發展並阻礙作品傳播和著作權產品的流通。這就需要使人身權利保護保持在適當的限度,合理的是在網路這個特殊的環境下允許作者放棄人身權利,目的在於減輕著作權產品在市場上流通的障礙,使人身權利順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二)加快網路著作權保護的立法思考網路立法要促進網路健康發展,不僅要具有一般法律的強制性,還應具有激勵性。在立法中應當充分考慮網路環境的特殊性,網路信息傳播快捷、覆蓋面大,如網站上自行發表的作品與傳統媒體上刊出的作品應有區別,如果對轉載他人作品管制過嚴,勢必會影響網路文化的繁榮。法律保護的目的是鼓勵傳播,繁榮創作,保護和促進網路業和著作權的共同健康發展。國家通過立法賦予民事主體對網路知識財產和相關的精神產品享有著作權,明確侵權范圍、行為種類、賠償標准及侵權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是當前網路文化和網路經濟健康發展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沒有網路著作權的立法,就沒有知識財產的法權形態,也就沒有其原創者和其他權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建立和不斷完善包括網路著作權在內的著作權法律保護體系是當務之急,網路著作權保護作為著作權法的前沿課題,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和研究,雖然我國第一部網路著作權行政管理規章《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出台使我國的網路著作權保護達到國際領先水平,從法的位階看,該《辦法》屬於部門規章一類,效力不及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筆者認為,從長遠看,更重要的是加快對《著作權法》在實踐中修改、完善和制定保護網路著作權的專項法律或行政法規如《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或《互聯網著作權保護條例》。(三)依法加強網路行業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護意識的思考加強網路行業管理,增大網路監控力度。首先要充分認識在加入WTO後和市場競爭新形勢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充分認識到,防患於事前的關鍵就是網路行業自上而下重視依法經營,堅持依法規范網路行業的一切活動;不斷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質和道德水準,網路行業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識產權的責任制,明確職責分工,加強網路行業各個環節的管理,法律事務、市場經營、網站管理、增值服務、企業形象宣傳等部門均為著作權管理的責任單位,要建立相關責任考核制度,對出現侵權和影響企業形象的違法違規行為要追究相應責任。
Ⅶ 網路技術發展對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哪些影響shadoe
傳播的范圍更廣;復制的成本更低;個人可以為了自己研究而下載,不侵犯著作權。著作權保護的難度增加了。
Ⅷ 關於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問題
你的題目的確很大,這個題目作為碩士生論文都有點顯大。作為本科專畢業論文,我建議屬你寫一個有關網路環境下的間接侵權的問題,具體題目可以定為《網路環境下版權間接侵權制度研究》,具體章節及提綱如下:
第一章:網路環境版權間接侵權概述
一、間接侵權概念及特徵
二、間接侵權類型
第二章:網路環境下版權間接侵權理論基礎
一、間接侵權理論基礎
二、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辨析
第三章:我國法律體系下的版權間接侵權制度
一、版權間接侵權制度在我國侵權法中的實踐
二、我國間接侵權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結論
Ⅸ 網路作品的版權問題及侵權原因是什麼
網路上的著作權侵權,依據侵權行為的不同可劃分為兩大類:
1、一般行為侵權
這是目前主流的劃分方式,又分為三種類型:
(1)上載:
上載有兩種形式:
一是將傳統作品數字化後上載到網上;
二是將本身就是數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載到網上。
(2)轉載;
這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其網路作品在網路上轉載,其實是網路間的復制、傳輸。
(3)下載:
它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發表在網上的作品下載並發表在報刊上,或儲存在存儲器上,或列印在紙介質上。
2、特殊行為侵權
上載、轉載、下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在網路環境下是屢見不鮮的,而且也已經被法律確定為是侵犯著作權的,本文認為有必要研究與討論一下超文本鏈接這一特殊行為在什麼情況下侵犯網路著作權。
二、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
1、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
在歸責原則這一方面,最大的問題在於應當使用過錯原則還是嚴格責任原則。
目前關於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學者們有幾種不同意見:
(1)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
(2)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3)主張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可以不承擔責任。
2、網路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網路內容提供者,是指選擇某類信息並上載到互聯網上供用戶訪問的一類主體。如果其選擇並上網發布的信息有違法或侵權的內容,就有可能為此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網路內容提供者,在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版權行為時,應與該網路用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網路內容提供者,在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版權行為,但經版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卻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時,應與該用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這時,網路內容提供者在主觀上由不知轉向明知,因而適用的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
3、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指為各類開放性網路(主要指互聯網)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一類主體。
其一,所述「發現」未說明是「初次發現地」還是「能夠發現的地方」,根據此條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到國內的任何一個地方來起訴侵權者;
其二,此規定的使用情形與現行民訴法相沖突,現行民訴法要求訴的前提是有明確的被告。
Ⅹ 您好~最後我換題了`換成《網路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您幫我看看提綱如何~
從你的選題《網路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本身來看,你必須弄清楚一內個問題:網路環境下容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與非網路環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有什麼不同。請告訴我:兩者的區別在哪裡?有什麼樣的區別?若兩者沒有什麼區別或區別很小,你的立題就存在問題,也即不具有可寫性。
你在寫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法問題時,一定要記得一個原則:若某一項版權制度因為網路環境給它帶來了理論和實務適用方面的挑戰時,則表明這個制度需要去發展完善以適用網路發展,這自然具有可寫性,這樣話,自然可以寫出一篇好的論文來。
再推薦你一個題目《網路環境下版權發行權用盡原則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