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可以作為破產財產嗎
⑴ 破產企業的劃撥地可作為財產清算嗎
【點評案例】 某市房地產公司因資不抵債,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立案受理,並成立了破產清算組。清算組在清算過程中發現,該房地產公司破產財產中包括尚未賣出的商品房若干套,房屋范圍內的土地為出讓取得。此外,還有一塊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分歧意見】 人民法院在處理該房地產公司的財產時,產生了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將未出賣的商品房連同該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破產財產進行清算,但另一塊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能作為破產財產,應當由國家收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未出賣的商品房連同該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作為破產財產進行清算。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作為破產財產進行清算,但是應當把土地收益中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部分上繳國家。 【作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對破產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時,應在公私利益間進行平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中指出,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根據這些規定的精神,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破產案件中的處理原則與方式為:由人民政府收回,並依法處置。但是,對於政府應該採取何種程序收回,收回的范圍大小,收回後如何處置等具體法律問題,上述規定並未明確。特別是上述規定並未明確已經設定抵押權或者已經作為破產企業退出登錄資本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原則與方式。這些問題,給政府部門、人民法院、清算人在破產案件中理解與適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間,從而導致了各地在執法、司法上標准不一的局面。 雖然上述法律規范確立了政府對破產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實現無償收回的原則,但其主要理由是「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與此同時,其他法律規范又規定企業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屬於企業的資產。例如,《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指出,土地資產處置時,要考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投入成本,合理確定土地作價水平。採用授權經營、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按政府應收取的土地出讓金額計為國家資本金或股本金。 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規定,為支持和促進企業改革,企業改制時,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成本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作為使用者的權益,計入抵押標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在扣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劃撥土地經批准可以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部分可計為轉讓方的合法收益,轉讓後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劃撥用地范圍的,受讓方應當申辦有償用地手續。劃撥土地需要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應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核算出讓金,並以此計算租金或增加國家資本金、國有股本金。上述規定已經明確指出:破產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有價格的,屬於企業資本金。而既然是企業資產,那麼在破產時就可計入破產財產。 另外,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該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這一規定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分為有償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無償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兩種,是我國確立有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主要法律依據。《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以及《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認可了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平均取得成本及開發成本,對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部分收益,明確可以計入企業資產。 所以,不能認為凡是破產企業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都是無償的,為保護國有資產,在企業破產時應當由政府無償收回,而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⑵ 不可構成破產財產的財產包括哪些
(1)破產企業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不能列為破產財產。如破產企業因租賃、保管等原因而經營管理的財產。這類財產所有權歸他人所有,所有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將財產收回。如果把該財產列為破產財產,則侵犯了財產所有人的財產權。
(2)屬於國家專有或禁止流通的財產。如國家專有的破產、森林、灘塗等自然資源以及武器、彈葯等。
(3)法律禁止執行的財產權益。如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因受到不法侵害而產生的請求權。
(4)破產企業的分支機構具備法人資格的,其財產不能作為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但如果破產企業為了逃避債務,借破產故意將其財產轉移給分支機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對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應給予制止,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該行為無效,追回轉移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同時追究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破產企業的下屬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無論其是否持有營業執照,其財產屬於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
(5)破產企業開辦的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的財產一般不宜列入破產財產。但職工的宿舍可以作為破產財產。在該財產處理後,承租人需繼續租用的可與新的房產所有人簽訂租賃合同,不影響該財產作為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
⑶ 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有哪些
根據《企業破產法》和《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不屬於破產財產主要有:
1、債務人佔有但所有權由他人享有的財產。
根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這類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時,可以行使取回權,而不受破產程序的約束。這類財產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債務人基於倉儲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委託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2、擔保物及擔保物的代位物。
債務人的財產如果被設立了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那麼這些財產按照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就不再屬於破產財產,但擔保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後剩餘部分的擔保物,仍然屬於破產財產。
擔保物權具有代位性,所以擔保物滅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仍然屬於擔保財產,擔保權人對於這部分財產仍然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在破產宣告時如果擔保物滅失後得到了補償,那麼這部分補償財產也不屬於破產財產。
3、存在法定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法定優先權依法產生,而不能依約定產生。法定優先權人依法享有的優先受償權與擔保物權相似,所以參照破產法關於擔保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規定,存在法定優先權的財產也不應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比如,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對所建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優先權。由於法定優先權所保障的債權額通常均低於存在法定優先權的財產的價值,所以實踐中通常的作法是,通過拍賣方式將財產變現後分割價款,優先清償法定優先權所保障的債權,剩餘部分列入破產財產。
4、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或者應當向他人轉移所有權的財產。
⑷ 破產財產的范圍有哪些
您好!
根據我國法律,破產財產的構成如下:
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版部財產。包括破權產企業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以及其他財產權益。破產企業為國有企業的,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也屬於破產財產。
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止前所取得的財產,包括——(1)在破產清算期間,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所償還的債務;(2)由於企業破產而收回的投資,聯營的收益和權利;(3)由於破產企業的無效行為而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財產等。
應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這是指在破產程序結束時清算組尚未收回的應由破產企業行使請求權而獲得的財產。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是擔保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物質保證,債權人對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是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債務,擔保債權人有權取得擔保物,用來抵償債務人的債務。在擔保期限內,未經擔保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不得將擔保物轉讓、出租、抵押等。所以,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是,擔保物的價款大於所擔保債務的價款時,多出的部分應列入破產財產。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⑸ 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屬於破產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這一規定於法無據,並且嚴重侵害了破產企業和債權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復中指出,做出這一規定的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適用條件是「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雖然這是一個有「等」字,但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項應與列明的事項在性質上相同或接近,而「破產」與「撤銷、遷移」性質完全不同,因此,對企業破產似乎難以適用該條法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適用條件是「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通過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劃撥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開發費用的,最高法院對此不加區分,任意擴大了適用范圍,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2、如果企業支付了土地開發費用,那麼該筆支出應作為企業的投資,如果政府無償收回土地,實質上等於沒收了企業的這部分投資。政府收回土地後將其重新出讓,收取的土地出讓金中包含了企業支付的土地開發費用,政府對此將構成不當得利。
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問題是:劃撥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開發費用這一行為的法律性質到底是什麼?筆者認為這一行為並非支付地租(與出讓的根本區別),而只是取得劃撥土地使有權的前置條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開發費用將凝固在土地使有權這一無形資產的價值之中,其所有權並未轉移到土地所有人(國家),按照「誰投資,誰享有」的原則,土地使用人對凝固在土地使有權中的這部分價值應享有所有權。
3、企業以其全部資產作為其對外債務的擔保,企業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權價值之中的土地開發費用也應是其全部資產的組成部分,如果政府無償收回土地,那麼等於沒收了企業的部分資產,這必然會使企業的擔保資產減少,從而侵害了債務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規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筆者認為,政府可以收回破產企業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但應退還企業支付的土地開發成費用,並將其作為破產財產。
⑹ 破產財產包括哪些
破產財產的構成
破產財產,除了沒有擔保的財產外,破產企業的其他財產均屬於破產財產,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企業在法院宣告其破產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一切財產或財產權利,包括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股權等。
2、企業在破產宣告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包括追討回來的債權等。
3、依法應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如破產企業與他人共有的物權、債權、知識主權等財產,應當在破產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後屬於破產財產的份額列入破產財產;不能分割的,應就其應得部分作份出讓。又如破產企業的投資開辦人投入注冊資金不足的,應當追繳該不足部分作為破產財產。再如,破產企業對外享有擔保物權和其他權利,應當由清算組實現這些權利,將這些權利變現並納入破產財產。
以下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不能納入破產財產,不能由清算組進行處理並分配給有關債權人:
1、 國家專有的財產權利。
2、 專屬於破產企業的人身權利。
3、 破產企業職工因保險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不能列入破產財產。
4、 破產企業的股東、職工的個財產。
5、 雖屬於破產企業佔用,但所有權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如租賃、借用、保管、加工的他人財產。
6、 破產企業興辦的公益事業和職工福利事業
⑺ 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的范圍是哪些
對於有些財產雖然破產企業對其進行管理,但由於法律上的性質或自身性質的局限,這些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這就是破產財產的例外,在破產法上破產財產的例外有以下幾種:
1、國家專有的財產和土地資源或法律上不能流通的財產。國家專有的財產包括只有國家才可以享有的資源和物質,如礦藏、河流、鐵路、軍事設施、武器、彈葯等。這些財產的共同特點是,國家是這些財產的唯一所有權主體,只有國家才能享有這些財產的所有權,除國家以外的任何其他民事主體只能享有這些財產的合法使用權,而非處分權,與國家專有財產相似,國有土地資源也不能作為破產財產;
2、擔保債權。擔保債權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用於抵押的財產,二是用於質押的財產,三是被留置的財產。對於擔保財產,必須具有破產宣告一年前簽訂的有效擔保合同協議。另外,但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3、企業興辦的公益性、福利性設施。破產企業的職工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性設施,也不應計入破產財產。因為這類設施不但與破產企業職工有重大關系,而且也關繫到一定社區范圍的許多非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如果這些福利設施是由國家以劃撥方式興建的,則不能計入破產財產。
4、雖屬於破產企業佔有和使用,但所有權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如基於租賃、保管、寄存、借用合同而佔有、使用或管理的財產,這些財產是屬於他人的財產,破產企業不享有所有權,所以不能列入破產財產,而應由財產的所有人通過行使取回權予以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