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受害人是所有權么
㈠ 所有權,產權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你這是純正的考試題。按考試題的答法,遺棄物的拾得人取得了所有權,所以乙不是不當利。但現實中不能出現這樣的問題,甲通常不會承認是遺棄在曠野的,而你給出了「因病重遺棄曠野」的條件,所以應該是考試題。
㈡ 不當得利的構成條件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專人有權請求其屬返還不當利益。該條規定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向利益受損人返還義務、利益受損人享有向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確了「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系」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㈢ 什麼情況下屬於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以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返還。這也就在雙方之間產生一種債的關系。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里的利益范疇。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范圍。包括:
(1)取得財產權或其他財產利益,例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等。佔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佔有亦可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故可因佔有而成立不當得利。
(2)財產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加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范圍或效力范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後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
(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
2.財產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產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解除,對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
(3)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勞務,後該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這里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對於後一種情形,受損人無須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失。也就是說,「應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為「應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為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為他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利益與損失的因果關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系,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由於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范圍不必相同,受益大於損失,或損失大於受益,均無不可,它隻影響受益人返還義務的范圍。並且,受損人所受的損失與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態也不必相同。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益的無權處分人獲得的是物的價金,而物的原所有人喪失的是該物所有權,但仍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對於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系,有直接因果關系說與非直接因果關系說之爭。直接因果關系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必須基於同一事實發生,如果是基於兩個不同的事實發生,即使這兩個事實之間具有牽連關系,也不應視為具有因果關系。非直接因果關系說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不必基於同一事實,只要兩者之間具有可依社會觀念認可的牽連關系,即如果沒有受益的事實,他方即不致受有損失時,則二者之間便具有了因果關系。這兩種主張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往往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論:如乙偷竊甲的現金,清償了乙對丙的債務,依據直接因果關系說,丙的受益是基於乙的清償行為,甲的受損是基於乙的偷竊行為,它們是兩個不同的事實,受益與損失間不具有因果關系。而依據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則受益與損失間因兩個事實上的牽連關系而具有了因果關系。通說認為,為了充分發揮不當得利對不公平的財產變動關系的調節作用,應采非直接因果關系的主張。因此,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說沒有不當利益的獲取,他人就不會造成財產的損失,均應認定受益與損失間有因果關系。
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無法律上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稱為「沒有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根據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對於無法律上的原因,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主張。
主張統一說的學者認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應當具有統一的意義,對各種不當得利情形下的「無法律上原因」應以統一標准釐定,如財產或者利益變動違反公平或正義,或者違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則,在統一說下又有公平說及正法說、債權說及相對關系說、權利說等不同見解。
主張非統一說者認為,各種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礎,應區別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分別說明無法律上的原因,用統一的概念如違反公平正義加以說明不符合不當得利存在的實際情形。非統一說通常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說明無法律上原因的意義。如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原因),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無法律上的權利。
關於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的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的具體含義,多數學者主張採納非統一說來界定無合法根據。
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不當得利依據不同標准可以作不同劃分,最基本的劃分是依據不當得利是否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將其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移轉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欠缺給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也可以是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者是給付目的不達。這里的給付目的,即給付的原因。給付者給與財產總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為債務的消滅,或為債權的發生,或為贈與,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領給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據。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給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達到,那麼受領給付者的受有利益便會因為無法律上的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
1.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指給付之時即不具有給付的原因,其典型為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的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非債清償是指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債務而以清償目的為一定給付的行為。如甲對於其已清償的欠乙的債務疏於注意又進行清償,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償,便構成非債清償的不當得利。但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解釋,對於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為清償,債權人可以合法保有該清償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在我國未採納物權變動無因性的立法原則的情形下,是否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分歧。有人主張,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財產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因而有關佔有人並無利益可言,喪失佔有的人可以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追回財產,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通說主張,此種情形下,佔有也賦予有關受領人獲得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受損人可以擇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雖沒有給付原因,但排除不當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基於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對無撫養義務的親屬誤以為有撫養義務而予以撫養。對被撫養的親屬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支出的撫養費。是否為道德上義務,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給付標的物的價值等情況認定。
(2)為履行未到期債務而清償。清償期到來之前,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此時債務人的清償應是非債清償,但債權人的受領並非無合法原因,此時的清償也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故不發生不當得利。
(3)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不發生不當得利。但給付時作出保留如附有條件,或給付不以給付人意志為轉移的,仍成立不當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法原因是指給付原因違反國家的強行法規范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為清償賭債而為的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阻卻不當得利的發生。
2.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是指給付時雖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後該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屬於這種不當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條件或終期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當事人一方因該民事法律行為受有另一方的給付;依雙務合同交付財產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為對待給付,該方所受的給付;合同解除後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領的給付。
3.給付目的不達。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因種種障礙,給付目的不能按照給付意圖實現的,受領給付欠缺保有給付利益的正當性,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如預期條件的成就而為附條件債務的履行,結果條件不成就,因而不達給付的目的。
非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是指基於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包括人的行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規定。人的行為,又可分為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和第三人的行為。基於這些事由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無受其利益的權利,所以,非給付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受益者無權利而受有利益。
1.基於受益人的行為。基於受益者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權益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受益者的行為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前者如侵奪他人所有物或擅自佔有、使用、消費他人之物;後者如無權處分人將他人之物對於第三人為有效處分。在司法實踐中,基於受益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
(1)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這又因無權處分是有償處分與無償處分、受讓人是善意與惡意而有不同的效力:無權處分人為有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有償的處分行為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無權處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向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無權處分人為無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無償處分未獲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無權處分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所有人得向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依通說,原所有人得類推適用關於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還義務的規定要求,受讓人在無權處分人不能返還的范圍內負返還責任。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牆壁上張貼廣告牌,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為節省自己應支出的開支的費用,受損人的損失則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喪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種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前所述,這種利益不以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轉租他人之物。如甲與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後,承租人甲未返還房屋給出租人乙,而是將其轉租給丙,由此獲得的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
(4)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或人格權。如無權使用他人知識產權因使用而獲得利益的可以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再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而獲得利益的,對權利人也構成不當得利。
受益者的上述行為在有故意或過失時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為,如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稱構成了對權利人人格權的侵犯,受損者也由此享有對受益者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了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受損者可擇一行使。
2.基於受損者行為。這種不當得利以受損人為他人支出費用最為典型,如誤將他人的家畜當作自己的家畜飼養,誤以他人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
3.基於第三人行為。基於第三人行為的不當得利主要有:債務人對債權的准佔有人(債權憑證持有人)清償,使債權消滅,致真正的債權人受有損失;債權的讓與人在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清償,致債權的受讓人有損害;第三人將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於法律規定。基於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實或行為發生時,法律不問當事人的意思,直接規定發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獲取被添附物所有權時,允許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以被添附物價值相當的利益返還。
5.基於事件。如甲池塘的魚因天降暴雨沖入乙的池塘;甲飼養的家禽吃掉乙的飼料等等,都是基於事件發生的不當得利。
㈣ 不當得利可以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嗎,請告訴依據
不當得利拒不償還者觸犯刑法上的犯罪。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規定,拒不償還不當得利者,則構成刑法上的侵犯財產罪。這里的不當得利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是將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是指所有人剛剛遺置於某處而忘記攜帶的財物,所有人隨即能夠准確地回憶起財物遺忘的時間、地點,並即去尋索;而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誰)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4)不當得利受害人是所有權么擴展閱讀:
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里的利益范疇。
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
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范圍。包括:
(1)取得財產權或其他財產利益,例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等。佔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佔有亦可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故可因佔有而成立不當得利。
(2)財產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加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范圍或效力范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後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
(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
2.財產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產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解除,對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
(3)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勞務,後該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㈤ 民法總則關於不當得利規定是什麼
如今我們每個人都對於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也清楚個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護,現在提倡的是自由平等,但是有時候有的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損害他人的利益,這是在法律中不允許的,因為自己的利益不能建立在別人損失利益上,那民法總則關於不當得利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不當得利的民法總則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民事立法關於不當得利只有兩個條文,《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予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二、不當得利的特徵
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三、不當得利的返還方式
①原物返還,即當原物尚存時,應返還原物。
②作價返還,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則可作價償還。
關於價額的計算方法,通說認為,當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勞務時,其價額為勞務的通常報酬;當原物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時,應以因附合對於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為標准;當原物因他人侵權而滅失時,應以受益人所得賠償額為限;當原物被消耗時,應以消耗時的市場價格為准。
返還不當得利,除返還原來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產生的孳息也應一並返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引起的一種事實狀態,因不當得利而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叫受害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不當得利是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一種法律事實,因其引起此債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隻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不當得利的民法總則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當事人應將財物返還給受害人。實踐中,許多人在取得不當利益時自身對該財物是否為不當利益並不了解,無論是否知曉該財物是否為不當利益,當事人都應將其返還受損失者。如果不當利益已不存在,應將原物作價償還。
利益的趨勢讓很多無視法律的存在,在謀取利益的同時損害到他人的利益,這種行為我們稱之為不當得利,在民法總則中有明確的說明,將會受到法律的嚴厲懲罰,提醒大家要遵紀守法不損害他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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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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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法律上說的「不當得利」是什麼意思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版受損失的權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該條規定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向利益受損人返還義務、利益受損人享有向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確了「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系」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㈦ 關於不當得利中的 造成他人損失 包括喪失所有權。 問:在買賣合同中,賣方喪失了貨物所有權,若買
不夠成不當得利。因為買賣合同中買方取得貨物所有權是出了相應的對價,即使合同無效,也沒有獲利,可以根據規定要求返還。
㈧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什麼區別
何謂競合,從詞義上說,競者,爭也;合者,符合、該當也。競合就是反映爭相符合,或同時該當之意。(1)法律上所稱「競合」,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解釋。有從權利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現象;(2)有從規范(或法條)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一個不法行為,有數個法條的規定對其適用,但在裁判上則僅能適用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情況;有從請求權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依同一的法律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同時並存於同一當事人之間的情況。(3)本文持第三種解釋。因一方行使請求權與另一方承擔責任是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的,所以,從義務人的角度看,請求權競合即是責任競合。責任競合作為法律上競合的一種類型,它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的內部(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也可能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競合),本文僅探討民法領域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我國《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責任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況:違約、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不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常常發生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競合的現象存在。如何解決甚至消除責任競合問題,以減少不同的請求權的選擇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侵權行為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規范現象之一,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完美的「侵權行為」的定義,曾經有人不無遺憾地指出:「為了給侵權行為下定義、人們已經作了許多嘗試,但是似乎沒有一個是令人滿意的。」(4)在不同語種的國家「侵權行為」有不同的文字元號,英語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權行為的不正當性或反常性);法語為「delict"(一譯為「不法行為」);德語為「Delikt"(不法行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許行為);而拉丁語為「lictum"譯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損害的種種行為)。盡管表現形式不同,但都會有「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過錯」,「侵犯他人權利」等意思。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也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債權人為受害人,債務人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致害人則負有義務給予對方相應的賠償,這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有的國家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有的國家稱為「致人損害之債」,有的國家稱為「損害賠償之債」,還有的國家稱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則為「損害賠償」。(5)
不當得利(英文為Unjustified benefits,法文為l, 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德文為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日文為:不當利得)(6)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獲得利益。因為是沒有合法根據的「得利」,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受損害之人,其結果是在獲利人和受損害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獲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民法上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按照傳統民法學者的認識,不當得利為一「事實行為」,並且是一「有反於公平或正義」的不當行為。(7)而按照我國民法中對行為合法性的廣義理解,不當得利既無合法原因,又造成他方的權利侵害或利益損失,此類行為至少應為不合法行為;現代一些民法學者為避免此類矛盾乾脆將不當得利視為事件。實際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本來就有著內在聯系,不僅在構成上具有類似之處,就是對其法律後果的性質有時也很難分清。如侵權行為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都是法定之債,二者都以損害事實的發生為基本要件,都以損害賠償為責任內容等。所以,它們之間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是難以避免的。
民法理論中對於同一法律事實所引起的法律關系究竟屬不當得利之債還是侵權行為之債往往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對於受害方當事人已交付的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的根據,學者歷來有「不當得利」之說與「非法佔有說」的尖銳對立。一些學者認為,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若一方已受領他方給付的財產則構成不當得利行為。如台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租賃關系消滅後,原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仍繼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實務上重要之不當得利類型。(8)其返還後果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債務。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依法歸於無效的僅為債權行為,而給付行為則因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仍屬於有效,受領人取得財產僅缺乏原因,但卻不屬於非法佔有。另一些學者則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有存在之必要,他們認為,在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給付行為當然也應歸於無效,受領人佔有他方財產者應構成非法佔有而非不當得利,該當事人應依法承擔原物返還責任而非不當得利債務。(9)這兩類觀點對於現代各國民法實踐有著深刻的影響。一般來說,在確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國家多依前說解決此類問題;而在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國家則多依後說處理此類爭議,如大陸法系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能並立的觀點。蘇聯民法也有「在能夠提出返還財產的情況下,就沒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理論。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接受了德國民法「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的概念,但揚棄了構成德國民法特色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Die Lehre vom"abstrakt dinglichen Vertrag" ) 。(10)如《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經濟合同法》第16條第1款也有類似規定,這里首先規定返還義務,顯然不是因為不當得利而是非法佔有。
但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觀點也不是絕對的。外國民法認為,佔有的取得,標志著佔有人取得了具有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於此場合,即使受害人對佔有物擁有所有權,佔有人對佔有利益也可以構成不當得利,只不過往往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競合問題。(11)有學者稱之為「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 Eingriffskon-dition)。(12)例如王澤鑒先生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對無權使用者得為禁止,得將所有物讓與他人使用者,通常亦得請求支付對價。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時,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Zuweisungsgehalt des fremden Rechts),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不論有無肇致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仍應認為已具備不當得利法上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13)
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種:因給付而產生之下當得利與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對基於給付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之情形上文已論述。在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中,其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4)
1.非法使用他人財物。如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或租賃期限屆滿而對租賃物繼續使用和收益等,均構成對他人財物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同時,由於行為人從財物之上獲得利益無法律上的根據,亦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2.非法出租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它是指無租賃權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出租他人財產,或在租賃關系消滅以後拒不返還租賃物,而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從而獲得租金。非法出租他人財產,構成了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由此獲得的租金無法律上的根據,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3.非法處分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非法處分他人財產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標的物處分權的人擅自處分他人標的物的行為。如無處分權人將他人財產出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時,受害人可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失。
4.停害他人知識產權而獲得利益.如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使用其專利而獲得利益的。
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有的學者認為,各種債權的請求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並存或發生沖突時,應該確定各項請求權在行使上的先後順序,以形成一種體系的概念,並「可以避免遺漏,以確實維護當事人利益,因為各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及時效多有不同,主張何者,關系至矩」。(15)雖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多種場合會發生競合的情形,但畢竟他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其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國《民法通則》設立民事責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過使違法方承擔民事責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或補償,從而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言,其最初產生於衡平思想,(16)目的在於恢復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當變動而被破壞了的社會公平。其基本功能在於「取去」受益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的利益(德文為Abschoepfungsfunktion) ,所謂「受領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財產總額的增加,包括財產總額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種情況。就具體事例而言,財產的積極增加表現為: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知識產權及債權的取得等。2.財產權的擴張及其效力的加強。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權的范圍擴張。3.財產權利限制的消滅。如原來在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權,而後來抵押權消滅。4取得財產的佔有,或因佔有而受有利益。5.債務消滅。債務人債務的消滅,即為其財產的增加。財產的消極增加表現為:1.本應支出的費用而沒有支出。2.本應負擔的債務而後來不再負擔或少承擔。3.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沒有限制。而侵權行為責任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填補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所受的損害。「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財產權兩個方面。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當得利法之所謂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英文為at the expense of,德文為auf dessen Kosten)與侵權法上之「損害」(英文為damage,德文為schaden)應作不同的解釋。前者之「損害」即是或相當於受益方所獲得的實際利益;而後者之「損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應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稱預期收益),在人格權受到侵犯時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台灣稱之慰撫金)。總之,侵權行為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兩種性質,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只具有補償性質。
因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數人不應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而侵權行為制度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以當這種損害是由於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時,數人共同成立侵權之債,負連帶責任。
(二)構成要件方面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1.當事人須有財產損益的變動(德文為Vermoe-gensverschiebung)。即一方所受財產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財產上所發生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系存在;2.財產損益的變動,必須是由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導致的(德文為Maengel desRechtsgrundes fuer die Vermoegensverschiebung)。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2.行為人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3.行為人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及客觀(義務之違反)為構成要素;而不當得利因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成立,僅以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素,利得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再者,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
(三)歸責原則方面
我國學者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歸納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三項。(17)對於不當得利而言是以取消受益人取得的不當利益為目的,受益人取得不當利益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其歸責原則僅以無過失責任原則為限。
(四)舉證責任方面
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構成,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所以受損人行使其請求權,不須對受益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則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所以受害人行使其請求權,應當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責任內容方面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為返還不當得利,具有糾正當事人之間不當的利益變動的作用。原則上受益人應將其所得原物返還受損人,若受益人就該項利益另有所得(如雞生之蛋,金錢之利息),亦應一並返還。原物不能返還者,應當償還原物價額。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主要為賠償損害,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的作用。但因侵權行為包括對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責任不以財產性責任為限,還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當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因同一法律事實產生時,受害人應當享有一項請求權還是兩項請求權,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這是個頗值研究的問題。德國判例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與其它請求權並存並同時行使。法國的判例強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是在不存在其它請求權時才能適用。日本的判例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目的和構成要件上不盡相同,但從保護受害人或受損人的利益考慮,不妨使兩種請求權並存,允許當事人擇一行使。(18)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對責任競合問題研究不多,但基本上傾向於承認債權人有選擇一個請求權而行使的權利。但有學者認為在同一事實發生兩個請求權時,應在法律上對責任競合作出適當限制,即在不同情況下,債權人只能行使某種請求權,而不能任由其自由選擇。(19)
筆者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功能、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責任內容等諸多方面差異甚大,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否則會在法律上造成混亂和困難。而且,從公平的角度考慮,如果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有可能加重受益人(加害人)的責任,而使受損人(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例如,在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遺失物的情況下,如果允許遺失物所有人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則拾得人不僅需返還原物,且要因其拒不返還行為而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拾得物對拾得人並無太多價值,卻被要求賠償其完全不能預見的失主的損失,這在實踐中是難以為一般人所接受的。因失主丟失其物自身也有過錯,而盡管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物有過錯,但畢竟將拾得物在拾得後予以保管,使失主避免了損失。(20)所以較合理的做法是,從保護受損人(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允許受損人(受害人)就兩項請求權擇一行使,但是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時,即意味著放棄了另一項請求權。(21)
再者,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是相互排斥,不能並立的。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不同的訴訟主張,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而依第179條的規定,原告就同一事實提出另一主張並非申請再審的正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承認責任競合:「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的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其存在其它訴因為由拒絕受理。」由於該紀要系針對涉外、涉港澳的案件審理,其能否在國內的案件中適用,尚不明確,但可為我們處理國內同類案件提供參考。
㈨ 只有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回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答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㈩ 不當得利是違法行為嗎
不是違法行為。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以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返還。這也就在雙方之間產生一種債的關系。
在此行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還受損失的人。」
(10)不當得利受害人是所有權么擴展閱讀: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1、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不當得利的典故:
「君子好財,取之有道」。所謂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會里也就是所謂公序良俗。反之,違反這些社會規范而取得財產權益即是不當得利。這應當被理解為我國2000多年以前不當得利制度思想的雛形表現,只是當時我國還處於奴隸社會階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不具備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沒有我們所稱謂的不當得利制度罷了,可見不當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國有著較早的社會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