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臨時救濟措施
① 禁令的中國法院對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實踐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目標之一是,「要通過加大司法保護力度,努力營造一個權利人依法維權積極,法院審理裁決及時公正、執行措施得力有效,侵權人侵權必受懲處,他人不敢為、不願為、不能為的良好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環境。」
根據2004年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成都會議)精神,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中國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一些基本指導思想是:「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積極受理並及時正確審理各類知識產權案件,重視綜合運用各項訴訟制度和執法措施,加大對侵權行為的制裁力度,加強審判監督和業務指導,確保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執法標準的統一和執法結果的協調。」 簡言之,就是要加大保護力度,提升保護水平。「要發揮民事審判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導向和基礎地位作用,努力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絕大多數的知識產權糾紛。」「要重視並依法適用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訴訟措施,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有效防止權利人損失擴大。」
訴前臨時措施涉及雙方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和市場競爭條件,要准確理解和把握有關規定精神,統一執法原則和標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通過會議和個案批復等,一再強調中國法院對執行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基本態度—既要積極又要慎重。積極是指受理案件要積極,審查要迅速,採取措施要及時。慎重是指對申請的審查要仔細,程序要合法,採取的措施要適當,避免適用措施不當而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也就是說,採取訴前臨時措施,既不能因受理或審查上的原因拖延時間,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損失的擴大;也不能審查不嚴,程序違法,措施不當,導致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⑴常州華生制葯有限公司與(美國)伊萊利利公司專利侵權指定管轄請示案:最高法院通過對本案的批復明確了一些實體判斷的基本原則。最高法院指出,「採取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涉及雙方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既要積極又要慎重,要重點判斷被申請人構成侵權的可能性。」
⑵申請人呂學忠、蕭朝興與被申請人上海長江服裝機械廠「縫紉機用拉布裝置的安裝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案:申請人申請對正在「2003年中國國際縫紉設備展覽會」參展的被申請人的涉嫌仿冒產品下達訴前禁令,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在24小時內作出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在該展會上宣傳、銷售PS、PF、PL型同步牽引機的行為,並於同日執行了該裁定。
⑶申請人日本島野株式會社與被申請人慈溪市某車輛配件公司等專利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案:2004年8月5日,申請人向寧波中院提起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申請,要求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其專利權的自行車配件,並封存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生產線、生產模具和庫存產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及時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認為該申請符合中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責令停止製造、銷售等有關配件,扣押配件產品目錄,並復制相關財務賬冊等。該裁定立即被執行。
⑷美國萬寧葯業有限公司訴天津萬寧保健品公司不正當競爭案:2005年2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在原告提出申請後24小時內作出證據保全裁定並予立即執行,對被告的賬冊、銷售發票、倉單、經營記錄等材料進行扣押。
② 禁令的外國法院對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實踐
1、英美等國法院對採取臨時禁令的基本考慮
在美國法院,是否予以臨時禁令救濟主要考慮以下四點因素:⑴是否會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⑵如果不採取禁令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損害要嚴重於如果採取禁令可能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產生的損害;⑶申請人(或者原告)勝訴的可能性較大;⑷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對於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判斷並不是一個抽象的問題,它是法官根據實際案件情況,就未來損害賠償的所作出的一種法律判斷。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曾經指出,如果專利權人能夠通過提出專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權行為的理由來證明其勝訴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構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按照美國的有關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期短為由主張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如涉及到計算機系統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誤提交臨時禁令請求達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將很有可能會視之為不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從而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裁決。通常,延誤的時間可從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開始計算,或者從被告的侵權行為首次嚴重影響原告的信譽開始計算。具體到延誤多長時間才被認為是「延誤」的問題,則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與被告和解而延誤時間作為理由,法院通常能夠予以接受。
在英國,中間禁令的基本原則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確立的。後者強調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於涉案全部事實的自由裁量權,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絕對的規則。法官一般要考慮以下步驟作出決定:⑴法官首先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遲延,即其最早何時知道侵權或者侵權威脅的存在。如果申請人在知道後提出申請有遲延,就說明本案並非如此緊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⑵是否存在一個需要審理的重大問題(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請人提供全部證據就至關緊要。在注冊申請階段,申請人至少要能夠說明這是可爭議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須是勝券在握的案件。⑶接下來法官要考慮各種因素,但主要是經濟因素。如果通過正常的審判賠償足以救濟申請人的權利而且被申請人能夠支付該賠償,則會拒絕下達禁令。⑷如果通過正常程序的賠償不足以救濟申請人,下一個問題就是申請人的損失是否足以補償被申請人因不正當的禁令所造成的損失(即被申請人在禁令下達之後但最終證明該禁令不應當下達期間的損失,一般計算至正式庭審)。如果申請人的損失大於被申請人的損失,則會下達禁令。⑸如果對賠償是否足以救濟申請人的問題有很大的疑慮,就要從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慮問題,包括以下三個具體問題:①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會引起更嚴重的困境,如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對第三人包括對消費者的影響;③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極有可能會使現狀得以維持。⑹如果從衡平的角度也難以作出判斷,則法庭將轉向考慮雙方勝訴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經暗示不應當考慮勝訴的可能性,但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卻認為這是主要應考慮的因素,看能否通過「令人信服的證據」(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個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問題的證據上有沖突,導致法官不能得出勝訴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會下達禁令。
英國司法實踐中,基於權利人的金錢損失可以計算而認為權利人的損失可以通過賠償來得到充分的救濟,許多禁令申請被拒絕。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達了禁令,不允許被申請人在專利到期之前通過蓄意侵犯專利權而建立「橋頭堡」(bridgehead),將這種行為視為是為了獲得競爭有時的「跳板」(springboard)。
對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斷標准也有一些例外。⑴當侵權行為在實體審理之前就會停止時,對申請的審查極有可能解決全部程序問題,此時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審查雙方各自的理由。⑵對不經通知採取的搜查令和財產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是一個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⑶對於要求被申請人必須作為(而非禁止其為一定行為)的強制令,申請人必須證明有極大的可能性一個相似的命令即使通過正式審判中也會被下達,但是如果雙方對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有很大的爭議時,就不能下達這種命令。
2、英國關於證據保全的司法實踐
在英國,證據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種民事搜查許可證(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規則。一般只有在證據很可能即將被銷毀或者隱匿時(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會下達證據搜查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張事實的證據:⑴有非常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本案是一個其通過審判可以獲得最終救濟的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⑵有很強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擁有或者掌握著涉及其侵權責任的證據;⑶有證據證明如果被申請人銷毀或者隱藏該證據將導致申請人受到嚴重損害;⑷有證據證明存在如果被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就會銷毀或者隱藏有關證據的真正風險(a real risk),如,被申請人以前的不檢點的行為或者有犯罪意圖。
申請人負有不論是否對自己有利,必須全部而且誠實地披露所有與其申請有關的事實和問題的義務。否則,法庭將拒絕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達之後,申請人及其訴訟律師還負有以下義務:⑴由一名訴訟律師將該搜查令和申請人所有證據的復製件送達被申請人。⑵告知被申請人其有權獲得法律服務並給予其合理時間獲得這種法律服務;⑶用簡單易懂的語言向被申請人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和後果;⑷對在搜查期間獲得和檢查的所有財物作出詳盡的記錄;⑸妥善保管通過搜查令獲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對程序的要求更加嚴格,比如要通過獨立的訴訟律師參加搜查並且作出搜查令的執行報告。
搜查令的內容非常詳細簡要具體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財物,被搜查人的經營地點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時間等。也會要求被申請人披露有關搜查對象的去向,有時還要求被申請人披露其同夥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權產品的供應商、分銷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請人如不執行這些內容,就構成藐視法庭罪。
在執行證據搜查令時,如果發現沒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證據材料,在沒有獲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後使用這些證據材料。但是在條件允許並且申請人保證將隨後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加證據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通過電話請求法庭擴大證據搜查范圍。
執行搜查令時要考慮被申請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請人有可能採用暴力的場合,訴訟律師可以通知警察到場,但必須向被申請人說明為何要警察到場。
一般來講,在搜查令執行完畢之後約一個星期將舉行聽證(on notice hearing)。被申請人在聽證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證據並申請修改或者撤銷搜查令。
③ 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救濟途徑
全選。民事救濟即民事賠償;行政救濟主要是指工商局、專利局、版權局等行政主管單位;刑事救濟是指到達一定的侵權額度,觸犯了刑法;和解當然也沒問題。
④ 禁令的知識產權臨時措施制度
臨時措施制度是指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具有執行力的終局決定之前,由於案件的具體、特殊的緊急情況而由執法當局對權利人所給予的臨時性的救濟措施。
臨時措施是對民事權利的臨時救濟措施,但不是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見於知識產權案件適用,但不僅限於對知識產權的救濟,其他民事權利也應當可以尋求並獲得這種救濟。 ⑴緊迫性:TRIPs 協定第50條之2規定:「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也就是說,只有在案件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侵權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權行為(即發侵權),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二是,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⑵被動性:應權利人申請採取,執法當局一般不得依職權採取(在中國,法院在訴中可以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⑶臨時性:非終局性結論,可在訴前和訴中任何程序和階段(包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提出申請並決定採取,也可依據情況變化隨時撤銷。
⑷即執性:一旦作出立即執行,不因提起復議(或者上訴)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臨時措施內容一般可分為: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種。
禁令一般是指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或者不得為一定行為的命令。侵權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國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廣義的禁令也包括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必須為特定行為的命令,即強制令,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的一些情形就屬於這種強制令。禁令包括最終禁令(也稱永久禁令)和臨時禁令。臨時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一般被稱為中間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據中國相關司法解釋,臨時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兩種。而永久禁令(即判決停止侵權)則應當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後作出並在該裁判內容依法生效後予以執行,不屬於臨時措施制度范疇。
⑵按照臨時措施採取的時間可分為: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臨時措施兩種。訴中臨時禁令在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屬於先予執行的一種情形。
⑶按照採取臨時措施執法主體和程序的不同可分為: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即司法臨時措施)和行政程序的臨時措施(即行政執法臨時措施,廣義上也包括海關的邊境執法臨時措施)。
⑷按照採取臨時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請人可分為: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和通過雙方程序(聽證)採取的臨時措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一般是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
訴前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最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訴前禁令為要者。訴中臨時措施一般均規定於各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中。
中國目前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僅存在於知識產權領域,且主要是指法院採取的臨時措施,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臨時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措施。
⑤ 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救濟途徑有
需要確定哪種類型的知識產權。
舉例,如屬專利,可以到當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舉報,但處理不涉及賠償。可通過司法途徑去起訴解決。
⑥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的途徑有哪些
我國知識產權侵權的保護途徑
1、工商局查處、專利局查處、版權局(文化執法大隊)查處
通過向工商局、專利局、版權局(文化執法大隊)舉報,要求侵權企業停止侵權,同時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1)舉報信;
(2)舉報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3)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專利證復印件、版權登記證復印件;
(4)授權委託書;
(5)商品為仿冒品或侵權產品的鑒定書;
(6)侵權企業詳細名稱、地點、產品名稱、外包裝,及證明侵權的初步材料、線索。
2、公安局查處
向公安機關舉報檢舉,請求對侵權方責任人予以刑事處罰,從而從根本上制止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1)商標案件:超過3萬,馳名商標不受限制;
(2)專利案件、商業秘密案件:超過50萬;
(3)版權案件。
3、海關查處
涉及海關備案、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簡單來說,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就是知識產權邊境保護。即在貨物進出境時,對與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或者更簡單的講,就是海關對侵犯知識產權的進出口貨物進行查處。那麼,是不是所有的商標、專利、版權、商業 秘密、技術秘密等等知識產權都可以受到海關保護呢?不是,只有商標權、專利權、版權,以及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才受到海關保護。
4、人民法院起訴
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權方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一般是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北京海淀、朝陽、豐台等。難點是賠償額的舉證,一般要求50萬的法定賠償額。
5、其他行政部門查處
農葯—農業局,無法進行知識產權侵權查處—當地質檢局舉報產品質量
在具體造作中,一般是把某幾個途徑聯合使用。一般來講工商人員無權強行搜查某些區域,比如民宅等,也無權扣留、取走某些貴重財物證據,那麼這樣的現實,就必須由工商聯合公安共同執法。
⑦ 知識產權侵權救濟的程序保障有哪些措施
可以申請訴前禁令
法律相關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2.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⑧ 怎樣申請專利侵權臨時措施,申請臨時措施的注意事項
專利侵權訴訟
(一)不侵權抗辯,企業要依據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並且要查明涉嫌侵權客體的相應技術特徵,以此要判斷自己製造、銷售的產品或使用的方法是否侵犯涉案專利權。
(二)公知技術抗辯或「無效請求」抗辯,如果判斷覺得是侵權行為成立了,則需要進一步判斷自身使用的技術是否屬於專利申請日前的自有公知技術。在答辯期內和舉證期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三)先用權抗辯,如果企業在專利申請日前已進行了實質性的專項投資並且完成了必要的技術准備,則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
(四)重復授權抗辯,如果專利權人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了實用新型又申請了發明,要注意是否屬於重復授權,如果是處於這種違法狀態的專利是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專利侵權行為
根據現行專利法,專利侵權行為的具體形態可分為:
(一)未經許可實施他人專利行為。這類專利侵權行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未經權利人許可和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包括以下3種具體形式: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他人發明專利產品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使用他人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製造、銷售或進口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這類專利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專利權人的標記權。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2001)第八十四條規定,包括以下4種具體形式: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三)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根據專利法五十九條的規定,這類行為需要承擔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正,可予以處罰。
(四)除法律明確規定之外,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存在兩種侵權行為:過失假冒,即指行為人本意是冒充專利,隨意杜撰一個專利號,而碰巧與某人獲得的某項專利的專利號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該行為無假冒故意,但其行為結果仍然構成了假冒他人專利。反向假冒,即指行為人將合法取得的他人專利產品,註上自己的專利號予以出售,這種行為顯然不夠成「假冒他人專利」,但事實上侵害了合法專利權人的標記權,仍是一種侵權行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取證方法
權利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一種最為有利可行的取證方法,尤為重要。其主要方式如下:
1、自行取證和委託律師調查取證
由於知識產權案件專業性較強,由權利人自行取證,對取證的方向和范圍把握的十分准確會有一定的難度。律師是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律師不僅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而且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熟練的訴訟技巧,能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為當事人作出適當的選擇。一般說來,律師調查取證要比當事人調查取證方便得多,收集證據的范圍也更加廣泛、精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也會對律師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請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
公證機關的法定業務之一便是「保全證據」。公證證據具有推定為真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機關對證據進行保全,其效果與法院依職權所進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訴前,當事人能夠充分運用公證機關收集、保全證據,是一個做好訴前准備的有效措施。
3、申請法院進行訴前證據保全
2002年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證據保全的,依照其規定辦理」。這就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確定了一個合法依據。最高法院2002年1月實施的司法解釋《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在商標權侵權案件中,可以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實施的《關於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也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其中有一項就是:「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可見,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保全措施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時間段里提起訴訟。如果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此種保全措施應當予以解除,或者將有關證據予以銷毀或發還,同時申請人還要就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基於此當事人往往在提起專利侵權,商標侵權和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同時,提出一份調取證據申請,調取的證據通常又分為三類:
第一,保全被控侵權產品;
第二,調查被控侵權單位的財務賬冊,以便確定賠償額;
第三,調取被控侵權人存在侵權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運作方式:一是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在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有關程序事項時,法院應當主動依職權調查和收集證據,而無需當事人提出取證申請。二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取證。在法院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被縮小了以後,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的申請變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當事人及時提出的證據調查申請,法院一般不主動調查證據。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申請後,法院是否啟動調查取證的機制還取決於法院的審查判斷,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的該項申請符合法院取證范圍之時,法院才有義務調查取證,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該項申請。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當注意兩點:一是申請調查的證據范圍,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項申請必須注意舉證時限。
法院通常採取的措施是對易拍照的被控侵權產品採用拍照的方式,或採用記錄下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的方式,對易於調取的書籍、商標實物等採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對於被控侵權人的財務賬冊往往因侵權人的阻撓或隱藏而極難得到。
5、申請行政機關調查取證
我國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五章對調查取證有專章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樣品。
不管採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只有客觀真實的證據才有證明力。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專利權人發現自己的專利權被他人侵犯,並在確認自己的專利權有效、專利侵權成立之後,可以開始著手下一步工作。
所謂下一步工作,首先是收集證據。
專利權人要收集的證據,大致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有關侵權者情況的證據。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戰百勝。因此,侵權者確切的名稱、地址、企業性質、注冊資金、人員數、經營范圍等情況,都是專利權人首先應了解的。了解這些情況對專利權人對付專利侵權應採取什麼樣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二、有關侵權事實的證據。構成專利侵權的前提是必須要有侵權行為。因此,證明侵權者確實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在處理侵權過程中是至關重要的。這些方面的證據有侵權物品的實物、照片、產品目錄、銷售發票、購銷合同等。
三、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
專利權人可以向侵權者要求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是專利權人所受的損失。但專利權人要提供證據,證明因對方的侵權行為,自己專利產品的銷售量減少,或銷售價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費用或少收入的費用等損失。
參考文章:http://ke..com/subview/981723/981723.htm
⑨ 知識產權的臨時性保護措施有哪些
對專利權的保護,應當從該專利的授權公告之日開始。但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在專利申請日起內滿十八個月後,專容利局將公布該專利方案。在此階段,如果有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按照公布的技術方案進行生產,勢必影響專利權人當時以及授權後的合法利益。因此,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此段時期對專利申請的保護,一般稱之為「臨時保護」。當該申請被授予專利權後,就應當對其進行專利保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