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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訴訟請求

發布時間: 2021-02-19 02:57:05

所有權保留是否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中,標的物所有人並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使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與佔有權的主體不一致。此種制度的最大缺點在於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標的物的權屬狀態。我國現行法律對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未做具體規定。我們認為所有權保留並不是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普通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尊重雙方的約定,只要雙方的約定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確認該約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則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Ⅱ 所有權保留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嗎

首先,所有權分為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需以登記為准,因此不存在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保留的問題;而動產的所有權一般交付即發生轉移,故此情形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約定附條件的所有權保留。

Ⅲ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Ⅳ 所有權保留條件下買賣合同怎麼處理

當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而買受人又未按照約定向出賣人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出賣人如果想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呢?一般而言,大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向出賣人支付剩餘貨款。我認為這種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關鍵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餘貨款的能力。如買受人在資金上已陷入危機,此種方式已不可取。因為即使能勝訴,你獲得的也只是無法履行的一紙判決文書而已。在該情形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法院能否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保全。有些學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在於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沒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認為,應該保全,特別是針對標的物為動產時。因為雖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該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但該所有權無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認為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完全有可能為了逃避債務而擅自將該標的物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如此一來,出賣人的權益將很難保障。
其二,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並支付相應的使用折舊費用。該種訴訟請求的提法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對於該種訴訟請求的依據則莫衷一是。有人認為這是基於物權,有人認為這是基於合同的解除。我認為這是基於二者的競合。首先,在出賣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前,該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賣人慾取回該標的,必然要終止該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應是當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使得出賣人具有了要求返還的法律基礎,故我認為這是二者的競合。

Ⅳ 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取回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法條鏈接:〈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Ⅵ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

當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而買受人又未按照約定向出賣人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出賣人如果想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呢?一般而言,大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向出賣人支付剩餘貨款。我認為這種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關鍵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餘貨款的能力。如買受人在資金上已陷入危機,此種方式已不可取。因為即使能勝訴,你獲得的也只是無法履行的一紙判決文書而已。在該情形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法院能否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保全。有些學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在於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沒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認為,應該保全,特別是針對標的物為動產時。因為雖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該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但該所有權無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認為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完全有可能為了逃避債務而擅自將該標的物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如此一來,出賣人的權益將很難保障。 其二,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並支付相應的使用折舊費用。該種訴訟請求的提法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對於該種訴訟請求的依據則莫衷一是。有人認為這是基於物權,有人認為這是基於合同的解除。我認為這是基於二者的競合。首先,在出賣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前,該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賣人慾取回該標的,必然要終止該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應是當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使得出賣人具有了要求返還的法律基礎,故我認為這是二者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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