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條件
轉讓條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2、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經批准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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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注意事項:
一、轉讓合同的形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二、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和資信能力調查
1、轉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轉讓方的轉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轉讓方須是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為國有或集體單位的,應提交有資產處分權的機構出具的同意轉讓的證明。
2、轉讓方也要認真審查受讓方的資信能力,包括銀行資金證明、有無重大債務糾紛等,以免造成土地使用權轉讓後資金無法收回的結局。
三、轉讓價格評估事宜
在轉讓前,應該對土地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因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尤其是轉讓方為國有單位時,國有土地及相關資產須經法定估價機構估價,並經國土部門予以確認。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擔保
1、擬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瑕疵問題,是受讓方必須關注的重點。
轉讓合同簽訂之前,必須去國土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有無抵押與被採取司法限制。
2、鑒於有無土地權屬及相關爭議不易調查,加之受讓方的履約能力難以判斷,應明確雙方相互提供擔保。
五、有關稅費
轉讓合同簽訂之時,雙方應對有關應繳納的稅費項目、標准及數額進行咨詢,並對稅費負擔問題進行明確。
根據有關規定,稅費的計算依據一般為土地成交價,若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市場價的,則應以土地評估價作為計算依據。
六、土地用途及相關用地條件的變更
1、國有土地轉讓往往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問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尤為突出。
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2、轉讓前的土地大多是工業用地、辦公用地等,轉讓後多為商業或住宅開發用地,不僅要經規劃部門變更土地用途,補繳土地出讓金,且須繳納相關配套費用。
有的雖不改變土地用途,卻需改變出讓合同限定的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用地條件。
七、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歸屬問題
1、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2、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無約定的,推定包含。
國有出讓土地未達到規定開發程度不得轉讓,劃撥國有土地無地上建築物不得轉讓。
3、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八、權屬變更程序與支付轉讓價款問題
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經合同簽訂、國土部門審批、補辦相關手續、登記辦證等多個環節,有時還涉及抵押權解除等程序,故轉讓費的支付應採用分期付款方式。
即根據轉讓程序設定付款期限與金額,體現相互制約與督促作用,以降低雙方交易風險。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的轉讓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並非不能轉讓。可通過與抵押權人協商,以其他擔保方式置換或以轉讓費支付借款的方式解除抵押等方式,實現轉讓目的。
『貳』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和條件有哪些
一、轉讓條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2、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經批准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轉讓方式
1、公開方式:即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上網競價方式尋找受讓人的行為。
2、協議方式:即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人通過協商自行尋找受讓人的行為。
三、二種轉讓方式分別適用的范圍
1、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①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公有經濟成分佔主導地位的公司、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的合營合作建房);
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③為實現抵押權而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④判決、裁定需要拍賣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2、不屬於上述須以公開方式轉讓范圍的,可以協議方式進行轉讓。
以協議方式進行轉讓的公司、企業需提供《股東登記手冊》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股東組成成份,若無法證明該公司是非國有經濟成份佔主導地位的,則按公開方式進行交易。
『叄』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
一、對附加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質疑根據法理,財產權一經合法取得,只要不損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權利人盡可自由處分,不受阻礙,因為處分權本身就是財產權的一部分。具體到土地使用權,權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可以自己開發利用該土地,也可以轉讓該土地給他人使用,何須人為以投資或開發進度為條件設置障礙?對於成片開發的土地,因出讓的目的在於使成片土地獲得初步開發、使生地變成熟地、為引進項目和作進一步開發提供條件,故要求成片土地在適度開發以形成工業用地或其它建設用地條件後方可轉讓,似可理解。但對於宗地而言,用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出讓合同已經載明其開發用途和開發期限等,無論如何轉讓,出讓合同的約束仍對用地人有效,為什麼一定要投資25%以上才能轉讓呢?限制土地炒賣可能是設置轉讓條件的主要動因,但現在看來顯然是下錯了葯。因為炒地之風盛行不是源於土地開發的程度問題,而是源於一級市場的管理問題,是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存在過大的升值空間的問題。實踐證明,在已經將拍賣作為主要出讓方式的地區,由於土地使用權在一級市場的價格與在二級市場的價格基本相當,土地炒賣因無暴利可圖而得到有效抑制,所以打擊土地炒賣的當務之急是限制協議出讓,推廣拍賣出讓,而不是設置轉讓條件、硬性要求完成投資25%以上後方能轉讓。極端的事例並不鮮見,即發展商在繳付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後因資金原因無力繼續開發,又因《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完成投資總額的 25%而無法將土地轉讓給他人開發,雖雙方有意,卻法律無情,土地資源因此得不到有效利用,市場流通因此受到阻礙。當然,房屋預售時雖也涉及預售房屋佔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因出售的標的是房屋,法律為保護購房人的利益要求預售房必須達到一定的建設條件有合理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關於預售的商品房、其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規定並無不妥。值得注意的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轉讓」是廣義的「轉讓」,其范圍應包括買賣、贈予和其它合法方式如作價入股、繼承等,其中贈予是沒有對價的,繼承可以是法定的,作價入股的目的可能就是為了實現前期投資包括前期25%的投資,如果硬性要投資25%之後才能贈予、繼承或作價入股,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此,籠統地規定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土地使用權應在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後才能轉讓是不準確和不合理的。 二、繳清土地出讓金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土地使用權得以轉讓的前提條件,此規定見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按理,依出讓合同繳交出讓金是通過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價,沒有繳清出讓金,就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就不能認為受讓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權。 當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如何能轉讓土地使用權?但在實務中,地方政府為支持房地產業的發展或其他原因,常常同意發展商分期繳付出讓金,在出讓金繳清前,先向發展商核發土地使用證,在此情況下用地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恐難以其未繳清出讓金為由否認其轉讓行為的效力,因為: 1、繳付出讓金是出讓合同設定的義務,依合同之相對性,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與義務只對合同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用來對抗第三人。政府不能以用地人未繳清出讓金為由來對抗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 2、土地使用權證一經核發,其登記資料亦依法公示,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有充分理由對公示予以信賴,而無任何義務查知轉讓人是否已經繳清出讓金,查知其擁有土地使用權即可。因此,用地人未繳清土地出讓金,但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其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的效力應當支持,政府可依出讓合同向轉讓人追繳出讓金。
『肆』 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具備什麼條件如何理解求答案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的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兩個條內件:1、按照容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因此,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不需要也不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具備上述兩個條件是法律明確的轉讓人的義務,轉讓人在達成轉讓協議前必須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並在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時出具雙方轉讓協議、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已投資額達到總投資額25%以上等的書面證明文件。
『伍』 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哪些條件
土地承包權不能轉讓,但可以流轉。法律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專一條 承包方與受讓屬方達成流轉意向後,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轉讓申請。第十二條 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