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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保留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2-18 06:50:15

⑴ 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原所有權人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但若是不動產已經依法登記的或者動產已經交付的,且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及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則所有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但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1)第三人保留所有權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

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網路——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⑵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⑶ 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⑷ 保留所有權動物買賣合同,動物傷了第三人,由誰承擔,為什麼

《侵權責任法》第78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內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容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飼養人即所謂的所有人,管理人即所謂的直接佔有人,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責任主體。當動物的飼養人與管理人為不同人時,管束動物的義務由飼養人轉移給管理人,這時的賠償主體應為管理人。至於管理人是有償管理還是無償管理,是長期管理還是臨時管理,在所不問。
故所有權保留的動物買賣合同中,因管理人系買受人,故應由買受人承擔責任。
參見《侵權責任法釋義》

⑸ 所有權保留是否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中,標的物所有人並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使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與佔有權的主體不一致。此種制度的最大缺點在於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標的物的權屬狀態。我國現行法律對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未做具體規定。我們認為所有權保留並不是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普通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尊重雙方的約定,只要雙方的約定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確認該約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則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⑹ 第三人取得的不動產權受法律保護嗎

1,善意第三人以正常市場價格取得的不動產,並且登記於自己名下的,受法律保護,版屬於第三人財權產

2,因賣方行為侵犯原不動產共同人權益的,原共有人可向賣方要求對其權益的損害賠償
3,《物權法》相關規定: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⑺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權

物權法106條規定的
無權處分條件下
買受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並且出了合理對價,而且相對方已經轉移了物權(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
但是對於物權法107條規定盜臟物、遺失物、埋藏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⑻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佔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產生原因
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佔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信息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系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理論基礎
關於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
(2)權利外形說。佔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
(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於法律賦予佔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
(4)佔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於受讓人受讓佔有後,佔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在很多時候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也是會受到法律保護的。

⑼ 什麼叫所有權保留,保留所有權的車輛有問題誰負責

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可以保留車輛所有權,意思是:由於買方一次性付款資金不足,為了促成交易,允許買方分期付款,但為了安全起見,標的物可以歸買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時,所有權仍歸賣方。當然,如果您是向銀行貸款,銀行也可約定保留所有權。
保留所有權,不影響產品責任的承擔,依照法律規定,該誰承擔誰就承擔。如產品質量問題當然又生產廠家、出賣方承擔。李成旺律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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