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土地使用權案例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二、轉讓方法:
土地轉讓有兩種方式:一是土地使用人將土地使用權有償或無償地轉移給他人;二是在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的情況下,土地轉讓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下面為土地轉讓辦理方法詳解:
(一)辦事程序
由轉讓雙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利用股受理審查是否符合轉讓條件—現場勘測—地價評估—填寫轉讓申請審批表—利用股審核—報局批准—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二)轉讓土地報件
1、用地申請
2、土地使用證(原件)
3、原出讓合同,批復文件(涉及招、拍、掛的提供成交確認書)
4、雙方轉讓協議
5、如改變規劃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
6、土地評估報告
7、雙方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代表復印件、法人證書復印件
(三)承諾時限:15個工作日
(四)收費標准:不收費
(五)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3、《國土資源部招拍掛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4、《國土資源部招拍掛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范》
5、《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7、《劃撥用地目錄》
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
B. 一場由集體土地自由轉讓引來的官司——從一宗案例看集體土地所有權如何處分
□王利明
閱讀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取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合同還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但4個月後,該幅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該土地的出讓金為700萬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單位稻香湖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50萬元,由稻香湖公司從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償還」費用50萬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證以後,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證,原投資合同宣告作廢。
稻香湖村認為京北公司的行為出爾反爾,因此以違約為由在法院提起訴訟。而稻香湖村村民因為在投資合同簽訂以後村領導曾向村民許諾每家可分得人民幣2.5萬至3萬元,因未能獲得該筆錢款,也在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資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投資合同名為共同投資,實際上是出賣集體的土地,因此屬違法合同,應當宣告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京北公司既然已經同意投資,不應當出爾反爾,否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於村民應當分得的錢款,應當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訂的《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但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因為:第一,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保底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當被宣告無效。第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從這一規定的性質來看,實際上是出售產權。第三,合同中規定的所謂的「投入償還」費用,實際上是地價款。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其中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更明確地表明雙方的目的在於不經過徵用程序而轉讓土地使用權,其目的顯然是違法的。我國法律為了加強對土地的宏觀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轉讓,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以後才能轉讓。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該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該爭議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已轉為國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爭議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我們認為,從該塊爭議的土地被徵用後,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即由原來稻香湖村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變為國有土地。土地徵用是國家依法運用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其性質屬於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以前一切權利歸於消滅。故稻香湖村就該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權利,原來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無效,也因為政府行為而失去效力。按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負有義務一方得以免責,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認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以京北公司名義辦妥該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京北公司實際開發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地價款和補償費構成違約。
我們認為,該說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於《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經協助京北公司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但不能以無效的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對於無效合同來說,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後,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如不知合同標的物為法律禁止流轉的標的物,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
第二,由於原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對爭議土地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再以所謂的土地「投入償還」費用主張權利。
第三,在土地被徵用並發生土地出讓以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京北公司與稻香湖村委員會另行簽訂了《建設用地協議書》,就該土地徵用的補償費作出了明確規定。稻香湖村委會如果認為協議書中規定的補償費過低,可以就該協議書的有關內容另外提出請求,但不能以無效的《合作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讓問題。集體土地是否允許由集體經濟組織自由轉讓,盡管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允許集體土地可以自由轉讓。如1992年11月23日《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讓,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採用入股方式,與外商聯辦企業或內聯興辦鄉鎮企業,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可見,集體土地所有者對於集體土地用途的改變和權屬的移轉是受限制的。我認為,作出這種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為我國的城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或者說更大范圍的房地產市場還不很發達和完善,國家有必要進行宏觀調控與適當的行政干預,也就是說國家在房地產一級市場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居於壟斷地位,集體組織不能作為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否則將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慮到如果我國允許集體可以自由處分土地,有可能導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嚴格禁止非法轉讓集體土地。
但應當看到,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制也有需要完善之處,最主要表現在某些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將集體的土地徵用以後,補償的價格過低,而將該地出讓給一些公司和企業時,又收取較高的出讓費用,這不利於對農村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本案正說明了這個問題,國土局徵用稻香湖村的該塊土地時,支付的補償費僅為50萬元,但將該塊土地出讓給京北公司時,出讓金為700萬元,而稻香湖村與京北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雙方協商的價格是600萬元。顯然,這種徵用補償費用過低,嚴重背離了土地的市場價值,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等價交換原則。我認為,在徵用集體土地過程中,應區分是為公共利益徵用還是為商業用途徵用。為公共利益徵用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用不應該過高,但為了商業用途而徵用集體的土地時,補償費用應根據該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費用可以合理低於市場價格但不能過低,以較好地平衡與協調農民、政府和用地單位三方的利益。
C. 土地買賣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土地作為商品進行交易的活動,是土地所有者將土地所有權出讓給他人的行為。在氏族土地所有制中,氏族或村社范圍內的土地,均為該村社佔有和使用,不存在土地買賣活動。到了奴隸社會,雖然奴隸主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的國家、地區和時間,往往有不同的形式,但土地一般也不得買賣、轉讓。資本主義土地所有制,是土地私有制中最完整的、最典型的形式,即土地可以相對地自由買賣、出租或自行經營。在資本主義經濟發展過程中,一方面,出現農場兩極分化,有的農場在競爭破產,被迫出賣土地,在競爭中獲勝的農場則通過購買土地而得到擴大;另一方面,土地投機者,非農業公司也在做土地生意。在資本主義社會,土地已成為市場中的重要商品。
中國奴隸社會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隸主所有制,土地佔有者只有使用權,可以買賣、出租、抵押、贈送、自行經營等。中國封建社會土地買賣內容復雜,形式多樣,有「活賣」與「絕賣」之分。「活賣」是指賣主保留回贖的權利,但回贖權力保留有一定的期限。過期不贖,即成「絕賣」。「典田」即為「活賣」。農民想保留土地回贖權,常通過典田取得現金和實物。典田在不贖而絕賣時所得的補價為數很少。中國封建社會的土地買賣,一般是建立在封建自然經濟基礎上,並不表明商品經濟發達,而只是地主、富農兼並農民土地的一種手段。在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建立之後,土地買賣活動受到了嚴格限制。
在中國,法律規定土地不允許買賣。在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總則第二條第二款也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在我國一些農村區域,還存在著土地買賣現象,實屬違法行為;一些正常的土地轉讓行為還被稱之為「土地買賣」,實屬誤稱。進行土地轉讓,要嚴格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必須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系、轉讓期限、轉讓面積、違約責任等內容。
D. 根據物權法,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如果有人惡意分別轉讓怎麼辦
樓主反映的是房地產方面的問題,我是學土地的,從房地產方面解答一下樓主的問題吧
住宅用地分為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集體土地(即農民的宅基地)法律規定是不允許轉讓的,如果是集體土地住宅轉讓那就不受法律保護;樓主說的應該是國有土地上住宅的轉讓。
對於國有土地住宅,其實在物權法出台之前,我國的房地產方面法律就規定房地不可分割,必須同時轉讓。
A將房屋轉讓給B,根據法律規定,房屋價格中就包含了土地價格;像市場上出售的商品房3000元/平方米或者6000元/平方米,都是包含土地價格在內的房地產的售價。同時A又將土地轉讓給C,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必須明確地上建築物殘值是否包含在內;如果買方只買土地使用權,則原房主應拆除房屋後轉讓土地或聲明房屋不要錢了;否則土地價格就是包含了房屋殘值在內的價格。總之一句話,地不離房,房不離地,房地產不可分割,必須同時轉讓。
案例中A卻將房地產分割開來,涉嫌將房屋和土地賣出兩次,應屬於詐騙行為。如B、C都不知情,則都屬於受害者,可以要求法院追究A的詐騙罪,討回自己的損失。
關於應保護B、C中誰的利益,如果不是同一天,則應保護先買的那個;但案中是同一天時間不分先後,法律應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具體要看法院協調吧
E.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案例
但還要注復意一些情況,制如以下案例:
被告人付某系某農村村民。其想購買其本村集體所有使用的水面土地用於建房,便找到本村二位村小組長談,二位村小組長告訴她賣地一事必須要經全村村民同意,全村村民同意賣,他們也沒意見。於是付某便多次召集該村村民在村小組長家裡開會商議此事。在其的主持各鼓動下,在該村村民大會上,被告人付某之子等四人與該村小組簽訂了以每畝4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該村集體所有、使用的30畝水面土地(由於其子是本村村民,以後有很多事情還要他出面解決,所以四個買家內部約定是付某之子花25萬元買得13畝土地,其它三買家花95萬買17畝地。),各戶村民代表及二位村小組長均在轉讓合同上簽了字。
事後,該村村民不顧政府及土管部門阻止,擅自將非法轉讓土地款120萬元全部分掉。被告人付某分得非法轉讓土地款15000元人民幣。(本案例不屬於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F. 無償轉讓土地使用權,那幾種情況下轉讓人可以反悔轉讓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回或者出租用於非農答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綜上,如果不是上述情況轉讓土地用於非農建設是無效的,賣方反悔,買方的權益就得不到保障。
G.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
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出售、交換和贈與三種方式。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略作發展,將轉讓的方式規定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其他合法方式」一般包括:
1.買賣。
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最廣泛的方式,買賣以價金的支付為土地使用權的對價。由於「買賣」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要表現形式,我們通常所說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指的就是土地使用權「買賣」。下文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討論實際上也是關於土地使用權買賣合同的討論,所以說,「轉讓」有廣、狹兩個概念之分,當「轉讓」是廣義概念時,它包括所有的以權利主體變更為目的土地使用權的移轉行為;當「轉讓」是狹義概念時,它與買賣具有同樣的涵義。
2.抵債。
抵債是買賣的一種特殊形式,只不過價金支付的條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權買賣時,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和價金的支付是對等進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權抵債時,價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債視為已付之價金。
3.交換。
以交換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價不是價金,而是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土地使用人將土地使用權移轉給受讓人,以此取得受讓人提供的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
4.作價入股。
作價入股介於買賣和交換之間,既類似買賣,又類似交換。說它類似買賣,是因為將土地使用權用來作價,所作之價如同買賣之價金;說它類似交換,是因為土地使用權被用來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
5.合建。
在開發房地產時,合建與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都屬於一方出地、他方出錢建房的合作形式。為合作建房的目的而設立獨立法人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對價是股權;不設立獨立法人,而採取加名的方式,或甚至不加名、僅以合建合同約定合作各方產權分配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價是房屋建成以後的產權。因合建而分配產權以後原土地使用人雖然擁有部分房屋產權及該房屋佔用范圍和公用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卻不再擁有原來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可視為交換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用地人以部分土地使用權換取房屋產權。
6.贈予。
贈予是用地人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移轉給受贈人的法律行為。以贈予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的移轉沒有直接的對價,它無需價金的支付或財產權利的提供作為對應條件。但土地使用權贈予合同可能會附加其他條件,如用地人在將土地贈予給學校使用時,可能會將土地的使用限於與教育有關的目的。
7.繼承。
在用地人是自然人時,用地人的死亡會使其繼承人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在用地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其合並或分立也會導致合並或分立之後的主體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繼承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權的移轉也沒有直接的對價,但可能會有間接的對價,如在通過合並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關系中,新公司繼承了原公司的財產,也會繼承原公司的債務,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價,可能以承擔原公司的其他債務的方式體現出來。
H. 經濟法中關於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問題的一個案例分析
在獲得土地使用權之前,申請方遞交的申請書上就應該寫明土地的用途,當取得土回地使用權後,如答果沒有按照遞交的用途使用,那麼就是違法的,可以被無償收回。 上面的那個事例:已經說明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用於建設與工業區配套的住宅小區才取得的,所以他後來那樣做,顯然是違反其初衷的。是不可以的。
I. 以股權轉讓的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效力應如何認
對於這種看似「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買賣土地」的交易行為,實踐中也存在兩專種觀點屬:
一種觀點認為該交易方式手續簡單、節省費用、便於快速開發,交易完全符合市場化的原則,應屬合法;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交易方式本身有觸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風險,同時也涉嫌規避稅收及相關土地管理法規,損害國家利益,應屬無效。
綜合多個案例分析,最高院對於此種交易行為的效力是予以認可的,至於如何效力認定,建議你問一下專業律師,讓律師給你做詳細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