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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2-17 18:54:18

1. 國家關於土地使用的政策和法律

1、農用地只能用於農業發展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2、關於土地使用的常用法律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4)《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5)《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1)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農用地性質轉換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2.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回收及補償問題

一、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採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准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4項屬於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採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3. 有關軍用土地房產問題

LZ好,類別 簡要說明

主要法律依據

房屋買賣所需繳納的稅 契 稅 根據國家契稅條例的規定,房屋買賣要向國家交納契稅,徵收的標準是按房屋買賣成交價的3%~5%收取,全部由買方負擔。

各類公有制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而採取集資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單位購買的普通商品住房,如屬職工首次購買住房,免徵契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關於公有制單位職工首次購買住房免徵契稅的通知》/財政部、稅務總局/財稅[2000]130號

《關於抵押貸款購買商品房徵收契稅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

印花稅 對房屋買賣雙方要繳納印花稅,印花稅要貼在房屋買賣契約正本上,按照房屋買賣成交價的0.3‰交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營業稅 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為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不動產及其他附著物營業額的5%。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城 市

維護建設稅 它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同時交納。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營業稅稅額的7%;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鎮的,稅率為1%。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關於城市維護建設稅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教育費附加 這是國家為發展教育事業、籌集教育經費而徵收的一種附加費,依營業稅額為計費依據,稅率為3%。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教育費附加徵收問題的緊急通知》

房產稅 房產稅是對坐落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范圍內的房產徵收的一種稅收。

房產稅實行的是比例稅率:①以房產余值為計稅依據的,稅率為1.2%。②以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的,稅率為12%。計算公式:①房產稅應納稅額 = 房產評估值×70%×1.2%或:房產原值×70%×1.2%②房產稅應納稅額 = 租金收入×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

房屋買賣所需繳納的費 手續費 辦理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後,由買賣雙方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交納手續費,徵收的標準是按照國家房屋買賣成交價或最低保護價的1%,由買賣雙方各繳納一半。 《國家計委、建設部關於規范住房交易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121號

房 屋

所有權

登記費 對住房收取的,從現行按房屋價值量定率計收、按房屋建築面積定率或定額計收、按套定額計收等,統一規范為按套收取,每套收費標准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權登記費,統一規范為按宗定額收取,具體收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財政部門核定。 《國家計委、建設部關於規范住房交易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121號

《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規范房屋所有權登記費計費方式和收費標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595號

證書

工本費 每件收費4元;共有權執照及他項權利執照,每件收費2元。印花稅,每件5元。 《國家計委、建設部關於規范住房交易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121號

《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規范房屋所有權登記費計費方式和收費標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595號

房屋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 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訂有關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維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

《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

土地

稅費

土地出讓金 指各級政府土地出讓主管部門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單位或個人,按規定向單位或個人收取的土地轉讓價款。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財政部[1989]

《關於加強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徵收管理的通知》/財政部、國土局/財綜字〔1995〕10號

土地有償使用費 是指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時,向取得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設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117號

土地增值稅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額累進稅率。

應納稅額 = 增值額×適用稅率

增值額 = 轉讓收入-扣除項目金額

轉讓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土地收益金

(土地增值費) 土地收益金按房地產交易建築面積計收。在房地產買賣中,從超過房產評估價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過房產評估價格一倍以內的按不超過20%收取;二倍以內的按不超過30%收取;三倍以內的按不超過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對出租的房屋,參照上述比例從超過限額標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體收取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建設部門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

《關於解決在房地產交易中國有土地收益流失問題的通知》/國家物價局、建設部

土地

稅費

征地管理費 徵用土地管理費的收取分(一)全包征地方式(二)實行半包方式(三)實行單包方式征地(四)只辦理征地手續不負責征地工作。具體收費標准詳見該辦法第5條 《征地管理費暫行辦法》(附件)

耕地佔用稅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關於耕地佔用稅具體政策的規定》/財政部

《關於耕地佔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財政部

土地證書

工本費 普通證書,個人每證5元,單位每證10元;國家特製證書,單位和個人均為每證20元;對「三資」企業頒發土地證書的工本費收費標准為每證20元。 《關於土地登記收費及其管理辦法》(〔1990〕國土籍字第93號)

發展計委、財政部《關於土地證書工本費收費標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1)1734號

土地價格評估費 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中的土地評估按一般宗地評估費標準的30%計收評估費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

《城鎮土地估價規程》

《關於土地價格評估收費的通知》/計委、國土局

土地權屬調查費、地籍測繪費 城鎮居民住房用地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過50平方米以內加收5元,最高不超過30元。農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關於土地登記收費及其管理辦法》(〔1990〕國土籍字第93號)

軍用土地

登記收費 詳見該通知

《關於軍隊土地詳查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局、財政部、總後勤部〔1988〕後營字第766號

公房/經濟適用房繳納土地出讓金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補交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價款的計算公式為:

補交土地價款(元)=標定地價(元/平方米)×繳納比例(≥10%)×上市房屋分攤土地面積(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數。

繳納標准按不低於所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確定。 關於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關土地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1999]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 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財綜字〔1999〕113號

農村

房屋

農村房屋

建造費用 除依法頒發的證照可收取工本費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一律不得向農民收取。對農民建房依法頒發證照收取的工本費,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財政部門要重新核定收費標准,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農民公布,並報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已經取消的:宅基地有償使用費、宅基地超占費、土地登記費、村鎮規劃管理費、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費、房屋所有權登記費、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費、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費、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費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決定》/中發[1996]13號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涉及農民負擔項目審核處理意見的通知》/中發[1993]10號

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通知》/財綜字[1998]112號

《國家計委、財政部、農業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國務院糾風辦關於開展農民建房收費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計價格[2001]1531號

中介服務費 評估收費 房地產價格評估收費、土地價格評估收費標准實行政府定價,其收費標准按照標的總額採取差額定率分檔累進制。土地宗地價格評估收費標准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收費標准相同。基準地價評估收費另立標准。

每宗房地產價格評估收費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為土地使用權抵押而進行的土地價格評估,評估機構按一般宗地評估費標準的50%計算評估費。企業轉制、資產重組過程中,涉及房地產評估的,按房地產價格評估標準的50%計收評估費。

《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的通知》/計委建設部(1995)971號

《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計價格〔1999〕2255號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7號 20270希望對你有幫助!

4. 請民事法律專家來解答

是的,這屬於民法上的添拊,如果不能拆除,你因該支付相應的價款

5.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有償使用辦法

土地資源是天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載體,是政府經營城市公共資產的首要內容。大力推進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是貫徹市委八屆三次全會精神,實現「三步走」戰略目標,落實五大戰略舉措的重要保障。近年來,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規定,但與國家嚴格規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還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為此,市人民政府決定進一步加強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建立規范統一的土地市場,增加政府土地資產收益,擴展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來源,努力實現建設現代化國際港口大都市的目標。
全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都要站在全市經濟發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市人民政府加強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統一思想,服從全局,嚴格、自覺地執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相關規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
有關管理部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的規定,改革和完善有關基本建設計劃審批程序,適應當前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客觀要求,積極推進土地交易的市場化。
有關管理部門要切實做好新規定與原有政策規定的銜接工作,針對歷史遺留問題和正在辦理審批手續的經營性開發建設項目,區別不同情況提出分類處置的指導意見,確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的平穩、順利實施。
土地管理、監察部門要依照各自職責,切實加強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行政監督,對於違反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嚴肅查處,確保政令暢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 中國城市房地產租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

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直轄市、市、建制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擔人居住或提供給其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亨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賃合同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 個月提出,並經出租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件;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須提交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中請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託的機構審查,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賃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賃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人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並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 個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 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破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基於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發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五章轉 租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轉租合同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以罰款;

(三)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絢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房地產租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6 月1 日起執行。

7. 山東省國有資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辦法的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資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規范公共財政收入體系建設,促進國有資產合理配置和國有資源有效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制度,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任何單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管理,協調解決有償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有償使用收入收繳考核激勵機制,防止有償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
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執收單位將其佔有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通過處置、租賃、對外合作、對外服務、對外投資和擔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條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處置收入。指執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股權)出售、轉讓、置換、變賣等取得的國有資產轉讓收入(含股權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資產殘值變價收入、拆遷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國有資產(股權)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資產租賃收入。指執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租賃所取得的收入;
(三)對外合作、對外服務收入。指執收單位利用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開展對外合作、對外服務取得的收入;
(四)對外投資收入。指執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所取得的利潤、股利和利息;
(五)對外擔保收入。指執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作為第三方以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國有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執收單位利用各種形態的自然資源、公共資源、政府信譽、信息和技術資源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准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出租、出讓、轉讓國有資源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第九條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
1.國有土地、海域、礦產資源、內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熱使用權出租、出讓、轉讓等有償使用收入;
2.場地、礦區有償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權有償使用收入。
(二)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遺產、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以及開發權、特許經營權等有償使用收入;
2.出租汽車經營權、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公共空間使用權等有償出讓取得的收入;
3.政府舉辦的廣播電視機構佔用國家無線電頻率資源取得的廣告收入;
4.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公共設施的開發權、使用權、冠名權、廣告權、特許經營權等對外開展有償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公共場地設置停車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譽和政府擁有的信息、技術等資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國有資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激勵機制,鼓勵執收單位利用閑置的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進行有償使用,增加有償使用收入。
執收單位利用國有資源進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堅持合理開發與保護並重,實現國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一條執收單位處置、租賃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能夠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的,應當採取招標、公開競價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執收單位處置、租賃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開展對外投資和擔保活動,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徵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託的單位徵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委託有關單位徵收的,財政部門應當與有關單位簽訂委託協議。
第十四條執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全額繳入國庫:
(一)執收單位向繳款人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二)繳款人持《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到非稅收入代收銀行繳納資金,通過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系統將應繳資金全額繳入國庫;
(三)執收單位根據代收銀行加蓋收訖章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向繳款人提供山東省非稅收入收款收據。
第十五條繳款人不適於直接到銀行繳款的,執收單位可以直接執收款項,並根據財務制度規定,定期或者集中將執收款項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繳入國庫。
第十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外的繳款人繳納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按執收單位提供的同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賬戶,將資金繳入收繳賬戶;執收單位確認收款後,使用《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通過省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系統將應繳資金全額繳入國庫。
第十七條執收單位應當與同級財政部門定期對賬,並根據財政部門提供的非稅收入征繳數據和有關會計資料,登記非稅收入輔助賬。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和決算。
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離制度,執收單位的支出不以其執收的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為依據。
第十九條執收單位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自製票據、作廢票據等非法票據收取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入過渡賬戶或者將單位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作為收入過渡賬戶徵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執收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入庫、支出和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收入管理中的違規違紀行為。
第二十一條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如實提供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收支情況和資料,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資金的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自製票據、作廢票據等非法票據收取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設立收入過渡賬戶或者將單位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作為收入過渡賬戶徵收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四)將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的。

8.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法律法規

《城抄市房地產管理法》、《襲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
(1)除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其他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2)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
(3)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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