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權怎麼登記
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也一樣,合同都需要登記備案,但不需要公證。
B. 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
在所有權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人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卻並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模式使得標的物的實際權屬狀態與其表象不盡一致,從而容易引發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權利沖突。也就是說,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下的權利分化現象,雖然深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第三人無從知曉,因而容易引發彼此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通過設立有效的所有權保留公示方法,並由此解決由權利分化所生之沖突便成為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必然選擇。綜觀各國、地區立法,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可作如下分類:
1、意思主義:主張所有權保留約定僅憑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問其採用的形式。《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第491條)。
2、書面主義:主張當事人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除須達成當事人間合意外,尚須採用書面形式為之。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采此立法例(第1條)。
3、登記要件主義:主張當事人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除有當事人合意外,還必須以一定的方式進行登記方能生效。登記公示的效力又可分為積極效力與消極效力。前者指所有權保留的設定經登記後,出賣人對標的物再為處分或買受人將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縱為善意亦不能取得標的物上的權利。後者指所有權保留的設定非經登記不能成立,但登記簿並不具有公示力,故出賣人取得經登記之標的物時,並不能據此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另外,該項登記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記之事由。《瑞士民法典》采登記成立要件主義之消極效力說(第715條第1款)。
4、書面成立——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主張當事人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非經以書面形式為之不得成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第5條)。
5、折中主義——有限制的登記對抗主義:主張所有權保留有的須登記,有的無須登記,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02條規定:「所有擔保權益均需通過登記融資報告進行完善」,但書所例除外。依該條規定,除汽車、不動產附著物以外的消費品價款擔保權益不要求登記(9-302.1.d),其所有權保留約款只要在當事人間有效成立即可對抗第三人,因為消費品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在美國不僅普遍而且多為個人及家庭消費使用,一般不會轉售,並無公示的必要;其他擔保權益則須經登記才能得到「完善」,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美國登記方式為「融資報告登記」,融資報告由債務人簽署,須註明債務人和擔保權人的姓名與地址、擔保物的名稱或種類。融資報告可在訂立擔保協議之前或在擔保權益以其他形式發生附著之前進行登記(第9-402.1條)。該登記內容十分簡單,僅僅起到一個提醒第三人該融資報告所描述的某類財產上可能有一個先存的擔保權益的通知作用,從中無從知道被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具體情況以及哪些具體的財產上設有擔保。除登記融資報告外,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登記擔保協議來完成登記,但用於登記的擔保協議必須具備法典要求的融資報告的內容並須由債務人簽署,此時,擔保協議可看作是融資報告(第9-402.1條)。
所有權保留設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價值取向不外登記公示的安全性與不登記的效率性兩者之間的取捨和兼重。有鑒於此,本文認為,對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應以折中主義根據所有權保留交易客體進行不同對待的二分法為模型,同時改造其中不夠完善的地方。具體而言,就是:
1、當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客體為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的,如不動產,應採用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以與這些客體的物權變動要件相對應。這種所有權保留設定登記性質為預登記性質,且應賦予該登記公示以積極效力,以絕對對抗第三人。
2、若所有權保留的交易客體為法律規定的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則可採用與其物權公示方式相對應的登記對抗主義,不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當所有權保留的客體為以佔有為公示方法的一般動產時,可借鑒義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規定價值在一定金額之上(如人民幣1萬元)的所有權保留交易采登記對抗主義,其他的則采書面成立主義。並規定動產所有權保留公示的方式為購物發票背書(同時課以背書真實的瑕疵擔保責任),以避免第三人查閱登記簿的煩難。
4、在所有權保留設定登記的內容上,既要避免我國台灣地區「合同內容登記」方式過分暴露當事人經濟狀況和商業秘密的弊端,也要克服美國統一商法典「通知登記」公示不足的缺陷,內容要簡潔而具公示功能。
C. 什麼叫所有權保留,保留所有權的車輛有問題誰負責
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可以保留車輛所有權,意思是:由於買方一次性付款資金不足,為了促成交易,允許買方分期付款,但為了安全起見,標的物可以歸買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時,所有權仍歸賣方。當然,如果您是向銀行貸款,銀行也可約定保留所有權。
保留所有權,不影響產品責任的承擔,依照法律規定,該誰承擔誰就承擔。如產品質量問題當然又生產廠家、出賣方承擔。李成旺律師回答。
D.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E.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F. 所有權保留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嗎
首先,所有權分為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需以登記為准,因此不存在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保留的問題;而動產的所有權一般交付即發生轉移,故此情形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約定附條件的所有權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