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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價

發布時間: 2021-02-17 16:19:07

Ⅰ 國務院規定的國有土地出讓金標准

1、個人住房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含當日,下同)以後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

2、已購公有住房(含集資建房)、經濟適用房按規定允許轉讓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已購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以市場價購買的部分在進入市場時,不再補繳土地出讓金。

3、由政府統一實施的拆遷安置房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

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被拆遷戶原土地如屬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或拆遷安置房按市場價購買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4、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工業用地補辦出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50%收取。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

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價擴展閱讀: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有三種:協議、招標、拍賣。在這三種方式中,招標和拍賣具有公開性、競爭性,一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協議出讓由於沒有引入競爭機制,土地由誰使用,特別是土地出讓金的確定,具有主觀因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Ⅱ 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低價如何確定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回用以及按照國家規答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如果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Ⅲ 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是怎樣確定的

一、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中底價的特點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底價的實質是土地出讓底價,即土地招標、拍賣時政府確定的招標、拍賣土地的最低控制價格,亦稱標底或底標價格。是擬出讓土地政府所能接受的最低控制價格;主要根據土地出讓年限、用途、地產市場行情、政府產業政策、開發商競投心態等確定的待出讓宗地的地價;它是政府招標、拍賣土地使用權時最重要的參考價格。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是由政府內部掌握,嚴格保密的。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的確定是否恰當,直接關繫到土地招標、拍賣能否順利進行。政府制定招標、拍賣底價時,應充分考慮開發商利益和政府的產業政策。在我國,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具有以下特點:
1、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底價是政府出讓具體地塊的最低控制價格,是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談判時最重要的參考價格。
由於政府壟斷了土地供應量,土地供應量大小和供應價格高低是作為政府調節市場的一種手段,為了進行有效的調控,底價必須由政府確定。
2、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底價應依據評估地價確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標的價款巨大,由於土地市場的特殊性,土地價格一般人難以判別,為避免政府收益受損,了解土地正常價格,必須由專門的評估師進行。
3、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由政府確定。
招標拍賣底價與一般評估地價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評估地價是由估價人員依據對土地市場的判斷,出具的待估宗地可能的公開市場價格,招標、拍賣、掛牌底價則是由政府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充分考慮政府產業政策和地價政策等因素綜合確定。

Ⅳ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宏觀調控和管理,保障國有土地資產的收益,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以下簡稱「協議出讓最低價」),是指上級人民政府為了宏觀調控土地市場,防止低地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實施的出讓金最低控制標准。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確定,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或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
第七條 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在實施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對確定協議出讓最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國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責令重新確定。
第九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最低價。
第十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簽訂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社會公布。 協議出讓最低價執行情況。由確定和核準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價是指(附答案來源)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
2005年9月15日 作者: 建伍法律顧問 瀏覽選項: 顏色 默認 灰度 橄欖色 綠色 藍色 褐色 紅色 本文已被瀏覽 33 次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

【發文文號】: 第2號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5-6-28
【施行日期】: 1995-6-28

(1995年6月2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宏觀調控和管理,保障國有土地資產的收益,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以下簡稱「協議出讓最低價」),是指上級人民政府為了宏觀調控土地市場,防止低地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實施的出讓金最低控制標准。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確定,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或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
第七條 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在實施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對確定協議出讓最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國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責令重新確定。
第九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最低價。
第十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簽訂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執行情況。由確定和核準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底價如何確定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回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答》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Ⅶ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中,起始價能低於評估價嗎有法律依據嗎

可以的,這個不是法律問題,經過評估的價格,早拍賣時可以作為「保底價」,即如果拍品未達到「保底價」,則此拍品的拍賣是無效的。且「保底價」可以不明示。

Ⅷ 如何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

所謂底價,也叫保留價,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成交應該達到的最低價格底線。
在我國,政府壟斷了土地供應,其價格高低將對整個土地市場的地價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其底價標準的確定,既要考慮當前利益又要考慮長遠利益;既要考慮政府利益,又要考慮開發商利益;還要為土地市場正常有序的發展奠定基礎。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一定要由政府來確定。政府確定出讓底價的依據是:①要委託有土地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②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成立專門機構對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進行審核確定;③要充分考慮政府產業政策和地價政策等因素;④要進行多方協調。即注意底價與市場價格的協調;本城市與周邊城市地價水平的協調;底價與土地供應量的協調。

Ⅸ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廢止了嗎

2003年8月1日被《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廢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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