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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局限性

發布時間: 2021-02-17 15:00:28

Ⅰ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在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知識產權法是指因調整知識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二者的聯系:
(一)都是旨在維護市場經濟充分競爭方面的法律
(二)都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既有實體法規范,也有程序法規范。
(三)兩法在商標權保護方面有交叉的部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混淆行為其中一條是商標混淆,與商標法的混淆有相同的規定)

三、二者的區別:
(一)雖然都體現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但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現的是國家對市場不當競爭的干預,因此屬於經濟法部門法;而知識產權法中的公法規范和程序法規范都是為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這一私權服務的,不佔主導地位,因此屬於民法部門法。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以社會為本位,防止過度競爭對社會整體利益帶來的損害。知識產權法是以個人為本位,防止他人對知識產權的合法權益進行侵害。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僅由國內規范組成,而知識產權法有國內規范與國際條約組成。
(四)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程序不同。知識產權法有專門的機關,如商標委員會、專利委員會。
(五)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范比較多,反不正當競爭法比較少技術性規范。

Ⅱ 物權和知識產權在地域性和時間性上有什麼區別

從地域性上來說,如果專利技術中的5項美國專利只是在美國申請,那在中國不享受專利保護專,地域局限性大;屬
從時間上來說,專利技術發明20年有效,實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專利潛力不大;
專有性來說,如果對方是將產品賣給你,那產品本身的專利權一次用盡,你在中國境內銷售產品不侵犯專利權,不需要再次支付專利使用費用。

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局限性

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局限性,著作權保護期限是指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界限。在著作權的期限內,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期限屆滿,著作權喪失,作品進入公有領域。這也是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這一法律特徵的體現。那麼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局限性是怎樣的?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局限性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局限性是怎樣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保護的第十五條規則,除開發者的身份權外,其他各項權力的保護時長為二十五年,截止於軟體初次公開後第二十五年的最後一天。保護期滿前軟體能夠向軟體辦理機關請求續期二十五年,但保護期最長不超越五十年。在軟體著作權保護期內,符合法令規則的活動、運用答應活動和轉讓活動的發生,均不改動該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保護期滿後除原作者的著名權,該軟體的其他各項權力停止。但發生下列狀況之一的,軟體的各項權力在維護期之前進入公有范疇:具有該軟體著作權的單位停止而無合法承繼者;具有該軟體著作權的公民逝世而無合法承繼者。根據著作權法idea(思維)/expression(表達)兩分法的基本理論,新修訂的法令第六條規則,對軟體著作權的保護不涉及開發時所用的思維、操作方法或許數字概念等。對此規則的理解,應當不僅是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軟體源文件的外在表現形式在法令保護內,而且構成該等計算機程序和文檔的邏輯結構、表述方法等能夠固定化的內容也應當在法令保護內,只是把全部功勞歸於智力活動,以及沒有外在表述的智力活動的成果(思維)排除在保護之外。

Ⅳ 軟體知識產權是否侵權如何界定

源代碼僅是相似不能算作侵權。

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主要有:

(1)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的回同意而發答表或者登記其軟體作品。

(2) 將他人開發的軟體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或者登記。

(3) 未經合作者酌同意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體當作自己獨立完成的作品發表或者登記。

(4) 在他人開發的軟體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開發的軟體上的署名。

(5)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許可,修改、翻譯其軟體作品。

(6)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其合法受讓者的許可,復制或部分復制其軟體作品。

(7)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及其合法受讓者同意,向公眾發行、出租其軟體的復製品。

(8)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其合法受讓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辦理軟體權利許可或轉讓事宜。

(9) 未經軟體著作權人及其合法受讓者同意,通過信息網路傳播著作權人的軟體。
侵權人除了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外,還要承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Ⅳ 如何協調全球一體化和知識產權地域性的沖突

從地域性上來說,如果專利技術中的5項美國專利只是在美國申請,那在中國不享受專利保回護,答地域局限性大;
從時間上來說,專利技術發明20年有效,實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專利潛力不大;
專有性來說,如果對方是將產品賣給你,那產品本身的專利權一次用盡,你在中國境內銷售產品不侵犯專利權,不需要再次支付專利使用費用。

Ⅵ 論述題:知識產權權利的沖突表現在哪些方面如何調整

(一)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
商標和商號都屬於商業識別標記,在市場中它們也都是企業信譽的載體。所以從功能、作用及性質方面商標與商號有很大的相似性,兩者的沖突表現在,一是將他人的商標當作自己商號使用,二是將他人的商號當自己的商標使用,兩者均會造成消費者對其所標志的產品的混淆和誤解,以致給生產經營者造成重大損失。
(二)外觀設計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在實際中時常發生這樣的沖突,有些外觀設計專利權申請人未經許可,將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結合自己的產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而有些商標申請人用他人已經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申請。
(三)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4]。雖然它和商標權的性質完全不一樣,但這兩種權利也時常發生沖突。由於作為著作權客體的部分美術作品可用作商標標識,這就導致了商標權與著作權的競合。如果商標權人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用其美術作品作為注冊商標標識,就會造成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通常,造成商標權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主要原因是商標權人的法律意識特別是美術作品也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意識不強,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少數企業有利用名人的字,畫來增強產品的宣傳效果的意圖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權。近年來,隨著商標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企業委託他人設計商標標識,如果受託人抄襲,盜竊他人的美術作品,導致商標權與著作權的間接沖突。商標權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所損害的是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對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和市場經濟秩序一般不會有什麼實質性影響。
(四)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是指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先後注冊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分別屬於不同的商標權人所有的注冊商標。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還表現為商標權與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權利的沖突,對於這種沖突,原則上應保護馳名商標。對於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在後中請人可能有過錯,也可能無過錯,沖突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於商標局因工作失誤而導致的重復授權。
(五)商標權與域名權的沖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業活動中重要的商業標志,它與商標的功能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較大不同,這使兩者在現實生活中很容易產生沖突。有些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搶注為域名,有些人將他人的域名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注冊。
(六)外觀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從某種意義上說,外觀本身就是一個作品,只不過是運用到了工業產品上增加產品的美感而已。現實生活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的作品運用到自己產品上,作為設計取得專利權,這就產生了外觀設計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雖然各異,但由此引發的各類案件都有統一的特點。為了更詳細地了解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下面本文就權利沖突引發的案件的特點做一個詳細的說明。

對於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的解決途徑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從解決遵循的原則、立法、司法三個方面進行規治。
(一)知識產權權利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關於權利沖突的解決,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確的規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則的應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實踐中,應主要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依法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保護在先權利[7]是處理權利沖突的最為基本原則之一。產權沖突案件中,相沖突的諸權利間一般有先後順序,依照此原則處理糾紛,不僅有利於保護在先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通過審判確立對商事主體市場行為的評價標准,規范市場主體的注冊、使用商業標志、廣告宣傳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保障市場經濟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護在先權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幾點:
(1)制止惡意注冊和使用商業標志。權利沖突糾紛往往是由於一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以達提升競爭力的目的,因此,必須堅決予以制止;
(2)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對於在後權利人並不存在惡意著冊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後的標志的使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誤認和混淆,兩權利在市場上發生了沖突,也應該依照公平、保護在先權利、制止混淆的原則進行處理,以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保障競爭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搶注,保護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有的權利沖突案件,原告將他人在先使用並在特定區域內享有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搶注為商標,然後向法院訴訟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標。其行為不僅屬於而已,其主張權利也屬於權利濫用。因此,對這種行為應該進行嚴格的制止。
(4)制止對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的侵犯。權利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化肥相當代價,經過長期廣告宣傳與經營,而有名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上的優勢,因此此權利可以構成在先權利。可以對抗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權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則,保護公眾利益。知識產權案件要注意權利人與公正利益間的平衡,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合理分配和分享社會資源,嚴格限制權利人壟斷公有技術和商業標志,這對於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維護社會的共同財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並且根據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8],某些權利如發表權、發行權,在經知識產權本人或權利人同意將知識產品首次投放市場後,權利人便喪失了對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控制權,權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識產權的排他性阻止購買者或最終用戶使用或銷售該產品,即合法取得該產品,其權利就流入公共領域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決權利沖突的案件時,必須考慮到對於知識產權權利專用性的限制,這些都與公共利益有關。只有遵循這一原則,才能有效解決權利沖突案件,防止權利人對產權的濫用而導致損害大眾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則,明晰權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客觀上使公眾對商事主體及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不僅會不當地攝取在先權利人商業標志的商業信譽和價值,也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擾亂了市場次序,因此,必須適用禁止混淆原則,來劃分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人權利的行使界限與范圍,定分止爭,促進交易的健康發展。適用此原則的關鍵是認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構成混淆和誤認。在此問題上,主要是依據被告使用商業標志的地域、時間、方式等個案具體情形來綜合認定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產生混淆和錯誤聯想。
4.遵循公平誠信原則,突破性地處理一些權利沖突案件。在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時,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則,靈活地處理一些沖突糾紛。列如關於「突出使用」問題[9],相關解釋明確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10],為商標侵權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是正確的,應該作為法院裁判此類案件的准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沖突是一對永恆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是知識產權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機關處理沖突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基礎。當企業字型大小被其主體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時,客觀上即起到了商標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將對商標權人的利益產生實質性影響。在某些情況下,從「突出使用」行為本身也可推斷經營者企圖混淆消費者視聽的主觀過錯。因此,對經營者這種混淆消費者視聽,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突出使用」行為應該加以制止,以規范市場主體的商事行為,平衡商標權人與公眾間的利益。
(二)立法進路:法制的整合與重構
權利的穩定和清晰界定是營造穩定的市場秩序的前提,是減少投機現象,實現公平競爭的必要條件。我國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種類繁多,法律、法規由不同機關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統一的權利協調機制,實踐中依各單行法獲得的知識產權就有可能發生沖突。改變現行知識產權內容零亂的立法狀況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權利沖突的預防機制。
1.設立統籌知識產權的基本制度
權利沖突產生的一個重要制度基礎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頭執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備的體系,知識產權之間缺乏統一協調的機制,導致知識產權法內容分散、零亂,存在大量的遺漏、重疊交叉或相互沖突。要從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權利沖突,需要通過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設立一般性規定,如立法的目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取得、權利公示、權利行使、權利限制、權利沖突的協調、行政管理、司法救濟等,將這些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價值觀念抽象出來[11],統攝整個知識產權制度,使一定的規范在基本原則下通盤考慮,以增強法典的凝聚力。將各項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整合為有機的整體。這樣,可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各立其法、各執其政的狀況,改變各知識產權制度交叉重疊或相互沖突現象,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規、規章保護標准不同、保護程序不同及保護上的差異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化解權利沖突。
2.設立知識產權可共存制度,擴展知識產權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認為在實際不發生混淆的情況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識產權類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權力具有獨立性。對於權利沖突的處理,承認在後權利的相對獨立性,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允許在後權利與在先權利並存[12]。日本立法為我們提供很好的思路,雖然,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合法壟斷制度,但同時也應該是一種合情合理的壟斷制度,應當建築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權利共存為解決善意使用或非競爭性使用行成的沖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論,有利於避免權利間的沖突。另一方面,我們可以從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識產權制度中的重要問題之一。知識產權制度一方面賦予權利人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與此同時,給予權利人以權利限制,使其它相關公眾能夠接近知識產品,從而進行再創造。因此,在相互沖突的權利之間,只要不構成行業競爭,應在保留權利人的專有權的前提下為社會公眾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間,如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權例外等。在這個意義上說,進行法律的重構和整合時,筆者主張建立一個更為寬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標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
(三)司法進路:補償法則與添附制度的引入
1.補償法則
引入補償法則[13]的理由,自然要從知識產權的本質入手。民法學理論依據權利的內容,將民事權利最概括地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但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諸如著作權、字型大小權、商譽權等均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內容,簡單地將這些權利歸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不妥當,於是就在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外,建立了一類混合的權利。盡管無形財產在各國所指對象不同,但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將知識產權的本質視為財產權,並將其看作是動產物或訴訟中享有的物。對於財產權的保護,歷來許多思想家就主張建立絕對的排它權。
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先後存在兩個「合法」的知識產權,其權利的取得都經過法定形式授予,沖突的發生多是基於在後權利對在先權利的侵權而發生。但問題是,「侵權」的在後權利之後形成了較為獨立的利益,而且這種利益不能由在先權利所包容,這時再以純粹的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去適用,實際上構成對在後權利的不公平,構成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權利本身就獨立於在後權利,由侵權後的權利包容在先權利(即不保護或忽視在先權利)也不公平,也構成不當得利。這就需要對在先權利與在後權利都予以關注,不能忽視任何一方,否則一方將對另一方構成不當得利,純粹給予一方禁令有違公正。
解決這類沖突,尤其是對於非競爭性的權利沖突,美國的解決方式為我們提供了示範。他們採取了更為靈活、務實的做法解決權利沖突。即在在考慮公平因素,引入補償法則,由一方對對方的利益給予一定的補償,協調雙方利益,這就是補償法則。補償法則是利益衡量的一種規則。從歷史的視角看,該法則充分體現於民事領域。如《台灣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14]。」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就其損害,依不正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這就是補償法則的應用。我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時,不能按實物分割的依價金補償,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對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資源浪費。如上所述,知識產權也是一種財產權,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是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無法簡單認定誰是誰非,尤其是在非競爭性沖突領域中。 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補償法則,是效益主義在權利沖突解決中的具體運用。通過補償法則的適用,使一方獲得實質上的合理性,從而達到形式合理與實質合理的統一,實現沖突的權利的調和,能發揮賠償責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過一方補償另一方,使沖突雙方的利益達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確定權利的歸屬,法院無法確定誰是補償的主體,故在操作上必須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由於因添附形成的財產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已不可能或在經濟上不合理,因此根據「添附」的事實,需要重新確認新的財產的權利的歸屬。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的本質也是一種准物權,即訴訟中的物權,其具有物權特性,適用於物權的添附制度當然可以適用於知識產權。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即有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後種情形下,它們無法通過侵權請求或不當得利制度確定權利歸屬。對於知識產權權利中的在先權利和在後權利的沖突中,如果適用保護在先權利,恢復原狀顯失公平時,則可以讓價值較大者吸收價值較小者,強行重新劃分所有權,確定權利主體後,由受益者向受損者支付費用,給予補償。即通過添附制度確認所有權,通過補償法調和雙方利益。這樣,一方面具有經濟合理性,兼顧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顧公平和效率的統一[16],從而合乎理性地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當然,添附制度的適用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修正,如果在後權利的取得完全是惡意,有違該原則設置之本旨,則不能僅根據價值大小判定權利歸屬,應限制其權利取得,或通過權利人的權利許可而兼顧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補償法則的適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機械地保護在先權利,而是從經濟分析的視角出發,以效率來詮釋正義,以法律引導效率,真正合理地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

轉載自:http://rw.njau.e.cn:8016/Editor/UploadFile/200743111652831.doc

Ⅶ 中國知識產權法現狀及前景

「摘要」在經濟、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下,知識產權法因應時代之變遷,在其權利客體、權利歸屬、權利內容、權利限制、制度融合、國際合作等方面上,開始呈現出一些令人矚目的發展態勢,比如知識產權的客體逐漸遠離傳統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知識產權法激勵創造者的目標逐漸轉向激勵投資者,知識產權法在整體上有向無形財產法演進的趨勢,各國在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進程中的自主選擇性嚴重削弱等等。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現代發展

藉助經濟、政治、科技等多種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漸次誕生,茁壯成長,遂形成今日之規模。知識經濟、信息社會的時代背景,互聯網路、生物技術的科技浪潮,必將推動知識產權法因應形勢之需求,繼續向前發展。本文旨在從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脈絡,以揭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態勢。

一、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之初始,僅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為其主幹。歷經歲月變遷,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權利客體)日益延伸,漸成無形財產保護的主要法律表現。譬如商標法,早期僅保護商品商標,其後擴及服務商標,現在又延及地理標志和證明標記,似有將商業標識一網打盡的趨勢。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客體雖日益豐富,但也日益背離其傳統意義上的范圍和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即知識產品)的范圍傳統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創造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專利技術、文藝作品等;一是識別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商標、商號等。因此,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傳統上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並非只要是具有無形性或非物質性特點的財產,就都能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來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緩慢的動搖知識產品傳統上應具有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

如果留意著作權客體的悄然變化,即可感受到背離傳統的趨勢。早期著作權法在保護范圍上主要限於文學藝術作品,後來擴及到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顯然這些作品逐漸的遠離了文學藝術作品的內涵。至於保護計算機軟體,更是與文學藝術作品毫不相干。為此,中山信弘曾經指出:「著作物的范圍正在由純粹的藝術型或者學術性向著實用型、機能性方面擴展。」 可見,著作權法之客體范圍已然發生重大變革,但無論如何,這些客體尚能保持獨創性的特徵,只是獨創性的程度逐漸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連獨創性的特徵都拋棄了。1996年通過的《歐盟資料庫指令》,確立了一種新的知識產權「資料庫特殊權利」,賦予資料庫製作者以「摘錄權」和「再利用權」,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內容。從此,在內容選擇和結構編排上沒有獨創性的資料庫,也可以得到這種新型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在傳統上,資料庫只有在選擇和編排上滿足獨創性的要求,才可按匯編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知識產品的創造性特徵,由此受到了嚴峻的挑戰。

在商標法上,識別性的特徵也日益弱化。證明商標的保護是一個典型的例證。證明商標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在證明原產地時,證明商標尚能體現出些許識別性,但這種識別性是對商品的來源地區的識別,而不像一般商標那樣,是對商品的來源廠商的識別。可見,原產地證明商標已改變了識別性的內涵。至於僅僅是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產地等特定品質起證明作用的證明商標,基本上沒有任何來源識別的功能。因此,證明商標動搖了商標權客體傳統上的識別性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的類似變化,在其他領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造性比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低得多。商業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經營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戶名單或進貨渠道,既與創造性無關,也與識別性無涉,但也能得到知識產權法的禮遇。

此外,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還觸動了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中的一些固有原則和觀念。比如生物技術的興起使發現與發明的界限變得模糊,「專利只能授予發明,不能授予發現」的傳統觀念遭到了挑戰。演算法、治療法不受專利保護的說法也有人質疑。 因此,傳統上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的一些內容,可能也會逐漸聚集到知識產權的保護傘下。

二、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之一在於激勵知識創新,知識產權因此歸屬於創造者,實屬當然。1791年法國專利法前言宣稱:「任何新的想法,其實現或者開發可以變為對社會有用的,主要應屬於構思出這種想法的人。如果認為工業發明不是發明人的財產,從實質上來說,那是違反人權的。」 而著作權歸屬作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經地義。法國和德國等堅持「作者權法」傳統的國家,曾堅持認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財產。 知識產權歸屬於知識產品的創造者,甚具倫理上的正當性,因而甚至被當作一種人權。

但是隨著知識產品的商業化生產,知識產權歸屬於創造者的原則,漸漸讓位於保護投資者的需要。對於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發明人還是屬於其僱主(投資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奧匈帝國的專利法,該法承認發明人對其發明有權獲得專利權的原則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務章程中另有規定的,專利權可以不歸屬於發明人。 後來各國陸續作出類似的規定,比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雇員在執行包含發明任務的僱傭合同過程中作出的發明,或者從事明確委託給他的研究、設計任務作出的發明,除合同另有利於雇員的規定外,都屬於僱主所有。我國《專利法》第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著作權法上同樣如此,美國從實用主義出發,為保護投資於創作的產業者利益,其僱傭作品制度直接規定僱主為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其幾乎類似,而第16條第2款則規定了職務作品的經濟權利由作者的受雇單位享有。知識產品的真正創造者在被剝奪了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後,只能從其僱主(投資者)那裡獲得工資、獎勵等報酬。

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與知識產品生產方式的轉變密切相關。一方面,隨著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文化事業的繁榮昌盛,知識產品的商業價值日益凸現,因而知識產品的商業投資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單靠個人自身的創造性發揮,已難以適應社會對知識產品的巨大需求。因此,從事知識產品生產的企業應運而生。投資者開辦企業,僱傭職員,有組織的從事技術開發、作品創作。知識產品的現代生產方式,逐漸從個性創造向投資創造轉變。在知識產品的生產中,創造者的人格及個性成分漸少,而經濟投資的成分漸多。由於投資者對知識產品的生產,發揮了組織作用,注入了巨額資金,承擔著高度風險,因此法律將知識產權的歸屬從創造者手中移交給投資者,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否則會減少知識產品生產上的投資,而在現代社會,如果不在巨額資金保障下從事有組織的生產,許多發明、軟體、電影等知識產品將難以面世。

從激勵創造者轉而激勵投資者,似乎成了知識產權法的一個方向。法律通過激勵投資者,促進知識產品的商業生產;而投資者通過支付報酬,激勵其雇員從事知識產品的創造。因此,隨著知識產品生產的日益商業化,知識產權將越來越多的聚集在投資者在手中。歐盟對於資料庫保護的立法發展,更是鮮明的表現出保護投資者的趨勢,因為對非獨創性的資料庫提供特殊權利保護,目的在於保護資料庫製作者收回投資和贏得利潤,幾乎沒有激勵創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

在經濟、政治和科技的推動下,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日益豐富,一面通過頒布新法,增加權利種類,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一面通過調整舊法,增加新的權項。比如專利法上增加了許諾銷售權;著作權法上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禁止規避技術保護措施權等。同時,知識產權的權利內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擴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惡意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著名的商標;作品的復制權也延及到將作品數字化的權利。下面茲從兩個方面觀察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趨勢。

從具體的知識產權法上看,商標權、著作權等各種知識產權類型開始從板塊保護模式發展到網路保護模式,其表現主要集中在權利沖突的解決上。由於知識產權客體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識產品往往可以成為多種知識產權的客體。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標、商號、域名等多種商業標識;一幅圖案可以同時作為著作權、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客體。既然如此,當同一知識產品上存在多個知識產權,而權利人又並不一致時,權利沖突就不可避免,這就需要知識產權法通過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加以協調。由此,著作權人有權制止他人在商標上使用其圖形作品,盡管在商標上利用作品只是彰顯商標的識別性,與著作權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有天淵之別。而商標權的保護,不僅在商號領域繼續得到鞏固,而且已經擴張到域名之上。商標權人不僅有權禁止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有權阻止他人不當的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號或域名。可見,各種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再局限於自身原有的保護空間,而是擴張到了其他權利的保護空間。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在各自相對獨立的板塊保護模式的基礎上,逐漸發生權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牽連、相互影響的網路保護模式。

從整體的知識產權法來看,知識產權的觸角越伸越遠,逐漸背離了其原有的范圍,有向無形財產法滲透的趨勢。前已述及,知識產權的客體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而這些特徵逐漸被揚棄。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投資回報和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下,開始延伸到資料庫、證明商標等創造性和識別性極弱的客體上。某種程度上,知識產權似乎漸漸的泛化到無形的財產之上,而不論其是否有創造性或者識別性。縱覽知識產權現有的保護范圍,與知識產權法誕生之初相比,可謂面目全非,除了無形性之外,幾乎難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徵。長此以往,知識產權法也許面臨著自我解構的困境,當知識產權法客體的創造性或識別性越來越淡化,知識產權法或許就真正成了規范「無形財產」,而非「智力成果、商業標識」的法律,從而對稱於規范有形財產之物權法,並肩而立,相互呼應。

四、知識產權法在權利限制上的發展

由於知識產品上往往蘊含著巨大的社會利益,所以知識產權法在其發展歷程中,似乎從來沒有忘記給予社會公眾以適當的照顧。無論時代如何變遷,知識產權法始終以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保持恰當的利益平衡為其使命,這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上,體現得較為明顯。在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同時,為了增進社會公益,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設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賴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還設計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具體制度,著作權合理使用、專利強制許可即其典型。近年來,令人關注的是在知識產權權利行使限制上的新進展。

知識產權作為完整意義上的私權,其行使本應遵循權利人之意願。但知識產權關涉社會利益甚巨,為防止權利人壟斷其權利,不適當的侵害或減損社會利益,法律不得已強行干涉權利人的意願自由,在一定條件下,准許第三人在支付適當報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其許可即能利用其知識產品,從而增進社會利益。當今之世,知識產權已成人們追逐之新寵,企業競爭之手段。權利人以知識產權為武器,處處劃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彷彿一舉手就觸到知識產權的高壓線,一抬足就陷進專利權的地雷陣。同時,知識產權種類和內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劇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矛盾。為此,重新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尤其是在權利行使上)顯得更為迫切,更為必要。

隨著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保護的日益強化,負面影響也如影形隨,比如專利權與社會倫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權等已產生碰撞和沖突。2001年底,在卡達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與會代表就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三天的談判,最終達成了《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確了WTO成員政府採取措施維護公共健康的主權權利,尤其是明確了TRIPS協議中可以用於保護公共健康對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的彈性條款。 以使得深受愛滋病、結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困擾的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有權頒布醫葯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北歐國家近年來興起的「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已經超越了對著作權行使的傳統限制。通常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僅能管理會員(即向其授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但在北歐國家,集體管理組織在法律特別規定的范圍內也能管理非會員的作品,此即為「延伸性集體管理」或曰「擴展性集體管理」。例如就「影印復制權」而言,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授權影印復制機構有權復制不在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下的特定種類的作品。 由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數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幾無可能去逐個取得權利人之許可,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的目的在於為使用人取得授權許可提供方便。法律為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專為使用人設計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極大的限制了著作權之行使,因為此時的著作權人已喪失了對作品的許可自由。

在作品的網路傳播上,有學者更是主張直接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 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是必須支付適當的報酬,甚至連集體管理組織這個中介都跳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也支持此點。 此時的著作權似乎已弱化成一種純粹的報酬請求權。可見,在知識產權(尤其是對其權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識產權法有向社會公眾傾斜的態勢,目的在於促進知識產品的推廣使用。

五、知識產權法在制度整合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變遷一般是圍繞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調整或修正而展開。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此種僅局限於自身范圍的調整或修正,已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比如各國的立法實踐表明,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處於傳統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交接地帶上。因此,各自相對獨立發展的知識產權法需要相互溝通,相互融合,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形勢。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深刻的表現出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綜合和交叉。著作權法或專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決布圖設計的保護上往往捉襟見肘。比如,若採用著作權法,由於布圖設計更新換代較快,著作權法過長的保護期不利於集成電路產業的發展;若採用專利法,由於集成電路技術的發展主要表現在光刻線條的不斷減小和集成規模的不斷提高,故難以達到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高度。因此,各國紛紛採用專門立法的保護方式,既可以借鑒著作權法的經驗,也可以吸取專利法的慣例,同時又適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需要。《歐盟資料庫指令》對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可以說是著作權法與競爭法的融合。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資料庫特殊權利」,其實正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此前對資料庫的保護內容。

可見,單獨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面對新出現的保護對象,往往無能為力,或者勉為其難;因而需要整合各種知識產權法的優勢,設計出新的知識產權制度。或者以一種制度為主,參酌其他制度之優勢;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長,揉為一體。於是,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特別是與專利權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而開始模糊不清。

1992年頒布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上開創了具有歷史意義的新紀元。自此,知識產權法的整體性融合,亦即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趨勢,開始在全球蔓延。《菲律賓知識產權法典》迅速跟進,成為世界上第二部知識產權法典。相比於具體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獨特的意義所在:一方面,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層次將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會更加嚴格,利益斟酌將更加客觀理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質量,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於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如果將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置於統一的法典中通盤考慮,必將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而且有利於消除知識產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進而加強知識產權制度的科學化。

六、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發展

1873年,奧地利邀請各國參加國際博覽會,但各國都拒絕參加,其原因在於擔心展覽的技術得不到保護。正是以此為動機,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開始醞釀,最終在1883年誕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為知識產權法國際合作成果的典範。在知識產權法100多年來的國際合作中,作為其成果體現的國際條約不斷涌現,日漸細密,其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也不斷提高。目前向全球開放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將近30個,幾乎涉及知識產權各個領域,包括發明、實用新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商標、商號、原產地名稱、作品、印刷字體、科學發現、奧林匹克會徽等。

近年來,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因此得到進一步強化。除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水平繼續通過國際條約進行協調外,最令人矚目的是,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國際條約的加入上,從自主性漸漸走向了強制性。本來,主權國家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但是,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TO)介入知識產權領域,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相勾連,使得各國在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上的自主性嚴重削弱。因為一旦加入WTO,就必須無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而值此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加入WTO幾乎是必須的選擇。

以TRIPS協議為標志,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加速了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全球趨同化進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其著例。1989年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僅有一個國家簽署,因而生效本是遙遙無期。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35條規定:「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並未生效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個國家得到了實際的執行。無論此前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不予保護的國家,還是對其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都得按照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由此可見,TRIPS協議加速了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保護水平上趨向一致的進程。

由於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的結果是提高了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對於發達國家,其知識產權更能得到有力的保護;但對於發展中國家,因其知識產權上的弱勢狀態,經濟利益必將受到嚴重損害。尤其是限制了發展中國家試圖通過降低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去追求促進本國經濟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國際條約的修改和制定中,發達國家總是試圖將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國際條約中,而且因其經濟強權的壓力,往往得以成功。隨著國際條約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上的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上的不斷提高,各成員國的立法空間就相應的受到擠壓,比如TRIPS協議把觸角伸進了知識產權國內執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而在過去這一領域被視為國內立法問題。所以有學者認為:「全球化和知識產權力量,與其說是在削弱國內法的效力和強制力,毋寧說是在通過另一種或更為基本的方式上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挑戰。」 因此,對於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新進展,應當保持足夠的警惕。

從上面簡單的梳理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在各個方面都緩慢的發生著變遷。觀察知識產權法的現代發展趨勢,一方面,旨在根據情勢變遷,妥善安排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設計,以適應社會發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時發現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跡象,進而竭力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平和利益沖突,維持利益平衡。

Ⅷ 如何加強企業知識產權管理中的風險控制

近年來,隨著我國產業升級和國際化進程的推進,中國企業遭遇的專利糾紛呈愈演愈烈之勢,企業間的競爭已從傳統的經營、銷售、市場手段延伸到專利訴訟。

傳統企業知識產權風險一般存在下面幾個問題:

  1. 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

  2. 知識產權風險預警制度環境不完善;

  3. 知識產權風險把控專業能力不足;

  4. 知識產權保護政策體系不健全。

六大步驟,全面控制消除潛在的知識產權風險:

1、系統分解產品

對產品結構和所採用的技術層層分解至最小單位,形成產品分解樹。

2、充分檢索專利

針對產品的銷售區域,對產品所採用的技術進行全面的專利檢索。

企業專利檢索由於缺乏戰略性、持續性,檢索人員素質不高等局限性的存在,會導致了企業專利風險的發生。

3、評估專利風險

對檢索所得出專利文獻進行詳細分析,挑選可能構成侵權的專利,並評估其風險。

4、設計規避方案

針對具備侵權可能性的專利進行相應的規避方案指導設計,全力化解潛在威脅。

5、部署防控預案

針對無法規避的專利從商務、法律、市場、生產、銷售等各個領域、環節,部署系統性的防控預案,將專利風險降至最低。

6、生成專利風險地圖

將分析所得專利標記於產品分解樹上,全面把控產品面臨的專利風險。

我們已經為多家企業提供了創新產品的專利風險分析和預警服務,為這些企業顯著減少了產品侵權的可能性,促進產品在市場上的銷售。

Ⅸ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時間性和專有性

從地域性上來說,如果專利技術中的5項美國專利只是在美國申請,那在中國不享受專利保護,地域局限性大;
從時間上來說,專利技術發明20年有效,實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專利潛力不大;
專有性來說,如果對方是將產品賣給你,那產品本身的專利權一次用盡,你在中國境內銷售產品不侵犯專利權,不需要再次支付專利使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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