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與租賃使用權
1. 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權是屬於物權還是屬於債權
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權是屬於屬於債權。
1、《物權法》草案裡面用益物權也沒有包括房屋租賃權,物權是法定的,不是約定的,國家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種類,當事人不可以自行創設。認為租賃權是物權的,只是學術界的爭論,並沒有為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採納。
2、另外,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式以登記為准,而房屋租賃權僅需要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即可取得,不需要另行向房地產登記機關登記。
《物權法》第2條,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117條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但普通的房屋租賃不屬於用益物權范疇。
另,《民法通則》第84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房屋租賃,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權僅限於房屋本身,而不是對其所依附的土地也有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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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和債權的區別:
1、權利的效力不同
債權與物權具有下列區別:1.物權具有排他性,債權則具有相容性; 2.物權與債權同時存在於同一物之上時,物權具有優先效力;3.物權具有追及性,而債權則無。
2、時效性不同
債權具有時限性,物權則無。債權為有期限的權利,不能永久存續,它可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債的當事人的死亡,也往往導致債的消滅。而物權尤其是所有權,其性質為支配權,只要標的物存在,權利就存在,法律上沒有期限的限制。
3、權利的性質不同
債權為相對權,物權為絕對權。債權只能向特定的義務主體(債務人)主張。即使因第三人的行為使得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該第三人也不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果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債權人也只能依另一法律關系,向侵害債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物權的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一切他人,即一切他人均負有不妨礙物權人行使物權和不侵害物權人的物權的義務,因此物權能向一切他人主張。在此意義上,債權又可稱為對人權,物權又可稱為對事權。
2. 租賃和轉讓使用權有沒有區別
有著本質的區別,租賃使用權,你只是把使用權租借了出去,但使用權終歸是你的。而轉讓使用權的話,使用權就再也不是你的啦,使用權屬於另外的人了,你與這件事情就沒有任何關系了。
3. 請問不動產租賃使用權是屬於物權還是債權為什麼
《物權法》草案裡面用益物權也沒有包括房屋租賃權,物權是法定的,不是約定的,國家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種類,當事人不可以自行創設。認為租賃權是物權的,只是學術界的爭論,並沒有為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採納。 另外,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式以登記為准,而房屋租賃權僅需要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即可取得,不需要另行向房地產登記機關登記。 當然,租賃權現在越來越具有物權化的傾向,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如果物權化的傾向進一步強化的話,國家當然會將其納入《物權法》的體系,作為一種新的物權種類來對待。
4. 用益物權和租賃權的區別是什麼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租賃權並不是用益物權。租賃權存在的基礎是租賃合同,因此從性質上說,租賃權是一種債權,只不過租賃權具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權特徵。
用益物權,是指以一定范圍內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租賃權,又稱「使用收益權」。是指承租人依照財產租賃合同,在租賃物交付後,對租賃物所享有的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佔有權利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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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
用益物權是指以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定限物權,二者的區別是:
設立的目的不同,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物的使用價值,而設立債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物的交換價值。
權利性質不同。益物權多為具有獨立性的主權利,而擔保物權多為具有從屬性的從權利。
標的物不同.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而擔保物權則不然。
客體價值形態的變化的影響不同,用益物權的價值形態變化對其有直接影響,而擔保物權價值形態的變化對其並無影響。
從以上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出來,從設立的目的和性質、標的物影響等等方面來講都有很大的區別,但是因為兩個都是物權,所以比較容易混淆。
5. 借用權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與租賃使用權有什麼區別
借用權是復物權,屬於用益制物權。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借用權與租賃使用權的區別如下:
一、是否有償不同。
租賃是有償使用;借用是無償使用。
二、合同性質不同。
借用合同應屬實踐合同,只有實際借用後出借人與借用人間才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借用合同自出借人將借用物提供給借用人後生效。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前可以撤銷借用 ,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中可以停止借用。
租賃合同屬於諾誠合同。諾成合同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標的物為合同的成立要件,當事人交付標的物屬於履行合同,而與合同的成立無關。
三、權利義務不同。
出借人的權利是於合同終止時得要求借用人歸還借用物。
出借人一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出借人故意隱瞞借用物的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借用人的義務是按照合同的約定使用借用物,在合同終止後應及時歸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義務的,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
租賃人的權利是要求出租人交付標的物,義務是支付租金。
6. 承租權與居住權和使用權的區別
房屋承租權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頭或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佔有、使用與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權利。
房屋使用權,是指房主按照住房性能對房屋進行事實上的利用。同樣通過一定法律契約,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獲得房屋的使用權。房主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並不失去對房屋的所有權。
居住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居住權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它以他人所有的房屋為權利客體,以排他性的佔有、居住為權利內容,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其餘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居住權人在權利范圍內行使居住權,對於任何妨礙權利行使的行為居住權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請求排除妨害。可見,居住權是一種以對他人的物的佔有為前提、由特定人對他人所有的物進行用益的權利,是一種用益物權。
居住權是物權而非債權,通過合同設定的居住權與租賃合同設定的租賃權有相似性,但法律性質具有根本的差異。租賃權在法律上「仍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其債權的色彩仍然十分濃厚」,不僅涉及到租賃權本身存在的前提,而且是由法律設立一項制度的社會目標以及物權制度的基本要求決定的。當權利直接針對一個物發生作用時,這樣的權利被稱作物權;而當權利的擁有所針對的是另一法律主體,後者有義務為權利擁有方履行一定的行為,這樣的權力即構成債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能先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非經出租人履行租約,交付租賃物,容許承租人用益後,承租人不能支配租賃物」。⑤這是因為租賃權並非直接對於物為支配的獨立的權利,而是對於出租人允許承租人為使用的債權所附從的權利,是允許使用房屋這一債權「所生之反射效果」。⑥也就是說租賃權不只是包括對房屋為使用收益,還必須以請求出租人交付房屋佔有為前提,在出租人轉移佔有之前如果他不依合同將標的物轉移與承租人而是轉給他人使用,那麼承租人即喪失租賃權,無權要求出租人交付該房屋以保證租賃權的行使,而只能以合同約定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是與居住權最明顯的區別。居住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非其他權利的附隨後果,不以交付為前提,根據嚴格的登記要件主義,居住權的設定必須以登記為條件,而一旦設定,不論房屋是否已經現實地轉移了佔有,居住權人都對該特定房屋享有了排他性的權利,對於任何對該權利的行使造成妨害的行為居住權人都可直接對抗,無需藉助原設定居住權的合同的效力,這無疑比要求所有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支付損害賠償金更能有力的保護居住權人的利益。另外,法律制度的設立必須達到這樣的目標:於該制度所帶來的社會效益相比,同時增加的社會成本是微不足道的。居住權具有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居住權當然的、與生俱來的、固有的屬性,而租賃權之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則是租賃權的效力強化以後的結果,二者是有差異的。基於現實的與學理上對租賃權與居住權兩種權利的分析,我們可以進一步將兩種權利的區別具體化。首先,租賃權的行使以支付租金為必要。「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當事人一方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權是否須交付租金,為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的根本區別。當居住權通過合同設定的時候可以約定一定的對價,但這一對價不為取得居住權的必需;而在因遺囑、法律直接規定、乃至時效取得居住權的情況下,更無對價可言。其次,在簽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承租人受讓的是所有權人房屋的使用權,承租人負有不得隨意轉租的義務,即不經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不能將該房屋轉租他人。「承租人未經出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居住權基於其作為一項人役權的性質雖然不能讓與,但權利的行使則可以被轉讓,在居住權由他人行使時並不改變居住權應有的權利狀態。⑦也就是說,如果居住權人將部分房屋出租以解決生活之需,應是法律所容許的,所有權人不得干涉,更不能因此而單方解除當初設立居住權的合同。再次,我國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租人有義務向承租人提供適合使用的房屋,承租人自行維修的,維修費也由出租人負擔。而對於居住權人來說,在其居住期間對房屋進行必要的維修應為其居住的題中之意,房屋所有權人除必要的大修外不負有維護房屋以供居住權人使用的義務,這是由居住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所必然具有的性質。最後,居住權雖具有時間性,但由於居住權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設定,因而該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為居住權的最長期限。如果居住權同時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設定,則該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長的人的生存期限即為居住權的最長期限。從這個意義上講,居住權的期限一般是永久的、終身性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租賃權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0年。(節選自中國法院網《居住權與租賃權法律性質之辨析》作者: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史可菊)
7. 房屋租賃是用益物權嗎
國未來的用益物權體系應當包括下列用益物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用益權,而永佃權、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租賃權等,則不能成為中國未來的用益物權。
8. 租賃權為什麼不屬於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物抄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 請解釋一下用益物權和租賃使用權的區別
用益物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租賃權,是指承租人依照租賃合同所享有的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的權利。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租賃權並不是用益物權。租賃權存在的基礎是租賃合同,因此從性質上說,租賃權是一種債權,只不過租賃權具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權特徵。
10. 租賃設備使用權屬於用益物權嗎
典型的用益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