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在先權利所有權的申請
Ⅰ 什麼是商標的申請在先原則有誰能詳細解釋下
就是商標局收到你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在這之後別人申請了和你相同或類版似的商品同時權商標和你的商標相同或近似,那麼就駁回人家的,公告你的;同一天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收到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公告在先使用的,都沒辦法證明誰先使用,商標局組織兩個申請人抓鬮,不去的就直接把商標給去抓鬮的!
Ⅱ 在先權利的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並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准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准權利)的保護,並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意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中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的企業將他人已使用並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後再次引起人們的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於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搶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於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後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後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中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為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法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於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相較而言,中國《商標法》對於在先權利的保護則主要體現在商標確權的程序中,包括在注冊申請的審查程序中將與在先權利相沖突直接作為駁回理由、在異議以及爭議程序中給予在先權利人提供阻止在後申請商標獲准注冊或撤銷其注冊的救濟。其次,第七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部分的相關規定也可以理解為對在先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但是,《商標法》保護在先權利的相關規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現在:
第一、內容上不夠全面。《商標法》主要是在商標確權過程中對在先權利加以保護,而對享有專用權的商標與在先權利的沖突則缺乏明確而完整的規定。例如,關於已注冊商標在被撤銷之前與他人在先權利相互沖突的解決機制不夠全面,也未涉及不可爭議的注冊商標(即注冊滿五年,且未違反禁用條款及未惡意侵犯馳名商標權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相互沖突應如何處理等問題。
第二、體例上不夠完善。2001年修訂《商標法》主要著眼於使《商標法》在內容上與TRIPS協議相一致,在體例上則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對相關條款內在邏輯的完整統一缺乏較為深入的考量。在有關保護在先權利的條款規定上表現為:1、條款分散,且彼此之間缺乏有機的呼應;2、邏輯層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一條實際上規定的是兩類情形,不宜作為一條規定,或者至少應分作兩款。
第三、對其他權利的種類未予列舉。國外商標立法涉及在先權利保護的條款大都列舉了在先權利的種類,這種列舉式規定更便於行政及司法實踐中的理解與運用。
第四、文字表述上有一定問題。例如,第三十一條所述之「在先權利」應指除商標專用權之外的其他在先權利,但僅從該條的文字表述則難以推斷出上述含義。
詳情請參考,網路在先權利
https://ke..com/item/%E5%9C%A8%E5%85%88%E6%9D%83%E5%88%A9/9589292?fr=aladdin
Ⅲ 商標在先權利是什麼意思
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並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在先權利的證明,最終還是要依據企業所能提供的強有力證據。因此,企業為保護自身權利,最好在申請商標或者專利時,提前做好版權登記,或者使用底稿、證人等,以更多的證據說明其在先權利。企業申請商標的時間需要1~ 2年,而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一般為6個月,甚至更短。在時間上看,商標權利人相對處在劣勢。但是,商標初審證明僅是在先權利證據之一。在外觀設計專利獲得前,若已經使用該圖形、文字及立體形狀設計,在沒有獲得商標權時,也可以從版權的角度維護自身權利。
參考:http://ke..com/link?url=_-HDLooCWvTT-kILmoQLkgAX7mWeoypx
Ⅳ 商標侵犯著作權在先權利,去商評委申請取消該商標權的流程
版權和商標權同源屬知識產權;屬於平行的權利!
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申請不得侵犯他人的相關在先權利,你的版權在「相關權利」之列!
是否在先,要看你版權登記日期,或者如果你有充分證據證明作品完成日期是否早於商標申請日期!如果早,則可以在商標被公告期間,向國家商標局提交異議申請。
Ⅳ 什麼叫商標使用的在先權利
你好,
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並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在先權利,按照字面意思,在先權利就是處於在先狀態的權利。這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然而商標法並非一概保護所有的在先權利,而是暗含著「市場價值」的要求。即只有具備一定的知名度、有「被搶注價值」的在先權利才會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如籃球運動員易建聯的姓名「易建聯Yi Jian Lian」就曾被注冊為商標,易建聯對此提出爭議,認為該商標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權。法院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也支持了該項請求,認為易建聯作為籃球運動員在「易建聯Yi Jian Lian」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爭議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有關商品與易建聯有一定的聯系,從而損害了易建聯基於其知名度可能產生的相關利益。可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權是商標法保護的在先權利。除此之外,在先權利還包括在先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以及在先的其他民事權利,如肖像權,甚至一些在先新型權利,如域名等,都可以稱之為在先權利。然而,籃球運動員易建聯能夠以在先權利受損為由提起爭議並獲勝,並不代表其他叫做「易建聯」的人或者姓名被注冊為商標的其他人能夠以此為由阻止商標注冊或請求商標撤銷,因為普通公眾雖然可以是在先權利的主體,但卻欠缺「知名度」這一必備要素。
在先權利的保護范圍也並不僅限於已經明確得到保護的「權利」,還包括不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在「邦德007 BOND」商標異議復審案件中,法院認為作為在先知名的007系列電影中的人物角色名稱,「邦德」應當作為在先權利得到保護,從而撤銷了商評委准予該商標注冊的裁定。「邦德」作為電影角色名稱,並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不是著作權的客體,但這並不妨礙其作為在先權利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因為歸根結底,商標法的在先權利制度,保護的是在先權利對象所蘊含的商譽、影響力或者號召力,避免商標申請人利用這種信譽迅速推銷商品或服務,防止搭便車的行為。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Ⅵ 商標的在先權,是如何界定的!有沒有具體的司法解釋!
商標法中在先權是指依《商標法》並因時間或者程序在先而獲得的、相對於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樣依《商標法》而獲得的、根植於商標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共同客體的其他權利而言,享受在先保護的權利。
商標法中在先權可以分為四類,分別為在先申請權、在先使用權、在先注冊權、在先馳名權。
1.在先申請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申請的商標。在先申請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申請權。
2.在先使用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即為在先使用權。此外,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關於對連續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按使用原則進行保護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這項權利。
3.在先注冊權
當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在後注冊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該在後注冊商標權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在先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自在後注冊商標被核准注冊之日起5年內,對這樣的在後注冊商標權提出爭議,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在先注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注冊權。
4.在先馳名權
同處一國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眾熟知的商標先後向國家商標局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的,只要符合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先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先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馳名權。在後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為在後馳名權。這是針對同處一國的情形。另外,基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的規定,可能出現《巴黎公約》的不同成員國會分別先後將本國商標權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在不同國家之間也會產生在先馳名權與在後馳名權的權利沖突。
Ⅶ 如何對未馬上注冊的商標,對商標局提出在先權利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並合法有效的權專利。
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屬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
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准權利。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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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什麼是在先權利,在先權利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有什麼影響
在先權利是商復標法上的一個術制語,是指在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前,已經有人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使用並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以及用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進行保護。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構成嚴格意義上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准權利。
Ⅸ 如何認定商標的在先權利人
一、什麼是在先權利?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條所說的在先權利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並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在先權利既包括在先商標,也包括其他在先權利。
二、在先權利包括哪些內容?
1、在先商標
申請商標注冊首先不得與在先注冊的商標發生沖突。在先商標中,有兩種較為特殊的商標。一種是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商標雖然沒有注冊,但商標所有權人可以據此對抗他人的惡意搶注。另一種是馳名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即使沒有注冊,也可以在異議或撤銷程序中對抗他人的商標申請或注冊,並可直接禁止他人使用。在一個類別注冊的馳名商標,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抗他人在不相同及不類似的商品上注冊和使用其商標,甚至要求損害賠償。
2、其他在先權利
其他在先權利主要包括人身權中的姓名權和肖像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或裝潢使用權、地理標志權、特殊標志權、奧林匹克標志權及世界博覽會標志權等。商標注冊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注冊時,應當適當考察可能與申請注冊的商標發生沖突的在先權利,以免注冊申請被駁回或者注冊的商標被撤銷。
商標是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在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上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務上採用的,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具有顯著特徵的標志,是現代經濟的產物。
Ⅹ 商標在先權利是指先使用還是先注冊
我國商標法採取的是注冊在先原則,誰先注冊,誰享有商標專用權。
如乙方的商標被核准注冊,甲方繼續是用,則構成侵權。侵權始於乙方商標被核准注冊之日。但是有證據證明甲方的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且乙方有惡意搶注的,可以對乙方注冊商標在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或爭議,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如想繼續使用該商標,可與商標權利人簽訂許可使用協議,並到商標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