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烏木之所有權歸屬
1. 自家房屋下的烏木屬誰的資產
這是個沒有定論的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理事柳經緯表示,政府引用法條有誤。「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隱藏都是要人為的,不是人為的不能被認為是埋藏物或隱藏物。」
但是,中國著名民法學家、物權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認為,此事適用於《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中發現烏木,河道屬於國家所有,烏木就應由河道所有權人國家取得。
對此,柳經緯持不同態度:「討論孳息就必須要有原物,沒有原物就不能稱作孳息。」柳經緯分析道,「果樹結果,果子是孳息,果樹是原物;母牛產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烏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認為是孳息。」
柳經緯表示,此事件中烏木應該歸發現者所有。他提出,《物權法》中對哪些事物產權屬於國家做了列舉式規定,而這些列舉式規定應該做限定解釋。「只有符合法律中列舉的情況時,財產才屬於國家。列舉情況之外的,國家不對其擁有所有權」。他認為,由於烏木的所有權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因此適用於民法原理的「先佔原則」,即無主之物,誰發現就歸誰。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學院教授李顯冬表達了同樣的觀點:「就像采蘑菇,挖奇石。也沒聽說這些東西都是歸國家所有的啊。」
「如果說無主之物都歸國家,那麼撿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佔國家財產。」柳經緯說。
2. 烏木的產權界定
烏木來屬於埋藏物,
《民法通則》第源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最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值錢,烏木是做棺材的最好材料之一,千年不爛,剩下的你懂的……
3. 無主烏木被發現所有權歸誰,物權法糾結中!!!
個人認為應該歸發現者所有。
該事政府認為按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這一依據不甚恰當,此處所說的埋藏物、隱藏物,應主要是指人為埋藏、隱藏的物品,而烏木是自然形成的,雖然處於隱藏狀態,但不同於人為埋藏、隱藏。
如果按照《物權法》,國家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范圍確實十分寬廣,主要是自然資源、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列舉為「礦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無線電頻譜資源、國有資產、國防資產等」。因為這些規定為國家專屬所有權的資源范圍已經很廣,雖然其後仍有「等」字兜底,但是應有必要作「限縮解釋」,而限定於明確列舉的范圍內,否則不僅難以實行,甚至於會發展為有悖常理,陷人民於不利。
舉例而言,如果認定地下的烏木屬於國家專屬自然資源,那麼山野中的蘑菇、江河裡的魚蝦、山嶺中的石頭、地下埋藏的垃圾等等,都可以認定為國家專屬。如果人們采蘑菇、撈魚蝦、鑿石建屋、回收垃圾,就無一不是在侵犯國家專屬所有權了,是否隨時都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如果說上述的蘑菇、魚蝦、石頭、垃圾都被認定不是國家專屬,那麼怎麼能解釋說埋在地下的值錢烏木就是國家的,不值錢的垃圾就不是國家的?邏輯上都說不通。
因此,就法理和常理而論,個人認為對於《物權法》未加以明確列舉的自然資源,還是應當謹慎地不列為國家專屬,而應當適用「先佔」原則,由發現者所有。
4. 天價烏木案所有權歸誰
這個當然是歸國家所有。屬於國家級保護文物。這樣更有利於他的保存和保護。
5. 烏木是歸國家所有嗎
這是個沒有定論的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理事柳經緯表示,政府引用法條有誤。「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隱藏都是要人為的,不是人為的不能被認為是埋藏物或隱藏物。」
但是,中國著名民法學家、物權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認為,此事適用於《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中發現烏木,河道屬於國家所有,烏木就應由河道所有權人國家取得。
對此,柳經緯持不同態度:「討論孳息就必須要有原物,沒有原物就不能稱作孳息。」柳經緯分析道,「果樹結果,果子是孳息,果樹是原物;母牛產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烏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認為是孳息。」
柳經緯表示,此事件中烏木應該歸發現者所有。他提出,《物權法》中對哪些事物產權屬於國家做了列舉式規定,而這些列舉式規定應該做限定解釋。「只有符合法律中列舉的情況時,財產才屬於國家。列舉情況之外的,國家不對其擁有所有權」。他認為,由於烏木的所有權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因此適用於民法原理的「先佔原則」,即無主之物,誰發現就歸誰。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學院教授李顯冬表達了同樣的觀點:「就像采蘑菇,挖奇石。也沒聽說這些東西都是歸國家所有的啊。」
「如果說無主之物都歸國家,那麼撿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佔國家財產。」
6. 新京報:烏木歸不歸國家,跟價值有關系嗎
其一,《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並沒有將「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否「有價值」,作為認定其「歸國家所有」的前提。其二,按照「所有權」的基本法律邏輯,某項物品究竟歸屬於誰,與該物品是否「有價值」,根本沒有關系。某項物品無論是否「有價值」,都既可能歸國家、也可能歸個人。其三,從一般道德情理角度,這種「有價值歸國家,沒價值可歸發現者」、顯得十分「勢利」的取捨標准,也無形中將政府置於「與民爭利」的尷尬道德境地。
不過,盡管並不合理,回到社會現實,但又不得不承認,這種「與民爭利」確實又是一種普遍存在的做法。如無論是在上述惠州「烏木」事件,還是在此前全國其他許多地方出現的類似「烏木」事件中,均是如此。
之所以普遍存在「有價值歸國家,沒價值歸發現者」做法,除了利益驅動,從法律源頭角度審視,根源恐怕還在於,目前我們針對「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等無主物所有權歸屬的相關法律規定,仍然並不健全完善。針對各種無主物的所有權認定,現行相關法律奉行的事實上是一種更側重保障「國家所有權」做法,而相應的個人權利則缺乏充分應有的尊重保障,如並沒有明確國際通行的「先佔先得」原則,遵循的實際上是「凡是法律規定不屬於個人所有的,一律歸國家的立法邏輯」。如《民法通則》在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同時,對於埋藏物的上繳者,僅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至於「物質獎勵」究竟怎樣獎勵則並不明確。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避免類似「烏木」這樣的所有權爭執糾紛,關鍵還在於,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法律,更充分地均衡國有所有權與個人權利間的關系,在充分維護國家所有權的同時,也充分兼顧平衡個人的相關物權,如在上繳「烏木」後,發現者也能享受得到充分物質獎勵的權利,對於一些並不涉及國家所有權的無主物,發現者也能「先佔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