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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政行為

發布時間: 2021-02-17 05:04:14

⑴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屬於行政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具有契約和行政雙重性質,對它的界定也就應體現它的這種屬性,所以對行政合同的界定具有兩項標准:
1、形式標准。
形式標準是體現行政合同的契約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充分條件。
(1)主體特定化:即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或行政機關授權的的組織)。因為在行政合同中,當事人的一方具有特殊權力,所以只有國家、地方團體、公務法人等公法人,才有資格簽訂行政合同。私人間所簽訂的合同,即使其內容是執行公務,例如公共工程承包人和建築師的簽訂的合同,也不能是行政合同,對於這個原則幾乎沒有例外。
(2)合意過程化:即行政合同的內容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共同協商的結果,是雙方意思表示的「交集」,是雙方互為相反意思而達成的一致,具有「同值性」,體現一個協商有序的過程,要約與承諾是它不可缺少的兩個必要環節,如行政命令,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雖都是雙方行為,雖最終結果都是雙方意思的一致,但其意思的形成只是表面上的「合意化」,其實是相對方須服從行政機關意思的結果,缺乏要約與承諾合意化的過程,不能滿足此一形式標准而不是行政合同。
2、實質標准。
行政合同的實質標準是體現它的行政特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必要條件,它的標准有兩項,必須同時滿足才能成為典型意義上的行政合同。
(1)目的標准:所謂目的標準是指訂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履行行政機關的職能,其手段必須是直接意義上的而不是間接意義上的,即行政合同不需要憑借其他法律行為與法律關系,而直接與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或執行公務有關,或者說本質就構成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如政府的采購活動所訂立的合同就因不具備目的標准而不屬於行政合同。
(2)內容標准:所謂內容標準是指行政合同發生在行政管理領域,具有行政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內容,它體現著行政機關的職責。我們談到行政合同,大多會舉出例如政府(國家)訂貨合同,指令性計劃合同,政府農副產品收購合同等。筆者卻認為,這些合同只是國家或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為了實現國家的一定經濟目的,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由政府規定基本合同條件的合同,它的目的是實現國家或社會或公共的利益,是作為政府實施經濟行為的一種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從經濟規律的要求外,還必須遵循政府運作的基本要求,它是公法和私法的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合,在本質上是「政府商事合同」,屬於為社會法的范疇,而非單純的行政措施。政府從既定的政策和國民經濟的要求出發,辦企業、做買賣,從事生產經營。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及其對合同關系的積極參與和主導,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為的范疇,使得原本意義上的(民)商事合同發生了上述變異,然而商事和經濟的規律畢竟與政權運作的規律不可同日而語,前者是深層次的、基礎的,後者作為上層建築必須服從於前者,而政府行政,其天性是層層服從長官和精心設計的權力制衡,不必直接顧及直接的經濟要求和後果。(2)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前述合同作為「政府商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不具備行政合同的內容標准,不是典型意義上的行政合同。

⑵ 土地局與他人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是不是行政行為

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我國法律界認識不一。
就理論界而言,內民法學者認為其屬於民事合同容,行政法學者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
在審判實踐中,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

⑶ 國土資源部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不是行政許可行為

是土地法賦予國土資源局的執法行為,當讓也是政府的行政行為。如果國土資源部門發現自己的行為違法,他們自己可以撤銷的,如果拒不撤銷你可以向當地政府反映並要求解決,當然也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反映並要求解決。

⑷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究竟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認為「國家以國有資產為基礎參與各種民事關系時,其身份自然是民事主體」。土地出讓合同是政府代表國家作賣方,土地使用者作買方,雙方按平等自願的原則確立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合同,並按民事合同的理論去解釋並運用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中去。

第二種觀點認為,界定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不能僅僅從 所有權的角度,而要看該所有權為誰享有以及該所有權以何種方式處分來界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權來實現的,是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處置土地的一種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政府機關對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基本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實際上只是國家配置土地資源、管理土地的一種方式,那麼,基於出讓行為的土地出讓合同自然是一種行政合同。

當前,在我國學術界以及實踐工作者中對土地出讓合同的認識不一,甚至導致了一些混亂,如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規則的混淆,土地出讓合同行政命令色彩的過於濃厚,受讓方權益的不受尊重,出讓方的職權沒有得到充分而適當的行使。所有這些問題在理論上引發了不少誤解,又與實踐的發展極不協調。

⑸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是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

您好,國有土地使抄用權出讓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⑹ 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屬於什麼性質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有:工業用地、商業用地、住宅用地和綜合用地。用掛牌出讓的方式所出讓的土地,需要受讓方繳納土地出讓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

⑺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中串通競買行為如何定性

情節嚴重者,或構成刑法中的"串通投標罪"。
另外,《招標投標法》第53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拍賣法》第65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刑法》第223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7條規定:「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 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以上規定,對於招標拍賣掛牌中的惡意串通行為,首先可以確認競買無效,即競買成交結果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使成交後出讓人和受讓人已經簽訂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也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還可對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施以相應的行政處罰。對在招投標中的串通投標行為,情節嚴重的甚至可以給予刑事制裁。

⑻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

北京市中經律師事務所 孟凡勝

摘要: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它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相對人協商,對雙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也利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權。

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我國法律界認識不一。就理論界而言,民法學者認為其屬於民事合同,行政法學者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在審判實踐中,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了②。這使實踐和理論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亂了。筆者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擬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談以下三個問題: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不對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一 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
要講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講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稱為契約,英文稱為「Contract」,法文稱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稱為「Vertrag」或者「Kontrakt」。這些用語都是來源於羅馬法的合同概念。羅馬法中合同稱為「Contractus」。根據羅馬法,契約是指「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③。從本質上說,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以發生、變更、擔保或消滅某種法律關系為目的的協議,就叫契約。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優帝《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在私法上,則不僅債法中有契約的概念,而且物權、親屬和繼承法上也有這個概念。例如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婚姻關系的成立、分析遺產的協議等,凡能發生私法效力的一切當事人的協議,就是契約④。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廣義、狹義等不同層次的區分, 合同在不同的語境中有不同的具體含義。我們現在所說的合同,實際也有這種區分。《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但是不包括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從以上比較,我們可以看出,以上兩個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則》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們都限定為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屬於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的。雖然,在羅馬法時期就有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為行政機關自覺運用的一種行政手段卻是在資本主義完成工業革命以後。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完成,使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大提高,許多社會經濟發展所提出來的問題,例如失業、經濟危機、環境污染、生態平衡等,個人是沒有能力解決的,於是政府職能擴展,政府從很少干預經濟發展到越來越多的干預經濟。行政合同相對於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優勢:行政機關只有得到相對人的同意,合同所設立的權利義務才對相對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對緩和得多,這樣,既淡化了強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對人樂於接受,又使行政機關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到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現代社會進入所謂福利主義國家時代,政府開始啟用行政合同作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法國是行政法母國,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完備,英國、德國、美國、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發展。我國行政合同的發展是在改革開放以後,現在,行政法學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為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全民所有制工業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糧食定購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對於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許多學者都進行過論述,主要存在主體說、目的說、契約標的(內容)說、手段(執行公務)說、法律基礎說等⑥ 。一般認為,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力;當事人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機關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行政機關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如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指揮權、單方面變更權和解除權等;行政合同的有關糾紛受行政法調整等。筆者認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區別,但是,這些不是兩者的本質區別。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屬於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本質區別在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行政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民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民事法律關系。通過簽訂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關系;通過簽訂民事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甲和乙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給乙人民幣五萬元,借期一年,用於開辦公司,乙給付甲利息1000元。這是一個民事合同,雙方設定的是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丙和丁是一對育齡夫婦,他們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簽訂合同,約定丙、丁遵守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國家給予丙、丁一定的優惠,雙方設定的是行政上的權利義務,這個合同屬於行政合同。上面所講的一般認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徵,都是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區別特徵。
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從法律本質上講,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是國家特許某些當事人享有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需要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執行。本文所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內容以此示範文本為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一樣,是法律關系的一種具體形式,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在於,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受法律規范調控的因行使行政權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來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權力。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⑦。由此可見,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就是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這是行政職責,不是民事權利。進行土地出讓,是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具體形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是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行政職責。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相對人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對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他是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他是國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通過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來看,它也屬於行政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權利和義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條中約定,國家對其擁有憲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以及其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由國家行使的權力和因社會公眾利益所必需的權益。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應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應在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為受讓人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⑧。此外,還有許多條款,都是對行政權利義務的約定,民事合同是無法容納這些內容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學者所講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徵。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土地受讓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對人,在土地管理中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對合同的履行有權進行監督,對相對人的違反合同的行為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對相對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糾正、處罰甚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相對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明確雙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從本質上講,不簽訂合同完全不影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如簽訂合同後更加明確。
三 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
筆者以為,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意義:
(一) 符合行政管理發展的趨勢。從行政管理的發展來看,行政合同的興起是經濟社會化程度提高的結果。由於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幅提高,經濟發展中提出的一些問題,個人沒有能力、也不願去解決,政府適應社會的需要,自己投資或者採取措施鼓勵他人投資解決這些問題,此時,行政合同成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起初還沒有職業公務,政府合同在經濟中只佔很小部分,政府福利還不存在……現在的情形就不一樣了」 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促進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轉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較早出現的行政合同。對國有土地等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是政府的一項職責,在土地出讓過程中,採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過和相對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單純的採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於使當事人接受,易於融洽雙方的關系,更易於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當事人的支持。
(二) 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身特徵。我們已經做過分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實質上就是行政合同。現在,我們不妨從另一方面來考慮,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關規定來套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合適?僅就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來說,就不適合。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關於國有土地出讓必須經過招標或拍賣或掛牌的規定,只是國土資源部的規章,沒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土地管理中,違反了就是違法行為,要受到行政處罰。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規定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了審判中,違反該規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這與行政管理的結果截然相反。就我國土地管理的現實而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政策等佔有很大比例,而且,由於土地是一種重要的資源,國家已經把它作為一種宏觀調控的手段,今後在一些緊急情況下,難免通過部門規章或其他法律規范甚至政策來調整,到了審判中,這些規定都失效了嗎?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不行的。應當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質,用行政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 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尋求法律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假如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產生糾紛,相對人可以依法對相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訴訟,不存在法律障礙。而且,依照我國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只對行政結果承擔舉證責任,從舉證角度來說,有利於維護相對人的權利。在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規為審判依據,參照規章,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⑩,這就保持了審判和行政機關執法上法律適用上的一致,不會出現法律適用不一的情況。對於在簽訂合同中的有關糾紛,行政相對人還可以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四) 便於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職權。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有權對相對人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監督、指揮,有權依照規定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對相對人的違約行為有權進行制裁,這樣能發揮行政管理較民法訴訟更快捷、高效、經濟等優勢。這些權力,作為民事合同的當事人是無法享有的。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界定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依據合同行使這些行政權力,不必再撇開合同而引用法律來行使這些權力,使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形同虛設。

參考文獻: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法發[2000]26號,2000年10月30日發布)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發[2004]2號,2004年1月14日發布)
③[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頁。
④周木冄 《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705-706頁。
⑤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頁
⑥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頁
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條。
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GF-2000-2601)
⑨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頁。
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21號,2002年7月24日公布)第62條之規定。

⑼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給予何種處分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版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1)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2)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3)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5)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⑽ 土地使用證中的國有出讓什麼意思

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業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10)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政行為擴展閱讀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1、協議;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出讓。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2、招標;

土地交易的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

屬於下列情況的土地交易,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1)具有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或其他綜合目標的;

(2)土地用途有嚴格限制,可能僅少數單位或個人有受讓意向的。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採用招標方式進行土地交易的,投標人少於三人的,招標結果無效,招標人可以重新組織招標或轉換為拍賣、掛牌出讓方式。

招標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截止日前20日發布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

因特殊情況需要更改、補充或撤回公告的,並在開標日不少於3日前告知當事人。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標書。投標人為單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書面簽字加蓋公章;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前將標書密封投入指定標箱,並交納投標保證金,保證金按周邊土地市場價5%收取。

招標公告中告知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應當掛號郵寄,並以投標截止日前招標人收到標書方為有效。

投標人向招標人遞交的投標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1)填寫好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書;

(2)投標人有效的營業執照副本;

(3)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4)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

(5)以個人身份投標的,須提交身份證影印件;

(6)履約保證金到達招標人指定賬戶的證明材料;

(7)招標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發出招標文件後,招標人不得隨意更改其內容,並應當對要約內容承擔責任。

投標人將標書投入標箱後不得撤回,並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法律責任 。

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舉行開標會議,召集全體投標人參加,並公布評標、定標的原則的方法以及標底。土地交易機構指派人員,擔任開標會秘書工作。

評標、定標由招標人依法組織的評標組負責。評標組成員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並推選一名評標組組長。評標組一般在開標前24小時內組成,其成員由監察機關派駐國土資源部門監察人員從專家庫人員中隨機抽取方式確定,並在開標人確定前保密。

專家庫人員應根據擬評標項目情況主動提出迴避申請。

對投標人提出要求需要評標組成員迴避的,由監察機關派駐國土資源部門監察人員進行審查,並報國土資源局領導確定。評標組成員一經確定,必須參加開標和評標。

土地交易的招標開標、評標按下列程序進行:

(1)點算標書;

(2)開啟標書;

(3)對標書和標書附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標書宣布為無效標書;

(4)評標和定標,確定中標人;

(5)對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6)與中標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標書:

(1)投標文件未密封的;

(2)投標文件無投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印鑒的;

(3)應當提供投標保證金而未提供的;

(4)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無標標書條件的。

無效標書應當在開標前由招標人依法當眾認定並宣布。

開標會後,招標人應當於10日內確定中標人,並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告知未中標人。

中標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約定的時間、地點與招標人簽訂《國有土地土地權權出讓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依約定時間簽訂的,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因吊銷營業執照、取消資格等原因失去履約能力和條件的,招標人可以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中標通知書》無效。招標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投標人未中標或在開標會前聲明放棄投標的,招標人應當於定標後5日內退還投標人預交的保證金(不計利息)。投標人中標的,其交納的保證金可以充抵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投標人在開標後撤標的,或中標後拒絕簽訂合同的,或失去履約能力與條件的,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招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應向中標人雙倍返還其保證金。

標底被泄露的,招標人有權終止招標活動,並告知投標人。

3、拍賣。

拍賣土地使用權,應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在拍賣開始前20日發布。

因特殊情況需要更改、補充或撤回公告的,按本規則第條規定處理,並在拍賣日不少於3日前告知當事人。

拍賣公告發出後,競買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拍賣人提出書面競買申請交納競買保證金,並提交下列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證明;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4)資信證明;

(5)委託競買,應當提供法人授權委託書;

(6)拍賣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按公告告知可以郵寄競買申請文件的,競買人應當掛號郵寄,並且以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拍賣人收到為有效。

拍賣人收到競買申請書後3日內向合格者發出通知書和拍賣文件及有關材料,對不符合競買資格的,拍賣人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競買意向人。

發出拍賣文件後,拍賣人不得隨意變更其內容,並對要約內容承擔責任。競買人應當對競買申請書的承諾承擔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1)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後收到的;

(2)申請文件不齊合或不符合規定的;

(3)申請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4)保證金沒有到達拍賣人指定賬戶的。

拍賣人對符合資格的競買人發給編號的競買標志牌。競買標志牌代表競買人的資格。

競買人一經舉牌應價即產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購買人有更高應價的,原應價即失去效力。

競買人現場口頭提出加大加價幅度,符合競價原則的,可以接納其報價。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招集競買人舉行拍賣會,公布拍賣規則、程序和方法。

拍賣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1)競買人出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條件等事項;

(3)主持人宣布起價價位、應價遞增的幅度和拍賣規則等事項;

(4)主持人宣布競買開始;

(5)競買人應價;

(6)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最後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

(7)主持人宣布最後應價者為競得人;

(8)拍賣人與競得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2)拍賣標的;

(3)拍賣在效時間、地點及價款;

(4)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

(5)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6)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拍賣人可以對拍賣的地塊設定底價,設定底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到底價的,該應價無效,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4、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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