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土地使用權有哪些
1. 我國農村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有哪幾種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有:出讓、租賃和劃撥。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只有劃撥一種,但必須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權轉讓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一系列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所調整。
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概念、轉讓方式及轉讓條件。
具體來看: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
1、第二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3、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八十一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
1、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2、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3、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第六十一條第3款: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物權法》中規定:
1、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3、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4、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
1、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2、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
1、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2、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3、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4、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5、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6、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7、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8、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2)我國土地使用權有哪些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
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佔用、收益及處分權進行保護。二是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這些權利進行限制和調節。
3. 我國關於土地使用權,近些年有哪些發展變化,或者趨勢嗎希望提供相關文件或法規條款。
其實很簡單的說~國家是大的地主,地主的租金會越來越高,因為現在土地已經達到回寸土寸答金的情況,雖然國土資源法上明確規定嚴格控制土地價格,但是從1998年西北地區的1平方住宅用地80元,1平方商業用地160元發展到現在住宅用地1平方320元,1平方商業用地760元,可想而知現在光在土地價值方面都是節節攀攀升的。(以上我所說的土地價格是指一類用地的價格,當然地域不用,地類不用其價格也會不同). 這個只是個人從土地價值方面看到的問題!只是個人意見! 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助你!
4. 了解我國的土地使用權
導語:我國有很多的法律糾紛就是因為土地的問題所引起的,今天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介紹土地使用權。
一、什麼是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是依據法定的法律程序,或者是依據他們之間的約定對國家土地或者是農民手中的集體土地擁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理土地的權利。
廣泛的土地使用權就是對土地(農田用地、建設用地、沒有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權利。在我國的土地法規中最基本的概念就是土地使用權,尤其是在我國的土地使用制度得以良好的體現。
國家土地使用權指的是擁有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他就擁有了土地的使用,也有通過對土地的使用獲得的收益的權利,可以通過該劃分、出租、入股等方式獲得國家土地使用權。而農民集體的土地使用權則指的是集體農民的使用土地獲得利益,在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中含有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土地使用權和住宅使用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有哪些類型?
(一)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由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對使用者給予一定的補償等,獲取到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它存在兩種基本形式:(1)經過政府根據法律批准,使用者給予一定的補償。有兩個特徵,一是要經過人民政府的合法批准,二是獲得土地的使用者要繳納一定的費用。(2)無償的獲得土地使用權,它也有兩大明顯的特徵,一是同樣要經過政府的根據法律依法批准,二是使用者獲得的是無償土地使用權,所以不用繳納任何的費用。
(二)讓出式土地使用權:國家作為土地擁有者的身份在一定期限內讓出。
有以下特徵:(1)獲得的土地使用權是要迦納一定的金錢。(2)要土地使用權是有一定的使用期限的,根據簽訂的合同為依據。(3)土地使用權是有一定的物權,它分為三類,協議讓出土地使用權、招標讓出土地使用權和拍賣讓出土地使用權。
三、如何獲取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獲得方法有三種:讓出、劃撥和轉讓。
讓出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在一年內出讓給使用者使用,使用者要向國家繳納一定的出讓金;
出讓的方式有很多種,招標、協議、掛牌和拍賣的方式進行讓出。通常對居住土地的許可權是七十年、工業土地的使用期限是五十年、對教育、科技等用地的使用期限也是五十年,娛樂等用地是四十年。
5. 我國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我國《物權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規定了兩種,即出讓和劃撥。出讓是指國有土地的出讓方通過一定的形式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特定的使用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方式。出讓是有償取得使用權的方式,國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國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劃撥是無償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因此法律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如我國《物權法》第137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採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
6. 我國對農村土地的使用權有哪些歸定
您好!我國對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如下:
物權法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