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包不包使用權
你好,
著作權歸作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故著作權的使用權亦歸作者、公民、法人或者組織所有。著作權的使用權指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大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使用權可以通過許可使用、繼承和贈與及轉讓的方式取得,使用權人無論用何種方式取得著作使用權,都不得侵犯原作者對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使用人經許可取得使用權作了如下規定:
一、著作權法在有關章節和條款中規定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著作權法和合同取得著作權使用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並獲取報酬的權利。
二、使用人通過許可獲得著作權的專有許可權,使用人如果允許第三人使用該使用權,必須徵得著作權人同意;
三、出版社取得使用權,享有專有出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並支付報酬。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出版社取得的專有出版使用權,是指出版社在合同中約定的有效期間內和使用范圍內,獨占享有使用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縮印版的方式出版圖書的權利,盡管如此,出版社仍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作者)對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取報酬的權利。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㈡ 使用者權與版許可權制的區別是什麼
早在前網路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版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版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版權法只是授予版權人在有限時間內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版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並體現在網路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於兼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體代碼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行為。[5]此後,為達到兼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體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權法要實現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6]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於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制。
總之,版權保護與版許可權制恰如版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版許可權制」的砝碼則勢必摧毀版權天平本身。正如經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只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對於版權法來說也是如此:在網路時代,版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版權保護」與「版許可權制」),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只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
㈢ 著作權和(作品)版權(或者說作品的使用權)是不是一碼事
是一樣的。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作品的使用權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已。
外觀設計的使用不涉及商品經濟利益。
這一點主要在於判定專利侵權的第一個要回件「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有別答於發明和實用新型,比如如果是一個實用新型,有人使用它去製造其他商品,則這種使用即視為侵權。
但外觀設計的使用,並不會使其商品化。
㈤ 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都包括什麼呢
我國著作權法中將著作財產權的許可使用分為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但法律並未對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的內涵和外延做出明確界定。作為下位法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按照該規定並套用商標法中許可使用的分類概念,著作權法中專有使用的概念相當於商標法中的獨占使用許可和排他使用許可,究竟是獨占抑或是排他,要根據許可使用合同的具體約定。如明確約定著作權人可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則為排他;如未做出約定或約定不明,則為獨占,被許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做同樣方式的使用。
相關知識:
1.獨占許可
它是指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版權所有人授予引進方使用該版權的專有權利,版權所有人不能在此范圍內使用該版權,更不能將該版權再授予第三方使用。
2.排他許可
它是指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版權所有人授權引進方使用其版權的同時,自己仍然保留繼續在同一范圍內使用該版權的權利,但不能將該版權授予第三方使用。
㈥ 關於使用權和版權的問題
文章的「出版權和版權、使用權區別如下:
專有出版權是著作權財產權中的一部分權利,是復制權與發行權的組合權利,其初始歸屬於作為原始著作權人的作者,是一種可以依法處分,可以依法轉移的民事經濟權利。著作權人可以依法將其許可給圖書出版者,也可以將其許可給其他民事主體(現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只能將專有出版權授予圖書出版者,也並未明文禁止不得將專有出版權授予其他民事主體);著作權人還可以依法授予被許可方再授權,即由被許可方再許可第二人出版或專有出版相應作品的權利。
版權(英文名稱:right)即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權利(包括財產權、人身權)。版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類型,它是由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組成。
使用權指不改變財產的本質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權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願而轉移給他人。如我國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根據國家的授權,對其所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有使用權。
㈦ 使用者權與版許可權制
早在前網路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版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版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版權法只是授予版權人在有限時間內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版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並體現在網路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於兼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體代碼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此後,為達到兼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體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權法要實現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於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制。
總之,版權保護與版許可權制恰如版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版許可權制」的砝碼則勢必摧毀版權天平本身。正如經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只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對於版權法來說也是如此:在網路時代,版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版權保護」與「版許可權制」),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只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
㈧ 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是什麼
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是什麼,我國著作權法中將著作財產權的許可使用分為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但法律並未對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的內涵和外延做出明確界定。那麼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是什麼?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是什麼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按照該規定並套用商標法中許可使用的分類概念,著作權法中專有使用的概念相當於商標法中的獨占使用許可和排他使用許可,究竟是獨占抑或是排他,要根據許可使用合同的具體約定。如明確約定著作權人可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則為排他;如未做出約定或約定不明,則為獨占,被許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做同樣方式的使用。著作權的專有使用權是什麼?
㈨ 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怎麼理解
著作權和稿酬是兩個概念,您的作品如果取得著作權,轉讓給別人使用,付給您報酬,是類似專利費用的報酬。
而稿酬一般都是出版機構給作者的勞動報酬,不包含著作權(版權),但是一般出版社為了避免法律糾紛,考慮利益問題,都會要求作者簽訂著作權轉讓協議,也就是稿件一經採用,著作權(版權)歸出版社所有。因而,著作權也就沒有相應的報酬!
如果是軟體的著作權,又區別於文稿,具體請參看國家版權法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