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秀著作權
Ⅰ 現在都在說版權,版權保護的意義是什麼
版權保護來可以保護創作者的正當源權益,調動了廣大作者的創作積極性,為繁榮社會主義科學文化事業創造了良好的條件。行業內也有很多處理版權業務的公司,比如大連伯納傳媒有限公司,就是中國優秀的圖片版權管理平台和極具影響力的圖片版權供應商。
Ⅱ 侵犯著作權的處罰是怎樣的
優秀的著作是有利於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的,所以才要對作者的作品進行保護。回那麼答,侵犯著作權的處罰是怎樣的呢?著作權侵權處罰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權被追究刑事責任,又犯侵犯著作權罪的;(2)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Ⅲ 著作權的歸屬及具體內容
著作權通常歸作品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但是還是存在以下幾專種特殊情況一屬、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著作權歸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二、兩人共同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合作創作人共同享有;三、合作創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四、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五、電影作品和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人享有;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造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單獨行使著作權;七、職務作品,除應歸法人或者其他人享有的除外,其著作權歸職務作品的作者享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Ⅳ 青島秀舞演藝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青島秀舞抄演藝有限公司成立於2008年10月16日,主要經營范圍為一般經營項目:演出器材及服裝租賃等。
法定代表人:張樂群
成立時間:2008-10-16
注冊資本:5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70203020000102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
公司地址:青島市市北區興安路15號-1
Ⅳ 配音秀侵犯他人著作權
配音秀,是由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開發的一款娛樂類手機軟體,用作商業用途的話,是肯定會侵犯創作人的著作權的。但如果該公司購買了原作的版權的話,則不構成侵權。
一、侵犯精神權利
著作人身權是作者基於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權益為內容的權利,是一種非財產權,通常將其稱為精神權利。主要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
(1)侵犯發表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擅自發表他人的作品一般都有千個客觀條件,即掌握作品的原件。有人是採取盜竊、欺詐、強奪等手段非法取得作品的原件。有人是通過購買、索要、接受饋贈等合法手段取得作品原件。但是掌握作品原件,成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不意味著擁有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關於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作作品著作權的轉移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原件所有權可能轉移的作品。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如不是著作權人,他要想將作品發表,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
(2)侵犯署名權
第一,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為。使用他人的作品,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者不署名的除外。有些人在使用他人作品,如引用、評論、轉載、摘編他人作品,雖然通過一定方式說明自己正在使用的作品是別人的作品,但不指明或不明確指明作者的姓名。
第二,未經合作作者的許可,將與他人合作的作品以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行為。有的合作作者故意不經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將合作作品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有的合作作者將合作作品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是因為他認為此作品是自己獨創完成。其合作作者提供了「幫助」但並非是創作。但是,經其他使用作者同意,將合作作品以自己的名義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
第三,製作出售假冒美術作品的行為。這就是在著作權中的「冒名」問題。署名權即不允許他人冒用自己的名去發展及發行作品。「冒名」就是一種侵權,而出售冒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也是侵犯署名的一種。
(3)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即是侵犯作者獨立構思,並以自己的表現習慣創作出來的作品的行為,有些人在使用人他作品時,如有出版改編、表演、,引用他人作品時,通過改動、刪節、增補、重新組合等方式改變作品的內容及其表現形式,但同時又不說明作品已經修改。
二、侵犯經濟權利
著作財產權又稱經濟權利,是著作權人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獲得物質利益的權利。著作財產權主要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展鑒權;播放權等權利。實現其廣泛的著作權各項權能為前提條件。
(1)復制權侵權。著作權法中所說的復制大體上有三種:第一種復制是不改變原作載體或雖然改變了載體但不改變其體現方式的復 制。如對於文字作品、音樂作品來講,手抄、復寫、油印、膠印等印刷出版等。第二種復制是從無載體變為有載體的復制。主要是對幾頭作品、現場表演活動而言,復制方式則主要是錄制而言。第三種是從平面變為立體(或從立體變為平面)的復制。主要是對藝術作品、建築作品的設計圖及攝影作品的製作而言。對復制權的侵害可概括為:未經版權人許可而復制到其作品的,構成對復制權的侵害。未經許可而復制的,無論下列哪種情況,均構成對復制權的侵害:(1)不管採取哪種方式進行復制(2)不管復制范圍的大小(3)不管復制的數量的多少(4)不管復製品是否公開發表(5)不管復制人有無獲盈利的意思。
(2)獲得報酬權侵權。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構成對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侵權。作品的許可使用者一般應該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許可使用合同中明確規定,使用者不支付報酬的除外。
(3)展出權侵權。展出權也稱「展覽權」,主要是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等享有的經濟權利,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印作品的原件或復制體的權利。他包括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享有作品在三種情況下的控制權:在展覽會上,在其他公共場合,在電影或電視中。任何違背著作權人的意志擅自將其作品展出的行為都是侵害展出權的行為。
(4)播放權侵權。播放權主要指作品的作者或其他版權人有權許可或禁止將有關作品通過廣播等形式進行傳播。不過,根據《著作權法》著作權人無權制止其他電台、電視台再轉播他的作品,也不能禁止他人將含有其作品的廣播電視節目通過擴音器、視屏或其他類似技術的手段公開播映。
Ⅵ 「模仿秀」侵權嗎求解答
近些年來,我國娛樂業流行著一種較新穎的娛樂表演方式——「模仿秀」活動。許多身材、打扮甚至面貌都與著名演藝明星酷似的表演人出現在舞台和熒屏上。無論從外表上的裝束還是舉手投足,他們對演藝明星們的模仿惟妙惟肖,有時竟然能達到以假亂真的地步。他們的表演令人們眼花繚亂,感到十分新奇,因此吸引了許多觀眾,具有很高的收視率和上座率。在四川曾經就舉辦過一台「巨星薈萃」超級「模仿秀」大型演唱會,獲得了很大的票房成功。有的觀眾表示,真正的大牌明星他們倒不稀罕,買票就是出於好奇,想看看這些模仿者是怎麼裝扮成大牌明星樣子的。由於「模仿秀」活動抓住了人們追星和獵奇的心理,吸引了大眾的注意力,因此一下子就火爆起來,傳遍大江南北。與此同時,社會上有些人卻對這種形式的表演提出強烈的反對,認為表演是一種創作,而這種創作要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強調原表演者在設計、策劃表演形式的時候會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而娛樂事業經營者或表演者本人也往往對表演者外形和風格的包裝及宣傳投入了大量資金,這些都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模仿表演的行為如果沒有經過授權,就是侵犯了原表演者的著作權,應當受到阻止。那麼,這種「模仿秀」活動到底是不是侵權行為呢?對它該不該有一定的限制呢?
我們知道,法律授予著作權意義上的保護,最重要的前提是作者創作了一部作品,這部作品具有獨創性的特點。所以,要討論「表演」的法律性質,我們首先要弄清楚表演活動究竟是不是一種創作,表演者的表演是不是表演者創作出的作品。
作者的創作是一種獨創性的勞動,通過這種勞動創作出的作品表達了自身對客觀世界的理解和感悟,或者說表達了一種思想。從表面上看,表演者的表演行為同作者的創作行為有類似的地方。雖然表演者的表演是一種傳播型的勞動,但表演者在表演中發揮了自己的聰明才智,也融入了個人對作品的理解和對生活的感悟。表演行為既是表演者通過技能和技巧對原作品的解釋和傳播,又體現了表演者的個性和藝術風格,似乎可以被認為是對原作品的一種演繹。而事實上,表演活動與作者的創作活動並不等同。我們承認表演者從事的是一項藝術活動,但是藝術活動並不只是指創作活動,除了包括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還包括了對作品的傳播——表演。實際上藝術家的表演是一種表現,即把作者完成的作品豐富地表現出來。表演者是作者與公眾之間的一個媒介,負責向公眾傳達作者的作品,更確切地講是傳達作者在作品中已經完全而又具體的表示出來的一種思想,但並不給作品的內容增添任何新東西。盡管有的作品只有通過表演的形式才能表達自身的含義,只有通過表演的形式才能使公眾欣賞到,甚至有的對作品的表演可能有很高的藝術價值,已經高於被表演的作品的藝術價值(這種情況並不是不可能,比如當一位技巧高超的鋼琴演奏家彈奏一首平凡的樂曲,即使樂曲本身並不出眾,但是不妨礙演奏家在彈奏作品的時候達到驚人的演奏水準)。但是作品自身就是一個整體,而表演卻不是,表演並非註定是作品與公眾接觸的唯一途徑。雖然法律要保護表演者的表演,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表演擁有獨創性,也不意味著表演者的表演活動是一種創作。我們可以這樣推論,如果承認表演者的表演是對原作的演繹,承認了表演的獨創性,也就等於承認了表演者新的創作,但是這種新的創作表現出來的形式還是原來的同一部作品。這與著作權的基本原則是矛盾的,怎麼可能在同一作品之上存在兩項以上的都是基於創作活動而要求法律給予保護的專有權利呢?也就是說,將表演行為認為是創作行為,將表演者的權利等同於著作權的性質,在法律結構上有著明顯的漏洞。
再將作品與表演作對比。對作品可以進行一次次表演,但是對表演本身不可能再做任何錶演。就同一部作品來說,不同的表演者對其進行的表演固然不同,單就表演同一部作品的同一位表演者來說,一次表演又不同於另一次表演。我們經常說:「有一千個演員,就有一千個哈姆雷特。」可見,對一部永遠客觀的作品來說,可以有千百種表演方式。作品本身是不變的,而不同的表演則是對作品的各式各樣的重復。從邏輯上講,如果我們承認了基於對原作品的表演而產生了一部新的作品,同時我們也不得不基於著作權法理論而承認對原作品的演繹——例如翻譯——是一部新的作品,那麼,對演繹作品(翻譯作品)的表演就無疑應該是不同於對原作品的表演而創作的另外的一部作品。這顯然是矛盾。原因就是,表演本身並沒有產生新的作品。可以明確地說,無論表演具有多麼傑出的藝術水平和珍貴的價值,都不代表它具備了創造性,無論演出是多麼地精彩,都沒有創作出一部新的作品,也就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創作。因此我們得出結論——表演不是一種創作。我們知道,保護著作權的主要依據是作品的獨創性,是作品基於作者的創作而產生的事實。相反,保護表演者的權利並不需要表演有獨創性。正是由於這個原因,表演者的權利並非在著作權的范疇之內,而是在著作權鄰接權的范疇內給予保護,在法定權利中也沒有對表演的模仿行為提出禁止。換句話說,表演者的人格特點是從本人的特殊風格中顯示出來的,但是「風格」或者「思想」在著作權體系中是不被保護的。人們完全可以自由地按照某某方式寫作,按照某某風格畫畫,按照某某模式進行建築設計,只要不是完全整體地抄襲一部既有作品,而把自己標示為作者,就無需要得到特別的准許。同理,人們也可以模仿某種表演手法和風格,前提是不損及被模仿的原表演者的權利——即使這種模仿是通過細節來表現的(例如模仿者酷似於原表演者的裝束等)。各國法律都沒有規定任何禁止模仿行為的措施,也未限制其權利。比如說西方國家對卓別林、瑪麗蓮·夢露、貓王等著名演藝人表演的「模仿秀」活動,是常年存在的。所以,單純的模仿秀活動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更談不上侵犯了表演者的權利。
當然,自由是相對的,任何行為都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模仿秀」活動也不例外,在法律上要受一定的限制。
第一,模仿活動不得侵犯原表演者所表演作品的著作權。無論原表演的作品是什麼形式,模仿者在任何時候都負有合法使用作品,合法獲得該作品表演權的義務。尤其在某些情況之下,原表演者同作品的著作權人可能合二為一。比如說自編自演、即興表演等,如果原表演者(在此法律關系下稱為作者更為恰當)拒絕授權第三方對該作品進行表演,那麼這時的模仿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據,侵犯了原表演者(作者)的權利。
第二,模仿活動不得對被模仿者的形象有所貶損、歪曲,比如說模仿者對原表演者進行惡意的模仿,突出或者誇張被模仿者的缺陷等,嘩眾取寵,否則可以認定為侵犯了表演者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由於惡意的模仿行為很有可能使得被模仿者的藝術聲譽受到了不良的影響,原表演者可以對此主張自身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就規定了表演者有權保護自己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第三,模仿他人表演的活動不得在表演中過分突出和宣揚被模仿者的姓名,隱瞞或縮小自己的姓名,導致公眾產生極大的誤解,從而招徠觀眾。這種非善意的行為實際上已經脫離了「模仿」范疇,而是一種「假冒」,嚴重侵犯了原表演者的權利,同時也是對原表演者名聲和威望的一種侵犯。因為表演者的真實身份對表演活動的意義巨大,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表演者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權利」,這項權利當然就包括了表演者禁止他人冒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我國就曾發生這樣一個案例,女歌手劉暢依據自己的相貌和嗓音與著名歌手田震相似的特點,在山西省某地舉辦的演唱會上,冒充田震出場演唱,取得了不菲的經濟效益。這無疑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
第四,由於「模仿秀」演出常常出現在商業性活動中,演出的組織者或經營者為了提高經濟效益,勢必會對該活動進行大量的媒體宣傳和輿論炒作。在宣傳炒作的過程中,除了要避免侵犯上述第二條及第三條中提到的原表演者的權利之外,也要注意語言表達和宣傳方式的適度。因為在保護表演者權的鄰接權法律體系中,原表演者根據法律規定對其表演享有經濟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表演者享有錄制權、復制權、傳播權、發行權、報酬請求權等項經濟權利。可以想像,如果模仿秀的活動聲勢過於浩大,原表演者實現其經濟權利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受到其某種程度的沖擊。盡管原表演者經濟權利受到損害事實的發生只是一種可能,但並不是一定不會發生。
Ⅶ 娛樂圈中如果說要買音樂版權貴嗎
對的,很貴,音樂版權很貴的。版權稀缺的時代,內容版權只會越來越貴。
但不管是網路的太合,騰訊的中國音樂集團還是阿里的阿里音樂,都在版權上沒有絕對的優勢,所以拿到錢的網易雲音樂有機會。而且網易還有一個優勢就是,作為國內最大的獨立音樂人平台,網易雲音樂上聚集超過4萬的獨立音樂人,知名的比如前陣子爆紅的趙雷、陳粒、李志和好妹妹樂隊等。
所以有時候有錢不一定能買到版權,音樂版權有很多東西要考慮,但是版權一定不便宜。
Ⅷ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的兩個原則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的兩個原則,現代生活中,很多出色的作品不僅僅只是一個人創作,而是團隊合作產生的優秀作品,那麼這種情況下著作權歸屬如何確認?我們來看一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的兩個原則。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的兩個原則通常情況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大致遵循以下兩個原則其一、一般原則著作權屬於作者。作者是指:(1)自然人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2)法人或其他組織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3)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其二、著作權屬於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按照《繼承法》、《公司法》、《合同法》、《著作權法》分別處理。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是指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條件:(1)共同創作的合意;(2)共同創作的行為。其歸屬: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①可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②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收益應合理分配。以上內容是關於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確認的兩個原則想要了解更多內容,歡迎撥打八戒知識產權在線客服。八戒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專註:商標、專利、版權、域名等知識產權業務方向。主營業務三大板塊:常規知識產權、涉外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交易。互聯網+知識產權行業的黑馬型企業。
Ⅸ 著作財產權中的演繹權是怎麼一回事
這么說吧,如果你想修改或續寫一本書,必須徵求原作者的同意,這就是作者享有的修改權,如果你是編導,想把一部作品改編成電視劇或者是電影、話劇的形式表演出來,也是要徵求作者的同意的,這是作者行使的是演藝權,不知道你明白了嗎?
著作權中的演繹方法,主要指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和攝制。作品經演繹後,產生演繹作品。著作權中的演繹權包括改編權、翻譯權、注釋權、整理權、編輯權和攝制權。
(一)改編權
改編權指改編作品的權利。改編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不改變作品原來類型而改編作品,如將長篇著作縮寫為簡本。二是在不改變作品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將作品由一種類型改編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說改編成劇本。
改編與翻譯不同,翻譯是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而改編則涉及作品結構的改變。改編權為著作權人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行改編作品,也可以授權他們改編作品。
(二)翻譯權
翻譯是將作品譯成其他文字,包括譯成外國文字,其他民族文字。翻譯權是指著作權人享有自行翻譯其作品和允許他人翻譯其作品的權利。例如,某書籍的作者將該書的德文翻譯權轉讓於德國的出版人。
翻譯權包括各種文字的翻譯權,著作權人轉移一種文字的翻譯權,不等於也轉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譯權。如轉讓了俄文的翻譯權,並不意味著英文的翻譯權也轉讓了他人。
翻譯原作即產生譯本,譯本是原作的派生作品。譯本的著作權與原作的翻譯權全然不同,譯本的著作權是譯本翻譯人的權利,原作的翻譯權是原作著作權人的一項財產權利。在原作之著作權人自行翻譯的情況下,原作著作權人與譯本著作權人則為同一人。
(三)注釋權
注釋是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進行解釋。注釋權指著作權人享有自行注釋其作品和允許他人注釋其作品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不得擅自注釋其作品。
(四)整理權
整理是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整理權指著作權人享有自行整理其作品或者授權他人整理其作品的權利。古籍的校點、補遺即為整理。由於古籍已過著作權的保護期,故他人可以對古籍進行整理,但整理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對同一古籍的整理。
(五)匯編權
匯編是指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匯編權指著作權人享有自行匯編其作品和許可他人匯編其作品的權利。
(六)攝制權
攝制權又稱製片權,指著作權人享有將其作品攝製成電影、電視、錄像、影碟等影視作品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行將作品攝制,也可以授權他人將作品攝製成電影、電視、錄像、影碟等。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作品表達著作者的心聲,當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學術觀點發生一定變化時,允許修改作品是對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本身又是創作,是創作活動必然的結果,即使已經發表的作品,作者也仍保留著修改權。因此,當作品重印、再版時,圖書出版者應當通知作者,以尊重作者的修改權(《著作權法》第31條第3款)。與此同時,修改權也受到一些必要限制,如報紙雜志出版者可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製成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