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和動產的附合物所有權
① 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區分的法律意義是什麼
不動產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內的物。
② 動產所有權轉移問題
根據你的描述:抄
我國《物權法》出襲台後,咱們國家物權與債權分離。
合同簽訂後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生效。
物權即所有權,是在交付時轉移。
本案,特殊在提前交付佔有,那麼合同生效時,所有權即轉移。
希望對你有幫助。
③ 動產所有權與不動產所有權區分的意義
1所有權的取得形式不同
2訴訟管轄不同
3分類不同
4兩者都及於擔保物權;但是只有不動產物權給予用益物權
④ 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什麼為標准
不動產所有權和抄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分別以交付和登記為准。
⑤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⑥ 動產所有權到底能不能保留
手機交給你的時候 手機的物權就是你的了 分期的錢是債權問題
⑦ 關於動產所有權的問題
甲,乙無權贈予。
⑧ 動產所有權的確定,請列出法律條文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⑨ 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應當由主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這里主物如何理解
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內讓人的,所容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縱橫法律網-北京東元(廈門)律師事務所-於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