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與所有權的關系
不是同一法律關系。
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的原則的一種繼承形式。法定繼承又稱為無遺囑繼承,是相對於遺囑繼承而言的,語源自羅馬法的successio ab intesta,亦即非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以外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將遺產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在法定繼承中,可參加繼承的繼承人、繼承人參加繼承的順序、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以及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因而法定繼承並不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志,僅是法律依推定的被繼承人的意思將其遺產由其親近親屬繼承。
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1款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於同一物享有所有權。共有的主體稱為共有人,客體稱為共有物。財產的單一所有是指一項財產的所有權的主體是單一的,某人對某項財產單獨享有所有權;財產的共同所有是指一項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的人。共有關系是指各共有人因對同一物共有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房屋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房屋共有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房屋都享有所有權,因此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房屋共有人對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或者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每個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
⑵ 繼承和所有權問題
委託律師協助處理吧,繼承問題是比較復雜的法律事務。
⑶ 關於房子所有權與繼承權的問題
因為你的描述不是特別清晰,本人試分析,根據繼承法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回答如下(供參考):
1、新房子的來源是老房子拆遷所得,那麼,從老房子的角度來分析,老房子屬於你父母的共同財產,1/2歸你母親,那麼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你母親去世的同時,繼承開始,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繼承,所以要看你外公、外婆現在是否健在,如果過世了,那麼你和你姐各得1/2的1/3,即總財產的1/6,如果你姐放棄,那麼你的總財產的1/3.和你奶奶沒有關系。個人婚前財產可以找三個以上的非當事人證明,也可以讓村上出具證明。或者在結婚前做一個婚前財產公證,畢竟你父親還買有與她取得結婚證。財產怎麼分配主要看你提供的證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如果依照法律,婚內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財產,針對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按照照顧女方的原則進行分割。很明顯,新房子屬於婚前所得,那麼視為你、你姐、你父親共有財產。
2、1994年《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對於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在登記結婚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與登記婚姻關系合並計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94年以後同居的,同居期間不認為是事實婚姻關系,因此不能視作夫妻共同財產。 補充回答:同居過程中財產出現混同的情況也是正常的,這個需要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一般很可能就只好平均分配了;混同後的共同財產是不需要證明的,但各自的個人財產是需要證明的。按照新的婚姻法規定,那個婦女對房子沒所有權、沒繼承權,但是她有使用權。你們不能剝奪她的使用權。 新婚姻法規定了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和約定夫妻財產制相結合的財產制度。並且用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范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和約定應採取的形式(書面形式),約定的法律效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反面解釋即有約定並且約定明確的,則直接適用約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所以在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夫妻財產糾紛可以很好的得到解決,這里的問題僅僅化解為,約定是否完善的問題,而不是約定是否經過公證的問題,人民法院僅僅應當審查,約定是否存在,是否真實(在細化為簽名是否真實)的問題。
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使用新婚姻法的第17、18條。
第17條規定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起算日應當是結婚證上的頒證日,對本條的正確理解關鍵在於所得兩字。甲有婚前得房。婚後,這套房屋是否應當認為是「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呢?顯然不能。17條中的所得,不能僅僅是原來財產形態的變更。類似,甲在婚前購買的房子,雖然在婚後才得到了所有權,但是該所得僅僅是甲婚前財產形態的一種變更,不能認為是「存續期間所得」。 另一角度來理解,你父親的婚前財產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屬他個人所有,因此,他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如果法律規定,該實物要視作「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的話,不但是違背法理,同時也是自相矛盾的。
你父親在婚後用自己的財產購買的房屋尚且屬其個人所有,那麼在婚前是自己的財產拆遷的房屋為何就不是他個人所有呢?
3、共同財產指的是夫妻關系續存期間所得,那麼如果你要得到房子的全部產權,則需要你父親在婚前以贈與的方式給你。否則將來如果有糾紛,那麼法院會酌情進行考慮的。當然,法官會照顧她的哦!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補充一點:大家畢竟馬上要成為一家人了,在感情上可能你需要時間去接受,但是做人不能太那個了,財產不應該成為做人的衡量標准!
⑷ 繼承權是所有權人必須去世才叫繼承嗎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
(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即享有客觀意義上的可能性繼承權。
(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當法定的條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實)具備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已經擁有的事實上的財產權利,即已經屬於繼承人並給他帶來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這種繼承權同繼承人的主觀意志相聯系,不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還可以放棄,是具有現實性、財產權的繼承權。繼承權的實現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開始。
繼承權的特徵
(一)繼承權是自然人基於一定的身份關系享有的權利
(二)繼承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享有的權利
(三)繼承權的標的是遺產
(四)繼承權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可行使的權利的效力。
繼承權的接受與放棄
繼承權的接受,是指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參與繼承、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
自繼承開始,客觀意義的繼承權也就轉化為主觀意義的繼承權,繼承人得自主決定是行使繼承權、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權。依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權的,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
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
繼承權的放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繼承權的放棄不能附加任何條件,
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的喪失,又 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取消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繼承權的喪失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終局的喪失,該繼承人絕對不得也不能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的相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非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但在具備一定條件時繼承人的繼承權最終也可不喪失。
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絕對喪失)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絕對喪失)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因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而喪失繼承權的,屬於繼承權的相對喪失。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絕對喪失)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當然喪失繼承權。
我國關於繼承權的原則
一、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
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原則主要有以下表現:
第一,凡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為遺產,全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二,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
第三,繼承權為絕對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二、繼承權平等原則
(一) 繼承權男女平等
(二)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
(三) 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保護老、幼、殘疾人的利益
依《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時,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四) 遺產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繼承法》的要求,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以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 承認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我國《繼承法》中特別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公民可以與無法定扶養義務的自然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以保障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
三、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
(一)繼承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二)法定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
(三)繼承人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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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繼承權、所有人拋棄所有權為什麼不是形成權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財產的所有人拋棄所有權,屬於其個人自己對自己的財產處置行為,所以不是形成權。
形成權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等。
⑹ 關於房屋繼承和所有權的問題
因為是你爺爺的名字,所以你爺爺有權處理,你只能先讓你爺爺把房子過戶給你 你才有權處理,
⑺ 繼承權和所有權的區別
千萬不能改,孩子繼承父母財產屬於法定繼承權,無須約定,如果沒有法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發生,孩子最後會享有繼承權。但是如果像您所說把所有權改成繼承權的話,會有如下問題: 一、如果更改,孩子享有繼承權(實際上是廢話,跟沒說一樣,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那麼此時房屋所有權還需要你們重新約定,即房子怎麼分; 二、「住房雙方協商留給孩子所有,但現由男方居住,孩子享有所有權」如果改為「住房雙方協商留給孩子所有,但現由男方居住,孩子享有繼承權」,此句中加黑部分「孩子所有」與「孩子享有繼承權」沖突,因為: 1、所有權沒有年齡限制,只不過是在所有權人不滿18周歲時由父母管理(監護職責); 2、既然是歸孩子所有,那麼孩子享有的是所有權而非繼承權,房子由孩子所有,就沒有「孩子的繼承權」一說 三、如果約定改為孩子享有繼承權,孩子是沒有所有權,其父親處分房屋的行為是物權行為,沒有侵犯孩子的權益,盡管雙方當初約定房子以後留給孩子,但是其父親完全可以在孩子成年之前處分(變賣)該房屋。 綜上,建議不更改當初所作出的協議,而且建議將房屋過戶到孩子名下,以及告知房屋登記管理部門如果你們夫妻任何一方要處分孩子的財產(孩子未成年時)需要另一方同意,以確保孩子的權益。
⑻ 什麼是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財產所有抄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四項權能。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包括兩種含義:(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繼承權必需具備(1)必需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2)必需是公民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⑼ 這個房產所有權和繼承權是如何
三分之一。以房產證上為准。
簽名是簽名關鍵是看購房合同上的名字是幾個版人。房管部門是不會平權白無故的把人名亂添的。要是發現房產證的名字與購房合同上的名字不符,可以去您當地的房管部門進行房屋產權證糾誤。帶著您的房產證,購房合同,發票,維修基金及契稅完稅證明等等有關證明。
⑽ 財產所有權,財產繼承權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可以是對儲蓄、房屋、家電、書籍等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也可以是對法律允許公民擁有的生產資料的所有權,無論是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所有權,都是所有人針對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如下基本權利:
1、佔有權:即所有人對財產的實際控制和掌握的權利,如公民對各種家電、衣物的支配和控制。
2、使用權:即所有人依法按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對財產加以利用的權利。如公民使用家電、衣物滿足衣食住行和精神消費的需要。
3、收益權:即所有人對利用財產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有據為已有的權利。如公民出租房屋就有獲取租金的權利。
4、處分權:即所有人有決定財產的歸屬和命運的權利,也即所有人有處置財產的權利。例如公民將房屋出賣、將食品食用、將物品丟棄等行為都是對財產的處置。
財產繼承權
(一)財產繼承權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1.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個人所遺留的合法財產的權利。
2.財產繼承權的法律特徵為
(1)它與財產所有權相聯系;
(2)它與一定身份相關聯;
(3)其實現必與一定法律事實相聯系。
3.繼承的方式
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有四種: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撫養協議。
(二)法定繼承
1.法定繼承的概念
法定繼承是指關於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以及遺產分配的原則,按法律規定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
2.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范圍
我國法定繼承分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順序中的繼承人的權利是相等的。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3.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替被繼承人的子女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
代位繼承人只限於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並且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具有同等的代位繼承權。
(三)遺產處理
1.有人繼承或受遺贈的遺產的處理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的地點,通常是死者生前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2.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的處理
如果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的成員,其遺產歸集體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其遺產一律歸國家所有。
3.遺留債務的清償
繼承遺產的人應首先清償被繼承人的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債務,繼承人應負責先用遺產清償,然後再進行遺產分割,清償的原則是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
4.繼承的訴訟時效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