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登記辦法
㈠ 土地使用權的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用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擔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 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
㈡ 土地登記的土地登記規則
【發文文號】: 國土[法]字第184號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5-12-28
【施行日期】: 1996-2-1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重新印發《土地登記規則》的通知[1995]國土[法]字第18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
根據深化改革,強化管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國家土地管理局對1989年11月18日頒布的《土地登記規則》作了補充和修改。現將修改後的《土地登記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為建立土地登記制度,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規則。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本規則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又稱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注銷土地登記等。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可以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 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組織進行。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跨縣級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六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土地登記申請;(二)地籍調查;(三)權屬審核;(四)注冊登記;(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第七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土地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八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二)土地登記的期限;(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四)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五)其他事項。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並由申請者簽名蓋章:(一)申請者名稱、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等級、價格;(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權屬來源證明;(四)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應當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並給申請者開具收據。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籍調查和土地定級估價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價格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審批表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第十五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二)准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四)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並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承擔。第十七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後,再行登記。第十八條 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注冊登記:(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調查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逐項填寫土地登記卡,並由登 記人員和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在土地登記卡的經辦人、審核人欄簽字;(二)根據土地登記卡的有關內容填寫土地歸戶卡,並由登記人員在土地歸戶卡的經辦人欄簽字。土地歸戶卡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凡在一個縣級行政區范圍內對兩宗以上土地擁有權利的,應當填寫在同一土地歸戶卡上;(三)根據土地登記卡的相關內容填寫土地證書。土地證書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證書。第十九條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者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十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第二十一條 本章除有關通告和公告的規定外適用於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設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用地批准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劃撥新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同時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第二十四條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後三十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五條 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集體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有批准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成片開發用地採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每期付款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七條 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入股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八條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租賃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第二十九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抵押合同以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和實現抵押權。第三十條 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並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三十一條 設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設定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三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時,申請者應當依照規定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的,按宗地標定地價進行登記。第三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五條 企業將通過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以入股方式轉讓的,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入股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憑證、入股合同和原企業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興辦三資企業和內聯企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聯營合同簽定後三十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後三十日內,涉及房產變更的,在房產變更登記發證後十五日內,持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土地稅費繳納證明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等申請變更登記:(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一並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所有權變更而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三十八條 因單位合並、分立、企業兼並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有關各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或者在接到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後三十日內,持合同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九條 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的,交換、調整土地的各方應當在接到交換、調整協議批准文件後三十日內,持協議、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共同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和原抵押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簿,記錄預售人和預購人名稱、商品房所佔土地位置、預售金額、交付使用日期、預售面積等內容。第四十二條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單位與購房職工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售房單位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發生變更後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租賃合同發生變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發生變更後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五條 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六條 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辦理繼承手續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七條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當事人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和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第五十條 國有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部門批准文件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還應當提交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已登記地類變化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農業結構調整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文件、《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第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有批准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文件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六章 注銷土地登記
第五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者辦理農轉非的同時,注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第五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第五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第五十七條 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七章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
第五十九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主要有以下幾種:(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登記收件單;(三)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資料;(四)土地登記審批表;(五)地籍圖;(六)土地登記簿(卡);(七)土地證書簽收簿;(八)土地歸戶冊(卡);(九)土地登記復查申請表;(十)土地登記復查結果表;(十一)確權過程中形成的協議書、決定書等文件、資料。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指定專人管理、更新、提供應用。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卡以街道(鄉、鎮)為單位,按街坊(村)及宗地號順序排列組裝土地登記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記卡順序上按宗地分割後支號的順序排列,宗地合並的,以合並後的宗地號順序排列。第六十一條 土地歸戶卡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按土地權利人名稱第一個字(或姓氏)筆劃排列組裝土地歸戶冊。第六十二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查閱,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未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和出租應當以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為准。需要查詢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受讓人、抵押權人和承租人應當提出書面請求。凡符合查詢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查詢結果或資料。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擅自塗改和復制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第六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單位統一印製。土地登記卡和土地歸戶卡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格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印製,土地登記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訂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進行適當補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土地證書。非法印製的土地證書無效。第六十五條 土地登記卡是土地登記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土地證書是土地登記卡部分內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持有的法律憑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二)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五)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地價應當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而未辦理確認手續的;(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並報經批准後進行注冊登記,頒發、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注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辦理注冊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或者將注銷登記的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作出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六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的,按照非法佔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佔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第七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一條 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第七十二條 臨時用地的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七十三條 土地證書實行定期查驗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第七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第七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登記的人員及執業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員須經考核合格、領取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七十六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法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中有關土地權利的記載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土地管理局的有關規定並報經批准。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㈢ 土地登記制度的登記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為建立土地登記制度,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規則。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本規則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又稱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注銷土地登記等。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可以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 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組織進行。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跨縣級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六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土地登記申請;(二)地籍調查;(三)權屬審核;(四)注冊登記;(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第七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土地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八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二)土地登記的期限;(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四)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五)其他事項。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並由申請者簽名蓋章:(一)申請者名稱、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等級、價格;(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權屬來源證明;(四)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應當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並給申請者開具收據。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籍調查和土地定級估價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價格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審批表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第十五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二)准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四)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並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承擔。第十七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後,再行登記。第十八條 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注冊登記:(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調查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逐項填寫土地登記卡,並由登 記人員和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在土地登記卡的經辦人、審核人欄簽字;(二)根據土地登記卡的有關內容填寫土地歸戶卡,並由登記人員在土地歸戶卡的經辦人欄簽字。土地歸戶卡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凡在一個縣級行政區范圍內對兩宗以上土地擁有權利的,應當填寫在同一土地歸戶卡上;(三)根據土地登記卡的相關內容填寫土地證書。土地證書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證書。第十九條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者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十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第二十一條 本章除有關通告和公告的規定外適用於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設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用地批准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劃撥新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同時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第二十四條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後三十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五條 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集體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有批准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成片開發用地採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每期付款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七條 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入股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第二十八條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租賃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第二十九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抵押合同以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和實現抵押權。第三十條 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並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三十一條 設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設定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三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時,申請者應當依照規定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的,按宗地標定地價進行登記。第三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五條 企業將通過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以入股方式轉讓的,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入股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憑證、入股合同和原企業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興辦三資企業和內聯企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聯營合同簽定後三十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後三十日內,涉及房產變更的,在房產變更登記發證後十五日內,持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土地稅費繳納證明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等申請變更登記:(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一並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所有權變更而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三十八條 因單位合並、分立、企業兼並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有關各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或者在接到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後三十日內,持合同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九條 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的,交換、調整土地的各方應當在接到交換、調整協議批准文件後三十日內,持協議、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共同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和原抵押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簿,記錄預售人和預購人名稱、商品房所佔土地位置、預售金額、交付使用日期、預售面積等內容。第四十二條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單位與購房職工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售房單位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發生變更後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租賃合同發生變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發生變更後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五條 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六條 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辦理繼承手續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四十七條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當事人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和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第五十條 國有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部門批准文件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還應當提交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已登記地類變化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農業結構調整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文件、《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第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有批准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文件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六章 注銷土地登記
第五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者辦理農轉非的同時,注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第五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第五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第五十七條 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七章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
第五十九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主要有以下幾種:(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登記收件單;(三)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資料;(四)土地登記審批表;(五)地籍圖;(六)土地登記簿(卡);(七)土地證書簽收簿;(八)土地歸戶冊(卡);(九)土地登記復查申請表;(十)土地登記復查結果表;(十一)確權過程中形成的協議書、決定書等文件、資料。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指定專人管理、更新、提供應用。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卡以街道(鄉、鎮)為單位,按街坊(村)及宗地號順序排列組裝土地登記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記卡順序上按宗地分割後支號的順序排列,宗地合並的,以合並後的宗地號順序排列。第六十一條 土地歸戶卡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按土地權利人名稱第一個字(或姓氏)筆劃排列組裝土地歸戶冊。第六十二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查閱,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未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和出租應當以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為准。需要查詢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受讓人、抵押權人和承租人應當提出書面請求。凡符合查詢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查詢結果或資料。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擅自塗改和復制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第六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單位統一印製。土地登記卡和土地歸戶卡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格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印製,土地登記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訂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進行適當補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土地證書。非法印製的土地證書無效。第六十五條 土地登記卡是土地登記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土地證書是土地登記卡部分內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持有的法律憑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二)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五)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地價應當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而未辦理確認手續的;(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並報經批准後進行注冊登記,頒發、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注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辦理注冊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或者將注銷登記的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作出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六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的,按照非法佔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佔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第七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一條 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第七十二條 臨時用地的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七十三條 土地證書實行定期查驗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第七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第七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登記的人員及執業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員須經考核合格、領取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七十六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法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中有關土地權利的記載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土地管理局的有關規定並報經批准。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㈣ 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相關規定
按《土地登記辦法》規定,屬於土地初始登記。
㈤ 《土地登記辦法》
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准。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准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登記。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合同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兼並、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登記注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 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 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七十六條 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七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㈥ 土地登記辦法
(2007年11月28日 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發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 (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 土地總登記;
(二)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 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 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 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 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 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 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 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 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 (四) 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 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 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 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 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 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 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准。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 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 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 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 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 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 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 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 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 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 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 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 准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 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登記。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合同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兼並、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 依法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登記注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 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 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七十六條 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七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註明 「補發」 字樣。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㈦ 土地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7年11月專28日國土資源屬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該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