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涉外保護
『壹』 涉外知識產權是什麼
涉外知識產權訴訟,是指訴訟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知識產權訴訟案件;
『貳』 知識產權里有個涉外類嗎都有什麼服務啊
親,有的哦~~
涉外服務:
知識產權海關備案
知識產權海關備案,版是指知識產權權權利人,按照《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將其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報備海關,獲得海關在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管過程中提供保護措施,包括沒收侵權貨物、罰款、追究刑事責任等。
聯瑞能為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供相關的備案登記服務,為企業的進出口經營保駕護航。
海外公司注冊
聯瑞能為國內企業及個人走出國門,邁向世界提供支持,協助客戶在香港、美國、英國等地設立公司,進行投資經營。
『叄』 什麼是知識產權涉外保護為什麼涉外保護屬於國內法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委託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商標代理處辦理。為了便於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委託辦理上述事項
,特製定本辦法。
第一條本會商標代理處根據外國人或外國企業的委託,代理商標注冊的申請、續展、轉讓、變更注冊人的名義或地址、使用商標許可合同備案、注冊商標爭議的解決以及其他獲得和維護商標專用權
的有關事項。
第二條所需文件:
1.申請商標注冊,每一個商標在每一類上的申請提交委託書正副本各一份,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商標圖樣十五張。商標圖樣的長和寬均不得超過十厘米。如是彩色商標還應交黑白墨稿二張。正
楷字商標可免交圖樣。
人用的化學葯品、 新葯成葯、 中葯成葯和葯酒的商標注冊,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交本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相應部門批准生產的證明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2.申請注冊商標續展, 每一個商標提交委託書正副本各一份, 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商標圖樣十張以及中國原注冊證。
3.申請注冊商標轉讓,每一個商標提交委託書正副本各一份,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以及中國原注冊證。
4.申請變更注冊商標的注冊人的名義或地址,每一個商標提交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以及中國原注冊證。變更注冊人的名義時還應提交本國名義變更的登記證件正副本各一份。
5.申請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提交備案格式正副本各一份以及合同副本三份。
第三條申請對駁回商標的復審、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的異議、異議裁定的復審、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以及撤銷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申請人應提供理由和可能的證據。申請書可由本會商標代理
處代為准備和填寫。
第四條申請人出具的委託書(委託書上應註明申請人的國籍)本國有關的登記證件及其他證明文件,應經公證,認證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五條申請人在填寫商標注冊申請書前,應根據中國商品分類表對指定商品正確分類,遇有困難時可寄來商品樣本或說明書,本會商標代理處將給予協助。申請書上應列明具體商品名稱及其用途
和主要原料。
第六條申請人名稱如有指定中文譯名,應在申請書註明,如未註明本會商標代理處將以代為翻譯的名稱提交申請。如要更改,應在商標注冊核准後再提交變更申請。
第七條對商標中的文字和/或圖形,需說明含意。要注冊中譯文時,可委託本會商標代理處代為翻譯、書寫並製作商標圖樣。
第八條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注冊商標的使用包括廣告宣傳。本會商標代理處可以受委託代辦刊登廣告。
第九條本會商標代理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託,辦理有關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的法律事務。
第十條各項收費標准,由本會商標代理處另行規定。
『肆』 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關系
我不是法務工作者搞不懂這個問題。
『伍』 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國內保護 涉外保護 國際保護
『陸』 如何應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
於中小企業而言,需要以下幾個方面防範知識產權糾紛:設置專門的知識產權崗位尋找合適的知識產權代理機構建立合理的知識產權管理和獎勵以及培訓機制先行專門的知識產權狀況檢索資料庫,再改善產品開發流程於科技成果而言,應做到以下幾方面防範糾紛:強化意識,自覺防範加強管理,主動防範:1)切實加強技術合同管理,消除糾紛隱患;2)加強科研全過程管理避免糾紛產生積極處理糾紛,以利防範不斷完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
『柒』 原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的構成及其存在的問題
摘要: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已經形成一種有效防止在保護領域和保護程度上的倒退棘齒機制。它形成的基礎是多邊和雙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其運作有賴於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談判場所在W IPO 和W TO 之間的遷徙。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發展中國家應該加強合作,充分利用現有體制的靈活性,並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以在技術上盡快趕超發達國家。
關鍵詞:知識產權; 最低保護標准; TR IPS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棘齒機制的形成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發端於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在此之前,知識產權的保護並無任何國際標准,地域性是其最顯著的特徵之一。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為形成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奠定了基礎,其核心內容是規定各國在制定本國知識產權法時應遵守的最低標准,為外國國民提供了取得權利並獲得保護的主體資格,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一國一地的疆界為限的法律保護,提高了保護水平。
1970年,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 IPO )正式成立。W IPO 所管理的國際條約, 構成知識產權多邊國際保護的主要內容。但W IPO在執法能力上的缺陷使發達國家不滿,由知識產權保護引起的貿易沖突也時有發生。於是,發達國家希望藉助於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實行更加有效的保護。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便成功地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第一次對知識產權執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獲得、維持的程序、爭端的防止與解決作了具體的新規定。這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 IPS) 。
TR IPS本身便是一個全球性的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它為所有成員國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准, 也提供了一個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機制,極大地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至此,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層層疊疊, 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的防止倒轉的棘齒機制已經形成: 首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形成的基礎是雙邊和多邊知識產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以TR IPS 協議為例,其第1條第1款規定:「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以、但並無義務在其域內法中實施比本協議的要求更為廣泛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這可以被認為是「最低標准」的典型表述。事實上,從巴黎公約開始,每一個雙邊或多邊的知識產權保護條約都包含了一個類似的條款。
因而,條約的締約方可以在不背離條約的前提下提供更廣泛和更優惠的保護,而隨後制定的條約自然會確立更高的保護標准。
其次,現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運作依賴於談判場所的遷徙。回顧近年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推動知識產權保護的談判場所在W TO 與W IPO之間遷徙。TR IPS 之後, 它們的目標是在全世界都實現最高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日大力倡導的「全球專利制度」。W IPO 於2000年6月簽訂了《專利法條約》( PLT) 。2001年5月, 對《實體專利法條約( SPLT) 草案》進行了第一次討論。2001年8月, W IPO 總幹事宣布了命名為「W IPO 專利議程」的提案。此後, W IPO 專利法常設委員會多次探討修訂SPLT。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論壇重返W IPO,W IPO 正在抓緊創建一個國際專利的法律框架,進一步提高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發達國家首先利用W IPO和W TO 二者的不同優勢, 把談判場所確立在障礙較小、容易取得成功的論壇。在談判取得成功後, 可以依據TR IPS協議第71條的規定,使W TO 成員接受在多邊協定中達成的共識和標准。[1]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作用日趨明顯。以專利領域為例,W IPO不僅開始著手PCT改革,而且通過了PLT 以協調、統一專利申請以及國家和地區專利的形式程序;並反復討論修訂SPLT草案,力圖統一各國專利授權和效力問題的一些法律原則,如對現有技術、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的定義,充分公開的特性以及權利要求的結構和解釋等等,其目標是最終設立一部統一的國際專利法。可見,在專利法領域國際保護的棘齒已經從形式標准推向實質標准,保護范圍越來越廣,程度越來越高,各國在涉及專利方面的利益將進行一次大調整或重新分配。
然而,棘齒作用使保護標准一再提高, 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一般來講,專利保護程度越高,由技術創新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大, 由技術使用(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小, 反之亦然。因而專利保護的程度並非都是越高越好,而是根據每個國家的情況存在一個最佳保護程度或最佳點,在這一點上其系統利益達到最大。這個最佳點的確定取決於該系統具體的技術創新和技術使用的對比情況。
積極提倡建立全球專利制度的美、日和歐盟, 其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較高,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投資多, 專利保護的需求強烈,因而其最佳保護程度較高。比較之下, 發展中國家最佳保護程度較低。二者的利益沖突是明顯的。很多發展中國家依據本國傳統、宗教、倫理或考慮公眾利益,對特殊客體如動植物品種及人體基因不給予專利保護;而美國主張,太陽底下的一切事物都是可以被申請專利的。美國推行的世界農業體制,實際上使農民成為承租人, 為受專利保護的種子、植物品種、化肥和殺蟲劑支付大量費用。TR IPS 協議生效後,成員方使用反向工程和其他模仿創新產品的方法受到了限制,這給發展中國家在技術上趕超發達國家設置了障礙。可以預見,如果全球專利法得以簽署, 發展中國家就會受制於比W TO更嚴厲的但是對美、日、歐專利人有利的規則。
三、發展中國家的對策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 發達國家在工業化早期, 沒有受專利保護的影響,它們通過復制模仿等方式, 逐步建立起了強大的科技競爭力。現在, 它們試圖以本國標准代替國際標准,呼籲要建立一個強有力的專利制度, 這對發展中國家明顯不公。棘齒機制的進一步推進,就會卡住發展中國家發展的喉嚨。因此,發展中國家應該:
第一,認真分析、充分利用現有體制所允許的靈活性,爭取彈性空間。知識產權保護的棘齒已經不允許發生任何在保護程度、保護范圍上的任何倒退。但目前體制仍給予了成員方較大的靈活空間, 例如, TR IPS 被公認為是一個覆蓋面廣、高標准、嚴要求的協議, 盡管如此,它仍允許對包括基因序列、轉基因植物品種、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體和商業方法等採用不同於專利的弱保護; TR IPS 協議第13條、第17條、第26條和第30條所列舉的關於版權、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的限制或例外的規定,第8條和第27條關於「強制許可」的規定都是重要的彈性條款,賦予了成員國控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權利, 是維持私權與國內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
第二,積極倡導、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主要是智力產品的財產權。然而,思想這塊領域,用經濟學家的話說,並不像有形物領域那樣存在對抗。「它的特別之處. 在於沒有人因為其他人擁有而擁有的更少。」[2]一方面,現有體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有限的壟斷,我們應給予產權人足夠的控制, 以激發他們進行創造;另一方面,他們所創造的東西最終會落入公有領域。所以,我們更應該允許和鼓勵直接投入公有領域的知識產品。開放源碼,或自由軟體, 就是在公有領域中安家的代碼。隨開放源碼軟體一起傳播的公眾許可合同( public license) ,使任何其他人都可以取用其資源, 不需任何人的許可,比如L inux 這樣的開放系統和在L inux 之上的創新; 此外,還有以「創意共享」方式宣告著作權的作品。[3]國家應該展現知識公域的價值, 使科技工作者也意識到:「只有我們———大學里的人———抵制誘惑,拒絕從專利那裡收取大筆使用費, .才可以抵制封閉。」[4]擴大的知識公域將擴大由技術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
第三,與其他發展中國家加強合作,締結框架性條約,在重要問題上表明發展中國家自己的立場和觀點,努力消除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參與者從中獲得利益的不均衡。發展中國家應當根據本國的條件積極主動地參與和控制專利法協調的國際議程,尤其對於不合理的條款應當堅決拒絕。巴西、阿根廷等國家提出的「W IPO發展計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2003年9月進行的全球貿易會談宣告失敗,也證明發展中國家說「不」是可行的。
『捌』 涉外知識產權的主要內容有七部分組成,請問那七部分
這位同學,關於你的問題初步總結為:
一、涉外知識產權概述
二、商標法法律專沖突與法律適屬用
三、專利法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
四、著作權法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
五、知識產權法國際立法保護與國際爭端解決
六、主要國家知識產權法律規范
七、重要的國際知識產權公約、條約
因為每位作者或教材對「涉外知識產權」整理和編纂體例不一致,同時建議你根據你考試或學習的教材而定為好。
『玖』 關於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有哪些
在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處理涉外糾紛時,要注意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版條約的適用問題權。一外方當事人依據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理部分,應首先將該條約予以明確,最好能說明我國及該外方當事人分別參加該國際條約的時間。此為該外方當事人在我國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相一致的,在判決的主文中便無需引用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引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可;但在我國法律與該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對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對材料的選取或編排有獨創性的外國作品,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該作品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故不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依據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該作品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就是我國法律與該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國又未聲明保留,在此情況下,若該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所在國亦是《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我國應對該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
『拾』 法院在處理涉外知識產權使用的國際條約有哪些
法院在處理涉外知識產權使用的國際條約有《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WTO框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三大主要國際公約和實體規范。
在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處理涉外糾紛時,要注意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適用問題。一外方當事人依據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理部分,應首先將該條約予以明確,最好能說明我國及該外方當事人分別參加該國際條約的時間。此為該外方當事人在我國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相一致的,在判決的主文中便無需引用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引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可;但在我國法律與該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對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對材料的選取或編排有獨創性的外國作品,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該作品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故不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依據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該作品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就是我國法律與該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國又未聲明保留,在此情況下,若該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所在國亦是《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我國應對該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
在著作權法領域,對於我國著作權法與相關的著作權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之處,我國已頒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故在處理著作權糾紛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關的國際著作權條約,而僅引用我國著作權法及《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中的相應法條即可。但在其他領域,如工業產權領域中的企業名稱的保護問題,我國法律規定,一企業名稱只有在我國登記後方受保護,此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不同,我國也沒有頒布專門的法規,規定對外方企業名稱或商號在我國不履行登記手續,同樣在我國可受保護,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書的主文部分則應引用上述國際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