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的所有權
① 羅馬法中所有權和佔有對民法中物權的影響
所有權權能的分化、所有權本身受到的限制等等,這些內容雖然在羅馬法的所有權理論中還不是很成熟,但是其基本的雛形已經存在,並且在大陸法系國家對羅馬法的繼承中得到了發展。我國是大陸法系,當然也不例外。
我國立法中物權概念主要是傳統的對所有權列舉的模式,羅馬法中所有權是抽象觀念的所有權概念。
② 按羅馬法無體物也是所有權的客體。 否 是
否。 羅馬法學家蓋尤士認為,有體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體存在並且可以憑借人的感官而觸覺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馬等;無體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擬制之關系」(quaeconsistentinjure),是指沒有實體,而僅由法律所擬制的物(即權利),如地役權、用益權等。有體物僅指可以感覺的有形物。實體性即是物的要件,客體物的有體意味著有形。在羅馬社會,物權標的物確實都是可感知的、可觸覺的。「物,在具體的和特定的意義上(即與物權相聯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會意識中是孤立的並被視為一個自在的經濟客體。羅馬法物權的標的只能是這種意義上的物,即實體的物,羅馬法上也稱它為『物體』(corpus)」。無體物有以下主要特徵:第一,系抽象物,為人們主觀所擬制的某種利益,因此被視為區別於有體物的無體物;第二,以能用金錢來衡量為條件,家長權、夫權、自由權等沒有財產內容所以不能視為無體物;第三,所有權雖然較主觀抽象,但羅馬人認為該項權利與物同在,並且是最完整的物權,應區別於其他一般財產權利。因此,所有權被劃歸有體物的范圍。基於此,在羅馬法上,物之有體即為有形,權利屬於制度產物,無體物實際上是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
③ 羅馬法中所有權的取得對現代民法有何影響
所有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在我國主要體現在物權法中,包括遺失物拾得,發現埋藏物,添附,善意取得等等,還有法律沒有規定的先佔等。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極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需要的一切東西。它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還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物權的種類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3)羅馬的所有權擴展閱讀:
影響的原因
1、羅馬法是建立在簡單商品生產基礎之上的最完備的法律體系
它對簡單商品生產的一切重要關系如買賣、借貸等契約以及其財產關系都有非常詳細和明確的規定,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成為後世立法的基礎。
2、羅馬法的內容和立法技術遠比其他奴隸制和封建製法更為詳盡
它所確定的概念和原則具有措詞確切、嚴格、簡明和結論清晰的特點,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圍內形式上平等、契約以當事人之合意為生效的主要條件和財產無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則,都是適合於資產階級採用的現成的准則。
④ 古羅馬的法律
所謂羅馬法,一般乏指羅馬奴隸制國家的全部法律,存在於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這個時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紀以前羅馬帝國的法律。
羅馬最古老的立法文獻——公元前5世紀中葉的十二表法。
元老院――是羅馬國家最高政權機關,享有軍事、外交、財政以及監督等方面的權利。立法方面,除對各種會議通過的法律有批准權外,不符合社會需要的法律可宣告為無效,遇有緊急情況能停止法律的適用等。
進入帝國時期,法學界空前活躍,諸家爭鳴,形成了普羅庫路士和沙比努士兩大學派。
帝國後期,由於君主制公開確立,立法權被視為皇帝個人的神聖權利,皇帝敕令在法律體系中占據統治地位,其形式較多,大致分為敕諭(對全國發布的命令)、敕裁(對非常訴訟及主要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敕答(對官吏或個人提出的法律疑難問題做出的解答)和敕示(對官吏下達的訓令)四種。
第一部官方的羅馬皇帝敕令匯編――狄奧多西二世統治時頒布的(狄奧多西法典)。
查士丁尼在位期間和死後不久,當時先後編出《查士丁尼法典》、《欽定法學階梯》(又稱《法學總論》)《學說匯纂》和《新律》等四部匯編,中世紀時期統稱為《國法大全》(又譯《民法大全》、《羅馬法大全》),其中有理論性的法學專著、學說,又有許多法律、決議、法令、卷帙浩繁,內容豐富,是歷史上一部最完備的奴隸製成文法典。標志著羅馬法本身發展到最發達、最完備階段。
羅馬法的分類
羅馬法學家從不同角度、用不同標准將羅馬法劃分為下列四類:
(一) 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的首創。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權利與義務等方面的規定;後者主要指財產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和繼承方面的規范。
(二)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切用書面形式發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成文法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
狹義主要包括各種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廣義除包括上述幾種外,還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學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乏指習慣法,內容包括過去的一些傳統的風俗習慣和通行的慣例。
(三) 市民法、萬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專指羅馬固有的、僅適用於羅馬公民的法律,羅馬公民以外的外來人和被征服地區的居民不受其保護。
萬民法是市民法的對稱,指適用於外國人與外國人、外國人與羅馬人所發生的法律關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羅馬法學家承襲希臘思想家關於自然法的思想,並進一步加以系統化而提出來的。
羅馬法歷來有二分法和三分法的爭論,蓋尤斯認為萬民法即變相的自然法,故在自己著作《法學階梯》里分為市民法與自然法。烏爾比安採用了三分法,查士丁尼安編纂的《法學階梯》採納了烏爾比安的見解。
(四) 市民法和長官法(裁判官法)
長官法又稱官吏法、大法官法,專指由羅馬國家高級官吏發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構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頒布的告示數量最多,是長官法的主要組成部分。
與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通過羅馬的立法機關制定的。而是*裁判官的審判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
(這里大家注意一下:在古羅馬,相同國籍的外國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時,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第二節 羅馬私法的基本制度
羅馬私法的結構和體系是以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和私權保護為編制順序,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分。(=人法+物法+訴訟法)
一、 人法制度
A.權利主體:
1、 自然人(自然人:人格權=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自>市>家。)
在古代羅馬,自然人的含義有二:一是指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包括奴隸,在法律上奴隸被視為物件,不是權利主體。
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能力,必須具有人格。所謂人格就是享有權利能力的資格,它由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等三種身份權構成,總稱人格權。其中以自由權為最高,市民權次之,家族權再次之。
羅馬人根據不同的社會地位,自由權有很大差別,享有自由身份的人為自由人,沒有自由身份的為奴隸,介於兩者之間,自由權受到一定限制的稱為准奴隸。市民權是羅馬公民所享有的特權,根據是否享有市民權或享有多少,自然人分為羅馬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
家族權是指家族團體中的一員在家族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
按照羅馬法,家庭中父有父的身份,子女有子女的身份。
家長(家父)對外能代表一家獨立行使各種權利,故又稱「自權人」。
其他出於家父權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稱為「他權人」。
只有同時具有這三種身份權,才能在政治、經濟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權力能力,才是一個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則,三種身份權中有一種或兩種喪失或發生變化,便成為人格不完全的人,這在羅馬法上稱為「人格減等」。
2、法人:
無完整法人制度,也沒有法人的概念和術語。
羅馬的團體分為兩種:社團、財團。
B. 婚姻家庭制度:兩種-----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P52
二、物法制度
物法由物權、繼承、債法三部分組成。
A.物權: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權(信託、典質、抵押)。
B.繼承:
C.債法:
債發生的原因:在古典時代,發生債的原因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當事人簽訂契約而發生債的關系,另一類是由於不法行為(叫做私犯)而發生債的關系。
羅馬法學家把契約分為四大類,即要物、口頭、文書和合意契約。
三訴訟法制度:
羅馬法學家把法分為公法與私法的同時也將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
私訴方面,採用
1、法定訴訟-----〔共和國初期〕最古老又原始的訴訟形式
2、程式訴訟-----〔帝國初期〕比較流行,它克服了一些形式主義的色彩,又擴大了適用范圍,不僅限於羅馬公民,也審理外國人的違法案件。其審理仍分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但已有不同。
3、特別訴訟-----〔帝國後期〕唯一通行的訴訟制度
第三節羅馬法的影響:P60(作為論述考過)
a.羅馬法適應羅馬奴隸制社會相當發達的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要求,全面維護了奴隸社會的私有制,鞏固了羅馬經濟基礎,促進了商品經濟關系廣泛的發展;它維護了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保證國家機關實現權力。
b.羅馬私法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自己的特點。它主要憑借法學家的研究、著述和羅馬長官的司法活動來對各種財產關系進行調整。
c.羅馬法的影響超出了歐洲,遍及亞、非、南北美各國,形成具有世界影響的羅馬日耳曼體系。如德、法等國,以羅馬法為基礎,結合本國的實際,先後制定了民法典。英國普通法中的契約原則、遺囑制度和信託規則均來源於羅馬法。
d.綜上所述,羅馬法在歷史上的作用、影響不僅在於它曾服務於羅馬奴隸制社會,而且通過各種形式直接或間接促進新的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推動資本主義社會商品和貨幣關系的發展,為後世調整和保障商品生產以及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經濟關系提供了借鑒的現成形式。
⑤ 古羅馬有那些法律
羅馬法學家依據不同標准,從不同角度將法律劃分為以下幾類: (1)根據法律所調版整的不同對象可劃分權為公法與私法。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動和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規范;私法包括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與繼承等方面的規范。 (2)依照法律的表現形式可劃分為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所有以書面形式發布並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包括議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習慣法。 (3)根據羅馬法的適用范圍可劃分為自然法、市民法和萬民法。市民法是指僅適用於羅馬市民的法律;萬民法是調整外來人之間以及外來人與羅馬市民之間關系的法律。 (4)根據立法方式不同可劃分為市民法與長官法。長官法專指由羅馬高級官吏發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構成的法律,內容多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實踐活動形成的。 (5)按照權利主體、客體和私權保護為內容可劃分為人法、物法、訴訟法。人法是規定人格與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訴訟法是規定私權保護的方法
⑥ 羅馬物權法和中國物權法的比較
羅馬沒有物權法,甚至無物權概念,但有物法,嚴格應稱為"羅馬法中的物權制度".
鑒於你的給分,我說30分的,如覺得合適請加分後再說:)
一,物的概念和類型比較
我國物權法對於「物」的概念與狹義的「財產」同義,原則上指「有體物」,包括動產不動產以能為人力控制的電、氣、光波磁波等;羅馬法中的物權制度中的「物」包括三種:物法物、價值物、實體物,既包括有體的物質對象,也包括無體的制度產物,即「有體物」和「無體物」均是羅馬法上的「物」。羅馬法中的某些「物」我國物權法中是沒有的,如神法物,如奴隸,如權利。神法指經法定程序供奉神靈享用之物;奴隸是人,而我國不把人當「物」,人、人的身體和死後軀體不是「物」;權利我國一般不作為「物」看待,但例外的是有權利質權,這是在權利上設立的物權。從相似點上,「物」等價於「財產」這一點是相同的。
二、物權的概念和類型比較
1、依上述,羅馬法無物權概念,各種權利直接被視為「物」並加以各種制度保護;我國物權法則明文規定物權是權利人對於物的權利。從類型來看,羅馬法上的物的權利(不能叫「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更多作為債法中的擔保形式)、佔有、准佔有等,我國的物權類型有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三種,佔有是一種事實形態,不是物權,而我國沒有羅馬法上的「准佔有」概念。羅馬法中繼承權歸於物法范圍並將之作為物權保護,是一種典型的「權利物」的觀點,而這與現代民法中繼承法是獨立法律部門相差甚遠。
2、羅馬法的物權制度是簡單商品經濟的法律表現,它以「個人主義」為立法思想,所以其物法部分最豐富和詳細的部分即是所有權制度,形成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法體系,用益物權並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強調物的「所有」而非「利用」;我國的所有權制度與傳統民法類似,但有我國特殊傳統(即公有制,與私有制的羅馬法不同),而我國用益物權制度是獨立的物權制度,與羅馬法中用益物權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不同。
三、物權思想的比較
1、羅馬法認為,對於財產的利用,是利用人對於財產的一種抽象的支配權。而現代傳統的民法根據利用財產的各種形態,而分別承認各種物權關系,是以利用為中心的,而羅馬法的物權觀念,則是以所有為中心的。我國的物權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以物的利用和物權保護為中心,而所有制則在憲法中予以規定。
2、現代民法的物權概念、物權內容中蘊涵了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也就是說,現代民法上的物權,包括我國物權法都具有社會性,比如說物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最牛釘子戶事件有此嫌疑)、不動產的登記制度等;而羅馬法的物權,卻是一種純粹的、私法上對物的支配權,人與人的關系根據親屬權、債權而成立,物權中沒有蘊涵公法的義務,羅馬法的物權是一種個人主義的權利,稱為"個人主義的物權",所謂最牛釘子戶在古羅馬估計非常普遍。
3、我國物權法采「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只存一權(所有權,不包括限制物權,如所有權和他物權可以共存,但一物絕對不可有兩個所有權,共有是一個所有權數人擁有而不是幾個所有權),這與羅馬法類似。
4、我國物權法關於佔有的理論中,佔有被表達為一種事實狀態,或稱「准物權」,不是權利,對於佔有,一切物權都是本權;羅馬法則更嚴格的區分對物的支配權與表現該支配權的佔有,也就是說,佔有與本權是分離的,佔有就是佔有,本權就是本權。
5、最根本的區別點在於,羅馬法中的物權制度建立基礎是以私有制為核心的早期商品經濟,而我國物權法的建立基礎是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核心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寫太多了.......加分的話明天繼續........
繼續:
四、立法體例和法律淵源的比較
羅馬法沒有「物權」、「物權法」的概念,羅馬法中有關物和物權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文件和法典,還包括大量的法學家著作,羅馬法里法學家著作是合法的法律淵源,可以用作法典使用,尤其是公認的四大法學家保羅、烏爾比安、帕比尼安、蓋尤斯。此外各行省總督和地方行政長官的告示也是合法的法律淵源;而中國在經過長期的法律實踐和理論積累後,通過十多年的論證和編撰,制訂了全新的《物權法》法典,除此之外我國還有部分物權方面的習慣法存在,比如說不動產典權、居住權,雖然《物權法》草案原來規定了典權和居住權,而正式法典刪除了這兩個權利,但不能說這兩種權利不是社會中存在的物權。我國采「物權法定主義」,因此物權法排除了非法典之外的法律淵源,只是在現有狀況下,居住權可依債權法保護,而把不動產典權這一悠久的、有中國特色的古老物權寫進法律與《物權法》「重繼受,慎創新」的立法思想相違背,因此出於謹慎沒有直接規定。在理論上這兩種物權一直被認為是實然的存在,
五、各種物權的比較
1、所有權:羅馬法中的物權制度以所有權為核心,強調商品經濟條件下的財產私有和保護,可以稱之為「絕對所有權」。 羅馬法上的絕對所有權是在打破了封建土地分封制,使個人完全獨自持有土地的基礎上形成的,所有權中所包含的諸項權能完全掌控在所有權人手中。盡管所有權中的某項權能可能從所有權中游離出來被他人享有,但權能游離本身實際正是所有權人獨享所有權的反映,而且,游離的所有權權能終究要向所有權回歸;盡管所有權人經過量的分割後須與他人共享所有權,但所有權人在自己的份額內所擁有權利的完整性不會因為他人的共有權而遭到破壞和分裂。完整性還決定了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制」。同時羅馬法上的絕對所有權自始就以張揚個人主義、自由意志而著稱,所有權人只要不違背法律就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使所有權。而我國《物權法》中所有權制度比較羅馬法而言,有繼承的部分,更多的體現為適合我國國情的部分。繼承的部分包括「一物一權制」,前文已述,區別在於我國所有權制度是建立於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為基礎,承諾保護私人財產的基礎上的,這與羅馬法極其強調個人私有完全不同,我國的民事主體行使所有權並不是象羅馬法那樣,只要符合法律就可以完全自由的行使,還必須更多的考慮社會性和公法性,強調不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權利,強調權利不得濫用。在所有權類型上,羅馬法中沒有具體規定所有權類型,從後人的總結上羅馬法中的所有權包括國家所有權和私人(公民、社團)所有權,其中大量包括宗教團體所有權和皇室所有權,我國的所有權類型包括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其中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私人只對動產和部分類型不動產(比如房屋)擁有所有權。
2、用益物權:羅馬法中的用益物權制度極其豐富,形式和內容極其龐大,羅馬法中的用益物權包括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永佃權、地上權,而我國的用益物權制度中包括自然資源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還包括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不動產的典權(習慣法)。我國的用益物權雖規定可在動產上設立,但一般來說都在不動產上設立,因為動產盡可以用債的方式獲得,現有的動產用益物權幾乎沒有,而羅馬法上的用益物權是基於土地的利用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這也決定了現代法的用益物權制度為什麼主要是土地(不動產)用益物權。羅馬法上即可以在不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也可在人上設立用益物權(人役),其用益物權對後世的傳統民法有重大影響,現代民法中一般的用益物權是:地上權、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永佃權,幾乎全部來自羅馬法。
3、擔保物權:羅馬法中的擔保被歸於債法中,但債法本身是羅馬物法(財產法)的組成部分,羅馬法最初有三種擔保物權,即信託、質權、抵押權,至查士丁尼大帝時代信託和質逐漸消亡,而抵押卻逐步興盛起來,發展到今日,抵押權成為民法理論中擔保的核心內容,決定了抵押是「擔保之王」的地位。羅馬法的抵押權規定與現今世界大多數國家的規定相似,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佔有所產生抵押權,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我國《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制度除了繼承羅馬法和傳統民法的規定外,還作出了更靈活的規定,即擔保物權的設立和實現,可依當事人自由約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這不僅修改了我國《擔保法》舊規定刻板的缺點,還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權利自由,在立法思想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進步。與羅馬法不同的是,我國的擔保物權中質押、浮動抵押、留置、權利質押等制度規定得比較詳細和豐富,羅馬法中的信託是指遺產信託,和現代意義上的信託不是一個概念,而我國《物權法》無此規定。
大約就寫那麼多吧,只能提供那麼多了,論文有代寫的,不過最好還是在別人的素材上自己寫的比較好。。。。。。。。
⑦ 羅馬物法中佔有與所有權的區別
羅馬法中的所有權除了指家長對財產的支配權以外,還包括家長的一般內權利和對於任何主體容權利的擁有。羅馬法中的所有權強調對物的支配,即使是有關用益權、地役權等概念,也被羅馬法學家認識是對一種特殊的物的權利,雖然這種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無形的特點,不為人所感知。佔有即對物件設有權利,指對物件事實上的質朴哦與管領。羅馬法認為,佔有是事實是不是權利。佔有的功能有兩項,一是佔有保護功能,二是權利取得功能。
⑧ 羅馬物權法的基本內容
關於這一點從古羅馬制定的《 十二銅表法》當中的六,七,八表中都有提及以下便是第六表 所有權和佔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佔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佔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佔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鄰關系)
一、建築物的周圍應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鄰地之間築籬笆的,不得越過自己土地的界限;築圍牆的應留空地一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栽種橄欖樹和無花果樹的,應留空地九尺;其他樹木留五尺。
三、有關園子……祖產……谷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 (原文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一骨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穀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 Tarpeio)岩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 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一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臟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 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騙被保護人( 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岩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葯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⑨ 古代羅馬享有哪些權利謝謝了,大神幫忙啊
羅馬私法的基本內容 (一)人法 人法是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的人的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內容。 1.自然人。羅馬法上的自然人有兩種含義: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自然人必須具有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奴隸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被視為權利客體。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種身份權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上述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人格即發生變化,羅馬法稱之為「人格減等」。 羅馬法對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也作了詳細規定。只有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2.法人。羅馬法上雖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羅馬法上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種。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宗教團體;後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會。法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具有物質基礎;(2)社團要達到最低法定人數(3人以上),財團須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數額多少沒有嚴格規定;(3)必須經過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婚姻家庭法。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古羅馬所稱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權下所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隸和土地等。家的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共和國後期,家父的權力逐漸受到限制。羅馬法的婚姻有兩種,即「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法的主體和核心,對後世資產階級民法的影響最大。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較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主物和從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無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2.繼承。羅馬法中的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於法定繼承。早期採取「概括繼承」的原則,後來逐步確立了「限定繼承」的原則。關於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遺囑繼承的方式等問題,羅馬法上均有較完備的規定。 3.債。在羅馬法中,債是物法的一個重要內容。羅馬法中債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引起的債;一類是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羅馬法稱之為私犯。此外,准契約和准私犯也是債的發生原因。羅馬法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不同,對債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主要有: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⑩ 羅馬法所有權主題范圍發生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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