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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凍結的存款的所有權屬於誰

發布時間: 2021-02-13 13:07:41

㈠ 銀行存款之後,存款所有權歸誰所有

銀行存款之後,存款所有權歸存款人所有

㈡ 凍結銀行存款屬於債權擔保嗎

近年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通過凍結、扣劃存款的方式來實現債權的執行案件日益增多。實踐中,案外人、被執行人常以被凍結的款項系質押擔保、更新改造等專項資金為由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或者優先受償。 在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為了實現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在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經過兩個階段,即先凍結或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存款,再將凍結或扣劃的存款支付申請執行人。近年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通過凍結、扣劃存款的方式來實現債權的執行案件日益增多,情況也日益復雜,給執行工作帶來了許多新問題。比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執行人常以被凍結的款項系質押擔保、更新改造等專項資金為由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或者優先受償。筆者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款項適用法律問題略抒己見。 一、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該條是對金錢作為特殊動產為質權標的物並優先受償的效力認定。司法實踐中,我們往往面臨兩個問題:一是對此資金能否凍結和扣劃;二是該資金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有同志認為,因為已設定質押擔保,不能凍結和扣劃該資金。 筆者認為,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對被執行人(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資金進行凍結的,問題是扣劃該資金時,申請執行人和質權人誰應優先受償? 例如,法院在執行A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執行人B(開發商)在C銀行存有資金,遂進行凍結並擬扣劃該資金。此時,案外人C銀行當場提出異議,認為被執行人B曾同其及購房人D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並約定B自願以第三人的身份作為購房人D的擔保人,保證D按時向C銀行履行還款義務,如D違約,則B願以一定比例的資金(即已被凍結的資金)作為質押擔保,並優先向C清償。同時,雙方還簽訂了質押合同,並依約將法院擬強制執行的該資金存入雙方約定的專用存款賬戶,即法院已凍結並擬扣劃的資金賬戶。案外人C銀行據此請求法院解除凍結措施,稱若強制扣劃,則其對該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此時,就出現C銀行的抗辯究竟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A的債權問題。 筆者認為,貨幣作為特殊動產,當然可以設定擔保物權。貨幣上物權的變動,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以佔有和交付作為其公示方式,以貨幣的持有人作為貨幣的權利人,以貨幣的交付作為權利的轉移,與普通動產並無不同。金錢是一種特殊的物,一旦取得佔有,即取得所有權。動產質押的原則是質物僅轉移佔有,而不轉移所有權。以金錢出質轉移佔有有悖質押原則。但是,如果將金錢特定化,就可作為質權的標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標的不特定,則合同不成立"的原則,金錢特定化後進行質押,符合質權的法律特徵。因此,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確認為質押。但是屬於債權質押還是動產質押,取決於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錢特定化,屬動產質押;如果金錢非特定化,屬於債權質押。 案外人C銀行請求解除凍結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但其請求對該資金優先受償的執行異議成立。此時,對該資金的強制扣劃應分為兩種情況,如果在案外人(質權人)C銀行優先受償後仍有剩餘,則可予以扣劃,在C銀行優先受償後,將剩餘款項向申請執行人A支付。如果在案外人(質權人)C銀行優先受償後無剩餘可能,則屬無益執行,也就失去了扣劃的意義。同時,還應當明確的是,如果經法院執行查明,上述資金不具備特定化條件時,即既沒有書面合同,也沒有開立專戶將資金轉移佔有並特定化,則C銀行的行為不符合質押特定化的要件,其執行異議應依法裁定駁回。此時,該資金不但可以扣劃,而且其他權利主體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法院應及時將該資金向申請執行人A支付。當然,如果案外人C銀行對駁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二、凍結被執行人資金或債權時,人民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及期限的法律適用 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申請執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對其金錢債權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將資金執行至法院賬戶,而相關審判庭依據民訴法的規定,持協助執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執行機構對該債權或者資金進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依據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協助保全該債權或者資金的情形,對此,如何適用法律? 例如,甲系A法院的申請執行人,又系該院審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法院另案被告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此時執行機構的身份已由執行人變更為協助執行人。既然成為協助執行人,就應依據民訴法第九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在收到協助執行通知後,及時履行此項協助執行義務。 協助執行中,在凍結上述財產時,同一人民法院審判庭與執行機構之間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是否應受期限約束? 對此問題理論與實務界有意見分歧。有學者認為,不應有期限的限制,因為此時執行法院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協助執行人。有學者認為,應有期限的限制。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續行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該規定第三十條還規定,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凍結效力消滅。 實踐中,有些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後,未再採取進一步執行措施,導致該財產被長期查封。這種狀況,既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和實現財產的流轉,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浪費。就此,查封扣押凍結規定首次針對不同財產規定了不同的查封、凍結期限。結合上述規定,說明受凍結期限約束的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其他資金及債權等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賬戶內執行到位的資金雖不是銀行存款,但應屬於其他資金,且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並沒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除外"的但書條款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同一人民法院審判庭與執行機構之間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同樣應受到凍結期限的約束。一旦執行機構收到協助執行通知,即應立即進行凍結正在執行或已經執行的申請執行人的財產,並根據協助執行通知的具體內容和事項,適用不同的期限,並依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資金的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對債權等其他財產權的凍結期限為二年。期滿,如果審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審判庭未向執行法院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效力消滅。如果辦理了續凍手續的,則凍結效力應當繼續維持。 三、凍結、扣劃存款中,判定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存款性質的法律適用 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即人民法院依法凍結了被執行人存放於一般存款賬戶內的資金,被執行人就此提出異議,認為被凍結的資金系專項資金,請求解除凍結措施。對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判定企業的存款性質應以存款用途及賬戶的種類作為標准。因此,更新改造等專項資金,應根據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算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設立專用賬戶,並嚴格實行專項管理和支付。否則,應認定為一般往來資金,並可予以凍結和扣劃。 首先,專項資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專門資金。結合結算辦法,專項資金應包括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結算資金、信託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項資金。結算辦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條將銀行結算賬戶分為四種,即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其次,結算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及開戶登記證。其中,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出具證券公司或證券管理部門的證明;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應出具有關法律、規章或政府部門的有關文件。專用存款賬戶用於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因此,專項資金應根據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專用賬戶,專向管理和支付。

㈢ 存款的所有權人到底是誰

儲戶(開戶單位抄)對帳戶內的資金不享有所有權,其僅有權要求銀行返還與帳戶內數額相等的資金,在銀行破產時也不能行使取回權,故儲戶享有的權利屬於債權,並非所有權。在合同類別上,儲蓄屬於消費寄託(寄託在我國合同法中稱為保管),與消費借貸(我國合同法稱為借款)極為類似,故「台灣民法」 規定消費寄託可以適用消費借貸的相關規定(民法602條)。就本案而言,A將款項打入B的帳戶(B受C的委託收款),該款項所有權即轉變為銀行所有,B因此對銀行享有相應數額的債權(實際上債權是由C享有,但由於是以B的名義存入銀行,故債權只在B與銀行間發生,C與銀行不存在債權關系)。B之債權人D凍結了該帳戶,並非是凍結所有權,而是凍結B對銀行的債權。C雖然實質上的債權人,但該債權關系不能對抗B之債權人。後法院將該帳戶內的資金扣劃到D名下 ,D因此享有對銀行的債權,並不是所有權。當然,法院稱儲戶擁有帳戶內資金的所有權,或許是為了方便論述,或許是為了符合大眾觀念,但作為嚴格的法律概念,則不得不辯。

㈣ 關於犯罪嫌疑人凍結存款,嫌疑人死亡,存款怎麼處理的問題。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銷案件後凍結、扣押的款物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門規定」),僅對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銷案件後凍結款項的處理作出了規定,但沒有涉及扣押的款物的處理。因而審前階段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銷案件後的凍結、扣押款物的處理已成為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後凍結款項、扣押物品處理的相關規定 (一)凍結款項處理的規定 對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銷案件後凍結款項的處理,「六部門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在此規定精神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均規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凍結款項的處理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等的金融機構,將該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等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經過閱卷、審查有關證據材料後作出裁定。 (二)扣押物品處理的規定 對於犯罪嫌疑人死亡後被扣押物品的處理,只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有所規定,即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二、進一步規范凍結款項的處理程序 從上述規定來看,對於凍結款項的處理目前雖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上尚需進一步完善。亟須解決以下問題: 1.關於有管轄權法院的確定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尚處在偵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按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不完全受地域管轄的限制。一是刑事訴訟法對立案偵查沒有明確的地域管轄的規定;二是從這兩個機關的上下級關系來看,均是領導關系,因而上級公安機關、檢察院對下級公安機關、檢察院分別具有領導權,對於職能管轄范圍內的刑事案件,上級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與偵查工作的需要,指定有關機關立案偵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針對的是審判管轄。因而公安機關或是檢察機關按照上級指定管轄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偵查終結後移送同級檢察機關審查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檢察機關因指定管轄而提起的公訴案件,受審判管轄的地域管轄所限定,只能向犯罪地或被告人住所地的法院移送。綜上,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不一定對應審判中的地域管轄,因而在處理凍結款項程序中,應明確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筆者建議應由與偵查機關同級的法院審查撤銷案件後凍結款項處理。 2.有關期間的規定 為了提高效率,嚴格程序,保證法律正確統一的實施,法律一般都規定有期間。期間是有關機關、當事人進行法律活動需遵守的時間期限。盡管法院依申請作出裁定的過程不表現為訴訟形式,但其依然是法院適用裁判權的過程,需要一定的程序規范,這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期間的規定。但無論是「六部門規定」還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均未規定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在多長時間內向法院申請裁定,最高法解釋也沒有規定法院自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申請後多長時間作出裁定。筆者認為凍結的款項的處理關乎當事人的財產權,理應明確相關工作的期限。 三、進一步規范扣押物品處理程序 1.關於檢察意見與檢察建議 關於扣押物品的處理,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於不起訴案件中扣押物品的處理用的是「檢察意見」,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因嫌疑人死亡撤銷案件中扣押物品的處理用的是「檢察建議」。關於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一書中,其指出檢察意見書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製作。檢察建議為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有關單位在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和漏洞,為建章立制,加強管理,以及認為應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黨紀、政紀責任的,向有關單位正式提出檢察建議時使用。筆者認為同為扣押物品的處理,卻因處理物品的原因不同出具不同的法律文書有不妥之處。而且從檢察建議本身來看,其也無法包含處理扣押物品的內容。 2.有關主管機關的確定 無論是不起訴決定還是撤銷案件,對扣押物品的處理均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筆者認為對扣押物品的處理是否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值得商榷。首先從扣押的物品的分類來看,大致有以下幾類:一是扣押物品系被害人或其他自然人、單位合法所有的,應當由偵查機關及時發還。在這里不涉及主管機關的問題。二是扣押物品系犯罪證據,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辦公室或居住地搜查後扣押的犯罪所得,如受賄的金錢、手錶、字畫等或者犯罪工具,如刀、電腦等,這類物品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這里也不涉及主管機關。三是扣押物品系違禁品的,由有關機關銷毀。這涉及主管機關,如毒品、淫穢物品、非法出版物等,這類主管機關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四是扣押物品屬性不明,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更不適合由主管機關處理。關於主管機關,《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第二十六條是這樣規定的,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具有管理、處罰許可權的機關或者其他單位。據此,顯然金錢、手錶、字畫等扣押的物品沒有這樣的主管機關,即便是房屋、車輛等有主管機關的物品,有關機關也無權處理。如本文提到的尚未支付全款的房屋,房屋的主管機關是明確的,但是其職能限於權屬管理,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但其無權將扣押的房屋進行進一步的管理、處罰的處理。至於貸款的銀行其有權將房屋收回,變賣後支付房屋所有人與銀行之間的欠款,但是該房屋系用犯罪所得購買,已支付部分屬於犯罪證據,應予以沒收,所欠房款屬於銀行的債權,應歸還銀行。對於這樣的復雜過程,主管機關或銀行是無法擔當的。其次,扣押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行為之一,對扣押物品的處理理應由訴訟程序中的有權機關處理。再次,根據「六部門規定」第四十八條,對於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綜上,筆者認為扣押物品的處理除了違禁品外,應由與偵查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閱卷後作出處理裁定,而不是有關主管機關。 (作者單位: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檢察院)

㈤ 法院如何界定存款折錢的所有權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章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幾種:
一、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
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追問有關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對被申請執行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單位的存款所採取的不準其提取或轉移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執行人銀行賬戶內國家指明用途的專項資金。但被申請執行人用這些名義隱蔽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
凍結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需要繼續凍結的,應在凍結到期前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辦理凍結手續,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單位,將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戶內的執行措施。劃撥存款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經凍結而直接劃撥。
人民法院採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直接向銀行營業所、儲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無需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請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和劃撥存款,不需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轉辦手續。當地銀行、信用合作社必須協助辦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和搪塞。拒絕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在執行實踐中,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經常使用的一種執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緊密相聯的兩個執行措施,扣留是臨時性措施,是將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暫扣下,仍留在原來的單位,不準其動用和轉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該項收入交付申請執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查封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的有關財產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轉移和處理的執行措施。
拍賣是人民法院以公開的形式、競爭的方式,按最高的價格當場成交,出售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變賣是指強制出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執行中需要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的,變賣前,應就價格問題徵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變賣的價格應當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所得的金錢,應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並結束執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
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被申請執行人不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且還將財產轉移起來,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實的財產狀況。針對這些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發現有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封、扣押。如果來不及製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後在48小時內補辦。
五、強制被申請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單據。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一方當事人交付財物或者票證的,執行人員應在做好被申請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場所,由被申請執行人將法律文書交付的財物或票證應當直接交付申請執行人簽收。被申請執行人不願當面交付的,也可以將應付的財物或票證先交給執行人員,由執行人員轉交。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個人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交出。經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強制執行並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規定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建議,給予其紀律處分。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請執行財物的實際價值或者票據的實有價值裁定強制執行。
六、強制被申請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強制搬遷被申請執行人在房屋內或特定土地上的財物,騰出房屋或土地,交給申請執行人的一種執行措施。
七、強制執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這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被申請執行人完成指定的行為。
八、強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被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是交付金錢,在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交付金錢的同時,對他拖延履行義務期間的債務利息,要在原有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從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交付日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直至其履行義務之日止。另一種情況是指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因為拖延履行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故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的數額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另行決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發出的執行通知,除責令被申請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交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在這兩種措施中,既有給申請執行人補償損失的部分,也有對被申請執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強制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有關財產權證照」是指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不動產或特定動產的財產權憑證。在執行過程中,有些財產被執行後改變了權利人,只有辦理了財產權證的轉移手續才算徹底完成執行任務。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辦理這些證照轉移手續時,需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說明具體要求,通知有關單位協助辦理,有關單位有協助辦理的義務。

㈥ 凍結存款,匯款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誰來設定

凍結存款屬於行政強制措施,依法只能法律設定,相關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6)被凍結的存款的所有權屬於誰擴展閱讀:

銀行存款的凍結期限為1年。在2015年2月4日開始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87條規定,銀行存款的凍結期限為1年,該規定改變了過去銀行存款凍結期限為6個月的規定。

第二點:銀行存款凍結期限即將到期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續凍該銀行存款,續凍的期限不超過1年。

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㈦ 財產被法院查封這時財產所有權算誰的

查封的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但所有權被限制,查封財產後被告已經喪失所有權的從屬權利處分權。

㈧ 如果銀行卡被法院凍結,裡面的錢還是自己的嗎

銀行卡被法院凍結了裡面的錢也還是自己的,法院沒有判決扣劃賬戶裡面的錢都還是自己的,如果涉及訴訟涉案款項是要被凍結的。

㈨ 被凍結的銀行存款算什麼

1.暫時還算銀行存款(資產)
2.有判決.裁定等結果後按規定轉賬。

㈩ 淺談執行中銀行存款的所有權如何判斷

近來,湖南省津市法院執行部門在辦理執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執行人逃避執行,不知所蹤,其在法院凍結扣劃其銀行存款後,又有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員,存款系公款私存為由對該存款主張所有權的案例。對於此種情況,通常的做法是直接聽證審查案外人異議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但筆者以為此兩種處理措施皆不可取,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徑直裁定駁回異議為妥。 關於銀行存款的性質,傳統說法多認為,銀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權自然屬於存放金錢的存款人(見《中國大網路全書·財政稅收金融價格》 P137、公孫致遠《中國金融法律實務全書》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後,法學界觀念趨同,大都認為,銀行存款合同是借貸合同,存款人僅就存款數額對銀行享有相應債權,銀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權人。 筆者以為,根據《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屬於特殊借貸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額對銀行享有相應債權應無異議。《儲蓄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額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款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較,存款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特徵非常明顯,且在實際操作中,我國商業銀行也將存款人的存款作為自有資產,從而通過放貸從而謀取存貸款利息差間的利潤作為自身收入來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無權利用保管物謀取利益的。而《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規定也說明,存款人對其名下的銀行存款不想有物權派生的取回權,而僅享有法律優先保護的債權。所以,從現有法律法規和實際操作中判斷,存款的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人僅就存款金額對銀行享有債權幾無異議。 而法院對銀行存款的查扣凍行為,則可以理解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銀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償其對被執行人債務的強制性代位求償行為。 既然存款人對銀行存款僅享有債權,法院強制扣劃行為亦是對被執行人在銀行債權採取的強制性代位求償行為,那麼案外人對該銀行存款所主張的所有權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為該筆債權的債權人呢?筆者以為亦不能為,這是由貨幣這一特殊動產的所有權特殊性決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與佔有不妨分別成立,但在貨幣卻不然。在貨幣之佔有與所有的關繫上,貨幣的所有者與佔有者一致,稱為『所有與佔有一致』原則。依此原則,貨幣的佔有者即貨幣的所有者,貨幣的所有者必為貨幣的佔有者。」(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諺有謂「貨幣屬於其佔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則在學界已形成高度共識。佔有為貨幣所有權成立的前提和要件,無佔有即無貨幣所有權。根據這一原則,貨幣在存入銀行前由被執行人佔有,應可明確其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過所屬員工,即被執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為一旦發生,或是被執行人私自行為,或是經案外人許可,前者即可視為被執行人侵佔案外人所有權後的擅自處分貨幣,導致案外人喪失對貨幣所有權,後者則可視為案外人通過與被執行人私下商議,將貨幣所有權轉讓給銀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應以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准。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案外人以被執行人公款私存為由對存款直接主張所有權或債權均不能成立。其對被執行人所主張的請求權尚需法院裁判確認後另行執行,且僅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就該筆存款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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