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松雲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
A. 楊松雲訴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案 分析證據種類及分類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jdal/3250_2.html
去參考吧
B. 關於五羊石雕像的資料
五羊石像」是廣州最著名的景點之一。五羊石雕的構思來源於一個美麗的傳說,傳說在二千多年前,廣州這地方,海天茫茫,遍地荒蕪,人們辛勞終日難得溫飽。一天,天空仙樂繚繞,有五位仙人身穿五綵衣,騎著口含六束谷穗的五隻羊飛臨廣州,把谷穗留給廣州人,並祝願這里年年五穀豐登永無飢荒,然後駕雲騰空而去,羊化為石。從此,廣州成了富繞的地方,這動人的傳說世代相傳,廣州也因此得名「羊城」、「穗城」。六十年代,廣州雕塑院接受市政府的委託,由其職員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根據五羊神話在1960年雕成這五羊石像。1990年,由尹積昌主持創作浮雕兩組,公園在石像旁設亭、廊,景點總名為五羊仙庭。一、案件的背景資料
涉案的「五羊石像」是廣州。五羊石雕的構思來源於一個美麗的傳說,傳說在二千多年前,廣州這地方,海天茫茫,遍地荒蕪,人們辛勞最著名的景點之一終日難得溫飽。一天,天空仙樂繚繞,有五位仙人身穿五綵衣,騎著口含六束谷穗的五隻羊飛臨廣州,把谷穗留給廣州人,並祝願這里年年五穀豐登永無飢荒,然後駕雲騰空而去,羊化為石。從此,廣州成了富繞的地方,這動人的傳說世代相傳,廣州也因此得名「羊城」、「穗城」。六十年代,廣州雕塑院接受市政府的委託,由其職員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根據五羊神話在1960年雕成這五羊石像。1990年,由尹積昌主持創作浮雕兩組,公園在石像旁設亭、廊,景點總名為五羊仙庭。
作為城市標志性雕塑,五羊雕塑受到了廣大市民的青睞和中外遊客的喜愛,因此也成了許多商家在推廣產品、樹立品牌時心目中的最佳工具,如用五羊雕塑圖象申請商標,做店面裝潢,在產品外包裝、掛歷、地圖等上使用。盡管侵權現象廣為存在,但直到最近幾年,隨著國家對知識產權立法的進一步完善,以及民眾維權意識的增強,五羊雕塑的維權問題才凸顯出來,因此,廣州雕塑院和已故尹積昌的女兒尹小艾於2005年6月簽字授權委託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代理「五羊雕塑」案。從而,揭開了國內城市雕塑維權第一案的序幕。
二、焦點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人有4項人身權利和12項經濟權利,「五羊雕塑」案中眾多的侵權行為毫無疑問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和發行權,使得著作權人合法的經濟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當然,中間還牽扯到許多法律關系,有許多法律問題,但筆者認為所有的問題的回答都必須首先回答的一個問題是:「誰是真正的著作權人?」
三、五羊雕塑著作權的歸屬
誰才擁有五羊雕塑的著作權?是委託人市政府?接受委託的廣州雕塑院?還是完成作品的三位雕塑家?對這個問題,主張應當歸屬市政府的人認為,五羊雕塑基於市政府的委託,而且一直以來作為廣州市標志性建築廣為宣傳,早已成為公共資源,是廣州市全體市民的共同財產,應當由市政府代表全市人民來進行佔有和管理;主張應當歸屬於雕塑院或者雕塑家所有的,因為雖然是市政府委託,但《著作權法》規定應當歸受託人或者作品完成人所有。
回答這個問題,筆者認為要分兩個層次來回答:1、「五羊雕塑」到底姓「公」還是姓「私」?2、如果姓「私」,是歸屬「廣州雕塑院」還是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等三位作者?
對於第一個問題,我們首先要了解什麼是委託作品以及《著作權法》如何規定委託作品的權屬。我國《著作權法》中並無「委託作品」這一術語,所謂「委託作品」,是人們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受委託創作的作品」的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這一規定意味著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既可以直接適用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並且合同的約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在本案中,如果市政府未能出示有力的證明,證明當時約定該著作權歸屬市政府所有時,但事實上,因為年代久遠,當時關於該項目的很多資料都缺失了,市政府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約定歸市政府所有,而受委託方主張當時沒有做此約定,所以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則應當認為五羊雕塑的著作權歸受託方所有,也就是說「五羊雕塑」姓「私」不姓「公」。盡管這個結論似乎不合一些市民的想法,當作為提倡法治的社會,我們應當在合理使用的同時尊重他人智力創造活動。
既然認定「五羊雕塑」姓「私」,那麼就進入我們的第二個問題:應該是歸屬「廣州雕塑院」還是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等三位作者所有?
作者是原始的著作權人,它是指直接創作作品的人。所謂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創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作品的人就是作者。換言之,只有直接構思並獨立進行和完成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人,才是作者。(王利民主編:《民法學》,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頁。)從這看來,似乎五羊雕塑的著作權應當歸屬完成雕塑的三位雕塑家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所有。
但是,《著作權法》還規定了另一類著作權人,雖然它不是直接完成職務的人,但是依法也可以取得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職務作品具有以下特徵:(1)創作職務作品的主體是領取工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務作品作者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他可以是單位在職人員,也可以是臨時借調或者招聘的人員。(2)創作職務作品屬於作者完成單位「工作任務」的范疇。完成工作任務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指派或者授權其成員或者雇員進行的與此相關的一系列活動,既包括經常性任務,也包括特別指派的任務。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也不局限於上班時間。(3)創作作品的思想內容由職務作者決定,職務作品創作體現了作者個人的意志。(馮曉青 唐超華主編:《知識產權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頁)根據這些特徵判斷,五羊雕塑應當屬於職務作品,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同時保護單位利益和作者利益,即使是職務作品,如果是一般職務作品,其著作權仍歸完成作品的人享有,只有是特殊職務作品的情況下,著作權才歸單位所有。因此,如何定性五羊雕塑作品對權利歸屬有著重要的決定意義。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和第2款對一般職務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做了區分,第1款規定:「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這是關於一般職務作品的法律規定。此類職務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權,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兩方面的權利。但是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該作品。另外,在作品完成後的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本單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該作品;如經單位同意,作者可以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獲報酬,由作者與單位按約定的比例分配。兩年以後,作者可以按照自己意願許可第三人使用其作品,原單位在原來使用范圍內可以繼續使用。作品完成兩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單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計算。
特殊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跟一般職務作品相反,特殊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權、獲得獎勵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這里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主要指著作權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合同」一般是指職工與所屬單位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如何理解「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職務作品一般都要用到單位的物質條件,但並非因此就必然變成特殊職務作品,只有該物質技術條件是創作作品所必備,不可或缺的,對作品的創作完成有決定性影響的才可以認定為該條款中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而單位如果只是提供了通用的工具,則不可以套用該條規定。再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兩者都是認定特殊職務作品必須同時具備的。
回頭來看「五羊雕塑」案,如果廣州雕塑院跟職員尹積昌、孔凡偉、陳本宗在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廣州雕塑院職員根據單位指示創作的作品著作權全部歸廣州雕塑院所有,那麼我們這里也沒什麼好討論了,自然而然「五羊雕塑」應當看做是特殊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廣州雕塑院所有。但現實生活中,很多單位與其職員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權益歸屬問題上並沒有做出明確約定,本案中,廣州雕塑院和已故尹積昌的女兒尹小艾同時簽字授權,似乎我們也有些看出廣州雕塑院與尹積昌等人當時未做明確的約定,否則就無須這樣作出雙方同時授權的舉動。但不管如何,我們大膽假設廣州雕塑院與尹積昌等人的確未做明確約定,那麼「五羊雕塑」應視為一般職務作品還是特殊職務作品呢?現在,我們用上面關於特殊職務作品的標准來對比看。既然,該項目是市政府委託廣州雕塑院設計建築的,那麼委託合同的當事人就是市政府和廣州雕塑院,雕塑院必然要承擔合同責任,也就是說雕塑院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承受人,而尹積昌等三人受所在單位雕塑院的指示進行創作。雖然,五羊雕塑取材於「五羊神話」,是尹積昌等三人創作,匠心獨運,從無到有的創作出五隻羊的形狀、神態、組合布置,但是根據職務作品的第三點特徵來看,職務作品的思想內容由職務作者決定,這樣,作品必然要體現出作品完成者個人的意志。而且,在設計中,三位作者也必然要用到單位的一些物質條件,如畫圖設備,數據材料,在完成雕塑過程也會使用到單位的人力財力,因此,雕塑院的物質條件對五羊雕塑作品的完成是必須的,而且由雕塑院對外承擔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五羊雕塑」案的著作權歸屬應當屬於雕塑院。
跟本案有個相似的案例,是1998年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十世班禪大師雕塑頭像著作權糾紛案」,該案上訴人民間泥塑藝人楊松雲主張對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的著作權,但法院認為該「銀頭像」是受靈塔辦的意志決定,並提供了班禪大師的照片五張和物質上的幫助,並依班禪大師的五官特徵先後多次提出修改意見,應視為法人作品,其所有權及著作權均應歸靈塔辦享有。鑒於楊松雲在試塑第十世班禪大師泥頭像過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勞動,靈塔辦應一次性給楊松雲適當經濟補償。
因此,本案五羊雕塑的著作權歸屬於廣州雕塑院更為恰當。但同時需要說明的是,像雕塑這類藝術類作品是否屬於特殊職務作品在實踐中要個案具體分析,如果在作品的完成過程中,作者的個人技能對完成作品起到決定性的影響,單位只是提供了一般的條件,就不能把作品看成特殊職務作品。只有在充分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時才可以把作品定性為特殊職務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