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在先使用權及案例
依據中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實行自願原則,因此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產生了注內冊商容標和未注冊商標,現行商標法只從管理的角度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調整,對於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商標法》第31條有關制止搶注行為,但對一旦搶注成功後,搶注人能否要求商標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損害賠償未置可否。可以將商標在先使用權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該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善意連續地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
㈡ 商標在先使用權需要申請嗎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版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注冊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志。
㈢ 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界定
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的意義集中體現在彌補申請在先原則和注冊原則的不足。具體而言包內括:容第一,保護公平競爭,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給在先使用人帶業不公平的後果。第二,就制止搶注而言,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賦予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商標的權利,搶注人「注冊商標的限制。同時,為商標在先使用人啟動撤銷注冊不當程序贏得時間。由於商標在先使用權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其商標,而不構成對商標注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
㈣ 滿足哪些條件可以判定商標在先使用權
1、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使用的事實。
這是對使用人的使用時間的要求,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就沒有「在先使用」,也無法產生在先使用權,並以此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
2、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上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則使用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甚至申請注冊該商標。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中國《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一般規定,則未注冊商標不得繼續使用,否則會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
3、在先使用人必須在其商品上連續使用該商標所謂連續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連續不中斷地使用該商標。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實,但無正當理由而中斷使用的,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㈤ 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含義
1、世界諸國或地區相關立法例之比較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為限。依該款規定,商標在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實;(2)使用人的使用須基於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圖樣與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日本商標法》第32條規定:在他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就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依該條款規定,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前,在日本國內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2)使用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3)當他人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時,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作為與先使用人業務有關的商品的標志已在消費者中馳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續使用該商標。
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強調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出於「善意」或者「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兩者的不同之外在於日本商標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標「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本文認為,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要求有利於維護商標權取得注冊原則的權威,但不利於保護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那麼該他人的申請就可能具有不正當因素。因此,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規定過於嚴格,不宜採納。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在他人注冊或者使用商標之前,在特定地域內商業過程中連續使用未注冊商標或者其他標志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害。此處的未注冊商標和其他標志作為「在先權利」受到保護。但該法對「在特定地域內」未作規定,留由法庭作更為明確的界定。
《美國商標法》第2條規定,在商業中並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權使用的商標可以准予並存注冊。產生並存注冊的必要條件是,在後申請人對其商標的商業使用必須先於在先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之日,否則不存在並存注冊。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終審決定一個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可由專利商標局長准予並存注冊,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
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以美國立法例給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濟最為有力,它不但承認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條件地繼續使用,而且可以有條件地予以並存注冊。
兩大法系的商標先使用權制度的共同特點在於: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先於在先的商標注冊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的權利限於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務。這對於中國構建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㈥ 按照我國法律,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規定有哪些
法律理解
(一)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概念
新《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根據相關條文,商標在先使用權是指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此種情況下,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有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未注冊商標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可見,「商標在先使用權」是商標注冊原則的一種例外,其設立的目的是保護因已經實際在先使用而產生識別作用的商標,平衡在後商標注冊人和在先商標使用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保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二)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
從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標在先使用權不同於商標權,它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是一種用於對抗注冊在後的商標權,從而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要行使該權利,筆者認為,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
1.在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之前,未注冊商標使用人已經在先使用。
「商標在先使用權」,顧名思義首先應當在先使用。根據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對於使用時間,首先應當以該在先商標首次商業使用的時間為准,並且該時間應當早於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如果晚於在後注冊商標申請日,在先使用權就沒有存在的基礎。
2.未注冊商標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應當先於商標注冊人。
根據新法的條文理解,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不應僅早於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在先使用,還應早於商標注冊人的首次商業使用時間。也就是說,如果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為2015年1月1日,商標注冊人的最早使用時間為2014年1月1日,那麼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對抗在後商標權,就需要證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經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標與在後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毫無疑問,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應當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基本條件。因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在後注冊的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則未注冊商標使用人與在後商標注冊人並無權利沖突,雙方應當可以和平相處。
4.在先使用的商標必須具有的一定影響。
所謂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國已經使用某商標並為一定地域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證明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以及在商標注冊人最早使用該商標之前確實曾有使用,但無法證明該商標已經具有一定影響的,該在先使用人並不能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也不能繼續使用該商標。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響,在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產生的基礎為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後產生了商標的識別作用,如果不保護這種在先使用,對於在先使用人明顯不公平,其存在是作為商標注冊制度的補充。如果僅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響就可以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話,在後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障,從而動搖我國已經確立的商標注冊制度。
5.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
為了明確善意是否為必須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先看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都以成文法形式明確了「善意」作為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條件,而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應當對作為在先使用人的主觀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雖然從新法的條文中,並沒有看到關於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的文字表述,但筆者認為,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產生基於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應當屬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內在要求之一,希望關於「善意」的有關要求能夠在與新法配套的《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
(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行使
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如果具備上述構成要件,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具體來講,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應當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
「原使用范圍」應該如何理解,筆者認為涉及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地域范圍。由於在後注冊商標已經取得注冊,為了兼顧雙方利益,在先商標使用人的繼續使用應當僅僅局限於其商標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的地域。對於使用地域的理解,應當堅持以「一定影響」作為標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響」的地域,在先商標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當然,由於目前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對於像淘寶網、阿里巴巴這樣以網路銷售為主的銷售模式,如何確定其地域范圍,仍然有待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第二個方面是商標范圍。在先商標使用人應當僅對在先使用的商標享有在先使用權,禁止其擅自改變商標。如果在先商標使用人改變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是為了更好地與在後注冊商標相區別,對於這樣的情況應當允許。第三個方面是商品或服務的范圍。在先商標使用人使用商標的范圍應僅僅局限於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得擅自擴大至其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
2.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標使用人加上適當的區別標識。
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如果認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可以要求在先商標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冊商標時,加上適當的區別標識。從法律上理解,這是賦予在後的商標注冊人一種平衡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請求權,在先商標使用人應當在商標注冊人請求後附加適當標識,以方便相關公眾識別、辨認兩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標使用人不能加上適當區別標識,則不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
那麼,如果商標注冊人沒有行使此請求權,在先使用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防止混淆的義務呢?筆者認為,公平原則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存在也應當以不構成對在後的注冊商標權的侵害為前提,該使用權的行使方式必須受到限制,只有這樣才可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合法利益。因此,為了保護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和普通消費者的利益,即使商標注冊人沒有行使此請求權,也應當賦予在先商標使用人主動防止混淆的義務。
結語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已經被多個國家和地區廣泛適用,並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為一項基本的商標制度,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充分地考慮和平衡了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在後的注冊商標權利人以及廣大普通消費者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通過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明確調整了商標領域中非常重要的關系即使用和注冊的關系,更加強調商標使用的重要性,並加大了對已經使用但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力度,這對於廣大商標使用人今後更加重視實際使用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㈦ 商標的在先權,是如何界定的!有沒有具體的司法解釋!
商標法中在先權是指依《商標法》並因時間或者程序在先而獲得的、相對於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樣依《商標法》而獲得的、根植於商標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共同客體的其他權利而言,享受在先保護的權利。
商標法中在先權可以分為四類,分別為在先申請權、在先使用權、在先注冊權、在先馳名權。
1.在先申請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申請的商標。在先申請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申請權。
2.在先使用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即為在先使用權。此外,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關於對連續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按使用原則進行保護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這項權利。
3.在先注冊權
當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在後注冊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該在後注冊商標權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在先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自在後注冊商標被核准注冊之日起5年內,對這樣的在後注冊商標權提出爭議,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在先注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注冊權。
4.在先馳名權
同處一國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眾熟知的商標先後向國家商標局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的,只要符合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先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先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馳名權。在後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為在後馳名權。這是針對同處一國的情形。另外,基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的規定,可能出現《巴黎公約》的不同成員國會分別先後將本國商標權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在不同國家之間也會產生在先馳名權與在後馳名權的權利沖突。
㈧ 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行使
如果具備上述條件,在先使用人有經繼續使用該商標,而不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但是該使用權的范圍、使用方式等必須受到限制,唯此才能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利益,穩定公平競爭關系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現分述之:
1、在先使用權的范圍
在先使用權的范圍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就商標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近似於注冊商標。如果在先使用人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加有別於注冊商標,應當允許並鼓勵此種改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改變該服務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同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為印刷體的「長城」,注冊商標由手寫體「長城」兩字和「長城圖形」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將其商標「長城」字體做接近於注冊商標字體的改變,或者加上「長城圖形」,就屬於不正當使用,應當予以禁止。
2、在先使用權的行使方式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二款也有類似的規定,日本學者將商標注冊人的此項權利稱為「附以防止混淆的標志的請求權」,而且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2條的規定,此項請求權的主體還包括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美國商標法》也規定專利商標局長在准予並存注冊的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6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與注冊人的使用發生實際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的,繼續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服務商標時,增加地理名稱標志,以便於與注冊人使用的服務商標相區別」。本文也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消費者發生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商標注冊人有權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標時,加上適當的標示以有別於注冊商標。如果不能加上適當標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
3、在先使用權的移轉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是對在先使用商標和注冊商標既存狀態的一種維護,如果允許在先使用權人授權或者單獨轉讓其使用權則會破壞此種既存狀態,也會改變先使用權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競爭關系,不適當地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權的許可可能會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服務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即原則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將其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關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地域限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擴大該服務商標的使用地域」。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也曾設有商標在先使用權條款並規定有地域限制。商標在先使用權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於對抗商標注冊人的侵權請求。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以加上適當標示為條件,從而與注冊商標形成區分,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只要滿足這一區分要求,就不會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的地域范圍。
㈨ 如何界定商標在先使用及有一定影響
商標法中在先權是指依《商標法》並因時間或者程序在先而獲得的、相對於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樣依《商標法》而獲得的、根植於商標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共同客體的其他權利而言,享受在先保護的權利。
商標法中在先權可以分為四類,分別為在先申請權、在先使用權、在先注冊權、在先馳名權。
1.在先申請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申請的商標。在先申請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申請權。
2.在先使用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即為在先使用權。此外,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關於對連續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按使用原則進行保護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這項權利。
3.在先注冊權
當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在後注冊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該在後注冊商標權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在先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自在後注冊商標被核准注冊之日起5年內,對這樣的在後注冊商標權提出爭議,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在先注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注冊權。
4.在先馳名權
同處一國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眾熟知的商標先後向國家商標局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的,只要符合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先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先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此種權利即為在先馳名權。在後被認定的商標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為在後馳名權。這是針對同處一國的情形。另外,基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的規定,可能出現《巴黎公約》的不同成員國會分別先後將本國商標權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在不同國家之間也會產生在先馳名權與在後馳名權的權利沖突。
㈩ 如何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
1、在先使用權的范圍
在先使用權的范圍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就商標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近似於注冊商標。如果在先使用人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加有別於注冊商標,應當允許並鼓勵此種改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改變該服務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同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為印刷體的「長城」,注冊商標由手寫體「長城」兩字和「長城圖形」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將其商標「長城」字體做接近於注冊商標字體的改變,或者加上「長城圖形」,就屬於不正當使用,應當予以禁止。
2、在先使用權的行使方式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二款也有類似的規定,日本學者將商標注冊人的此項權利稱為「附以防止混淆的標志的請求權」,而且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2條的規定,此項請求權的主體還包括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美國商標法》也規定專利商標局長在准予並存注冊的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6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與注冊人的使用發生實際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的,繼續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服務商標時,增加地理名稱標志,以便於與注冊人使用的服務商標相區別」。本文也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消費者發生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商標注冊人有權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標時,加上適當的標示以有別於注冊商標。如果不能加上適當標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
3、在先使用權的移轉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是對在先使用商標和注冊商標既存狀態的一種維護,如果允許在先使用權人授權或者單獨轉讓其使用權則會破壞此種既存狀態,也會改變先使用權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競爭關系,不適當地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權的許可可能會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服務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即原則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將其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關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地域限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擴大該服務商標的使用地域」。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也曾設有商標在先使用權條款並規定有地域限制。商標在先使用權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於對抗商標注冊人的侵權請求。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以加上適當標示為條件,從而與注冊商標形成區分,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只要滿足這一區分要求,就不會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的地域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