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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2-09 19:35:43

1. 國有土地使用證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什麼區別

1、概念不同

《國有土地使用證》是證明土地使用者(單位或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法律憑證,受法律保護。辦理對象主要是各類規劃區內的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指的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關於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合同。

2、特點不同

《土地使用證》是非常重要的物權,不按合同辦出《土地使用證》就是開發商違約和對業主「權利」的侵犯。《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僅是住宅不動產的物權的組成部分,而且是更重要的組成部分。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土地使用權法律關系的協議

第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出讓方是特定的,必須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一般為境內外的企業法人。第四,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前提條件。

(1)個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主要涉及訂立前提、訂立主體、訂立原則、訂立方式、訂立內容等幾個方面的問題,以下逐一述之。

(一)訂立前提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如下前提條件:

一是必須有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須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二是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規劃;三是必須經有批准權的行政管理機關審批,方能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出讓。

(二)訂立主體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主體,一方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具體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

(三)訂立原則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為一種兼具行政和私法雙重性質的合同,同時受到公法和私法雙重法律原則的約束,其既要遵循公平原則、自願原則、平等原則、合法原則、合意原則、等價有償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又受到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公法原則的約束。

(四)訂立方式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第14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可以使出讓方和受讓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具體,便於雙方履行合同,有利於減少和防止合同爭議糾紛的出現。

(五)訂立內容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內容主要包括:

第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其繳納方式和期限;

第二,出讓土地的用途、使用年限和條件;

第三,出讓的土地及其交付;

第四,出讓土地的開發利用;

第五,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

第六,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的處理;

第七,出讓土地滅失的處理;

第八,情事變更情況的處理;

第九,違約責任;

第十,爭議糾紛的解決;等等。

2. 農村私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需要什麼流程才會有效

宅基地使用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行使,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有效轉讓,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第一,轉讓行為應征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

第二,受讓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

第三,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3.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包括哪些內容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包括哪些內容?
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1)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宗地號、 面積;
(3)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時間;
(4)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幣種、交付方式及時間;
(5)交付土地的時間;
(6)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7)項 目竣工提交驗收時間;
(8)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義務;
(9)使用相鄰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10)建設附屬、附加設施的項目及義務;
(11)違約責任;
(12)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出讓合同應附上宗地圖,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2、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或條件是否可以變更?
一般情況下,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對確需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或條件的,應徵得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以上答案由家律網整理提供

4.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要注意哪些問題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注意的事項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權者向國家支付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對於商業、旅遊、娛樂、住宅及工業用地依法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其他性質用地可以採用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應該包括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土地開發程度、出讓年限、投資強度(工業用地)、動工及竣工時間、支付出讓金的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
國 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明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準地價制定並公布協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格標准。由此可見,無論是通過 招拍掛取得的土地還是協議出讓的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否則就屬於違背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無效條款。如 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受讓方不 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出讓金,受讓方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讓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按過錯承擔責任。
另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據法定條件收回閑置土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注意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開工造成土地閑置,達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條件,導致政府無償收回土地行為的發生。

5. 土地購買協議書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一樣的嗎

性質上是一樣的。來
因為源土地的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不能用來買賣,「購買」的是土地的使用權。而購買使用權有出讓、轉讓等方式,
土地使用權出讓就非常明確和具體了,是市、縣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受讓者簽訂的,出讓的也是土地使用權。

6.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1. 轉讓本身就違法,合同當然也不合法,自然無效

  2. 你難道看不出來他們是在回故意倒騰土地嗎,想利用答土地發財是不可能的,我看只罰款有點太輕了,應該把公司主管關進監獄才合適。土地的使用權都是政府依法批準的,除了能批准政府還能依法收回。你弄個什麼轉讓把使用權給了別人,政府那些管批准和管收回的工作人員豈能讓你,這不是搶我們的飯碗嗎,我們的活你幹了,我們幹嘛,光等著下崗,整,怎麼也得整好幾年的工資,下崗就下崗

7. 私人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有效嗎

如果有地契,是有效的。但轉讓有爭議的,沒有地契,國家要徵用的,沒有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A私下和B購買土地,沒有經過村委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允許,是無效的。私下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有效。但是,合同雖然有效,不過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具有使用權變更的法律效力。原土地使用權人仍是法律上的權利人。

(7)個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擴展閱讀:

簽訂農村土地轉讓合同的注意事項

一、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和資信能力調查

1、土地轉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轉讓方的轉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轉讓方須是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為國有或集體單位的,應提交有資產處分權的機構出具的同意轉讓的證明。

2、轉讓方也要認真審查受讓方的資信能力,包括銀行資金證明、有無重大債務糾紛等,以免造成土地使用權轉讓後資金無法收回的結局。

二、轉讓價格評估事宜

在轉讓前,應該對土地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因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價格低於市場價時,你是不能賣的,也是不能買的。

另外,當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尤其是轉讓方為國有單位時,國有土地及相關資產須經法定估價機構估價,並經國土部門予以確認。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擔保

1、擬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瑕疵問題,是受讓方(買家)必須關注的重點。轉讓合同簽訂之前,必須去國土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有無抵押與被採取司法限制。

2、鑒於有無土地權屬及相關爭議不易調查,加之受讓方的履約能力難以判斷,應明確雙方相互提供擔保。除此之外,土地轉讓合同中也應該對這些問題進行說明,避免以後因此產生糾紛:

四、土地用途及相關用地條件的變更

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這里就要清楚土地是否可以轉作它用,農田變魚塘、農田改廠房之類。有的雖不改變土地用途,卻需改變出讓合同限定的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用地條件。

五、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歸屬問題

1、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2、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無約定的,推定包含。國有出讓土地未達到規定開發程度不得轉讓,劃撥國有土地無地上建築物不得轉讓。

3、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8.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或條件為什麼不可以變更

一般情況下,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對確需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或條件的,應徵得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各種方式,除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外或完全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特點有:(1)取得的法定性。

即要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其用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必須經過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2)取得的無償性。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本質區別,即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者除繳納補償、安置費外無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而出讓土地使用權人則必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包含土地使用費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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