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的所有權
❶ 國際商法
1:任意公積金 的定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又稱任意盈餘公積金。
2:所謂相對疏忽是指盡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 在引起損害中所佔的比重,相應減少其索賠的金額,而不是像承擔疏忽那樣使原 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3:衡平法的實質是將既有的法律規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因而必要確立效力更高的另外一種法律規范,在既有法律規范出現缺陷時對其補正。衡平法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並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採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並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被稱為衡平法格言,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
4:所謂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達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取得時效與消滅時 效相對應,共同組成時效制度。所謂取得時效又稱佔有時效,是指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 態佔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的財產 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的制度。
5: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要約具有兩個特點:一是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不能含糊其調、摸稜兩可。對方也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否則視為對方的新要約;二是要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不得因條件的改變面對要約的內容反悔,即所謂「一言既出,駟馬難追」。
❷ 衡平法是什麼
國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創始人,也是衡平法的執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審判實踐中運用教會法、普通法和中世紀西歐商法的一些原則和規范,並加以改進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下財產關系的規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並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採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
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並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被稱為衡平法格言,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這個格言背後的原則是,如果由於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麼,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干預,給他提供救濟。最典型的是信託: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麼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確實是受託人的,他是財產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他的權利。不過,這句格言並不是說,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准備干預並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2、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針對被告個人的,強制他履行一定的行為或者不作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針對受讓人,他擁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權。後來,衡平法院的命令不僅針對財產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針對後來獲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結果,將一定的衡平法權利看成是財產性權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說某些衡平法權益也具有對物權的特徵,涉及被告的財產,因而也是對物的。至於信託受益人的權益到底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至今仍在爭論。
3、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當然不能違背議會的制定法,同時,凡是普通法承認的權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認,不能拒絕。衡平法不是要挫敗普通法,而只是補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認普通法的權益,還承認一些不為普通法承認的衡平法權益。所以,在信託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認財產是受託人的,如果否認,就會與普通法矛盾,因為在普通法上,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確實屬於受託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礎上要求受託人履行他的義務。於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認,受託人的確是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然後,它更進一步指出,受託人有義務按照委託人的指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這些財產,最後,衡平法院要求受託人履行這項義務。
4、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尋求衡平法救濟的原告,必須准備對被告公平地採取行動。原告不能或不願履行自己的未來義務,法院就不會針對被告實現原告的權利。同樣,如果為了實現原告的公正,結果會給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麼,衡平法就不會干預,因為衡平法不能為了實現公正而帶來更大的不公正。(
提問者對答案的評價:
很詳細地回答
謝謝!!
❸ 大陸法系國家法的基本分類是()。 A. 公法和私法 B. 普通法和衡平法 C. 制定法和判例法 D. 法律和法規
大陸法系國家法的基本分類是(公法和私法)。
公法與私法依專據調整對象、調整方式、法的屬本位、價值目標等方面的不同為標准,可以將法劃公為公法與私法。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來的:「公法是關於羅馬國家的法律,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的法律。」依照此標准,私法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立財產所有權,保障自身利益的追求,如民法、商法。公法是利用國家權力,宏觀調整社會財富分配,調整國家與公民的關系的法律,如行政法、刑法、訴訟法。
❹ 什麼是衡平法則
國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創始人,也是衡平法的執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審判實踐中運用教會法、普通法和中世紀西歐商法的一些原則和規范,並加以改進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下財產關系的規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並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採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
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並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被稱為衡平法格言,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這個格言背後的原則是,如果由於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麼,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干預,給他提供救濟。最典型的是信託: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麼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確實是受託人的,他是財產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他的權利。不過,這句格言並不是說,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准備干預並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2、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針對被告個人的,強制他履行一定的行為或者不作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針對受讓人,他擁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權。後來,衡平法院的命令不僅針對財產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針對後來獲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結果,將一定的衡平法權利看成是財產性權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說某些衡平法權益也具有對物權的特徵,涉及被告的財產,因而也是對物的。至於信託受益人的權益到底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至今仍在爭論。
3、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當然不能違背議會的制定法,同時,凡是普通法承認的權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認,不能拒絕。衡平法不是要挫敗普通法,而只是補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認普通法的權益,還承認一些不為普通法承認的衡平法權益。所以,在信託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認財產是受託人的,如果否認,就會與普通法矛盾,因為在普通法上,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確實屬於受託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礎上要求受託人履行他的義務。於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認,受託人的確是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然後,它更進一步指出,受託人有義務按照委託人的指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這些財產,最後,衡平法院要求受託人履行這項義務。
4、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尋求衡平法救濟的原告,必須准備對被告公平地採取行動。原告不能或不願履行自己的未來義務,法院就不會針對被告實現原告的權利。同樣,如果為了實現原告的公正,結果會給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麼,衡平法就不會干預,因為衡平法不能為了實現公正而帶來更大的不公正。
❺ 法律是指的是什麼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范總稱。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律部門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憲法是高於其它法律部門,是國家根本大法,它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最基本的原則,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組織及其活動的原則等。法律是從屬於憲法的強制性規范,是憲法的具體化。
法律門類
法律最初指國內法,只在一國主權范圍內使用。隨著國家間交流的頻繁,國際法也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重視。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際法和國內法常常發生沖突,也隨著沖突逐漸彼此協調。
雖然所有的法律體系處理的議題通常都是很類似甚至是一樣的,不同的國家對於各種法律的分類和命名上通常都會不同。最一般的區分為與國家密切相關的「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規范私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權行為和物權法)。在大陸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屬於債法的一部分,信託法則在法令制度或國際公約下運作的。國際法、憲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物權法與信託法被視為「傳統核心課題」,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更為重要的課題。
國際法
在全球化經濟的現在,法律也一樣全球化了。國際法可以是指三種事物: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超國家組織。
國際公法關注於國家之間的關系。作為法律,它有一個很特殊的地位,因為沒有國際警察和法庭來處罰不守規則的對象。國際公法的起源來自於國家間的習慣、慣例與條約。聯合國基於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是最重要的一個國際組織,在凡爾賽條約失敗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其他如規定戰爭行為的日內瓦公約之國際協議、以及如國際法院、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亦為日益壯大的國際公法的一部份。
國際私法主要在於處理涉外或區際民事法律關系中,審判權應該歸屬何國(或何地),及該使用哪一國(地)的法律。現在的商業活動有著越來越多超越國界的資本與勞力供應移動,以及越來越多的海外貿易。這些都增加了在單一個法律架構外發生爭議的機會,以及標准程序的施行性。越來越多的商業活動選擇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下進行商業仲裁。
歐盟法是第一個且唯一一個超國家法律架構的例子,這是由於目前歐盟正在尋求以經濟的一體化來帶動政治的一體化。但隨著全球經濟整合的持續增加,許多的地區也出現了類似合約-尤其是南美洲國家聯盟-也追尋著相同的模式。在歐盟里,主權國家們已透過一套法院與政治組織的機制將它們的主權整合在一起。它們能夠要求成員國與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規范,以一種國際公法做不到的方式。正同歐洲法院於1962年所說的,歐盟法對其成員國相互間的社會與經濟利益形成了「一種新的國際法律秩序」。
國內法
憲法與行政法
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此宣言內的若干原則仍然對憲法有很大的價值。憲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國家的事務。憲法關注於行政、立法與司法間的關系,以及人權或國家內個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數的國家,如美國和法國等國家都只有一部成文憲法,並輔以權利法案。而中華民國憲法則於憲法成文法典條文本文規制人民之基本權。但少部份如英國之類的國家並沒有這樣的條文;在這些國家裡,憲法是由法條、判例和慣例所構成的。在一名為恩蒂克訴卡林頓案的這一案中,描述了一個普通法里的憲法原則。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頓警長搜索並拿走了一個東西。當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訴時,卡林頓警長回駁說他有政府首長的授權。但是,並沒有成文的法令條文或法院授權。主審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說:
人們進入社會的重大目的是為了保全他們的財產。這個權利在任何時刻都是神聖且不可侵犯的,亦不會因公法上所謂的公眾利益而被奪取或縮減…若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書本的沉默將會是對被告的職權,而原告必然會得到一個決斷。
由約翰·洛克提出的一個基本的憲法原則為: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許可。行政法是人民監督政權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對地方議會、公共服務或政府部門的作為或決定提出司法審查,以確定它們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正值拿破崙奪權之時。
刑法
16世紀在賽倫對女巫審判的一個描繪圖刑法為規范犯罪與刑罰內容的法律。逮捕、起訴、審理以及刑罰的實施則是由刑事訴訟法來規范。一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所欲處罰的犯罪,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依據刑法犯罪三階理論,通常認為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
第一,構成要件該當,亦即該行為的態樣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所謂的因果關系通常會在這個要件中加以判斷,若無法證明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則該行為亦無法被評價為犯罪。
第二,必須具有違法性,通常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即具有違法性,僅在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始例外認為該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而阻卻違法事由有許多種,一般常見的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譬如在19世紀英國的王訴杜德利和史帝芬案中,便涉及到緊急避難的概念,該案中,一艘從修咸頓航行至雪梨的瑪格麗特號的帆船在離好望角約1600英哩處發生船難。當時有4個船員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卻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獲救,此時,其中的三個船員便將年僅17歲,已經奄奄一息的Richard Parker給殺了,並吃了他。
這些乘客後來得救了,但被依殺人罪起訴。他們聲稱殺了Richard Parker對維系他們的生命是必要的。約翰·柯勒律治對此表示極度地不贊同,裁決:「維系生命一般可以說是一種義務,但犧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義務。」這些人被判處絞刑,但大眾輿論,尤其是在船員間都對這項判決感到氣憤,並壓倒性地支持這些人維系他們自己生命的權利。到最後,國王將他們的刑罰減輕至六個月。
第三,必須要具備有責性,也就是說,對於該違法行為,是否應該加以非難。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無法期待行為人於該狀態下做出合法的行為時,即認為其不具備罪責,而不應該受到非難。
犯罪不只被視為是對單一被害者的傷害,亦可能對整個社會的傷害,因此某些對於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盡管當事人不願或無法追訴,國家仍然會透過警察、檢察官等機關加以追訴。譬如在中華民國,即會出現「公訴人:某某檢察署檢察官」這種案件,在英國,即會有「王訴…」,在美國則是「美國訴...」的案件。此外,某些國家亦會利用陪審團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審團通常僅能從事認定事實的工作,適用法律仍然屬於法官的職權。某些發達國家還保留死刑和體罰等刑罰,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罰應會是徒刑、罰金和社區服務等。現代的刑法被社會科學等學科深深地影響著,尤其是在判決、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國際法上,則已有104個國家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的條約,負責審理危害人類罪之類的犯罪。
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所謂民事活動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為了一定的目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如買賣、運輸、借貸、租賃等。進行民事活動時,應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守法的原則。
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合同
「合同」的概念源自於「有約必守」這一法律用語。合同可以是單純的日常買賣,也可以是指復雜的多方協定。合同可以經由口頭約定(如買報紙)或以書面約定(如簽訂僱用合同)。有時,一些正式程序(如書面約定或證人保證)對合同是否有效是必須的(如買一橦房子)。使炭煙丸公司破產的廣告,因為它付不出它的廣告上所承諾的金額。
在大陸法系中,合同的成立著重要約與承諾兩個要素。譬如在法國、德國,一般的合同只需單純地以「合意」(由要約與承諾所構成)為基礎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約外,尚有所謂要約之引誘這個概念,其乃指足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合同始能成立。然而當事人的行為到底是要約抑或是要約的引誘,往往難以判斷。
譬如在台灣知名的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戴爾電腦因為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因此造成其線上購物網站錯誤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價8700元之顯示器以1700元之售價在網路上販售,然而之後戴爾電腦不肯照訂單出貨,而僅願意以抵用券予以補償下訂的消費者,遂有消費者分別向台北及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就此案例,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戴爾電腦於網站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中,卻認為此等行為屬於要約,故戴爾電腦應該受該要約的拘束,而應如訂單出貨。
在德國(包含受到德國所影響的部分國家在內),一般的合同又被分成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兩個部分(譬如買一份報紙,將會成立一個債權合同和兩個物權合同),關於物權合同的部分在物權法中另外有所規定。根據所謂的物權無因性理論(Abstraktionsprinzip),物權合同獨立於債權合同之外,當債權合同因為某些原因而無效,如一個汽車買主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買賣合同時,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合同並不會因而無效。這時,不當得利法會代替合同法而使不當的財貨變動回復到原始狀態。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約與承諾外,約因是另一個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約因」指合同的各方都必須提供一些值得令合同成立的某種交換。例如,在卡里歐訴炭煙丸公司案中,一家醫葯公司廣告說,他們的新葯——煙丸可以在三個月內治好人們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話,消費者將獲得100英鎊的金錢。許多人在葯效無效時向葯商求償他們的100英鎊。害怕破產的炭煙丸公司聲稱他們的廣告不能被視為一種正式、法定的要約,而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吹噓或花招。但承辦法院宣判說,合理人炭煙丸公司已經提出了一個正式的要約。
人們在這個廣告上得到了一個好的約因,使他們必須承受因為使用了不良品而導致的「明顯不便」。「閱讀說著你將可以怎麼,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將如何的廣告」。林德瑞法官說:「這是個直接表現在語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誤會的承諾。」不過並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國家皆認為約因為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國,約因即不屬於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締約上過失的適用可以在締約階段便形成某些義務。
侵權行為法
侵權行為屬於民事不法行為,泛指違反對某人的義務,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權利之行為。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一顆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構成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的成立,以過失責任(包含了故意、過失)為原則,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設施的經營、商品的製造銷售等情形,法律可能會要求:行為人縱使無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使行為人需負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在德國稱為「危險責任(Gefährngshaftung)」,在英美稱為「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英美法上,關於過失責任(negligence)原則的論述,可以看到發生在英國的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該案中,多諾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館里訂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裝的薑汁啤酒。喝剩一半後,她將剩下的倒進玻璃杯中,結果卻看到有一隻死掉的蝸牛的部份軀體浮在酒面上。多諾霍太太感到很惡心,於是控告製造商,請求製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英國上議院決議製造商必須為多諾霍太太的不舒服負責。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觀點切入,表示:過失的責任…無疑地是基於一般大眾對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負起責任的觀感…當『你必須愛你的鄰人』的道德規范成為法律規定時,你就不可以傷害你的鄰人。當律師提出『誰是我的鄰人?』的問題時,其答案必須嚴格認定。當你可以合理的預見你的作為或不作為將影響鄰人時,應採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然而在法律上誰是我的鄰人?答案是:當我從事該作為或不作為時,可合理地預見,將因我的行為而直接、密切受影響之人,均為我的鄰人。」
——詹姆士·阿金,阿金男爵
從本案中可以得出過失(negligence)侵權行為成立的四個要件:
行為人對於受損害之人有注意義務;
行為人違反該注意義務;
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該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系;
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該損害的「近因」而非「遠因」。
另外,故意的行為當然也會構成侵權行為,而且故意的行為,不僅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譬如傷害或非法侵入等行為,都有可能因為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侵權行為法近來不斷受到各國重視的領域,便是關於「人格權」的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草擬民法典時,甚至計劃將人格權法單獨列為一編,藉此來凸顯人格權之重要性。所謂關於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即: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貞操、隱私等權利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予以救濟的問題。譬如就名譽的侵害而言,假如一家報社或雜志社登載了一篇未經查證的報道,而傷害到某個政治人物的名譽時,該政治人物可以依據侵權行為的概念,向該報社或雜志社請求損害賠償。此在台灣最為有名的案子,便是呂秀蓮副總統控告新新聞雜志社的嘿嘿嘿案。
其他較不知名的侵權行為則如經濟侵權行為,這在一些國家裡構成了勞動法的基礎,使工會於法律未提共豁免時,要為罷工行為負責。
物權法
南海泡沫事件的繪畫——史上最一次投機失敗,導致證券交易被嚴格地規范。物權法規范了所有被人們稱為「他們的」的事物。不動產是指對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動產則是指不動產以外的事物;可移動的物品如電腦和三明治,或無形的權利,如股票。「對物權」是一種對特定物所擁有的權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而另一人撿到了它並賣給了第三者,對物權是持有人有這個權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這台電腦。而「對人權」則是某物對特定人所擁有的權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且被轉賣給第三者,對人權允許這人向小偷請求電腦的價格賠償(而不是真的電腦,當其可能已屬於其他人的時候)。
傳統歐陸法系的物權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所發表的,指對世界是好的的權利。物權和合同或侵權行為等義務不同,是一種對人與人之間皆好的的權利。對英美法系而言,物權的概念較近似一種義務;對其他的競爭方,個人若可對一物權提出最好的聲明,則是此物權的所有者。物權的概念產生了許多重要的哲學和政治上的議題。很多人知道,約翰·洛克曾談論過我們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們的財產,因為我們擁有我們自己的身體,且將勞動與環境相結合。私有財產的概念仍然是存在著爭議的。法國哲學家皮埃爾-約瑟夫·普魯東曾寫過一句很有名的話,「財產是盜竊!」
土地法構成了大多數類型物權法的基礎,且是最為復雜的一種。它含括抵押、不動產租賃、執照、蓋印合同、地役權和土地登記的法令制度等。動產的規范則落在知識產權、公司法、信託法和商法等法律里。
信託法與衡平法
十九世紀時倫敦的衡平法院衡平法是在英國獨立發展於「普通法」之外的一套規則。普通法是由普通法官執行的,而大法官作為國王良知的維護者,可以否定普通法判決形成的法,如果他認為這樣做是公正的話。這表示衡平法比起嚴格的規則,更偏向以原則來運作。舉例來說,不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都不允許人們將所有權和對其一部份的管理權分開,但衡平法卻允許其經由一個被稱為「信託」的約定來分開。「受託人」管理財產,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則為「受益人」所有。
受託人對受益人負良善管理信託之責。在早期的一個案件——「基奇訴桑得福案」中,一個小孩繼承了倫敦羅福鎮中一間市場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託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財產。但在此之前,租約過期了。地主(很明顯地)告訴桑得福先生說他不願意再將地租給這個小孩。但地主很樂意(明顯地)轉讓給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當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長大了之後,他向桑得福先生請求他在市場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應被信任的,但他將他自己放在利益沖突的形勢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並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須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寫道,
「我很清楚,受託人在被拒絕續租之下,是否可以承租部份應該續租的信託財產……這看起來可以很怪,對於受託人是全人類中唯一一位不能承租的人這件事而言;不過,此一規則卻是必然應被嚴格遵守且決不妥協的。」
當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擔心受託人會使用受託財產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機客即使用信託導致過南海泡沫事件。受託人的絕對義務被寫入了公司法中,並且被應用在董事和執行長之間。受託人的另一項義務是要明智地投資資產或賣掉它。這對於年金基金(信託最重要的類型)更是如此,這里的投資人是人們儲蓄的受益人,一直到個人退休為止。但亦有以慈善為目的的信託,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館和洛克菲勒基金會等。
其他方面
法律與社會
勞動法關注於勞工、僱主和工會等三方關系所產生出來的問題。這包含了對集體談判的規范,與罷工的權利。另外還有對個人工作環境,如安全衛生與最低工資等權利的規定。
人權與人權法對保障每個人基本的自由與權利,是個很重要的領域。其包含的條文有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與美國權利法案。
民事訟訴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注於在法庭上行審判與上訴時所必須遵行的程序。兩者都為了保證人們都能夠擁有公平的審判權。
證據法規范著何者才可以在法庭上被當做案件推理與構築的依據。
移民法跟國籍法關注於外國人在非其母國中生活與工作,以及要求或喪失公民權等之權利。兩者都包含著庇護權與無國籍人士的問題。
社會保障法是指人民應該有如失業補助金或購屋津貼等社會福利的權利。
家庭法包含結婚與離婚的程序、小孩的扶養權和分開時對物產及金錢的權利。
法律與商業
商法涵蓋了較復雜的合同與物權法規。代理、保險法、票據法、無力償付與破產和拍賣法等法律也都很重要,且可追溯至中世紀的商人法。英國貨物買賣法令和美國的統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中的商業原則成文法的幾個例子。
公司法源自於信託法中,區分所有和管理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令起始於《英國合股公司法》,由英國於1865年時通過,以有限責任和授與獨立的法律人格來保護投資者們。
知識產權處理專利、商標與著作權等議題。這些都是無形的資產,是保護你的發明免於模仿、你的商標免於盜用、你的作詞免於剽竊的權利。
回復原狀是關於他人所得利益的回復,而不是對個人損失的賠償。
不當得利是指可以取回他人從另一人身上以不公正的行為取得之利益的行為。是產生債的方式之一。
法律與規范
稅法規范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稅。是調整國家權利以及企業利益的一部法律,它規定了國家收取稅收的范圍和方式,使企業有了相對穩定的生產環境。
銀行法和金融監理設定銀本必須要有的最小資本額,和對投資等主要業務的規則。這是為了確保能降低金融危機的風險,如1929年的華爾街股災。
行政法規處理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的供應。水法即是一個例子。尤其是當私有化變得普及,私有企業開始做起之前由政府所控制的工作之後,企業便開始有了社會責任。能源、天然氣、電信和水在大部份的OECD國家中都是被規范的產業。
競爭法,美國稱為反托拉斯法,是一個演化長久的領域,可追溯至古羅馬命令訂定價格的法令和英國貿易管制的法條。現代的競爭法則是源自美國二十世紀初反卡特爾和反壟斷的法條(休曼法案和克萊頓法案)。這是為了控制企業,以防止它使用其經濟影響力來扭曲市場的價格。
消費者法包括任何對不公平的合同條款之管范。
環境法是一個持續地重要的領域,尤其是在京都議定書的簽訂和氣候變遷的潛在威脅之下。環境保護亦有在國內法中罰處污染者的條文。
法律體系
通常,法律體系可以分成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另外還有第三種法律體系(依然存在於某些國家的部份或整個地區)——宗教法,是一種以經籍和其解譯為基本的法律。一個國家所使用的體系通常和其歷史、其和外國間的關連、以及其對國際標準的依附等有關。司法體系認同應遵行的法源為其法律體系的明確特徵。所以不同體系的差別多在於模式的不同,而不在於其內容,且每個司法體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類似的法條。
歐陸法系
法國民法典1804年版的首頁歐陸法系是現今大多數國家所使用的法律體系。在歐陸法系裡,法源主要必須是經過立法機關經由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訂的「成文法」,其次還有經由習慣而來的「習慣法」。成文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數千年前,其中的一個例子為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但現今的歐陸法系大部分是由羅馬帝國的法律實務中開展,其條文在中世紀的歐洲再度被發現,並以此為基礎發展出現今歐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主要是民法部份)。
在羅馬共和國和羅馬帝國時的羅馬法相當重視程序,且並設有專門的法官,而是由一般人來判決。判例並不會被公示,所以任何出現的判例法都是很隱諱的且幾乎不被承認。每一個案件都是重新適用法律加以裁判,這反應了在現今的歐陸法系中,判決結果對將來的案件並不會產生當然的拘束力。西元6世紀的拜占庭帝國,查士丁尼大帝成文法並合並了之前存在於羅馬的法律,使其長度縮成了之前條文內容的十二分之一。這被稱之為「民法大全」。
一位法律史學家寫道:「查士丁尼自覺地回望著羅馬法律的黃金時期,並企圖回復其到其三世紀之前的頂峰。」[同時,西歐正漸漸地滑入黑暗時代,且在快到11世紀前,波隆那大學的學者重新發現了這些條文,並使用它們來解釋他們自身所使用的法律。立基於羅馬法的歐陸法系成文法持續擴展到整個歐洲,直到啟蒙時代;然後,到了十九世紀,法國的民法典和德國的民法典讓他們的法律條文進入了近代化。這兩部法典不僅深深地影響了歐陸國家(如希臘),更影響了東亞日本、韓國和中華民國的法律理論。現今使用歐陸法系的國家從俄國和中國至大部份的中美洲及拉丁美洲的國家。
英美與衡平法
英美法系與衡平法和其他法律體系最特別的區別在於判例法,即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在「法官造法」之外,英美法系也都會有通過新法律和條文的政府機構,但並不會被編成法典。英美法系源自英國,並且被大多數曾經屬於大英帝國的國家或地區所繼承(除了馬爾他、蘇格蘭、美國路易西安納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
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紀,當時的英國因為和法國戰爭,耗費了大筆金錢而衰弱。英王約翰被貴族強迫簽署了限制其立法許可權的條約。1215年的大憲章亦要求國王身旁的法官隨從們只可以在「特定的地方」開庭審判,而不能在不確定的地方行使專制的判決。在此制度下,法官在法律的形成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且相對於歐洲的其他國家,英國的司法制度變得高度地集權化。例如,在1297年當年,法國的最高法院作成了51個判決,而英國的上訴法院卻只有5個。如此強大且緊密的司法制度產生了一個苛刻、沒有彈性的普通法制度。
因此,隨著時間的演進,越來越多的人民請求國王推翻普通法,且由國王的代表——大法官做出對案件公正的判決。自托馬斯·莫爾被任命為第一任大法官以後,一個衡平法的體系便沿著僵化的普通法身旁成長著,且發展出自己的衡平法院。起初,衡平法經常被批評說沒有規律,「變動得如大法官的腳一般」。但隨著時間的演進,漸漸地發展出了堅固的衡平法准則,尤其是在約翰·史考特·埃爾登勛爵任內時。十九世代時,兩個系統開始互相結合。在發展英美法系和衡平法之中,學者總是扮演了一個很重要的角色。威廉·布萊克斯通於1760年左右開始描述並教導這兩個系統,他是第一位研究此領域的學者。但除了描述之外,學者們也在尋找解釋和基礎結構,慢慢地改變了法律實際運作的方式。
❻ 信託貸款的定義
信託貸款是指信託機構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制定信託發行計劃,募版集資金,通過信託權計劃募集的信託資金,對自行審定的單位和項目發放的貸款。
在貸款信託擔保關系中,存在委託人(貸款人)、受託人( 信託擔保公司)和受益人(借款人)三方當事人。信託財產既獨立於委託人的財產,也獨立於信託擔保公司的財產。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源於所有權的受益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不同於債權的權利。當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時,貸款人有權要求信託擔保公司以信託財產償還貸款。
❼ 博客文章的用戶所有權
呵呵,隨便說點個人看法哈。
1,要看一下空間博客的協議上怎麼寫的專,雖然很多時候是霸王單方屬面條款,但是也是協議啊,他們總會拿協議說事。
2.發表的文章,版權一般默認是作者的,他們提供的是載體,個人理解,他們刪除你的內容,只能從服務商來說,也就是你說的可見性,但是這點,他們又能在協議里找到什麼情況下可以刪帖。至於侵權,好像不好界定,因為他們沒有未經許可用作他用,只是去掉了你的文章的載體。當然,雖然是免費,但是這部分博客空間你是有使用權的,他們強制刪帖也是一種侵權吧。
3反正他們在協議里肯定把自己的責任推得干凈,霸王條款,沒的辦法啊
❽ 什麼叫衡平法
國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創始人,也是衡平法的執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審判實踐中運用教會法、普通法和中世紀西歐商法的一些原則和規范,並加以改進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下財產關系的規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並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採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
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並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被稱為衡平法格言,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這個格言背後的原則是,如果由於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麼,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干預,給他提供救濟。最典型的是信託: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麼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確實是受託人的,他是財產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他的權利。不過,這句格言並不是說,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准備干預並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2、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針對被告個人的,強制他履行一定的行為或者不作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針對受讓人,他擁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權。後來,衡平法院的命令不僅針對財產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針對後來獲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結果,將一定的衡平法權利看成是財產性權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說某些衡平法權益也具有對物權的特徵,涉及被告的財產,因而也是對物的。至於信託受益人的權益到底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至今仍在爭論。
3、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當然不能違背議會的制定法,同時,凡是普通法承認的權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認,不能拒絕。衡平法不是要挫敗普通法,而只是補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認普通法的權益,還承認一些不為普通法承認的衡平法權益。所以,在信託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認財產是受託人的,如果否認,就會與普通法矛盾,因為在普通法上,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確實屬於受託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礎上要求受託人履行他的義務。於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認,受託人的確是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然後,它更進一步指出,受託人有義務按照委託人的指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這些財產,最後,衡平法院要求受託人履行這項義務。
4、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尋求衡平法救濟的原告,必須准備對被告公平地採取行動。原告不能或不願履行自己的未來義務,法院就不會針對被告實現原告的權利。同樣,如果為了實現原告的公正,結果會給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麼,衡平法就不會干預,因為衡平法不能為了實現公正而帶來更大的不公正。(
❾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❿ 衡平法的運用
雖然衡平法作為不成文法,起初並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大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採取何種救濟手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法官也不斷總結一些判例作為先例,並從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審判的指導原則。
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
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
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延誤是衡平法的大敵或者拖延擊敗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
衡平法注重意圖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義務的意圖(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衡平法把應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等分即公平。( Equality is equity) ;
當事人具有同等衡平權時,訴訟應遵循法律。(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
(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如果由於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麼,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干預,給他提供救濟。不過,但是,不是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准備干預並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衡平法主要有三種審判權:
專有審裁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權利只被衡平法認可的時候,而這種權利又被侵犯,當事人只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其權利的履行 (例子:信託關系中財產的合法所有權是在受託人名下的,受益人對財產的任何衡平法權利只能通過衡平法得到履行)
共同裁判權 (Concurrent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同時被被普遍法以及衡平法所認同 (例子:在房產交易中的合同階段,如果賣方選擇違約,買方可以通過普遍法要求賣方進行違約補償,也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更高級的救濟辦法 - 合同的具體履行。)
輔助裁判權(Auxiliary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普遍法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也可以使用衡平法救濟辦法來輔助普遍法權利的執行 (例子:在侵權的騷擾行為當中,當事人的衡平法權利並沒有收到侵害,但是當事人還是可以申請衡平法補償 - 禁令來保證自己的普遍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