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管理
一般情況下,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對確需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或條件的,應徵得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各種方式,除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外或完全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特點有:(1)取得的法定性。
即要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其用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必須經過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2)取得的無償性。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本質區別,即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者除繳納補償、安置費外無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而出讓土地使用權人則必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包含土地使用費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Ⅲ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
北京市中經律師事務所 孟凡勝
摘要: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它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相對人協商,對雙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也利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權。
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我國法律界認識不一。就理論界而言,民法學者認為其屬於民事合同,行政法學者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在審判實踐中,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了②。這使實踐和理論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亂了。筆者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擬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談以下三個問題: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不對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一 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
要講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講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稱為契約,英文稱為「Contract」,法文稱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稱為「Vertrag」或者「Kontrakt」。這些用語都是來源於羅馬法的合同概念。羅馬法中合同稱為「Contractus」。根據羅馬法,契約是指「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③。從本質上說,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以發生、變更、擔保或消滅某種法律關系為目的的協議,就叫契約。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優帝《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在私法上,則不僅債法中有契約的概念,而且物權、親屬和繼承法上也有這個概念。例如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婚姻關系的成立、分析遺產的協議等,凡能發生私法效力的一切當事人的協議,就是契約④。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廣義、狹義等不同層次的區分, 合同在不同的語境中有不同的具體含義。我們現在所說的合同,實際也有這種區分。《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但是不包括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從以上比較,我們可以看出,以上兩個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則》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們都限定為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屬於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的。雖然,在羅馬法時期就有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為行政機關自覺運用的一種行政手段卻是在資本主義完成工業革命以後。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完成,使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大提高,許多社會經濟發展所提出來的問題,例如失業、經濟危機、環境污染、生態平衡等,個人是沒有能力解決的,於是政府職能擴展,政府從很少干預經濟發展到越來越多的干預經濟。行政合同相對於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優勢:行政機關只有得到相對人的同意,合同所設立的權利義務才對相對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對緩和得多,這樣,既淡化了強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對人樂於接受,又使行政機關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到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現代社會進入所謂福利主義國家時代,政府開始啟用行政合同作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法國是行政法母國,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完備,英國、德國、美國、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發展。我國行政合同的發展是在改革開放以後,現在,行政法學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為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全民所有制工業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糧食定購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對於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許多學者都進行過論述,主要存在主體說、目的說、契約標的(內容)說、手段(執行公務)說、法律基礎說等⑥ 。一般認為,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力;當事人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機關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行政機關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如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指揮權、單方面變更權和解除權等;行政合同的有關糾紛受行政法調整等。筆者認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區別,但是,這些不是兩者的本質區別。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屬於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本質區別在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行政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民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民事法律關系。通過簽訂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關系;通過簽訂民事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甲和乙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給乙人民幣五萬元,借期一年,用於開辦公司,乙給付甲利息1000元。這是一個民事合同,雙方設定的是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丙和丁是一對育齡夫婦,他們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簽訂合同,約定丙、丁遵守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國家給予丙、丁一定的優惠,雙方設定的是行政上的權利義務,這個合同屬於行政合同。上面所講的一般認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徵,都是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區別特徵。
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從法律本質上講,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是國家特許某些當事人享有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需要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執行。本文所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內容以此示範文本為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一樣,是法律關系的一種具體形式,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在於,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受法律規范調控的因行使行政權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來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權力。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⑦。由此可見,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就是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這是行政職責,不是民事權利。進行土地出讓,是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具體形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是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行政職責。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相對人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對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他是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他是國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通過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來看,它也屬於行政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權利和義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條中約定,國家對其擁有憲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以及其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由國家行使的權力和因社會公眾利益所必需的權益。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應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應在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為受讓人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⑧。此外,還有許多條款,都是對行政權利義務的約定,民事合同是無法容納這些內容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學者所講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徵。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土地受讓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對人,在土地管理中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對合同的履行有權進行監督,對相對人的違反合同的行為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對相對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糾正、處罰甚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相對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明確雙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從本質上講,不簽訂合同完全不影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如簽訂合同後更加明確。
三 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
筆者以為,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意義:
(一) 符合行政管理發展的趨勢。從行政管理的發展來看,行政合同的興起是經濟社會化程度提高的結果。由於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幅提高,經濟發展中提出的一些問題,個人沒有能力、也不願去解決,政府適應社會的需要,自己投資或者採取措施鼓勵他人投資解決這些問題,此時,行政合同成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起初還沒有職業公務,政府合同在經濟中只佔很小部分,政府福利還不存在……現在的情形就不一樣了」 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促進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轉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較早出現的行政合同。對國有土地等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是政府的一項職責,在土地出讓過程中,採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過和相對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單純的採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於使當事人接受,易於融洽雙方的關系,更易於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當事人的支持。
(二) 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身特徵。我們已經做過分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實質上就是行政合同。現在,我們不妨從另一方面來考慮,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關規定來套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合適?僅就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來說,就不適合。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關於國有土地出讓必須經過招標或拍賣或掛牌的規定,只是國土資源部的規章,沒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土地管理中,違反了就是違法行為,要受到行政處罰。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規定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了審判中,違反該規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這與行政管理的結果截然相反。就我國土地管理的現實而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政策等佔有很大比例,而且,由於土地是一種重要的資源,國家已經把它作為一種宏觀調控的手段,今後在一些緊急情況下,難免通過部門規章或其他法律規范甚至政策來調整,到了審判中,這些規定都失效了嗎?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不行的。應當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質,用行政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 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尋求法律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假如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產生糾紛,相對人可以依法對相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訴訟,不存在法律障礙。而且,依照我國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只對行政結果承擔舉證責任,從舉證角度來說,有利於維護相對人的權利。在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規為審判依據,參照規章,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⑩,這就保持了審判和行政機關執法上法律適用上的一致,不會出現法律適用不一的情況。對於在簽訂合同中的有關糾紛,行政相對人還可以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四) 便於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職權。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有權對相對人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監督、指揮,有權依照規定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對相對人的違約行為有權進行制裁,這樣能發揮行政管理較民法訴訟更快捷、高效、經濟等優勢。這些權力,作為民事合同的當事人是無法享有的。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界定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依據合同行使這些行政權力,不必再撇開合同而引用法律來行使這些權力,使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形同虛設。
參考文獻: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法發[2000]26號,2000年10月30日發布)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發[2004]2號,2004年1月14日發布)
③[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頁。
④周木冄 《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705-706頁。
⑤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頁
⑥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頁
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條。
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GF-2000-2601)
⑨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頁。
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21號,2002年7月24日公布)第62條之規定。
Ⅳ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范
目次
前 言
1適用范圍
2引用的標准和文件
3依據
4總則
5供地環節的協議出讓
6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
7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中的協議出讓
8出讓土地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處理
附錄 A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示範文本格式
附錄 B 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示範文本格式
前 言
為完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行為,統一程序和標准,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推進土地市場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本規范的附錄 A 、附錄 B 為協議出讓活動中所需文本示範格式。
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提出並歸口。
本規范起草單位: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國土資源部土地整理中心,遼寧省國土資源廳,黑龍江省國土資源廳,江蘇省國土資源廳。
本規范主要起草人員:廖永林、冷宏志、岳曉武、雷愛先、高永、謝量雄、吳迪、宋玉波、牟傲風、葉衛東、鍾松憶、林立森、申亮、陳梅英、周旭、沈飛、張防。本規范參加起草人員(以姓氏筆畫為序):於世專、馬尚、王薇、車長志、鄧岳方、葉元蓬、葉東、任釗洪、關文榮、劉顯棋、劉祥元、劉瑞平、朱育德、聞洪溪、嚴政、吳永高、吳海洋、張萬中、張英奇、李延榮、李曉娟、李曉斌、束克欣、楊玉芳、楊江正、肖建軍、陳永真、陳國慶、林君衡、羅演廣、祝軍、胡立兵、胡紅兵、趙春華、郝吉虎、高志雲、徐建設、塗高坤、秦水龍、錢友根、梁紅、黃文波、韓建國、韓洪偉、靳薇、潘洪篙、魏成、魏莉華
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1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規范;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他項權利,參照本規范執行。
2引用的標准和文件
下列標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規范中引用而構成本規范的條文。本規范頒布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使用本規范的各方應使用下列各標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01《城鎮土地估價規程》
國土資發〔2000〕3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
國土資發〔2001〕255號《全國土地分類 》
國土資發〔2004〕 232 號《工業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
3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7)《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中發〔2005〕3號)
(8)《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
(9)《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 〔2004〕28號
(10)《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 號)
4總則
4.1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內涵
本規范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4.2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
(1)公開、公平、公正;
(2)誠實信用。
4.3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
(2)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3)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4)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准予續期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
(5)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明確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4.4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組織管理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集體決策。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成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出讓中的相關問題,集體確定有關事項。
4.5協議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對於經營性基礎設施、礦業開采等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應當建立協議出讓價格爭議裁決機制。此類用地協議出讓過程中,意向用地者與出讓方在出讓價格方面有爭議難以達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認為出讓方提出的出讓價格明顯高於土地市場價格的,可提請出讓方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4.6地方補充規定
地方可對本規范做出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5供地環節的協議出讓
5.1供地環節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般程序
(1)公開出讓信息,接受用地申請,確定供地方式;
(2)編制協議出讓方案;
(3)地價評估,確定底價;
(4)協議出讓方案、底價報批;
(5)協商,簽訂意向書;
(6)公示;
(7)簽訂出讓合同,公布出讓結果;
(8)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交付土地;
(9)辦理土地登記;
(10)資料歸檔。
Ⅳ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GF—2000—2601)之前用的是什麼樣的示範文本
之前沒有範本,而這個範本也不是強制執行的,只是參照執行,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會有所不同。
Ⅵ 國有土地使用證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什麼區別
1、概念不同
《國有土地使用證》是證明土地使用者(單位或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法律憑證,受法律保護。辦理對象主要是各類規劃區內的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指的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關於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合同。
2、特點不同
《土地使用證》是非常重要的物權,不按合同辦出《土地使用證》就是開發商違約和對業主「權利」的侵犯。《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僅是住宅不動產的物權的組成部分,而且是更重要的組成部分。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土地使用權法律關系的協議。
第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出讓方是特定的,必須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一般為境內外的企業法人。第四,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前提條件。
(6)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管理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主要涉及訂立前提、訂立主體、訂立原則、訂立方式、訂立內容等幾個方面的問題,以下逐一述之。
(一)訂立前提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如下前提條件:
一是必須有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須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二是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規劃;三是必須經有批准權的行政管理機關審批,方能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出讓。
(二)訂立主體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主體,一方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具體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
(三)訂立原則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為一種兼具行政和私法雙重性質的合同,同時受到公法和私法雙重法律原則的約束,其既要遵循公平原則、自願原則、平等原則、合法原則、合意原則、等價有償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又受到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公法原則的約束。
(四)訂立方式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第14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可以使出讓方和受讓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具體,便於雙方履行合同,有利於減少和防止合同爭議糾紛的出現。
(五)訂立內容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內容主要包括:
第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其繳納方式和期限;
第二,出讓土地的用途、使用年限和條件;
第三,出讓的土地及其交付;
第四,出讓土地的開發利用;
第五,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
第六,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的處理;
第七,出讓土地滅失的處理;
第八,情事變更情況的處理;
第九,違約責任;
第十,爭議糾紛的解決;等等。
Ⅶ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屬於行政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一樣,是法律關系的一種具體形式,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在於,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受法律規范調控的因行使行政權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來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權力。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⑦。由此可見,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就是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這是行政職責,不是民事權利。進行土地出讓,是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具體形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是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行政職責。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相對人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對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他是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他是國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通過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