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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的含義

發布時間: 2021-02-09 07:18:44

❶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有哪些內容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
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
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❷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成員權,是什麼意思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種復合形態的權利。應無疑義。閑此。不宜將專有權與共有權視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能。那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哪些權利復合而成的呢?從上述各種觀點來看,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關的權利共有四項:專有權、共有權、基地利用權和成員權。筆者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專行權和共有權所構成的。基地利用權實質上乃是共有權的具體化,不宜與共有權並列,故德國《住宅所有權法》將基地作為共有建築物是合理的。而成員權實質上乃是區分所有人為更好地行使專用權和共用權,筲理區分所有建築物。在區分所有人團體中所享有的權利。該權利之享有是以區分所行人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為前提的,自然不能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構成要素。所以,筆者贊同這樣的主張: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在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時,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對其專用部分的專有權和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專有權和共有權是相對獨立而又不可分離的權利。作為相對獨立的權利,區分所有人可以分別行使之:對專用部分行使專用的權利,對共用部分行使共用的權利。作為構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復合要素,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不得將其分離。這是各國立法-致公認的原則。如日本《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共有權不得與專有權分離處分。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等亦有類似規定、如果失去專有權和共有權中的任何一項,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就將不復存在。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結構中,專有權佔主導地位,共有權居從屬地位,即專有權的效力及於共有權:專有權是產生共有權的前提,專有權的范圍決定共有權的范圍。因此,在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上,區分所有人取得了專用權,便當然取得共有權。

劃分專有權和共有權的范圍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一個最基本的問題。

1.專有權。專有權的標的物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中的獨立建築空間。這與普通所有權不同,它不是對有體物加以管領支配,而是對由建築材料所組成的「空間」加以管領支配。對專有權的標的物,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立法一般都規定了范圍。如日本《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第1條規定:「一棟建築物在構造上被區分為數個部分,其各部分可以獨立供作住宅、商店、事務所或倉庫或者其他建築物使用時,依本法所定,得各自為所有權的標的。」《瑞士民法典》第712條之2第(1)項則更明確規定:「特別權利(專有權-筆者注)標的物,可為單獨的樓層,亦可為樓層內隔開的具有出入口的用於居住、辦公或其他目的的單元;單元可包括隔開的房間。」從各國立法來看,作為專有權標的物的專用部分-建築空間,必須能夠與外界隔離而又能獨立使用。因此,凡是開放式的建築空間,或不能獨立使用的部分,如某一單元中的一個居室或一個陽台、為多個區分所有人共用的樓梯等,都不能作為專有權的標的物。

2.共有權。共有權的標的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除專用部分之外的部分。共用部分有法定共用部分和約定共用部分,全體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之分。法定共用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性質或構造上當然共用的部分,如電梯、樓梯、基地等;約定共用部分即區分所有人通過規約,將可以作為專用的部分作為共用部分,如將某一房間作為集體會議室、活動室等;全體共用部分即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庭院、公共廁所等;部分共用部分即供部分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結構性隔層、各單元的樓梯等。《瑞士民法典》第712條之2第(2)、(3)項對法定共用部分和約定共用部分分別作了規定,屬於法定共用部分的有: (1)建築物的場地及建造樓房的建築權,(2)對於樓房或其他樓層所有人的房屋的存在、結構及堅固極為重要的或對樓房的外觀及造型起決定作用的裝飾物,(3)其他樓層所有人亦使用的設備。屬於約定共用部分的是:建築物的其他組成部分,經樓層所有人在設定樓層所有權時或事後台意後,得宣布為共同所有。日本《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等的法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共用部分是指專有部分外的建築物的部分、不屬於專有部分的建築物的附屬物、通往數個專有部分的走廊或樓梯室及其他在結構上可供區分所有人或一部分共用的建築物的部分。從我國《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來看,共用部分包括,共用的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廁所、院落、上下水設施,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房屋的附屬建築(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管,化糞池等)。其中,既有全體共用部分,又有部分共用部分。

❸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含義及行駛原則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業主對建築物的與其他部分區別開來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及於建築物的全部,只能及於其所有的部分。該所有權的客體和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

❹ 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什麼意思

所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通俗一點說是居住在高層建築中的業主,對於他自己專有的住宅享有的權利,以及走廊、樓梯、小區綠地和道路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所有權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❺ 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於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在同一棟建築物上存在多個所有權的情形。這種狀況,主要是現代社會大量高層或多層樓房的出現帶來的。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住房制度的改革,大量商品房的出現,在城市已形成了很多的住宅小區,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已經成為私人不動產物權中的重要內容。物權法適應現實的要求,確立了我國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
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城市人口急劇增加,繼衣食之後的居住問題日趨突出,對建築面積的增長需求和土地面積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築物不斷向高空發展,而由此產生的建築物區分所有的現象日益增多,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人大建議稿,社科院建議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徵求意見稿三個建議稿都無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筆者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歷史發展在原始社會,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觀念。通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觀念的萌芽,濫觴於人類文明之始的奴隸社會。在奴隸社會,由於生產和交換的發展,人口大量集聚於城市,城市得以形成。為滿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經營的需要,公元前兩千年的古巴倫王國,產生了類似於現代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形態,標志著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正式萌芽。在羅馬法中,由於貫徹了「一物一權」主義的原則,尤其是確認了所謂「建築物所有權屬於建築物所附著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的原則,所以並不存在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問題。其後的日耳曼法,曾經形成所謂的「階層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但並不完整。自十九世紀上半葉開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國先後進行了工業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業中心的急劇發展。隨著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的發展,高屋建築拔地而起,多個業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樓宇的現象出現,但與此相關的樓宇管理問題日顯突出,要求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呼聲高漲。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的規定,開創了近代民法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先河。此後,意、葡、西(班牙)、瑞(士)以及舊中國國民政府的民法典等先後建立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進入二十世紀,兩次世界大戰堪稱人類浩劫,原有建築物遭到極大破壞。另一方面人口激增,並紛紛湧向城市,致使住宅問題更趨嚴峻。但與此同時,科學技術的進步客觀上又為建築物向更高的立體化方向發展提供了基本條件。為了解決日益復雜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關系,各國或重新檢討已有的法律制度,或者積極創設新的理論體系,促進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發展。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並且為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論說」和「三元論說」。 依「二元論說」,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所有一建築物時,各所有人對其獨自佔有、使用的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並對全體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數個所有人之間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的一種復合物權。

❻ 民法: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和特徵以及內容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由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的權利以及因共同關系而形成的成員權所組成的復合性的權利。
②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復合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許多不同的權利組合而成的。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
權利主體身份的多樣性與權利義務內容的復雜性。
(2)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
①所有權。所有權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往往被稱為專有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專屬於自己的、在構造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建築物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
②共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其他部分所享有的權利。
③成員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基於一棟建築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密切關系而形成的作為建築物管理團隊之一成員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❼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簡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我國物權法專章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一種形態。所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指的是權利人即業主對於一棟建築物中自己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因共有關系而產生的管理權的結合。《物權法》規定 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為「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為人們所熟悉,為了便於人們理解,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為了敘述方便,以下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作為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築物區分為若幹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為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這些條件如下: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准,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❽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怎麼回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回分享有所有權,對答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具有整體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建築在整體的建築物上區域所有的所有權形式。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專有權、共有權和管理權(成員權)三個部分組成。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身具有統一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是權力的組合,而是一個獨立、統一、整體的權利。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權具有主導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人擁有了專有權就必然擁有共有權、管理權。

(8)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的含義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需具備以下條件: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准,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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